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在先姓名权对抗他人商标注册案|“Taylor Swift”基于姓名权成功阻止他人恶意商标抢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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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Taylor Swift”女士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歌坛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Taylor Swift”这一姓名营利的目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损害了“Taylor Swift”的姓名权,不应得到支持。
关键法条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案件梗概
Taylor Alison Swift, 1989年生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美国著名乡村音乐歌手。2010年,在第52届格莱美颁奖典礼中,她共获8项格莱美提名,并最终夺得年度最佳专辑、最佳乡村女歌手、最佳乡村歌曲和最佳乡村专辑4个奖项。“Taylor Swift”(附图一)及其对应中文“泰勒斯威夫特”在中国公众中具有很高的识别度。
.....2010年1月22日,自然人李某申请注册第8015704号“Taylor Swift”商标(附图二)。 2010年11月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针对李某的第8015704号商标申请(被异议商标),泰勒斯威夫特(申请人)于2011年2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做出裁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姓名为我国相关公众知晓,不予支持在先姓名权的主张,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于2013年4月1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在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进一步搜集和补充提交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关于申请人的报道。
2015年3月12日,商评委做出商评字2015第0000022979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商评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Taylor Swift”为一美国女歌手的姓名,其作为自然人对“Taylor Swift”这一姓名享有姓名权;被异议商标文字与“Taylor Swift”完全相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Taylor Swift”女士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歌坛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鉴于“Taylor Swift”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Taylor Swift”这一姓名营利的目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损害了“Taylor Swift”的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万慧达代理泰勒斯威夫特参与了本案。
本案是典型的将他人姓名抢注为商标的情形。在异议程序中,商标局之所以未支持异议人的在先姓名权的主张,是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姓名为我国相关公众知晓。在异议复审阶段,异议人补强了相关的证据,并获得了商评委的支持。
严格地说,自然人姓名的知名度并非姓名获得保护的必要条件,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2014)中的规定:“自然人的声誉不是保护其姓名权的前提,但声誉可以作为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考量因素”。
在之前万慧达代理的“NICOL KIDMAN”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商评委基于“NICOLE KIDMAN”的高知名度,认为与姓名基本相同的商标的注册有可能破坏相关符号与姓名权人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而损害姓名权人的利益,并且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商评委还进一步考量了姓名本身的独创性。在姓名权保护的案件中,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比如姓名的独创性,姓名的知名度、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以及指定商品或服务与姓名权人所属领域的关联程度等,对于判断商标注册对姓名权的损害是必要的、合理的。
(点评人:李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