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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山法院“暴力换门牌”事件的调查

2016-04-25 法天说法 天下说法



前天刊发了来自上海的一封求助信《上海宝山法院:你们是黑社会派来的吗》,举报上海宝山法院野蛮、违法执行的问题,引发了网友的一些关注和讨论,个别网友不敢相信事件的真实性,希望我进行求证。周末,我就牺牲了一点休息时间进行了初步的调查,事情真的比我想象的复杂得多。本文将通过时间脉络逐步展示求助信所涉及的纠纷全貌,分析案件的焦点和问题,如果觉得过程太繁琐的朋友,可以直接跳到文末的结论。需要强调的是,我与诉争双方素昧平生,只对真相负责。欢迎大家依据事实和证据进行理性的讨论。

 

这里先列一下原告上海日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简称日日公司)和被告上海日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日健公司)之间的九份判决和裁定。一个案子扯出九份判决裁定,也是醉了。



 

让我们把时间回溯到十几年前。20031112日,李光健因经营需要,跟大康公司商定,租赁上海市宝山区刘场路一地块。合同上标明的是“刘场路33555号场地”。由于当时他的日健公司申请了还没有注册下来,他就临时借用了同乡李光美的日日公司公章,但签字是李光健本人。那份合同里,日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写的是李光健。李光健自己拿了15万现金给大康公司,大康公司不收现金,必须通过日日公司转账,于是李光健就把钱给日日公司转账给大康公司。



以日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没有大康公司的骑缝章。

 

所有的合同都应该有双方的骑缝章,至少应该有大康公司的骑缝章,而这份合同却没有骑缝章。李光健认为,原始合同写的应该是20亩,日日公司把合同第一页篡改了,变成了19亩,然后加盖了日日公司的骑缝章。而日日公司就是拿这份没有大康公司骑缝章的合同起诉的。这份合同,在大康公司档案室根本就没有。大康公司认为这份合同草签过,但是已经作废了。


2004225,李光健又以日日公司的名义与大康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地址变更为“共康都市工业园区(B)块1号场地”,面积是20亩,实际上就是刘场路335号。合同落款处虽然有日日公司的公章,但签字的还是李光健,他的身份是日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日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光美。这份合同签订后,却没有履行,实际上就作废了。该地块被大康公司租给案外人上海乐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这是李光健以日日公司名义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


   李光健在日健公司在等着注册的时候,又以自己个人的名义与大康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李光健说,签订具体时间记不得了,估计是20043月份,但签订时就延续了前一份合同的时间,还是写着2004225日。这份协议约定的租赁地是共康都市工业园区B1地块,面积19亩。日健公司到2004年8月才批下来。李光健为了保险起见,这份合同最后加盖了新注册的公司公章。


 以日健公司或李光健名义签的租赁合同是19亩地块


从这份合同可以看出,它与刘场路335号那份合同最大的区别是19亩地,第一年每亩租金3万元,正好是57万,如果是20亩地,金额就不对了。李光健说,这块地就是刘场路331。它与之前作废的那块335号隔着一条马路,面积也少了一亩。大康公司和李光健都同意,原先通过日日公司交给大康公司的15万预付款,也转到了这份重新签订的合同中,作为预付租金。



          大康公司的这份证明把两个公司的关系已经说得很清楚了,图中文字不再复述


现在我们可以总结一下上述三份合同了:


         

       我们可以把这三块地分别称为甲、乙、丙。 甲地在离系争之地较远的地方,上面建的是一层简易厂房,老板是张大如,335弄55号已经被改成大康路了。乙地实际上就是刘场路335号,是上海乐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丙地是刘场路331号,是日健公司的厂房,而日日公司曾经租在日日公司的厂房区内。日健公司是经营仓储服务的,而日日是做汽车修理的,网上以日健公司名义发布的一些信息,以335号为地址,实际上与日健公司无关。



大康公司一直承认李光健和日健公司是实际承租人


大康公司出具的另一份《情况说明》显示,在与李光健的日健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该场地上还有几家民房没有拆除,经双方协商,公司将合同租期从2004111日起算,之前免收租金,作为李光健的筹建期。后来,李光健又把自己租下来的地块中的一块地租给日日公司做厂房建汽车修理厂。而日日公司的李光美,仗着是李光健的同乡,也为日健公司代收对外出租的租金,类似日健的管家,所以一直也有交集。



健伊公司是李光健夫人李红的公司,租下的刘场路331号一直在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出租厂房,租赁合同上的所有地址写的都是刘场路331号而不是335号

 

到此为止,租赁关系是明确的。日健公司租了大康公司的19亩地的刘场路331号,也撇清了跟日日公司的关系。根据李光健的解释,最初他确实是想租20亩那块地的,合同都签了,但因为是外地人,争不过电子厂,大康公司就给他们换了目前19亩的地,比前面那块要差一些。大康公司2010年出具的一份证明显示,大康公司跟日日公司的租赁协议,当年就已经作废,大康公司与日健公司的租赁协议有效并一直在履行。 


就这么相安无事六年后,日健公司发现很多催收的租金通过李光美的手后,帐对不上,就不想让他代收。于是,双方产生矛盾。李光美在临走时偷走了日健公司财务室的账目以及一些资料,其中就包括2003年的那份旧合同。这份本已作废的合同,被李光美如获至宝,此后的诉讼因此产生,他主张他的日日公司是实际承租人。因为他的那份合同还是刘场路335号,所以此后的一系列诉讼都是围绕这块地进行。


上海市测绘院图纸显示的刘场路335号目前是某电子厂(图纸编号20160114040,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1:500)


上海市测绘院图纸显示的刘场路331号,就是目前日健公司的19亩地(图纸编号20160114040,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1:500)


有人问为何日健公司的工商登记地曾记载是刘场路335号,就此我也询问了当事人。按照李光健的说法,李光美作为日健公司曾经的管理者之一,工商登记地址错写为335号就是他个人的行为,这个地址也被承租在该地块的很多企业作为工商登记地址,但实际上都不在335号地块上。李光美从日健公司走后,日健公司负责工商登记的工作人员延续了这个错误,直到去年以后才更改地址。因此,上海网友Y-DILINLIN 等人从网上查到的日健公司注册地信息,未必是准确的,我建议去实地看看或去大康村走访一下村民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日日公司与大康公司曾经就系争土地签订过租赁合同,但嗣后,大康公司又与日健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土地出租给日健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大康公司也一直收取日健公司支付的租金,其中包括日日公司之前支付的15万元预付款,整个签订合同的过程均由日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健负责,大康公司承认的承租人为日健公司。同时,系争场地上搭建的四幢厂房等建筑物均由日健公司作为出租人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

 

2011年的三场诉讼中,日健公司都毫无悬念地赢了,一审、二审、再审都驳回了原告日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康公司也多次证明实际承租人是日健公司,与日日公司无关。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终审之后判决就生效了。日日公司对终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诉也被上海高院驳回,至此案件本应该尘埃落定,日健公司赢得了最终胜利。可是两年后,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上海高院又通过审监程序主动启动了再审,作出了指令再审的决定,审判长是周宏伟。再审的理由是有“新证据”,可证据是什么,裁定书里却没有说。

 

这样的变故,绝对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特别意外的事情。在随后的程序中,一直都没有见到传说中的“新证据”。据申请再审的日日公司称,他们的新证据是两份委托书,是日健公司授权他们去租赁土地。可是,这份证据从一开始就有,在之前的程序中出现过,并被日健公司所否定。日健公司认为,这是日日公司伪造的,要求进行鉴定,法院不准许。就这么稀里糊涂地,2014年后日健公司一路败诉,与之前一路胜诉大相径庭。有知情人告诉李光健,当地政府某位领导特意关照,一定要判给日日公司,最后大康公司也承受了压力,一改之前明确声称实际承租人是日健公司,而改为模糊的说法,只说他们听凭法院判决。



 日健公司的电费单上依然保留着其刘场路331号的地址


朱顺明是日健公司和日日公司土地租赁纠纷案期间大康公司的董事长,他陈述了该案发回重审后的一些亲身经历。朱某明说,大康公司原经手人朱根荣(大康第一任董事长,已退休)作证只承认日健公司,原来的代理律师也是这么说的。再审后法院不让原律师参与诉讼,而且把原第三人大康公司变更为被告,代之以顾玉红律师,而该律师在庭上违背事实陈述,讲的内容根本不代表大康公司,朱顺明看了庭审笔录后感觉事态严重,特意去公证声明该律师法庭上的陈述违背大康的真实意思,并要追究该律师责任。



           大康公司董事长的证明,已由公证处公证    


李光健后来去找了大康公司,要求董事长把代理律师顾玉红约出来了解情况,想知道该律师为何违背大康公司的意见做虚假陈述。结果他惊讶地获知宝山法院副院长王启扬到镇上来找过镇党委书记吴志宏,要求大康只认日日公司,不要认日健公司,说是“上面已经有方案了”。大康董事长说我们档案室只有日健公司的合同啊,我们应该实事求是。镇领导说,大康你把日健公司的合同处理掉,你们只管收钱好了,还警告说大康如果认日健公司,要赔钱的(以上内容有录音)。此后,阮律师被换成顾律师。在判决之前,大康已经知道结果了。原来,是宝山法院副院长和庙行镇领导起了关键作用啊。


在随后的几次诉讼中,日健公司胜诉的判决被全部翻盘。吊诡的是,启动再审的理由是对方声称有“新证据”,但重审开始后,新证据的影子也没有见到。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不再是因为新证据,变成了“基本事实不清”。实际上,证据没有什么变化,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变了。最后的判决理由是:“日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强于日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日日公司陈述的事实具有更高的盖然性”。最高院民庭某位法官认为,实践中应慎用“更高的盖然性”这种模糊的证明标准,避免滥用自由裁量权。


到了执行阶段,新的问题又产生了。诉争的合同上载明的地块是刘场路335号啊,日健公司的所在地是刘场路331号,没法执行,一时僵持。葫芦僧判葫芦案,没想到最后一笔,葫芦没有画圆。地址不对,不能执行啊。于是,就出现了执行人员暴力更换331号门牌号码再强行清场的戏剧性一幕。可是,上海测绘院出具的地图清楚明白地显示,日健公司所租赁的场地,就是刘场路331号,而335号,就在离该地块不远的电子厂。通过强制换门牌,李光健一家,被“合法”地从本该属于他们自己的厂区赶了出来。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人并非该案代理律师,与案件双方利益无涉。本调查结果只是证据法理论研究之余的一点实践,仅代表个人观点,与本人供职的中国政法大学和兼职的律所无关,拒绝跨省。该话题目前在微博浏览量近百万,微信转发量数万,欢迎理性讨论。欢迎本文所涉各方与本人联系澄清。本人在4月22日上午已经把本案征询函发至上海宝山法院官方微博。截止本调查稿发稿时,宝山区法院仍未有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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