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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历】邱兴隆:生命在呼唤——一封死囚书简的演绎

2015-07-30 法学学术前沿


生命在呼唤

——一封死囚书简的演绎

作者:邱兴隆,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席;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主任,醒龙牌火焙鱼发明人

来源:醒龙律师网

责编:沙棘

前不久,我曾在网络上看到一篇题为“张家界国安局局长杀四人获死刑”的报道,很是为报道中的张家界市的这位名叫陈大坤的前国安局长的杀人案所震惊!一个曾经的国家安全局长,竟然在不长的时间内,因为经济纠纷而以极其残忍的手段连续杀死四人!尽管我是一位死刑废止论者,但看完报道,我当时的本能反应是,这是一个人渣,处以死刑,死有余辜!

然而,我万万没想到的是,在这个学期开学之时也就是前几天,我打开信箱,发现了一个从张家界永定区看守所寄来的邮包。作为律师,我没有接过在张家界的刑事案件,故当我收到包裹时,我满腹狐疑。但当我撕开包裹,看到了陈大坤这个关键词赫然出现在书信之上时,我的双手都在发抖。因为我反应过来了,我之前在网上的虚拟世界所看到的那一切,就在这一瞬间活生生地呈现在我面前!一种愧疚之情油然而生:放假两个月,我没有到湖大法学院来一次。作为老师我没有失职,因为假期是我自己的空间。但作为人,我莫名的感到失职了:一个濒临死亡而把我当救命草的人,给我来了一封求救信,我居然两个月后才收到!尤其是,当我看了信后,更感到我作为人的失职——他还一直以为我是厦门大学的教授,而我到湖南来已经两载有余。在死刑复核期间,这份信连同一叠沉甸甸的材料被先寄到了厦门大学,由于我人已不在那里,又退回到了张家界的看守所,然后才由陈大坤重新寄到了湖南大学。

在这个开学之初,我本来不想谈死刑,因为我不想死,我想活着,而且是好好地活着,谈死刑就是谈人的死,多不吉利!但看完这封死囚书简,我不得不谈这个沉重的话题。如果在本讲座当中有失态或者出格的话语,请大家不要见怪——为了壮胆,我是喝了四瓶啤酒来到这个讲台上的!因为我本人个性历来如此,当场“激动”,过一会儿是“感动”,最后也许会“一动也不动”。但此时此刻,我多了一“动”,那就是“冲动”。

下面我先介绍一下本案的基本案情:本案的主人公陈大坤,上世纪90年代开始便担任张家界市武警支队的政委,是正处级。后来转业到地方,任职于张家界市国安局。大家知道,部队转业一般情况下是降半级使用,所以陈大坤当时在国安局是任副局长(正处级)。过了一段时间,他到了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权力最弱的机构——张家界司法局,任副局长。再后来,他下海做生意。而这以后的经历我暂时没有资料考证,当然也跟今天的讲座没有多大关系。我们唯一能知道的是,他在转业后担任不同部门的领导期间,涉嫌故意杀人,而且杀的是四个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他故意杀人四起,从而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同时,其外甥也被作为同案同样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陈大坤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认定他只杀了一个人,至于一审认定的另外三起杀人,二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但二审判决依然判决陈大坤与作为其同案的外甥死刑立即执行。自此,陈大坤案进入了死刑复核阶段,他自然基于求生的欲望而在力争!但最高人民法院原封不动的核准了他与其外甥的死刑,两人也被依法执行了死刑。就在我做讲座的今天,正好是陈大坤给我写信之日起满一个月。

案情的基本情形就介绍到此,现在回到陈大坤给我写的这不满一页的书简。原本我打算给大家念一念这封信,但我怕我会当场落泪,所以提前印发给了大家。不知道大家看了这封书信有何感想。就我而言,可谓感想联翩。至少,它让我深切体悟到了“人之将死其言也善”与“好死不如赖活”的底蕴。一方面,作为在司法界混迹多年的法律工作者,他尽管不是科班出身,但对国内的司法乃至死刑状况都已然熟知,应该说是半个法律人。因此,在信的最后他只能说,他的案子希望已经渺茫,但是,他希望像他这样的案子会越来越少,即使我帮不了他,他也愿其所提供的材料对我的学术研究有所帮助,也算其最后还能为中国的法制建设做点贡献。这无疑是善言。另一方面,在信中,他虽然对我没有哀求,但提到了他一、二审的律师是我的学生,当时他的这位律师就向其推荐过我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本案,但他家庭经济能力难以负担律师费,所以,当时没有请我,但是,希望在死刑复核阶段,我能伸出援手,并写道:“如果能得到您的关注与呼吁,我将不胜感激。”由此可以看出,他是把我当成了救命草,是绝处求生的本能驱使他给我写了这封求助信。这也是我将今天的讲座的副标题定为“生命的呼唤”的原因所在。因为我读懂了他对自身生命的呼唤,也想到了在死刑尚未废止的今天,还有与他一样的很多生命在呼唤。

接下来,我想谈一下就本案一审认定陈大坤杀了四个人,但二审为什么会对其中的三起杀人事实不予以认定?

首先应该指出的是我们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证据的研究不能不说够深入了,但至今似乎还没有将证据的效力位阶提上议事日程。在我看来,这恰恰是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运用过程中所常常遇到的一个重大问题。

我们知道,在刑事案件中经常遇到不同证据之间互相矛盾的情形;我们也知道,在这样的矛盾没有排除之前,案件是难以认定的。问题的关键是,遇到彼此矛盾的证据时,该做何取舍。

陈大坤案的二审判决对一审认定的四起杀人中的三起不予认定,其实认同了这样一条原则,即客观证据效力优于主观证据,就是说,当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相冲突时,应根据客观证据来排除主观证据。

一审认定但二审没有认定的三起杀人案,带有一个明显的共同特点,就是均没有发现死者的尸体。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没有尸证。而在杀人案件中,尸体是定案的基本证据。俗话说,活要见人,死要见尸!在没有发现尸体的情况下,人是否死亡都无法确定,怎么可以认定他是失踪还是死亡,再退一步说,即使找到尸体了,那在没有确认他或者她是自杀还是他杀的情况下,怎么就可以确认是我杀的人?没有找到尸体,至少我们可以怀疑,人是活着还是死了?没有看到我尸体的情况下,你凭什么说我就死了?万一我是失踪了或者我是自杀了呢?

一审之所以认定陈大坤杀了没有发现尸体的这三个人,主要是基于陈大坤的口供。根据对陈大坤的讯问笔录,他曾承认这三人都是他自己一人所杀,杀人后,都是先碎尸,再将尸块抛弃于不同的水域。然而,无一例外地,侦查机关根据陈大坤的供述而打捞尸块或者尸骨的时候,都是一无所获!他们既未找到尸块,也未找到尸骨!

我活着不见人,我死了不见尸!现在你认定我就是死了,而且是被杀的!我想说的是,万一(注意,我说的是万一!)我回来了呢?万一他确实杀了人,但是杀的人不是我呢?湖南的滕兴善死刑错案不就是这么回事吗?

我想,二审没有认定陈大坤杀死这三个人,是因为这三个人尽管按陈的口供是被他杀了,但是,没有找到尸体,怎么就认定他死了,而且是被死了呢?

我想问问大家,尸体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当然是客观的!口供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呢?当然是主观的!那我说我杀了我自己,你认为你该相信吗?你肯定不相信,因为我既然杀了我自己,也就是自杀了,为什么还能说话呢?

尸体在杀人案中是什么?是证据!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当然是客观的!因为我们都看到了尸体,因为我们都知道这是一具尸体!

多的我不想说,但是必要话的我不得不说,那就是,陈大坤承认他杀了这三个人,然而,这三个人死活不明!我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没有认定陈大坤杀死了这三个人,原因正在如此吧!这是不是突出了一条证据效力规则?即客观证据效力优于主观证据!

在我看来,当证据一对一的时候,客观证据优于主观证据是铁律,不然,常识怎么告诉我们,黄泥巴掉到裤裆里不是屎也是屎呢?

其次,省高级法院二审没有认定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三起杀人,还凸显出另外一条证据效力规则,即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规则。所谓传来证据,简单说就是道听途说,诸如我听说谁怎么怎么的之类。在本案中,一审之所以认定陈大坤杀了那三个人,一方面是基于陈大坤有过供认,另一方面就是其外甥曾作证称听陈大坤说过,那三个人是他杀的。在这里,陈的外甥的证言就是典型的传来证据。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传来证据的效力,一直没有得到正确的定位。在我办理的案件中,有不少是原始证据不够,就用传来证据来凑。比如:在一起被告翻供的杀人案中,证据显得很薄弱。侦查人员实在收集不到更多的证据,便到看守所,对被告的10多位同监人犯进行取证,提取了他们关于被告曾在监室说过,他杀了人之类的证言作为其有罪证据。由此形成了所谓强大的证据链,并导致一审法院最终认定了被告杀人。显然,陈大坤案与我所说的这个案件的一审法院,都同样做出了这样的推定,即你没有杀人怎么会对别人说你杀了人?

其实,在所有证据中,传来证据的证明力是最弱的。传来证据与原始证据之间的关系,犹如树干与树枝的关系。正如树枝脱离了树干就不再是树一样,在原始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得不到确认的情况下,传来证据是不应该有独立的证明力的。你说听我说过我杀了人,要作为我杀人的证据,不但首先要确认我确实说过杀了人,而且还要确认我说的是不是真的。在没有排除我是吹牛或者开玩笑的说我杀了人等情况下,仅仅凭我说过、你也听我说过我杀人了这一情况,显然是不能认定我杀了人的。我不否认传来证据是证据,也不想否认传来证据有其证明力,我只想说,传来证据只有一种补强证明的作用,即只有在原始证据真实、合法的前提下,与之一致的传来证据才可以起到补强原始证据的证明力的作用。

陈大坤案二审法院没有认定陈大坤被一审认定了的三起杀人,我想原因之一也应该正在于这一证言一方面得不到陈本人的供述的印证,另一方面即使两者互相印证,也充其量只能证明陈说过他杀了人,而不能证明他确实杀了人。

再有,二审法院没有认定一审法院所认定陈大坤的三起杀人案,实际上还认同了这样一条证据效力规则,即有利证据优于不利证据。

在刑事案件中,有利被告的证据与不利被告的证据是经常并存的。一般来说,要采信不利证据,需要排除有利证据,但是,不能反过来说,要采信有利证据就得排除不利证据。因为即使不利证据得不到排除,在有利证据同样无法得到排除的情况下,案件即成为典型的疑案,无法认定,基于疑罪从无的原则,只能得出被告无罪的结论。这实际上折射出这样一条规则,即假如证据是一对一,也就是一个是不利被告的,一个是有利被告的时,有利证据对于否定案件的证明力应该大于不利证据对于肯定案件的证明力。

在陈大坤案中,就一审认定但二审没有认定的三起杀人案,陈大坤自己的供述带规律性地表现为始供后翻,即他一开始有过关于自己杀死了这三个人的供认,而到后来他也有过矢口否认的辩解。一审置被告的证言的矛盾于不顾,直接采信了其有罪供认,实际上是基于翻供就是抵赖这一简单的逻辑,人为地排除了被告的辩解,即其无罪供述。二审法院将对证据的采信的重心转向了矛盾的另一方面,正视翻供即辩解本身所应有的证明力,以此抵消了不利供认的证明力,没有认定一审所认定的三起杀人,显然突出了有利证据优于不利证据的规则。

最后,应该强调的是,二审没有认定一审所认定的陈大坤的三起杀人案,在很大程度上突出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就是在定案时应该不存在基于常识、常理、常情而产生的怀疑。在本案中,就一审认定的三起杀人,显然是存在不少这样的合理怀疑的。如:在没有发现尸体的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怀疑人只是失踪而没有死亡,在没有确证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就认定人已经被杀,是否有违常理?再如:一审认定的三起杀人案件中,根据陈大坤的供述,第一起是在张家界杀的人,碎尸后将尸块运到常德的沅江抛尸,第二起是在昆明杀了人,碎尸后将尸块抛弃于滇池。如果说沅江是河,是活水,尸块顺流而下,处于流动状态,难以找 40 37525 40 15287 0 0 3306 0 0:00:11 0:00:04 0:00:07 3306,尚在情理之中,那么,滇池是死水,在抛尸地点找不到尸块或尸骨,就显然有违常理。又如:一审所认定陈大坤在昆明所实施的这起杀人案,在其所供认的作为分尸现场的室内,提取到了血迹,但是,根据DNA鉴定,该血迹不是所认定的死者的而是其亲属的。这里,我们基于常理又不得不提出这样的疑问,即在所谓的分尸现场,为何没有提取到死者的血迹反而提取到了死者的亲属的血迹?

大家知道,我们的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出台,即将于明年11日生效。它的一大亮点就在于将排除合理怀疑原则作为刑事证明标准予以了确认。而陈大坤案的二审法院没有认定一审所认定的陈大坤的三起杀人,不能不说是贯彻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典范。

接下来,我想谈谈为什么一审所认定的陈大坤的四起杀人案中有一起不但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维持,而且陈大坤与其外甥还因为这一起杀人案而最终被最高法院核准了死刑。

与没有得到二审法院认定的那三起杀人不一样,一审法院所认定而且得到了二审法院维持的另一起杀人,至少大体说来是物证、人证俱全。

就物证而言,这一起杀人的关键性物证也就是尸体被找到了。而且,侦查机关是根据陈大坤及其他三名同案的供述并在他们的指认下,在山上挖出他们所掩埋的尸体。

就人证而言,三名同案一致指证陈大坤不但授意他们打死了受害人,而且直接参与了尸体的处理。

显然,就这起死亡案件而言,已由证据是足以认定陈大坤与此案有关联。

首先,尸体的发现以及尸检的结果,不但足以证明人已经死亡,而且足以证明死者的身份以及死者是死于外力致死,从而排除了自杀的可能。

其次,与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维持的那三起杀人不同,该起致死事件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多人而不是一人。而多名同案被告的一致供述,均指向陈大坤是本事件的始作俑者,无论陈大坤本人是供认还是否认,也无论其是否始供后翻,仅根据同案被告的一致供述即足以排除陈大坤本人与之矛盾的辩解,(仅根据同案被告的一致供述以及结合陈大坤对始作俑者事实所作的间接证据即足以排除陈大坤本人与之矛盾的直接证据的辩解)而成为定案的根据。

最后,也许是最为重要的是,死者的尸体是根据陈大坤及其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认与现场指认而发现的这一事实,足以让任何理智正常的人得出人是陈大坤与同案被告致死了受害人的结论。因为在这样的诘问面前,任何怀疑都是苍白无力的:不是你们致死的,你们怎么知道尸体之所在?

正由于作为物证的尸体的存在证明了外力致死事件的成立,而作为人证的同案被告与陈大坤本人的供述作为言证足以证实他们与致死事件的关联,而且,多名同案被告又一致指证了陈大坤是本起致死事件的主使者,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陈大坤就这起杀人案构成犯罪的认定,也就尽在情理之中。二审判决就本起致死事件所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断语也就显得无懈可击。

但是,即使是被二审认定的这一起如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杀人案,是否真的就那么无懈可击,毫无质疑的余地?现在,我想作为对陈大坤的一个迟到的交待,谈谈假设我是他的死刑复核律师,该如何为其展开辩护。

刑事辩护的角度虽然多种多样,而且因案而异,但是,万变不其宗,总的说来,也就三大维度,即程序之辩、证据之辩与实体之辩。而在我看来,二审对陈大坤所维持的这一起杀人案,在这三个方面都大有辩护的余地。

就程序而言,根据陈大坤寄给我的材料,至少在如下环节上是存在明显问题的。

其一,陈大坤在自书材料中反应,他就自己曾经受过刑讯逼供或者变相的刑讯逼供的事实向看守所的驻所检察官做了反映,并提出了让对之有过非法审讯的侦查的人员回避的请求。但是,驻所检察官不问情由,对其反映与请求置之不理。陈大坤的这一自书材料,不但在一、二审开庭的时候做了当庭陈述,而且已提交给一、二审法庭。对此,法庭是否应该核实,因为这是涉及到被告人的多项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的重要问题。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控告的权利?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每一个看守所甚至劳教所都受其监督。在面对作为弱者的犯罪嫌疑人向你提出我被打了,作为驻所检察官的不管,那还何需驻所检察官,你作为驻所检察官的职责究竟何在?换个角度来说,出现了滥用公权殴打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是渎职犯罪,是检察院自侦的案件类型,那么案件线索的来源是什么?当然是包括群众的举报、纪检部门转送或者自己发现。但在看守所,案件来源在哪里?在押人员的投诉就等于是群众的举报。检察官如何能不予理会?这难道不算违反羁押的程序?再者,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现在,陈大坤向作为驻所检察官的你不但提出了请求侦查人员回避,而且提出了请求回避的理由——刑讯逼供,你作为驻所检察官不予理会,更不向办案机关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请求回避权又如何实现?你这还叫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其二,陈大坤在案发之时已经56岁,这样的年纪,看东西的时候戴副老花眼镜正常吧,但是根据陈大坤的自书材料,对他的每次讯问完毕后,都是在没有让他戴老花眼镜的情况下,就让他在笔录上签字“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表面看来,这好像不算什么问题。但是,如果真属于这种情况,我不得不说,这也是讯问中违反程序的一个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应该如实记录。你要他签字确认笔录的真实性,但却没有给他提供确认你笔录是否真实的客观条件——他不戴眼镜看不清你写的什么,那么,他所签的“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不等于是说“以上笔录我看不清,不知道是不是跟我说的一样”?其实,关于在让需要戴眼镜的人在没有戴眼镜的情况下阅读讯问笔录与签字,我多次听到过这样的申辩。因为有的看守所因为担心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用镜片自杀或者自残,往往不允许他们戴眼镜,所以在讯问时没有老花镜也很顺理成章了。

其三,案卷材料显示,陈大坤在被刑事拘留与逮捕以后,曾多次被从看守所提出去,在所外进行讯问,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提外审。其被提外审最短的一次是三天三夜,最长的是四天五夜。然而,根据《看守所条例执行细则》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已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除有法定的理由之外,只能在看守所审讯。这是因为,离开看守所的审讯,没有必要的监督,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的可能性。正是如此,明年11号要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审讯应当在看守所进行。然而,陈大坤被提外审形成的讯问笔录竟然在二审中也作为真实、合法的证据得到采信,尤其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有的讯问笔录竟然是在侦查人员驾车提押陈大坤自长沙到昆明的途中形成的!我不知道张家界的公安局最高级的车是什么车,除非是有房车,不然怎么可能具备边行驶、边审讯、边记录的条件!但是,即使是这样的笔录也被二审作为有罪证据予以采信!

我们天天在强调程序正义,天天在说程序有独立于实体的价值,但是,我们的律师们提出的程序性辩护意见很少得到采纳,原因正在于我们的司法机关往往习惯于重实体而轻程序。陈大坤案中存在的以上程序问题,不但一、二审法院没有予以重视,即使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中,也被视而不见,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重大遗憾!

就证据而言,虽然前面我已说了二审所认定的这起杀人似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如予细究,也不难发现,问题诸多。

其一,从合法性的角度来看,据以认定陈大坤杀人的证据大有质疑的余地。

证据的合法性审查首先要看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而如上所述,在侦查阶段,存在多处违反程序的疑点,一、二审在没有排除这些疑点的情况下,即采信了有关证据,是完全可以质疑的。

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其次要看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否合法。在一、二审庭审与自书材料中,陈大坤三番五次地声明自己在侦查阶段曾受到刑讯逼供,收集证据的方法的合法性很据质疑。在我看来,尽管因为犯罪嫌疑人总是单身受审,而侦查人员则至少有两人以上在场,当犯罪嫌疑人成为被告人后提出自己曾受到刑讯逼供时,只要侦查人员予以否认,刑讯逼供便成为很难证实的事实,但是,我认为,对刑讯逼供的证明,不需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只要达到了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的程度即足以。具体到本案,我认为,陈大坤受到过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是难以排除的。首先,陈大坤当过武警支队的支队长和司法局的副局长,他当然知道杀人的分量,没有特别的手段,他是不会做出杀人的供述的。也许大家会认为我这只是一种推测,但是,我这种推测是有心理学依据的。云南的杜培武是警察,被作为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而受到审讯时不就是因为“具有极强的反侦查能力”而受到刑讯逼供而屈打成招的吗?

其次,如前所述,陈大坤曾向驻所检察官反映其受到过刑讯逼供并据此请求有关侦查人员回避,如果其没有受到刑讯逼供,驻所检察官为什么会对他的此等反映置之不理?

最后,也是最为明显的是,任何一个看守所都完全具备正常审讯的条件,在陈大坤被依法羁押期间,对他的审讯为什么不在看守所进行,而要三番五次的将其长时间的从看守所提出进行审讯,甚至在提押的途中进行审讯?如此反常的审讯方式,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吗?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则》中明文规定,在庭审中,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刑讯逼供之类的辩解时,法庭应就侦查程序的合法性予以单独审理。我相信一、二审法庭肯定做过这样的单独审理,但是,在没有传陈大坤所言的驻所检察官到庭做出陈大坤是否向其反映过刑讯逼供的情况的证明,在本案的侦查人员没有被传唤到庭做出为什么要违反程序提外审的说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庭即做出了没有证据证明陈大坤受到过刑讯逼供的结论,难道不可以说过于草率?所谓就程序是否违法的单独审理,难道不可以说有走过场之嫌?

其二,从真实性的角度来看,据以认定陈大坤杀人的证据也值得推敲。很明显也很简单的事实是,根据案卷材料,陈大坤关于一审认定、二审没有认定的三起杀人案的供认大都是与二审维持了的那一起杀人的供认存在于同一份讯问笔录中。也就是说,在大部分情况下,陈大坤关于他杀死了四人的供述,都是在同样的时间、同样的环境下、面对同样的侦查人员的讯问做出的,二审法院没有认定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三起杀人,自然也就对陈大坤关于那三起杀人的供认的真实性存在怀疑,既然如此,二审法院为何会对同一份供述中关于另一起杀人的供认的真实性不加怀疑就予以采信呢?

其三,从关联性的角度来看,据以认定陈大坤杀人的证据链是十分脆弱的。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关联性往往被定义为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其实,仅此是不够的。证据关联性更多的应该是指各个证据相互之间的关联,即各个合法性与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相互间能否不彼此矛盾地形成证据链,锁定待证的事实。而就二审维持了的这起杀人而言,有关证据之间的矛盾是十分明显的。

最为突出的是,尽管三名同案都指证是陈大坤授意他们杀死的受害人,但是他们也同时证称,陈大坤授意的是要他们“教训一下”受害人,而陈大坤对这样的授意也不予置否。所不同的是,三名同案被告认为“教训一下”就是可以打死受害人,而陈大坤的辩解是,他所说的“教训一下”是让他们殴打、逼迫受害人,迫使其还债。

在中文语境中,“教训”二字经常出现在很多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尤其是雇人行凶的案件中。这样,“教训”两个字到底如何理解,往往成为影响一个案件的定性的关键。我认为,依照严格的考究它的本意,教训只能把人“教活”,不能把人“教死”,你教训他就是让他吸取教训,你把他“教死”了,他还怎么吸取教训?即使退一步说,按刑法学界的说法,将“教训”二字理解为一种概况性的教唆授意,这种概括性授意的范围也不是可以任意扩大的,而应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背景进行分析。在本案中,三名同案都证明、陈大坤本人也承认而且他至死也不否认的是“因为我和他有经济纠纷,我们合伙办公司,他抽逃公司资金,导致公司经营不下去,我想让他把注册资金拿回来所以要教训他一下”,这就是本案的背景,也是陈大坤之所以要“教训”受害人的动机所在。既然动机是要受害人将其所抽逃的注册资金予以返还,如果将受害人“教训”死了,陈大坤追回注册资金的目的又将如何实现?换句话说,只有受害人活着,其才有可能让其返还所抽逃的注册资金。由此可见,就关联性而言,从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陈大坤具有杀人的故意的结论。二审法院维持的这起杀人,因证明陈大坤杀人的故意的证据不足而难以定性为杀人。

从实体的角度来看,对于陈大坤的定性与量刑,也存在明显的辩护角度与理由。

就定性而言,在我看来,本案存在着实行过限的问题。陈大坤曾授意教训受害人,但其不在施暴的第一现场,这是不争的事实。自刑法理论上言之,陈大坤只是共同犯罪的教唆犯,而不是实行犯。而我们知道,教唆犯只应对其所教唆的犯罪负责,至于实行犯超出教唆的内容而实施的犯罪,属于我们刑法理论上所称的实行过限或者说实行犯过限。对于实行过限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实行犯单独负责,教唆犯不承担责任。

如前所述,从现有证据,可以排除陈大坤的教唆授意中包括杀死受害人的故意,这就是说,陈大坤与其他三名同案被告没有杀人的共同故意,因此,假如说一、二审法院就三名同案被告的实行过限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未必失当的话,那么,对陈大坤也定性为故意杀人,便不能不说于法无据、与理不符。

就本案,对陈大坤我更倾向于定性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因为受害人抽逃注册资金,陈大坤是为了讨债而指使他人使用暴力拘禁了受害人,符合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致受害人死亡,属于法定的加重情节。

撇开定性不谈,就情节而言,作为辩护人,也有话可说:最高人民法院多个权威性文件一再强调,因为民间纠纷引发的致死案件、受害方有重大过错的致死案件,一般不应判处死刑。而在本案中,案发于陈大坤与受害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自然属于民间纠纷。受害人抽逃注册资金,侵犯了陈大坤作为公司股东的权益,明显地存在过错。基于此等情节考量,对陈大坤也完全可以不处以极刑。

另外,就二审以本案杀死一人而判处陈大坤本人与其外甥两人死刑、最高法院核准两人死刑的结果,我不得不有感而发:最高人民法院一再强调,要尽量避免一案杀多人,这甚至已被作为我国控制死刑适用的政策之一而得以确立,而且,即使按照民众所认定的朴素的报应观念,也只是一命抵一命。在本案中,用陈大坤与其外甥的两条命来抵偿受害人的一条命,是否符合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的政策,又是否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说,在今天,如此严厉的判决已然罕见。但如此罕见的死刑判决出现在陈大坤案中,我不得不怀疑,是有罪推定的观念正以影响量刑的方式开始支配着我们的法庭与法官的思维!尽管二审没有认定一审认定的那三起杀人,但是,我们的二审法官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法官,是否仍“内心确信”陈大坤还有三起杀人,所以,在将作为最终认定的这起杀人的实行犯处以死刑之外,以陈大坤是这起杀人的教唆犯兼另外三起杀人的“疑犯”为由,对其也处以死刑,也不为过!

最后,由假定我是陈大坤的死刑复核律师展开来,我不得不就死刑案件的辩护再谈点看法。

陈大坤在给我的信中提到,原来想请我介入他案件的一审与二审辩护,但是,因为经济上无法负担而只有作罢。这里提出了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即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如何得到有效的律师辩护的问题。

律师是靠收取律师费而生存的人,律师免费为人辩护,不是法定的义务,而是自己基于法律人的良心责任而自发的行为。当然,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法律援助例外。实话说,如果陈大坤不涉及死刑,而只是一个普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他请我免费担任他的一、二审辩护人的话,我估计很难接受。原因不用多说,大家也很清楚:我的时间、精力与知识上的付出得不到相应的经济上的回报,仅此,我作为法律人的良心不会让我过分的自责。但是,正由于陈大坤涉及死刑,而且,一审时被控如此重大杀人,因此,如果当初他确实请我担任其一、二审辩护人,他关于经济上无法负担我律师费的担心就是多余的。因为死刑案件不一样,生命无价!因为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因为我是一位坚定的死刑废止论者!!!如果因为他付不起律师费,我就不介入他的案件,我就是见死不救,我作为人尤其是作为法律人的良心会让我终身受尽折磨。所以,如果按陈大坤所言,一、二审因为没有钱而没有请我做律师对于他来说是一种遗憾,那么,他的抱憾而死,就恰恰印证了我经常说的那句话:没有遗憾的生命不是真正的生命!

然而,由此说开来,就死刑案件而言,做律师的不是仅有一副菩萨心肠与徒有一个法律人的良心,就能胜任辩护人之职的。在今天,成名律师从事刑事辩护者本来就不多,以致刑事案件的辩护率相对较低。死刑案件,法律虽为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而设立了指定辩护制度,但是,试问:现在由法院或者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辩护的死刑案件,有多少是由刑事辩护经验丰富、法律功底雄厚的成名律师担任的?我提出这个问题,绝对没有瞧不起普通律师的意义,也更不想挫伤年轻律师担任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想说的只是,死刑案件中的指定辩护,不能徒具形式,而要落到实处,即不但要保证每一个面临死刑的人都能得到辩护,而且要保障他们所得到的辩护是最有效的。而要做到这一点,我们的法律援助制度、我们的律师执业规范乃至我们的律师执业自律,应当说还大有可为。

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711日就回收了死刑复核权,就此,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成立了负责死刑复核的机构,也出台了关于死刑复核的一些权威性文件与司法解释,而且,为应对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各省高级法院与省检察院均增加了编制与装备,可以说国家为尊重生命权而做出了相对于以前更大与更明显的努力。然而,律师在死刑复核中的角色十分尴尬,其作用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大家知道,死刑复核相当于一个行政程序而不是一个审判程序,那么,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担任的是法律帮助者还是辩护人的角色?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角色是二审辩护人职责的自然延伸还是一个独立的角色?事实上,现在的死刑辩护律师往往只担任二审辩护人,未受特殊委托,是不管被二审维持的死刑案件的复核问题的,这就提出了这么一个问题:对于复核阶段没有律师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应该为其指定律师?如果要为其指定律师,法律根据何在?如果不为其指定律师,又如何保障其在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事实上,对于死刑案件来说,最高法院的复核意见总是终局性的,在死刑复核阶段,没有律师的介入,是难以真正确保死刑复核的质量的。鉴此,我不得不说,就死刑复核的制度设计而言,就律师的介入也是大有可为的。

各位,关于陈大坤的死刑书简我就演绎至此。陈大坤死了,死于国家以法律与正义的名义的杀人。他也许死不瞑目,也许死有余辜!但我不得不说,对他的案例的解析与演绎的过程和结论是发人深省的。但愿陈大坤会因我今天尊重他的“遗嘱”,通过这番剖析与演绎,而让他的死为我们还活着的法制的完善做出了贡献而在天堂或者地狱聊以自慰!更但愿在座诸位能通过陈大坤的死而感悟到这样一个真谛:在中国的今天,法治的每一步哪怕是些微的进步,都要以人——无论其是“好人”还是“坏人”——的自由乃至生命的牺牲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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