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保险法》第十一条 合同订立的原则
第十一条 合同订立的原则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实用解读
订立合同,自愿订立为普遍,法律强制订立为特殊,这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
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强制缔约之规定的情形下订立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投保义务人不能拒绝投保,保险人也不得拒绝承保。除此之外,是否订立保险合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谓保险自愿,既包括投保人的投保自愿,也包括保险人的承保自愿,还包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强迫他人订立合同。
对于某些规模较大且具有较高危险的行为,应当从社会管理的层面考量对风险的管控以及对损害后果的救济,由此许多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对于某些危险程度较高的行为,从事该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投保保险,以救济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这就是产生强制保险的原因。在我国强制投保只能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典型的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即便对于这些由法律规定强制投保的险种,投保人也拥有选择保险公司的自由。
自愿订立保险合同,是指订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外在的订立合同之行为,与内心订立合同的意愿相吻合。与此相反,非自愿订立保险合同是指订立合同是行为人受他人欺诈或胁迫的结果,此时外在行为与内心意愿相违背,或者存在内心的重大误解,这些情形都不是真实的“自愿”。据此,受到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或者变更合同的内容。
延伸扩展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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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