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逾期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后果
第三十六条 逾期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后果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 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实用解读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重要义务,提供保险保障并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重要义务。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构成违约,导致保险人没有事受到合同权利,在此情形下法律为保险人提供了两种救济:一是合同效力中止;二是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减少保险金额。
所谓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减少保险金额,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可以用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余额,抵销投保人欠付的保险费,并由此造成保单现金价值的减少。所谓合同效力中止,是指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处于暂时停顿的状态,在合同效力中止后,保险人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合同效力中止有别于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终止,在合同解除、合同终止的情形下,合同效力被消灭且没有恢复的可能,但是在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下,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合同效力可以恢复。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效力并非在投保人欠付保险费后立即中止,而是在宽限期届满后中止。宽限期有三种:一是合同有约定期限的从其约定;二是合同无约定期限的,宽限期为保险人催告之日起的三十日(催告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三十日自催告通知到达时起算);三是合同既无约定,保险人亦无催告,宽限期为超过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保险费之日起的六十日。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其”前款规定期限"不是指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的期限,而是指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宽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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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