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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冰凝:催眠技术在刑事侦查中可采性分析

2016-06-02 wulaws 法天说法


2016年《科学证据》研究生课程

学生作业选登(11)


本期作者简介:冷冰凝,男,出生于1991年8月25日,江苏东台人,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2015级在读研究生。



摘要:将催眠技术引入刑事侦查领域并加以合理运用,能够帮助回忆案件,虽然在获取的信息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问题仍存在争议,但是从刑事侦查的角度来看,将这些信息用作侦查线索会带来侦查效率的提高,并且有助于疑难案件的解决。本文在对催眠技术进行介绍和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在我国运用这一侦查手段的可行性问题,并提出一些初步的构想。


关键词:催眠技术;刑事侦查;证据;线索




一、案例引出:催眠在国外刑事侦查中的运用

 

()对犯罪嫌疑人直接实施催眠的案例:“山坡扼杀者”案件

 

197710月到19782月,洛杉矶10名年轻妇女被强奸、遭受折磨和被勒死。她们充满瘀伤的裸露尸体,是在洛杉矶市中心东北部的几个山坡上发现的。19791月,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华盛顿被逮捕,但是,他否认一切。随后,在催眠状态下,这名叫肯尼思·必安奇的犯罪嫌疑人开始进行多重人格(multiple personality)方面的经典表演。精神病学家格伦·艾利森和心理学家约翰·沃特金斯分别对肯尼思·必安奇进行了催眠。他们两人都相信对肯尼思·必安奇在这起案件中做出的多重人格诊断是正确的;两人都支持肯尼思·必安奇关于不对自己行为负责任的主张。但是,其他一些人,包括警方都有怀疑。他们补充了另一位司法催眠专家马丁·奥尼,对肯尼思·必安奇进行检查。马丁·奥尼发现当推测犯罪嫌疑人进入了催眠状态时,他的反应是过度的:肯尼思·必安奇在出现“幻觉”期问所做的事情.与人们在催眠状态下的实际反应明显不一致。马丁·奥尼认为,肯尼思·必安奇是在诈病,他的作证导致肯尼思·必安奇承认了5起山坡强奸杀人犯罪。[1]

 

()对被害人实施催眠的案例:“桥奇拉(chowchilIa)绑架案”

 

19767月美国桥奇拉发生26名学童和司机被几位蒙面歹徒绑架的事件,在枪枝威胁下27人被胁迫上了一部大货车,然后载往采石场,被埋在该处的地下,司机和年纪较大的两名学童挖掘出地面顺利逃出。该名司机在正常情况下被询问。但是回忆并不完全。后来美国联邦调查局接管此案,因为该司机曾看过该货车车牌的两个号码,他竭尽心力地想回忆全部号码.但是无济于事。联邦调查局因此考虑运用催眠。他被认为是一位适合催眠的对象。司机于是被催眠到一种普通的催眠状态,催眠师以年龄倒退法把时光倒退到绑架的当日下午,利用心像荧幕控制回忆状况。并暗示司机想象自己正坐在最喜欢的椅子上,透过电视荧幕观看该事件经过的纪录片。在催眠过程中,除了歹徒车牌的一个数字外,司机已可回忆出全部的过程及车号,警方从而循线觅踪,对三名歹徒进行逮捕。最后,该三名歹徒被审判并判决终身监禁。

 

()对目击证人实施催眠的案例:“裘伯特系列杀人案”

 

1983年秋天,美国内布拉斯加州的庇里优市连续发生数宗报童失踪被杀案,警方侦破一筹莫展。为此,决定对一位目击证人实施催眠,该目击者曾在被害人华登失踪的前几天看见他与一名年轻男子相偕步行,在催眠状态下,该目击证人回想起这两个人的体型相差不大,该名男子后来偕同华登步上他车内,这名目击证人甚至还回想起车牌上的前几个号码。警方立刻把这几个数字交至证照查验组。经过电脑过滤后,该州有近一千辆车的车牌号码吻合。可是在犯罪地点沙比郡的却非常少,于是,警方按图索骥,对沙比郡的该类车辆进行调查。最终循线抓获了凶手裘伯特。[2]

 

上述三个案例分别说明了催眠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应用,但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直接使用催眠技术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因此在各国制定的侦查催眠纲要中都禁止对犯罪嫌疑人直接使用催眠。但是在自愿同意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和目击证人实施催眠,是被允许的。在侦查阶段,对被害人和目击证人实施催眠是获得更多案件线索的一种侦查手段,所以即使催眠状态下被害人和目击证人所作的供述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利用催眠技术获取侦查线索的方法是不容忽视的,我们进一步地探讨在刑事侦查中催眠技术的可采性到底如何。

 


 

二、刑事侦查中运用催眠技术的原理

 

催眠是在他人或自我的暗示下,被催眠者进入一种介于觉醒和睡眠之间的恍惚状态,此时对外界事物视而不见,只对暗示语无批判地接受,随之引起感知、记忆等的变化,并且这种变化可能延续到催眠后的觉醒活动中。催眠就是催眠师运用不断重复的、单调的言语或动作等向被催眠者的感官进行刺激,诱使其意识状态渐渐进入一种特殊境界的技术。[3]在催眠状态下,被催眠者能重新回忆起已被“遗忘”的经历和体验,畅述内心的秘密和隐私。换句话说,被催眠者在催眠状态下呈现一种缩小了的意识分离状态,只与催眠师保持密切的感应关系,顺从地接受催眠师的指令和暗示。这样,催眠师对被催眠者运用心理分析、解释、疏导或采取模拟、想象、年龄倒退、临摹等方法进行心理治疗和记忆恢复。[4]1775年奥地利医生麦斯默首次使用催眠并运用于医疗到现在,催眠疗法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在催眠状态下,由于人的大脑皮层高度抑制,过去的经验被封锁,对新刺激的鉴别判断力大大降低,从而使当作刺激物而被应用的“暗示”具有几乎不可克服的巨大力量。[5]在现代刑事侦查活动中,利用催眠技术,使被害人或者证人进入一种介于觉醒和睡眠的状态,诱使其回忆起案发时的有关线索,从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重要线索。

 

三、我国侦查中催眠的性质定位

 

催眠在我国侦查过程中并未大规模使用,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限制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催眠侦查的使用;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改革注重保障人权,类似引进西方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呼声与建议不绝于耳,这种状况下,由于对国外侦查催眠的情况不太了解,认为在国内运用侦查催眠无疑是以非法方式获取证据,而采取了排斥心理,但是在我国实际运用中并非完全禁止使用催眠技术。

 

(一)催眠在侦查过程中辅助性

 

催眠应当在侦查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类似于犯罪心理画像、测谎、犯罪心理测试等,而不是现场勘查、走访调查、询问、讯问等侦查的主要手段。侦查部门不能把催眠当作常用工具,每个案件的侦查都希望通过借助催眠技术发现线索和寻找突破口,从而过分依赖催眠,必然导致忽视侦查的主要工作。而且,不是每一个案件的证人、被害人都会回忆出更多的线索,更不是每一条回忆起的线索都会对破案结案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所以单纯依靠催眠获取案件线索的数量是较为有限的,准确性也有待于通过传统侦查方法获取的物证、书证、证言等证据进一步检验。[6]

 

(二)运用催眠技术特殊性

 

只有当侦查工作出现僵局,再没有其他传统侦查手段可以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证人、被害人采用催眠,即传统侦查手段穷尽且侦查仍有困难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催眠。原因在于:催眠获取的信息不是百分之百准确,其真实性有待于法定证据检验和印证。仅仅以普通询问方法所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来说,其最为理想的情况也只是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被害人的原始记忆相同。但是由于人们记忆的过程不是简单的复制,而是复杂的认知过程,其中难免带有个人主观判断的因素,从而使得证人证言、被害人的原始记忆与客观事实不一定完全相符,更何况催眠状态下证人、被害人的记忆更容易受到暗示影响。因此,侦查人员应该首先通过传统侦查手段开展工作,寻找破案定案证据,只有当陷入侦查困境,而证人、被害人对关键线索有模糊记忆但却不能完整准确回忆时,才能考虑使用催眠协助侦查。[7]

 

(三)催眠获取信息限制性使用

 

侦查部门通过催眠从证人、被害人处获取的陈述,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因为催眠状态下的易受暗示性可能会导致陈述的准确性降低,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危险性比较高。当然,从国外司法实践来看,一部分法院认可符合法定程序规范的或同时有其他法定证据印证的催眠陈述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若在严格程序规范和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基础上,仍将催眠获取的信息作为线索使用,更会减少适用催眠带来的风险。因此,应把催眠获取的信息仅看作是有待检验和考证的线索.印证之后再作为关键信息或侦查突破口使用,而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被法庭采信。侦查人员应当依靠传统侦查手段,沿着线索的指向寻找新的证据,将催眠获取的线索用法定证据的形式加以展示。

 


 

四、催眠状态下所获证言的可采性问题

 

(一)催眠技术的科学性及其结果的可靠性

 

催眠学是心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也是一种行为科学。催眠被应用于精神医学,在心理治疗中是最有效果的治疗方法,其已经成为心理学学者的研究学科,是一项实用技术,也是一项科学技能。只要在刑事诉讼侦查过程中对其进行严格的规定,则可保证其结果的可靠性。现代心理学,生理学以及心身医学的研究充分表明,在外部空间的躯体与在内部空间的精神两者是不能分离的,即心理和躯体是相关统一的;客观现实是心理的源泉和内容,大脑对客观事物的反应就是受客观刺激心理作用的结果。因此,通常情况下,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心理异常紧张,他所感知的形象、波动的情绪以及自己的行为会在脑海中留下深刻的印象,在此种情况下对其进行催眠,由有相关资质的催眠师对此种深刻的印象进行唤起,基于主观意识是客观行为在大脑中的反映原理,犯罪分子一般会如实述说犯罪经过或所知悉的案情,且不易说谎。由此可见,催眠技术是建立在心理学理论以及主客观科学原理基础之上的,它由以往只对物的鉴识进而对人的心理的进行鉴识,使犯罪调查技术向前突破一步。因此,其科学性毋庸置疑。而且催眠技术的科学性外加适用程序上的严格限制,又为其结果的可靠性提供了保障。随着催眠理论研究的深入,催眠技术必能有更高的发展,人们对它的信任度也会不断增强。

 

从种类上来说,催眠状态下所获证言属于一种科学证据,但是由于催眠和测谎都是运用心理学原理发展起来的一门与人的主观状态联系比较密切的技术,因此这两项技术在以自然科学占绝对优势的科学领域一直受到质疑。因此,根据这两项技术所获得的证据不像依据其他自然科学技术所获得的证据那样为人们广泛信服,当然,随着人们对该技术的逐步了解以及该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认识也在不断地调整。以催眠为例,在十九世纪末期,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法院直率地说:“美国法律不承认催眠术”[8]1923Frye v.United States一案中,哥伦比亚法院上诉法庭首创“在科学领域里可接受的证据标准(general acceptance in scientific field)”,当作科学证据的许可门槛。自此,联邦法院对于催眠后证词的可采性全赖Frye标准来决定是否允许此类的证词。某些专家认为催眠是一种科学,但这种科学尚未获得一致的认同。学者奥瑞恩在1979年指出:催眠暗示重新体验过去的事件,特别是询问特殊的细节时,对被催眠者强迫提供可利用记忆,可能唤起被催眠者的记忆,产生许多增加的回忆,但也有可能导致被催眠者填补细节,这种细节似乎是真实,但却是由别的记忆或幻想所组成的。[9]然而,没有方法可以分辨催眠所增加的回忆,何者是正确的,何者是虚谈。被催眠者会以不连贯、无法预期的方式使用先前的资料和线索,在某些例子中这些资料被并入虚谈的记忆中,然亦有催眠回忆未受影响的情况。

 

大部分的法院把催眠当作是一种恢复记忆的方法,采取本质上的排除法则。这些法院同意奥瑞恩的观点,认为因催眠诱导证言有其不可靠的本质。因此,司法需采取本质排除法则。然而法院对此问题已采取三种不同的理论方法,以分析和决定催眠影响证言的许可性。第一个方法是本质上不许可;第二个方法是以严格的程序保护,以确保催眠后证言的可靠性;第三个方法认为只要可靠性无异于第二种方法,催眠恢复证言所引发的问题是证人的信用性,而不是证据的可采性。

 


 

(二)催眠证据如何适用的相关思考

 

1、由于催眠技术这一取证手段的特殊性,其运用一旦不当便会极大地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因而必须对其进行严格规定。就其适用范围而言,一般限定为适用于重大复杂、取证难度较大的犯罪案件、采用常规取证手段无法或很难查清案件事实的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否则,就不能采用。同时,要严格其批准程序,明确其批准案件,只有中立的法官才享有批准权,在特定紧急情况下检察院也可以批准,但必须事后马上报法官批准。对其时限也应明文规定,不能超过法定的时限。除此之外,还须列出具体的操作过程,做出一系列的相关规定,以达到限制滥用职权,保护人权的目的。

 

2、运用催眠证据时,启动保证其证据效力的相关规则。利用催眠获取证据,不仅在特点上区别于传统的取证手段,而且涉及到技术认定和人权保护等重大问题。因此,只有确立和完善相关的证据规则,才能确保催眠证据的证据能力及其证明力。由于人们现阶段认识程度及主观偏见的影响,催眠技术的运用仍存较大争议,人们对这一技术手段的科学准确性以及能否在一定程度上和人权保护相协调的问题存在疑虑,因而,使催眠技术介入刑事程序更需要与其他证据规则如质证规则、证据补强规则、相关性规则及利益规避规则等加以连接,形成催眠证据运用的证据规则链条,以确保其达到证据采用的一般标准,从而为其在刑事程序中的正确运行奠定基础。

 

3、规定违法实施催眠取证的法律责任与后果以及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法律的运行与责任的承担休戚相关,对于利用催眠技术取证的相关立法,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保障。在催眠证据的收集、运用、质证及认证等适用过程之中如果有违反相关程序规定的,应明确其法律后果。而且凡是违背法律规定,超出催眠适用范围及违反程序而使用催眠所取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不得予以采信作为定案根据,对相关责任人也要依据其违法情节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应赋予相对人救济的权利,他们有权进行控告和申诉,如果由此而做出不公正判决的,可以作为上诉及提起再审的法定理由。由于催眠技术的适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所以要完善与此相关的配套措施,比如催眠师资质的认定,场所及配套设备如录像机的使用等,都关系到催眠证据采用的合法性与科学准确性。

 

五、结语

 

尽管现阶段来看,催眠技术运用于实际刑事侦查中还不太现实,但依然具有司法应用价值。笔者认为,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可对非催眠取证证词或催眠取证线索进行解读或解释,并将专家证言以出庭记录的证据形式提出。而且能否将催眠所得证词转化为专家证人证言,或者辅助证词也值得考虑。在程序正当的前提下,催眠技术在刑事侦查中将会起着其特有的作用。同时也应该关注到现阶段犯罪的多元性问题——催眠型犯罪,早在1937年迈尔医生所著的《催眠状态中的犯罪》一书中提到了1934年的一起利用高级催眠术进行犯罪的案例,催眠型犯罪的隐蔽性,甚至会让现阶段的所有侦查手段束手无策,这也会是一个新的问题值得我们去探究。

 

参考文献:

 

[1] []Lawrence S·Wrightsman.司法心理学[M].吴宗宪,林遐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104).

[2][]罗伯·K·雷斯勒,汤姆·沙其曼.疑嫌画像——FBI心理分析官对异常杀人者调查手记之一[M].李璞良,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04118).

[3]David Watts Manual of CriminalEvidence [M].Tohomson Canada.Limittd,1999.

[4]马克.催眠及催眠侦查探析[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3.

[5]王淑合.催眠暗示在侦查实践中的运用[J].公安大学学报,2001,(6.

[6]参见张学斌,艾明.催眠术在刑事侦查中的运用[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5.

[7]参见冯曲.催眠在我国侦查领域应用构想[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0,(2.

[8]见人民诉本克斯一案(加利福利亚州,1897年),转引自[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366).

[9]秦丹鸿.论催眠技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应用——以美国法为中心[J].法制与社会,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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