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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感于双峰警察的“撂倒式搀扶”

2016-11-07 wulaws 法天说法



 

 

今天的微博又创造了一个新词:撂倒式搀扶。


湖南双峰县印塘乡有人非法占地,打伤村民,当地公安机关不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追究刑事责任。69岁的受害人家属罗忠信去公安局请求依法处理,结果被当地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就地撂倒,七八个警察和便衣强行从四楼拖到一楼,戴上手铐,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处以7天治安拘留处罚。这段视频在网上引发热议。对于这一行为,公安机关的辩解是,当时不是撂倒,是搀扶老人出去,为保护其安全,抬下楼去。


我读书少,你们别骗我!


      一、罗忠信到底有没有扰乱单位秩序?

 

本案的起因,是双峰县印塘乡海龙王槟榔厂的老板贺某等人非法占地并打伤村民、举报人朱某,这一事实,有国土局的责令停工通知书、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以及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决定佐证,不多说了。按理说,对于一个刑满释放不到三年,又故意伤害造成他人轻伤的犯罪嫌疑人贺某,双峰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就不会存在受害人家属的信访以及本案的发生。可是,犯罪嫌疑人抓了又放,公安机关踢皮球,案件久拖不决,受害人还受到了不断的骚扰和威胁,受害人的舅舅罗忠信就陪同受害人的父亲朱继余去双峰县公安局请求局长批示。从罗忠信的出发点来说,根本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意图,他只是希望公安机关能依法办案,把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

 

从视频看出,罗忠信在反映诉求的时候,是以尊重、礼貌和克制的态度去的,他和朱继余受到了黄局长也是副县长的接待,并在他们的材料上做了批示。如果罗忠信抱着扰乱单位秩序的目的去,或者他们的诉求没有正当性,黄局长也不会如此顺利就给他们签字。可问题在于,罗忠信等人此前的经历表明,这样的签字不一定管用。据说,今年七月黄局长当着受害人朱某的面给印塘派出所所长打电话,要求高度重视并依法处理,就遭遇了踢皮球。转了一圈,还是没有解决。所以这次罗忠信要求公安局给盖个章,也是合情合理的要求。接下去的过程,也基本上围绕着要求盖个章这个问题展开。对于罗忠信而言,是继续请求,希望公安机关能帮受害人一把,这应该是他的正当权利。

 

在此过程中,是否扰乱了单位秩序?请注意,整个商谈的过程,是发生在局长办公室,当时局长因为开会已经离开,并不在其中办公。我观看了整个视频,自始至终没有发现罗忠信有什么明显的肢体动作。大部分时间,他都是坐在沙发上,跟办案人员在讲,语气平和,说“我再小声点说”、“我只能来请示你们这些大菩萨”、“我也没有办法”、“我不影响办公”、“我只要盖个公章就可以”、“我绝对不影响领导”、“我没有吵事”、“一个没动手,二个没大声说话”、“我要请你搞个公平哒”、“领导,我跟你说句话啦”。至于其中“人形麻屁样”的话,是针对公安局纪委书记陈春华指着罗忠信鼻子责问后的一句情绪话,大意是说你那么凶干什么,你有什么了不起。这是对陈春华的态度的自然反应,不属于侮辱,他自己也多次强调不是骂娘。文明执法本来应该是公安机关的办案准则,但指着一位年届七旬的老人训斥,不让人反驳一句,本身也不符合常理。在当时的语境中,这句话的意思不应该理解为辱骂。

 

从录像证据中,我们还可以看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描述的阻挡朱继余离开,根本不是事实。罗忠信既没有说过不让朱继余离开的话,也没有阻挡朱继余离开的动作。在视频的最后,出现的反而是彭志平直接把69岁的罗忠信撂倒在地,并且几个人拖到走廊上,从四楼抬到一楼,最后踩着背给铐上手铐。这个所谓的“强制带离”,竟然被有的办案民警说成是“搀扶”,说成是罗忠信故意倒地不起,说成是他赖在地上。人会说谎,视频是不会说谎的,彭志平的拖拽动作如此训练有素,干净利落,一气呵成,罗忠信根本都没有时间反应。我们从哪里能看出罗忠信有任何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一个手无缚鸡之力的老人,他坐在那里不到三十分钟,跟你们反映了一下情况,就影响到公安局办公了?认定他扰乱双峰县公安局的正常工作秩序,好像自始至终没有哪个公安局的科室、民警或在公安局办事的群众证明罗忠信的行为扰乱了公安局正常的工作秩序。

 

        二、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的普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该条立法的本意是,处罚那些通过扰乱单位秩序,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施加压力,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不合理要求或者发泄不满情绪的行为。在客观上,这种行为表现为:(1)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砸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毁坏文件材料;(2)纠缠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3)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起哄、闹事,擅自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出入通道或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他工作场所。但上述行为必须有一个后果,是“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如果行为人的扰乱行为经有关人员劝阻后,停止扰乱行为,没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则可不予处罚。而且最为重要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在情节较重时才涉及到行政拘留。

 

按照《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公发[2015]56号)第一条规定,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包括:(1)六个月内曾因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被公安机关训诫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2)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3)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损毁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毁坏文件材料的;(4)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殴打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医务人员,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5)造成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较长时间交通堵塞的;(6)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他工作场所时间较长,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7)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8)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的;(9)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在本案中,罗忠信明显不符合《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条(1)、(2)、(3)(5)、(7)、(8),又不符合(4)要求的辱骂造成伤害后果或恶劣影响,那是否构成(6)呢?他在办公室的时间大约为半个小时(录音加录像时间总计大约为25分钟),也不构成长时间占据办公室。如果非要给他处罚,最多只能算《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的“初次扰乱单位秩序持续时间较短,且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处警告即可。”《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罗忠信进行行政拘留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比例原则。

 

三、公安局还有哪些程序违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本案的多位办案民警,既是事件发生时冲突的一方当事人,又是本案的证人(其中有部分证人还具有上下级关系),还是作出治安拘留处罚的负责人,既当球员又当观众又当裁判,身兼三种角色,作为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作为证人没有中立性,作为行政处罚的作出者则又违背了回避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本案名义上为口头传唤,却未遵守口头传唤的规定,而直接对罗忠信实施强制传唤并使用手铐造成罗忠信手腕受伤流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2、43条规定,强制传唤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未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未对罗忠信制作现场笔录。而到案经过中描述的“强制带离现场”,本案又不符合《人民警察法》第8条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情形。

 

 

受害人家属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是正当合法诉求,可是我们的公安机关不仅不积极解决受害人家属的诉求,而且在罗忠信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形下,用简单、粗暴的方式拘留了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的普通群众。一位年届七旬的老人,患有脑梗,就这样被孔武有力的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撂倒在地,四仰八叉被几位民警抓着手脚从四楼抬到一楼,抬到一楼后还要在地上拖拽,然后一脚死死地踩在他的肩背上,戴上手铐。请问公安局的这种强制措施怎么不敢用到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贺某身上,而要用到受害人家属身上?他只是一个普通农民,没有非法占地的贺某有钱有势,他虽然不是出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诞生之后,却人生第一次享受了共和国人民警察对他的这种待遇。这是公安机关的耻辱,也是法律的悲哀!

 

路见不平,老吴不吐不快!



可惜视频无法上传,只能点击左下角 阅读原文 查看了

关键部分从3分14秒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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