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保险法》第三十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
第三十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实用解读
合同由词句组成,不同的人对于同一合同条款所使用文字的含义,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并由此导致争议的发生。因此法律需要规定解释合同的方法,使裁判机构在处理争议过程中对合同作出的解释具有法律依据和说服力。由于格式合同是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磋商,因此各国法律普遍规定,解释格式合同时应当对于合同提供者采取更为严格的立场,并由此产生了“不利解释规则”,即当格式合同发生争议时,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者的解释。
但是,不利解释规则不是无条件的和第一位的,对格式合同的解释首先应当探究其通常理解。所谓“通常理解”,有别于“公众理解“,公众理解是以普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以生活经验为判断依据对某一合同条款作出的解释,而通常理解的范围在某些时候等同于公众理解,某些时候则专指特定人群在特定场合下对于某一事物的普遍同行认知。
例如,“暴雨”一词,在气象学上是指以单位时间内的降水量为判断依据的术语。然而“暴雨”一词在日常生活中也被普遍适用,但是其含义不包含单位时间与降水量的确切数值。因此“暴雨”一词,在气象专业人群中,与在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中,具有不同的含义。由此,判断某一词语的通常理解,首先需要判断该词语的使用人群和使用场合。一直以来,裁判机构对于格式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规则存在较为严重的滥用现象。事实上,对合同作出通常理解,不仅是解决格式合同解释冲突的要求,也是解决一切合同解释冲突的要求。合同法在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交易习惯解释、诚实信用解释五种解释的方法,这些方法都是获得合同通常解释的路径。只有在使用上述合同解释方法之后仍然无法获得合同解释的情形下,运用不利解释规则方为恰当。据此可知,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空间是比较狭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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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