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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险法》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实用解读
效力中止的合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合同,合同不能一直处于此种状态,因此保险法规定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为期二年的复效期间,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就是否恢复合同效力进行磋商,超过上述期间仍未能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确定状态。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的数额与计算方法,依照合同的约定。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二年的期间,不是限制投保人请求恢复合同效力的期间,而是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期间。即便投保人在合同效力中止二年后提出恢复合同效力的请求,只要保险人同意,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复效。但是在该二年期闻之内,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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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