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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在先姓名权对抗他人商标注册案|名人的非正式姓名亦可根据商标法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

2016-03-01 万慧达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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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禁止损害在先姓名权的注册申请行为。非正式姓名作为姓名的一种表现形态,亦可根据商标法作为在先权利进行保护。特定情形下,姓名权可以授权委托他人代为行使。

案件梗概

    

西班牙知名时装设计师 Francisco Rabaneda Cuervo,惯用别名为 Paco Rabanne,其在时尚界颇具知名度,曾获法国文化部授予骑士勋章。

2002年9月,绍兴摩登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PACO RAB+ANNE 商标,指定在第25类领带、背带、袜、手套等商品上。

该商标公告后,FranciscoRabaneda Cuervo先生所属公司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但未获商标局支持,主要理由为证据不足。之后,其向商评委提出复审。

经过审理,商评委做出裁定:PACO RABANNE独创性较强,中国个人设计出与之完全相同的商标难属巧合,且其作为 Francisco Rabaneda Cuervo先生的惯用别名,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在先为相关公众知晓,该商标的注册易损害其在先姓名权,进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其注册。

万慧达商标顾问吴祥荣等代理 Francisco Rabaneda Cuervo先生参与了本案的审理。


短 评

      名人有着区别于普通人的社会号召力或影响力,他们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容易使消费者将商品与该名人联系起来,给消费者留下更深刻的印象,有利于品牌及品牌所代表的商品的市场推广。也正是因为如此,社会上有些不法分子才会直接使用名人的姓名或其他的别名,或做出某种变形,申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谋取非法的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商标法》第31条也为在先姓名权的在商标领域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就本案而言,作为权利人的代理人,我们有以下几点体会:

       1、所保护的姓名权不限于自然人的本名,笔名、艺名、雅号和别名等非正式姓名亦可作为在先权利进行保护。但是,需要有证据证明,非正式姓名已经通过使用与特定的主体建立起联系。如本案中,PACO RABANNE已作为Francisco Rabaneda Cuervo先生的惯用别名,在一定范围内在先为相关公众知晓。商标申请人是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盗用该权利人的非正式的姓名,其擅自使用势必有损该权利人的权利。

      权利人就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据上,一要提供权利人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再则需提供权利人的知名度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媒体报道、杂志、期刊、行业协会证明、业内知名人士声明、个人荣誉等,证据收集的地域可集中在中国及亚太地区,同时适度延伸至欧美或其他地区;另外,还应尽可能的收集证据,以证明商标申请人、指定商品与权利人在商业领域和属性上的关联性。

       2、在特定情形下,可授权他人代为行使姓名权。在抢注外国名人姓名的案件中,涉及的多为时尚界人士,其大多以自己的姓名创立品牌和成立公司。此时,权利人所属公司可在被授权情况下代为行使权利人的姓名权。就此,权利人可提供相应的授权证明及相应利害关系证明材料以完善授权关系。

       3、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除《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同样可以成为姓名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例如,若商标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对权利人的姓名和固定中文翻译进行了一定的篡改,两者不相同,但其使用仍易让消费者将其与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权利人姓名对等或关联联系,此类商标注册则可能助长部分恶意申请者,也将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故而可适用不良影响条款以驳回其注册。



(点评人:吴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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