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4545字|阅读约需13分钟 中美贸易第一阶段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2020年1月15日签署,2020年2月14日生效。协定中集中体现著作权内容的条款为第1.29条,该条款内容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实践基本吻合,仅存在细微差别。协定生效后,最高法院在2020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本文拟以协定生效前后,1.29条款内容与我国法律规定及实践异同做简要的梳理评述。协定第1.29条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著作权署名推定规则及此前提下推定原告主张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内容;第二是当原告主张为权利受让人/被许可人,且满足第一款的前提下,免除其提交证明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转让协议或者其他权属证据的举证义务,推定其为相关权利人的内容;第三是对被诉侵权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承担举证责任的内容。 一、协定1.29 之“(一)规定如下的法律推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以通常方式署名显示作品的作者、出版者、表演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制作人,就是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而且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存在于上述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中;(英文原文:provide for a legal presumption that, in the absence of proof to thecontrary, the person whose name is indicated as the author, producer,performer, or publisher of the work, performance, or phonogram in the usualmanner is the designated right holder in such work, performance, or phonogramand that the copyright or related right subsists in such subject matter;)”。本款前半段 “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以通常方式署名显示作品的作者、出版者、表演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制作人,就是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涉及的是“著作权人署名推定规则”内容;后半段“……而且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存在于上述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中;”涉及推定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构成作品,享有著作权内容。 1、前半段涉及的“著作权人署名推定规则”内容在协定生效前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基本吻合,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也已经有相应的规定。 例如,我国现行《著作权法》(2010)第11条明确规定了“……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7条第2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018)第3.1条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作品的署名推定权利归属……”。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在先案例反复适用过该规则,例如,在北京和悦创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案号:(2019)京0491民初20010号),针对涉案图书著作权人,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根据涉案作品上发表时书籍封面上载明“主编张湖德王铁民”、和悦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及作者的身份证等证明材料,现无相反证据证明王铁民并未对涉案图书的创作提供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王铁民基于涉案图书上的署名推定与张湖德为合作作者,涉案作品应认定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涉案图书为合作作品,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协定生效后,最高法院征求意见稿第四条也重申诉了“署名推定规则”的适用原则,规定“4.依据署名推定相关权利的归属。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使,不以权利的在先登记为前提。在作品、表演、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推定为该作品、表演、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对于署名的认定,应当结合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性质、类型、表现形式以及行业习惯、公众认知习惯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2、本款后半段“……而且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存在于上述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中;”(英文原文:“……that the copyright or related right subsists in such subjectmatter;”) 涉及推定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构成作品并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在协定生效前,和我国现行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略有不同。
协定生效前,由于对作品独创性高度要求略微高于“额头出汗”标准,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对“推定主张作品享有著作权”做出过明确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完全排除了适用合理推定的可能性。实践中,法院强调著作权权利客体审查应当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并且不得适用自认规则。例如,北京高院在《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规定“1.6[审查权利客体] 审查原告的权利客体,一般审查如下内容:原告主张保护的是否为作品或者是否为邻接权的客体,该客体是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2.1[是否构成作品的审查] 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需要主动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不能仅根据被告的认可即认定构成作品”;最高法院在《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也提到“知识产权纠纷中的……权利状态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有关自认的规定”。但协定生效后,最高法院在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合理推定当事人相关权利的存在。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当事人主张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存在于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中。当然,最高法院也规定了但书,即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即能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二、协定1.29 之 “(二)在符合第一项推定且被诉侵权人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免除出于确立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所有权、许可或侵权的目的,提交著作权或相关权的转让协议或其他文书的要求;(原文:when the presumption in subparagraph (a) holds, waive requirements to present copyright or related rights transferagreements or other documentation in order to establish ownership, licensing,or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or related rights, in the absence of rebuttalevidence presented by the accused infringer;)”;本款涉及的是当原告主张是涉案作品著作权受让人/被许可人,在原告已经完成涉案作品著作权署名推定初步举证,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不是涉案作品著作权合法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的条件下,免除原告提交权属受让或者许可证据的举证责任,推定原告是著作权受让人/被许可人的内容。协定要求被告提交相反证据,否则就推定原告是著作权受让人/被许可人的规定,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减轻了著作权受让人/被许可人的证明责任,在侵权维权中有利于著作权受让人/被许可人。协定生效前,该款内容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也有细微差异。协定生效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对推定受让人/被许可人的内容做出过明确的规定,因为:首先,类似著作权客体,著作权权属也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围,并不得适用自认规则;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法院需要原告提交相关的权属转移、许可证据,来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最后,考虑到实践中存在授权链条不清晰、多重许可转让等问题,法院也需要让原告提供权属转让、许可证据来进一步查证涉案作品著作权约定使用范围等问题。 协定生效后,最高法院在征求意见稿的第5条首次明确规定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应当免除权利人提交与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转让协议或其他书面证据的责任。” 三、协定1.29 之“(三)规定被诉侵权人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或举证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证明其对受著作权或相关权保护的作品的使用是经过授权的,包括被诉侵权人声称已经从权利人获得使用作品的准许的情况,例如许可。(原文:provide that the accused infringer has the burden of production ofevidence or burden of proof, as appropriate, to demonstrate that its use of awork protected by copyright or related rights is authorized, including in acase where the accused infringer claims to have obtained permission to use thework, such as through a license, from the right holder.)”该款是对被诉侵权人对使用原告作品具有合法授权、合法来源不侵权抗辩承担举证责任的内容,协定生效前,该款内容和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基本吻合。例如,现行《著作权法》(2010)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2018)规定“7.6【公有领域】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部分来源于公有领域的,可以认定公有领域合法来源抗辩成立。”、“7.7【在先其他作品】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部分来源于在先的其他作品,可以认定在先其他作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7.9【合法授权】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使用作品已经获得合法授权的,可以认定合法授权抗辩成立。”等。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合法来源/合法授权不侵权抗辩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的在先判例也比较多。例如,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广州堂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二审案中((2017)粤73民终959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诉人(广州堂会)认为其已经提交了《中广1号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库租赁协议》及《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库版权目录》,初步证明中广文博中心拥有合法版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广文博中心并非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仅凭《中广1号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库租赁协议》及《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库版权目录》无法证明其已经获得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如在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冠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二审案中(“嘻多猴”美术作品案,(2016)陕民终646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大唐公司只是购买和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品,并未有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本案中,大唐公司既不是涉案作品复制品的出版者和制作者,亦不是该复制品的发行者和出租者,且亦能证明涉案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华冠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