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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在先姓名权对抗他人商标注册案|较高知名度的自然人姓名可对抗与之近似的在后商标

2016-03-01 万慧达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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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梗概

2006年4月30日,自然人吴某申请注册第5327996号“NICOL KIDMAN”商标(附图一)。2009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18类伞、雨伞或阳伞伞架、仿皮、钱包、书包、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箱)、皮制带子、裘皮商品上。

Nicole Mary Kidman1967年生于夏威夷,国际知名演员,是奥斯卡奖、金球奖以及柏林电影节在内的多个最佳女主角奖获得者,在全球包括中国的娱乐、时尚和慈善行业有极高的知名度。“NICOLE KIDMAN”(附图二)和其对应的中文“妮可·基德曼”在中国公众中具有很高的识别度。


针对吴某的第5327996号商标注册(争议商标),妮可·基德曼(申请人)于2013年9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吴某(被申请人)的目的是利用申请人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利益,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行为。

商评委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商评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电影剧照及奥斯卡典礼影片、杂志广告及专访资料、申请人担任联合国职务及荣誉勋章、中国网络报道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姓名“NICOLE KIDMAN”已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姓名基本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万慧达代理妮可·基德曼参与了本案。



短 评

本案是一起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对抗在后商标的案件。

实践中,在商标案件中将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进行保护的一个前提是“商标”与“姓名”相同。如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05)中对于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进行保护的一个适用要件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并且对于“相同”做出解释“是指使用了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者是他人姓名的翻译,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2014)指出“能够与特定的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视为该自然人的姓名”,“自然人的声誉不是保护其姓名权的前提,但声誉可以作为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考量因素”。在商标案件中之所以将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进行保护的重要原因是姓名和商标都是一种符号,起到区分主体或者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姓名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商标的注册有可能破坏这种符号与姓名权人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而损害姓名权人的利益并且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吴某申请的商标与妮可•基德曼的英文名字并不完全相同,而是相差一个字母“E”,但是吴某还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了与申请人姓名完全相同的“NICOLE KIDMAN”商标,且申请人妮可•基德曼在服装、包等产品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综合考虑商标申请人的恶意、商标与姓名的近似程度以及姓名权人的高知名度等因素下认定与姓名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损害姓名权人的在先权利而不是僵化地要求商标与姓名完全相同是公平、合理、正确的。




(点评人:李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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