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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险法》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独立性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独立性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实用解读
合同具有相对性、具体表现为特定合同所承载的权利和义务、由特定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负担。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另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关系人);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再保险分出人和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无关。鉴于此,原保险的保险相对人在再保险合同项下,既不享受权利(如不能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保险金请求),也不承担义务(如无须向再保险接受人支付保险费)。
同理,原保险的保险人即再保险的分出人,不得以其与再保险接受人之间有争议为由,拒绝向原保障的被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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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