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金的支付
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金的支付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实用解读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内的重要险别,责任保险的起源,在于侵权人为自己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以及由此承担的赔偿责任寻求保险保障,以及保险人对上述市场需求给予的回应。责任保险的功能,首要在于救济被保险人,使被保险人因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的自身利益损失获得保险赔偿的填补。责任保险的本质是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不是保障第三者的利益,这是其根本属性所在。至于责任保险对受到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者的保障,则是其保险功能的延伸和派生,并不是责任保险的本源。本条第四款就责任保险作出了定义,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定义对于责任保险的上述根本属性,作出了深刻的阐述。
责任保险的基本功能在于保障被保险人因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形成的自身利益损失,这一基本属性决定了,关于保险索赔,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损失之前,其不能自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这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赔偿之后,怠于向受到其损害的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同时据有保险赔偿,形成不当得利。在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在客观上存在着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第三者的可能。
此时,如果僵化地规定,在索赔环节只能由被保险人先行赔偿第三者,再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将不利于实现责任保险的社会化功能,也不利于实现保险目的。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障功能有条件地延伸至第三者,是合理的。鉴于此保险法本条规定,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的情形下,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或者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有利于简化索赔环节,且不会造成保险人责任的加大。被保险人怠于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又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的,受到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在上述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或者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情形下,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为前提。如果被保险人是否应当向第三者赔偿尚未确定,或者赔偿责任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即无法确定,保险人向第三者的赔偿亦无从进行。
什么情况下属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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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内容参考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用解读版》,在此鸣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