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在先姓名权对抗他人商标注册案|IVERSON商标被法院判定侵犯他人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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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与他人在先姓名权发生冲突的案件中侵犯他人姓名权原则上应以不正当目的为要件,权利人的知名度虽然并非姓名权的保护要件,但权利人是否具有知名度通常是判断使用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因素之一。
案件梗概
阿伦·艾弗森(Allen Iverson)是美国NBA著名的篮球运动员,多次入选NBA全明星阵容,曾任梦之队队长,球衣号码为3号。1996年,艾弗森成为著名运动品牌“锐步REEBOK”的代言人,推出了The Question和The Answer系列运动鞋,并根据艾弗森的姓氏首字母和球衣号码设计了I3商标。2012年5月,艾弗森与NBA传奇球星罗德曼等共同组成了美国明星队来到中国,与中国CBA总冠军北京首钢举行表演赛,表现出色,有传言说可能加盟CBA。
自然人林则栋自2001年起,陆续在18类、25类、28类、35类和4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将“艾弗森”、“IVERSON”、“I3”以及艾弗森的肖像、签名和纹身申请注册为商标。
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REEBOK INTERNATIONAL LIMITED)针对林则栋申请注册的商标分别提出了异议和争议申请。其中,对于林则栋申请注册的“I3”标志和艾弗森的签名,商标局和商评委认定侵犯了在先著作权,不予核准注册。
对于林则栋申请的“艾弗森”、“IVERSON”商标,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得到了阿伦·艾弗森的书面维权授权。但商标局和商评委认为:“IVERSON”是普通的美国姓氏,“艾弗森”为其中文音译,并非Allen Iverson(阿伦·艾弗森)的姓名全称,因此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关于侵犯姓名权的主张不成立。
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不服,起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其诉讼理由主要为:Allen Iverson是著名NBA篮球运动员,在中国及全世界拥有极高知名度,中国相关公众通常用“Iverson”指称Allen Iverson,“Iverson”与Allen Iverson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第三人未经Allen Iverson许可,通过恶意注册的手段,利用体坛名人的姓名以牟利的行为侵犯了AllenIverson的姓名权。相关公众在看到“Iverson”商标使用在运动鞋等指定商品上,会与篮球运动明星Allen Iverson产生特定联想,误认为该商品与Allen Iverson之间具有品牌代言、特许生产等关联关系。第三人对于这种特定联系是明知的,其就是想通过商标注册的形式获取Allen Iverson名人效应所产生的巨大商业价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384、1385和1386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了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被异议商标损害了Allen Iverson的姓名权的主张。
该判决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的设立目的在于避免权利冲突,即避免商标注册后的使用行为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侵犯或不正当竞争。因此判断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权利的“损害”时,应采用该在先权利的民事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原则。本案关于损害姓名权的主张应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
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原则上应以不正当目的为要件,而非只要使用他人姓名即当然构成侵权。所谓不正当目的,包括牟利,营私、加害于他人及规避法律等。权利人的知名度并非姓名权的保护要件,但通常是判断使用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的因素之一。
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递交的证据可以证明NBA篮球明星Allen Iverson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通常被称之为Iverson。在此基础上,法院对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所具有的不正当目的持肯定态度。由第三人注册的其他商标可以看出,其不仅注册了三十余件与Iverson有关的商标,其中有的商标不仅包含文字,亦包含运动员打篮球的图形。同时,与第三人有关的企业实际生产篮球鞋产品,且其企业网站中所作的宣传均在相当程度上指向NBA篮球明星Allen Iverson。
据此法院认为第三人应当知晓Allen Iverson为NBA篮球明星,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NBA篮球明星Allen Iverson声誉的目的,构成对Allen Iverson姓名权的损害。
根据我国媒体的习惯,一般仅使用姓氏来称呼国外的公众人物,如美国总统贝拉克·侯赛因·奥巴马二世称呼为奥巴马,英国最为著名的科学家斯蒂芬·威廉·霍金称呼为霍金,牙买加著名短跑运动员尤塞恩·博尔特称呼为博尔特、阿根廷足球运动员里奥内尔·安德雷斯·梅西称呼为梅西,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审查标准》中进一步明确:“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
然而,在实践中,将国外公众人物的姓氏注册成商标,却常常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今年2月,NBA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案中,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曾对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数个乔丹商标提出异议和异议复审,但未得到商标局和商评委的支持。
Iverson案的判决对于解决商标注册与姓名权的冲突给出了一个清晰的解答和判断标准,即是否构成姓名权的侵权应采用民事侵权的认定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判断。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是判断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要件,而权利人的知名度是判断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的重要因素之一。
Iverson案中,原告提交的大量媒体报道佐证了“Iverson ”与AllenIverson(阿伦·艾弗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的事实。同时,原告进行调查获取第三人申请注册的大量与AllenIverson相关联的商标,以及与第三人关联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指向了Allen Iverson的证据,对证明第三人的不正当目的,强化法官内心证起到重大作用。
本案对将公众人物姓名,尤其是国外公众人物姓氏注册为商标涉嫌侵犯姓名权这一类案件的审查与操作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遏抑了抢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行为,给相关主体的姓名权给予了有效的保护。
(点评人: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