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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王旭:宪法上的尊严理论及其体系化

2016-05-11 迦叶法律研究院 法学学术前沿
   宪法上的尊严理论及其体系化
作者:王旭,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来源:《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
引 言 “尊严”(dignity)是当代人权话语和宪法文本中的基础概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尊严是现代人权话语的中心,也是最接近于能够被普遍接受的宪法价值,它影响到大量的国家宪法、国际公约和宣言”。从国际人权法来看,尊严是人类价值的共识基础。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开篇即明确宣示:“承认人类每一位成员内在的尊严和平等、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文化社会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提出“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的内在尊严”,将尊严从一种价值共识宣示进一步明确为人权的基础,成为具体权利运用的推理前提。有学者在理论上进一步提出“不变的尊严、可变的权利”来概括尊严在20世纪人权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从主权国家的宪法文本和实践来看,尊严进入宪法早在20世纪初就已经开始。具有典范意义的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之目标就是使人的尊严成为国家和法律秩序的立基之石。更关键的是,无论一国宪法文本有没有明确规定“尊严条款”,今天,运用尊严及其理论作为一种重要的、甚至基础性的宪法价值来进行宪法解释成为当代世界范围内普遍的实践,以至于美国宪法学家卡尔.弗里德里希认为“强调建立人类的尊严”是当代立宪主义的核心价值。然而,自20世纪尊严进入到宪法文本及实践之后,也面临着很多理论上的批评:在形式论上,尊严的实证化程度各不相同。有的国家,尊严不是宪法上明确规定的规范,仅仅是一种宪法审查中的解释性依据;在有的国家尊严又是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基本权利,但批评者认为其保障范围很难确定。在概念论上,它面临的最大批评即为模糊与淆乱。批评者认为我们难以寻觅到尊严概念精确的内涵:它既无法超越不同的文化而得到人类一致的理解,也无法在同一文化背景中始终保持含义的同一。在价值论上,尊严理论主要面临价值不可知论的批评。很多人认为尊严的正当性基础不明确,也很难优于爱、福利、自由等这些价值而成为人权唯一或最高的基础。中国宪法学对尊严的研究同样围绕上述三个层次的争论展开。例如,中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在中国宪法结构上的地位究竟是什么?  “人格尊严”的概念是什么,它与“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人类的尊严”(the dignity of man)有何不同?我们是否能获得中国文化中的尊严概念? 这些都引发了学者大量的论辩。可以说围绕“人格尊严”条款的学术研究和辩论是中国宪法学最具有理论关怀、但也最具争议的课题之一。上述三个层次的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尊严理论能否建构一个概念稳定、形式清晰、价值和谐的体系?本文正要回答这个问题。 一、最低限度共识的尊严概念
(一)理解尊严概念的角度 “尊严”毫无疑问是一个很难精确定义的概念,在人类不同文化语境和背景里它可以有不同的诠释。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从最基本的前提和预设出发,通过逻辑分析,提炼出最低限度共识的尊严概念。也就是说,虽然尊严在不同语境中可以有具体的表达,但它要遵循一个逻辑前提,那就是尊严一定是人自身的某种属性,是对人本质的某种揭示,是人区别于其他物种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我们可以从人性的特质出发,去发现它与尊严的内在关系,从而得到一个有关尊严概念的基础命题,从这个命题中,我们就可以进一步分解出尊严概念的具体命题,从而最终获得一个有关尊严最低限度共识的概念分析框架。关于人性与尊严的内在联系,英国哲学家格里夫提出了一个非常有影响力的见解,那就是尊严的基础概念是一种人的“规范能动性”,也就是只有人类具有反思、评价进而选择自己生活的能力,这样一种人的本质属性与潜能构成了人与其他生物的根本区别。所谓规范能动性,在格里夫看来,是一种人反思、评价、创造自己所希望生活的思维方式。格里夫提出,从生理与身体特征来看,人与很多其他生物具有某种亲缘性和近似性;从人的一些社会属性,例如群居、合作等特点看,也与很多动物的特点类似。但是,人对自己生活反思与选择的能力却是其他任何生物所不具备的,也就是只有人类才会有对什么是值得过的、好的生活及其环境进行反思,并积极追求这样的生活;因为这种属性体现反思与评价,而“反思”意味着对好的生活的判断,因此是一种“规范的能动性”。这样一种将尊严的基础概念与人的反思属性相联系的思路也是很多思想家的见解。例如,尊严理论在西方中世纪的集大成者,早期文艺复兴时代佛罗伦萨学者米兰杜拉(Pico della Mirandola),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构建其理论的。据信,米兰杜拉在1486年出版的“On the Dignity of man”是中世纪以来第一部以“人类的尊严”为题的著作。 在该书中,米兰杜拉赋予了尊严神学基础背后深深的人文含义:“人虽然是上帝的产物,但上帝允许人选择自己的生活,尊严意味着对生活的自我选择和自由:上帝确定了所有其他事物的本质,但唯独让人自己来确定自己的本质。就此而论,人就像上帝。人也是创造者——他自己的创造者。人被允许拥有他所选择的东西,成为他所愿意的样子。这种自由构成了人的尊严”。在中国儒家学说中,同样强调人有追求仁义生活的道德潜能。孟子即承认每一个人都有追寻仁义的天性,这是人与动物最根本的区别:“人之异于禽兽者几兮。庶民去之,君子从之。舜明于庶物,察于人伦,由仁义行,非行仁义也”。 而人能 “由仁义行”,靠的是后天思考,这为引出尊严是内在于人的本性奠定了坚实基础: “仁义礼智,非由外烁我也,我固有之也;弗思耳矣。故曰:求则得之,舍则失之”。 正是这种道德潜能成就了人性的尊贵。可见,尊严概念的基础含义就在于人对自我生活的反思、选择与评价,这样一种理性的能力。从这个基础命题出发,我们就可以在逻辑上更细致地推导出它的三重具体含义。
(二)尊严是人的道德自治首先,人有对生活慎思与评价的本性和潜能,这在逻辑上就必然预设不受干涉地反思和选择自己的生活,独立表达对善的生活的追求,因此我们可以得到第一个最低共识: 它是人与生俱来的一种内在属性,与人的外在身份无关,它的核心意思是强调人性的“不受支配”。强调尊严意味着一种“不受支配”的自治,最典型的即是康德哲学。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使用德语WÜrde来指称“尊严”,意指“价值”(worth),也即“值得追求的事物”。他从辨析WÜrde与Price,即“无价的价值”与“可交换的价格”之差异出发,阐述了尊严作为每一个人平等的、“无价的”、“不能用来交换的”人自身的道德属性:“在目的王国(kingdom of ends),每一个事物要么是有价的(price),要么是有尊严的。凡是有价之物皆有相等的可替代之物,而另一边则是超越于一切可交换的价格之上,不可交换的尊严。与price最紧密相连的是一般人性的倾向和需要,即市场价格,在那里,物皆有价,物皆成为满足无穷目的的手段。在尊严的领域,它自身即为自身的目的,它不是一种可计算的相对价格,而是一种内在价值。道德就是使得一个理性的存在能成为其自身目的的条件,这在目的王国里只有通过成员的‘为自我立法’才能实现。因此,道德性和具有道德能力的人性就是尊严所系。”康德进一步认为,“人性尊严的基础在于自治(autonomy)”, 在于每一个人可以不受干涉的、按照客观的道德实践法则来行动,从而对其他人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道德戒律:不要将他人作为工具来对待,而必须作为目的。
(三)尊严意味着免于歧视、免于冒犯既然每一个人都对自己的生活享有不受支配的自治,因此每一个人都必须尊重他人的生活,这是第二个最低共识: 尊严是在与他人的关系中得到理解的,它必须被他人(尤其是国家)尊重和承认,这里预设着两项意义:“免于歧视”和“免于冒犯”。 “免于歧视”即意味着尊严强调人在道德理性上的平等,都有同样的自由发展人格的资格与潜能。西塞罗在《论义务》中就指出,来自拉丁语dignitas的“尊严”,本意是“依靠实证法保障的基于公民不同身份(status)所享有的法律地位”, 但他认为每一个人都有同样的尊严,仅仅因为他们是人,不是动物,尊严不由人的外在身份、地位所决定,而应该由每一个人所具有的学习、反思之内在属性所决定。中国儒家学说也特别强调人格平等主义是尊严的核心概念。这里最典型的即是孟子的学说。孟子认为每一个人都有内在的“性之四端”,都有善的根基,并有能力在后天进行道德反思和意义追问,形成所谓的“良知良能”。在人与人之间,这种道德思考是平等的,孟子及后世儒家(例如王阳明)认为道德上“人皆可以为尧舜”,蕴含着胡适所谓的“儒家人格平等主义”精神。 尽管外在身份有别,但并无道德人格与道德潜能上的根本高下,因此彼此之间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从而儒家学说很早就孕育出西方哲学所谓的“公正感”(sense of justice)。这种公正感最终发展出人格自由与独立的深刻人文精神, 那就是判断“我”的价值不在一切人之下,只需发挥“我之本能”,则“何以异于人哉,尧舜与人同耳”、“彼丈夫也,我丈夫也,吾何畏哉”, 由“小我”发现“大我”,由“大我”发现人性之无限庄严与自由,这奠定了中国人理解的“尊严”最重要的伦理基石,即基于道德能力的人格平等。  既然人与人在道德潜能上是平等的,因此尊严的关系论必然还主张 “人的不可冒犯性”。也即任何人,尤其是国家,都不能将他人当作实现自己目的的工具,不能侵犯每一个人扩展人格、追求生活的自由。在西方的语境里,尊严的“不可冒犯性主张”最终发展出立宪主义和有限国家论。 立宪主义的精神就在于将国家的公权力牢牢控制在以宪法为顶点的法律秩序之内,并确保国家的有限权力最终为人的自由和权利服务。在中国的文化里,则体现为一种深刻的“民本主义”思想主张。民本思想最核心的现实意义在于赋予了民对君的正当抵抗权,即人民具有不可被公权力伤害的优先地位,体现出中国人面对公权力之时的“威武不能屈”。孟子最早借独夫讨伐说阐明了这一要义:“齐宣王问曰:汤放桀,武王伐纣,有诸?孟子对曰:于传有之。曰,臣弑其君,可乎?曰:贼仁者之谓贼,贼义者之谓残,残贼之人,谓之一夫。闻诛一夫纣矣,未闻弑君也”。 可见,民本思想认为,当公权力为一己之私而侵犯人之尊严,则被侵犯的人可以直接行使正当的抵抗权。
(四)尊严是提出自我完善请求的资格最后,人反思和选择自己的生活最终都是为了成为自己希望的样子,因此这种属性还必然在逻辑上预设生活是由一些“人类实质的基本的善”所构成的, 这就可以推导出第三个最低共识——尊严的构成论主张,它是“一个人可以提出自我完善请求的资格”,构成了实现或满足其他基本善的重要条件,这里预设的价值是“人生的善”。这种“人生的善”的古典含义往往与神性相联系。例如,阿奎那将人的尊严界定为“根据其自身内在价值而指涉的善的事物”,而人的内在价值(intrinsic-value)来自于上帝根据自身形象对人的塑造(Imago Trinitatis), 人性由于是神性的反映而值得尊重。在现代哲学里,对“人生的善”的追求则有了更多世俗的含义,且它就源自人内在的价值和属性。德沃金就认为“重要性原则”是一条基本的伦理准则,即每一个人的人生都是同等重要的,都可以根据自己的价值偏好来充分利用社会的资源,以实现自己的生活目标。而国家和法律则必须同样重视每一个人的人生,帮助他实现人生的价值。 这种每一个人都有自我完善请求的资格即是现代社会人的基本尊严,它要求每一个人必须获得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基本的精神文化滋养和参与各种公共生活的可能。综上,我们可以认为尊严概念的基础命题即在于它是一种人反思、评价和选择生活的属性。这样一种人的属性要充分实现必然在逻辑上预设多重具体要求。由此,在具体的生活实践中“尊严”一词指称不同的含义,服务于不同的价值,这并非意味着它的缺陷,相反,这种多元根源于生活本身以及人类对生活理解的多样性、丰富性,它反而揭示出人类“可能的道德生活”的广度与深度,避免了一种绝对主义的价值专制。 二、尊严在宪法上的形式体系
20世纪尊严进入宪法,也就是这样三组基本价值通过实证化,发挥特定功能的过程。要回应尊严理论实证化与制度化的混乱,需要我们以一种“被宪法保护的方式”为标准,重构它的形式体系,即我们通过分析它在宪法秩序或宪法文本上的不同位置,来明确尊严被宪法保护的方式,从而实现一种规范形式上的体系化。
(一)尊严进入宪法的历程宪法文本中承认并保护尊严始于20世纪前三十年。一些欧洲和美洲国家开始将 “尊严”写入宪法,例如1917年墨西哥宪法,1919年魏玛宪法、芬兰宪法,1933年葡萄牙宪法,1937年爱尔兰宪法和1940年古巴西宪法。它们在序言、总纲或权利条款部分开始规定保护人的尊严。1940年代基于对两次世界大战的反思,以及战后重新建立世界均势体制的需要,在联合国推动下,成员国开始建立人权的普遍标准,但“在起草世界人权宣言的过程中,大家发现基于不同的视角,很难找到作为人权共识的基础概念,于是无论自由主义还是社会主义都能接受的尊严概念,尽管比较原则,最终成为代表们的选择”。尊严进入国际条约是促使更多的国家将尊严写入国内宪法的重要原因。随后,日本、意大利和德国,基于战败国身份对自身的反思,都在本国宪法里写入了尊严条款。其中联邦德国《基本法》对人的尊严做出了最为经典的规定,其在第1条即规定“人的尊严”,使得尊严成为“权利的权利”和“基本法价值的基础”,改变了很多国家仅仅将尊严作为一个具体权利来规定的模式。
(二)尊严之宪法保护的形式体系从尊严进入宪法文本的历程来看,并非所有的国家都通过制宪设定明确的尊严保护条款,即便写有尊严条款的,在宪法结构中的位置也不尽相同;但无论是否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尊严条款”,都不影响在宪法审查中通过解释来保护“尊严”,我们可以将尊严被宪法所保护的形式归结为如下模式:1.作为宪法解释的具体论证依据这种模式中尊严概念的实证化程度是最低的,几乎在宪法文本中没有明确记载。但是在宪法审查过程中会作为一种潜在的(underlying)解释工具而对结果发生影响,也可以说这种模式中,宪法并没有专门保护尊严。 这种模式以美国宪法为代表。美国宪法文本里面虽然没有规定“尊严条款”,但法官在诸如隐私权、持枪自由、种族平等、表达自由等领域中都经常通过以“尊严”作为论证依据以达到保护、认同尊严价值的效果。 但是没有如欧洲大陆国家一样发展出有关尊严的宪法教义学,更多是在不同的判例中基于不同的目的而利用尊严的概念。2.作为宪法解释的整体政治价值这种模式以加拿大和欧洲人权法院为代表。加拿大虽然在人权宪章中也没有写入“尊严”,但在最高法院判例中明确发展出将尊严作为整体的政治价值。 这奠基于1986年的一个案件,最高法院明确指出“人的尊严是构成一个民主自由社会本质的价值和原则之一”, 在另一个案件里,最高法院做了更权威和彻底的解释:“人的尊严的理念存在于人权宪章所保护的所有权利和自由之中,因此宪章建立在尊重人的尊严基础之上”。欧洲人权法院对于尊严的理解也是这个思路。虽然在欧洲人权公约中并没有明确尊严条款,但在早期的判例中法院已经开始使用尊严的概念,它在1990年代被正式通过判例明确为人权保障的基础:“人权公约的重要本质在于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 在近几年的案件中,人权法院已经将尊严与其他基本权利(例如第3条)相联系, 尊严成为证明、解释、发展基本权利的基础。3.作为宪法解释中有宪法效力的原则虽然在宪法文本中没有明确尊严条款,权威的宪法审查机构明确其成为具有宪法效力的原则,这种模式以法国为代表。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并没有提及尊严,1946年、1958年宪法草案及1993年修改中都曾提出明确表述尊严概念,但最终皆没有实现。然而,在1994年的“基因案”中,宪法委员会指出“1958年宪法的序言承认每一个人内在的权利”,因此“人的尊严是具有宪法地位与宪法效力的原则”,并将这个原则的效力同时及于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随后在死刑、生物基因、公共健康等领域都广泛运用尊严的宪法原则来进行合宪性审查。 这里,尊严实际已经成为有宪法约束力的原则而内化于实证宪法秩序中。4. 作为有宪法文本依据的规范包括中国在内,当代许多成文宪法的国家都有尊严条款,也就是说尊严从一种价值转化为了必须遵守的客观规范,获得了实证的概念表达。但是,尊严条款在宪法结构上的位置和功能还是有很大差异,我们可以在体系上分为两个模式:(1)具体基本权利模式包括中国在内,很多国家宪法将尊严条款理解为一项有明确保护范围,可受到限制的基本权利或者成为某一个基本权利的构成性要素。例如,在南非宪法文本里,除了第1条宣示尊严的基础价值地位,在第10条又规定了“获得尊严的权利”,并在第35条具体规定“逮捕和限制人身自由必须维护人的尊严”,第36条又将尊严作为限制基本权利的依据:“在一个开放民主自由社会里,建立在尊严、自由、平等基础上的充分考虑,可以成为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依据”。当代宪法上也存在着独立的尊严权。例如在印度,1981最高法院就通过判例从生命权中发展出一种独立的“(有)尊严的生存权”, 实际上是多种更具体保护对象的集合:“我们认为生命权包含了有尊严生存的权利。所有的人的基本需要,例如充足的营养,居住,受教育,表达自由等,都与之相关,尽管这项权利的保障和实现依赖于现实社会经济条件”。从上述比较宪法学知识来看,具体基本权利模式又可分为四种功能:第一,独立功能,中国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即属此类。这是一项具有独立保护客体与保护范围的尊严权,不同国家制宪者在不同生活文化与背景里可以侧重规定尊严的某一个具体方面。第二,构成功能,即尊严作为一个可分解的构成要素成为另一个权利的部分,例如前述南非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必须以含有尊严的方式对待;又如1919年魏玛宪法对于社会经济权利的规定,也要求将尊严作为权利满足的一个要件。第三,请求功能,即有请求获得国家和他人的尊重和承认、排除特定妨碍的效果。 中国宪法第38条也带有此种性质。第四,限制功能,即尊严可以成为对其他基本权利外在限制的正当理由。具体基本权利模式在形式上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因为尊严是和特定基本权利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它是可以权衡和限制的,而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在宪法学上可以有多种限制方式,例如通过解释限制尊严的保障范围;通过基本权利的宪法或法律保留给予其限制等。(2)概括基本权利模式将人的尊严处理为一项概括的基本权利,且赋予其绝对不可侵犯、不可限制的地位,这是联邦德国的创举,它既融合了尊严作为一项宪法价值的功能,又直接推导出其作为一项具体宪法基本权利的功能(即防御和保护功能),背后是一种哲学上的价值客观主义作为支撑(即将尊严作为一项最高的客观价值加以维护)。《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机关的义务。”巴拉克认为这种概括基本权利模式具有四个非常重要的功能:第一,论证各项基本权利的正当性;第二,成为限制某种基本权利以及决定限制方式的基础;第三,吸收、发展宪法文本未列举的基本权利,保持基本权利体系的开放;第四,构成一项具体的尊严权利条款,直接拘束立法、司法、行政国家机关。但与具体的基本权利条款不同,尊严条款在《基本法》中具有非常特殊地位: 第一,德国宪法通说认为人的尊严可以被事实上侵犯,但不会被剥夺,它是根植于人之为人最基本属性中的,尊严先于国家和宪法而存在;第二,德国宪法,尤其是联邦宪法法院不认为“人之属性”仅仅是一种“个体性”,相反它是从人类作为一个种群的属性,而非个体,来理解尊严的。1953年的“投资援助计划违宪审查案”中,联邦宪法法院第一次从“以共同体为基础的人”这个角度来理解尊严:“《基本法》对人的想象不是一个孤立的个体主权者,相反从个体与共同体之间必然的关系出发来理解和塑造人的尊严”;第三,尊严作为一项具体基本权利,它的保护范围不局限在特定的领域之中,这一点只有第2条一般人格权和第3条平等权可堪比拟,但后两者的范围仍然较尊严容易确定;第四,尊严条款不可限制与权衡,任何进入到该保护领域的干预都构成侵犯。以上四种理论模式构成了尊严理论的形式-功能体系,透过它们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尊严在宪法规范上的存在样态以及具体被保护的方式。
三、尊严在宪法上的内容体系
尊严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范形态,有不同的宪法保护方式,但在具体内容上,究竟何为尊严?这就是尊严理论体系化的第二个方面,即要建构一个内容的实质体系。
1. “不受支配”及保护类型自治意味着尊严是人的内在价值,它不取决于人的外在能力、地位和身份,从这个意义说,尊严意味着佩迪特所言的“不受支配的自由”。 在这个体系里,当代宪法解释中主要明确了如下类型:(1)自我选择在各国宪法解释中,自我选择是指人对于生活信念、生活方式、价值观可以自由理解和选择,不受国家或他人的支配,不必屈从于某种潮流或国家倡导的方式。例如,妇女享有堕胎的权利即是利用尊严概念来支持的典型。 在美国Thornburg v. American College of Obstetricians and Gynecologists一案中,法官即明确提出“很少有决定比妇女做出堕胎的决定更加私密,更关系到个体基本的尊严和自治”。在Planned Parenthood v Casey案中,妇女决定堕胎的自治利益被认为是宪法保护人的尊严的几个重要领域,多数意见书阐述了这个见解:“我们的宪法保护个体有关婚姻、生育、避孕、家庭关系等自由的决定。这些决定权免于国家的影响。…一个人一生中拥有生活方式可选择的尊严和自由是第14修正案保护的中心。自由的核心就是定义自我生存状态、意义,成就自我的人生”。(2)自我决定与表现自治还意味着人有充分自我决定与表现的权利。自我决定的尊严价值体现在人可以对自己的生活处境做出判断并采取行动。例如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规定人民有携带武器之自由。在2010年标志性的“麦克唐纳诉芝加哥案”中,斯卡利亚大法官就将持枪自由与一个体面、有尊严的人必须享有的“自我决定的自由”联系在一起。 个体充分表达与陈述的权利也是尊严与自治的重要体现。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被告人有陈述、自我表达的权利,实践中也将之建立在“自我表现的尊严”之上。(3)隐私权自我选择也和隐私权保障紧密结合在一起,在很多案件中,法官就会认为侵犯隐私是对人尊严的冒犯。 例如1966年美国“酒精测试案”, 法官即提出“公权力机构任性地和具有侵略性的检测行为违反了第14修正案保护的尊严”。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基于《基本法》第2条所保护的“人格发展自由”,法官也经常用来解释隐私与尊严的关系。联邦宪法法院曾指出“国家为了促进个人自由和确保个人负责任地发展自己的人格,必须保留个体的私人空间,在这个空间里个体就是他自己的主人”。 在2008年“网络搜索案”中,针对国家机关对网络信息系统进行秘密过滤以对信息利用情况加以监视,并解读资料储存媒体,联邦宪法法院即援用该条指出“国家不得干预私生活形成的核心领域。包括表现诸如感受、情绪、思考、观点与亲身经历等高度属人性的私密过程,不必担心会被国家监视”。(4)要求承认自治的价值还意味着人有要求它所在的社群承认,赋予相应资格的权利。这种“为承认而斗争”的自治在当代宪法学上就发展出超越传统市民自由权和社会福利权的团结权。它所要求的是并非免于国家侵犯,而是国家对他的生活选择和方式予以尊重和回应。在宪法裁判中,这种案件主要体现为少数族群或非主流的生活方式要求得到宪法和国家的尊重与保护。例如,在2015年美国Oberfell v Hodge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多数决意见即明确指出承认同性之间婚姻关系的第一原则即是源自个人的自治,侵犯这种自治就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 2.“不受歧视”及保护类型尊严的核心概念在于它是一种不受支配的内在价值。但这种价值必然需要得到他人的尊重才能实现。它意味着“自己的生活不受歧视”和“自己的生活不受冒犯”,前者即是一种尊严暗含的平等价值。很多国家宪法上规定的平等条款都与人的尊严相关。在“终身监禁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即认为“尊严意味着社会秩序承认和尊重平等的人性”、 “人性具有同样平等的价值”。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是最经常与“作为平等的尊严”联系在一起的条款。例如2000年的Rice v. Cayetano案中,夏威夷的一部法律规定,只有夏威夷的原住民有权投票决定委托政府公共事务的内容,最高法院援用第14修正案形式平等来保护内在的尊严,从而否定了该规定。最高法院强调:“种族不能作为分类标准的一个原则性理由就是它使得人的尊严由他外在、不可选择的血统所决定,而不是由他内在的、自身本质属性所决定”。在加拿大、南非等国家的宪法实践中,平等也被广泛作为一项尊严的核心价值来予以理解。例如,在反对立法歧视领域,加拿大最高法院就以保护尊严为理由判决了多个法律违反人权宪章。1999年,在涉及一个用人和移民法律引起的诉讼中,法官指出“人的尊严被伤害就在于根据人的天分或环境对不同人的需要、利益做不公平的对待。对此立法就是加剧了这种伤害。人的尊严被侵犯还在于个体或群体被边缘化、忽视或降低社会评价,只有立法承认所有人的平等资格才能实现人的尊严”。欧洲人权法院也关注到了“尊严的平等属性”。例如在“变性人就业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禁止解雇变性人的工作岗位,它指出“容忍这样的歧视是可怕的,它伤害了变性人应该享有的尊严和自由,法院则有义务维护”。 3.“免于伤害”及保护类型尊严的第三个核心概念在于“生活不受干涉”,也就是要实现一种“免于伤害的自由”,在各国宪法实践中也演化出两个基本类型:(1)免于肉体伤害或非人道对待尊严首先要求对生理意义上人的承认以及保持人生命延续和肉体完整。因此各国乃至国际人权公约普遍将对肉体的伤害和破坏人格的完整性视为对尊严最致命与核心的打击。例如德国《基本法》第2条规定“人皆享有生命权和身体完整的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8条也规定“禁止过分的拘禁、惩罚,人享有免于酷刑和非寻常对待的权利”;《公民权与政治权利公约》也在第6条到第9条做出了生命权、禁止酷刑、禁止奴役、人身自由与安全等基本规定。1)生命权生命权是人拥有尊严的前提,包括“免于被任意杀害的权利”和“免于对生命的威胁”(包括营养不良、威胁生命的疾病、核武器威胁等)两项具体权能。2006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在著名的“航空安全法违宪案”中宣告州法律中允许地面军事力量击落被恐怖份子劫持的民用航空器规定违反了“生命权”条款,是将乘客矮化为他人避免危险的客体和工具,属于对人的尊严的直接冒犯。2)免于酷刑与侮辱性待遇当代宪法理论也认为尊严还体现在国家不能对人实施酷刑,即人的尊严体现为保持身体和精神完整性的权利。酷刑指“公职人员为了达到某一目的,蓄意造成一个人肉体或精神上的剧烈疼痛或痛苦,诸如逼取情报或惩罚、恐吓与歧视该人”。 人的尊严还要求公权力机关禁止对公民实施侮辱性对待。奥地利宪法法院通过判例明确“如果某一个待遇被定性为影响人的尊严的、构成对受害者作为一个人的极度漠视,就是违宪的侮辱性待遇”。进而认为,只要公职人员执法行为、方式违反了法益相称性原则,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侮辱性待遇。3)人身自由与安全尊严还体现在宪法保障人享有人身的自由和处在安全的状态。在宪法上,各国普遍承认人身自由和安全主要是一项程序性保障权利,它有合法性和禁止任意性两个要求。(2)免于精神伤害尊严不仅系于肉身,也存在于人的思想和精神之中,并表现为人的名誉、声望、社会认可等各种关系性评价, 因此免于精神伤害也构成了对尊严的维护。涉及人思想、精神的人格核心领域往往也发展为独立的基本权利。在德国《基本法》里,“一般人格自由”与“人的尊严”分开规定,正体现了将精神性的人格自由独立进行保护的特点。 中国宪法第38条也正是如此思路。精神性人格权最核心的保障范围主要体现为免于国家和他人的侮辱、诽谤与陷害。各国的宪法实践都将这些行为视为对尊严的直接伤害。例如在美国有专门的“诽谤与标签法”,就在于保护公民有尊严的、良好的社会声望,禁止国家和他人捏造事实或运用特定话语标示于特定人格构成侮辱。在美国宪法上,对他人进行恶意贴标签,也即“有意损害人的名誉与社会评价,对个人人格进行伤害,导致受害人精神遭受痛苦和折磨”, 这种行为往往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的保护,因为“人有保护他自己的名誉不受非法入侵和错误伤害的权利,这反映了我们最本质的尊严的概念。这个概念是一个体面、有序、自由社会的根基”。在欧洲的宪法判决中,侮辱、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同样也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例如在Lindon v France案中,原告出版小说影射某个政党党魁有谋杀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被巴黎法院判诽谤罪入狱。原告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认定“该国内判决并没有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保护的言论自由,因为保护个体的名誉是国家的合法利益追求”。值得注意的是,在保护人的精神性人格领域,很多国家的宪法理论实际上都发展出“宪法对第三人的效力”或“水平效力”,尊严条款可以直接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3.善的价值及保护类型无论是自治还是免于歧视和冒犯,尊严捍卫了人自由参与生活的可能,但它最终是为了让人追求和实现生活中的各种“善”,成就自我的人生。从这个意义上说,尊严既是一种价值,也是实现其他价值的前提和保障。所谓“善的价值”是当代相当多哲学家和法学家思考社会秩序时提出的基础概念。与尊严有关的“善”同时具备双重性质:第一,“善”作为实现尊严的基本有用品。格里夫就指出,要有效维持人反思生活的能动性必须要有基本的条件,例如基本的生活保障、福利水准;受教育的程度,参与公共生活的可能等等,如果没有这些条件,人将不可能对生活进行反思和选择,也就不可能维持一种尊严的地位。第二,“尊严”也属于善的一种类型。这个意义上的“善”也包含了尊严,尊严成为实现其他善的条件甚至前提。例如罗尔斯指出,善是指一切能够增加个体的人自身幸福、快乐、功效的各种目标,是个体实现自我的‘基本社会公共条件’。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就列举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社会机会、财富与收入、尊严等基本善”。可见,尊严与“善”是一种相互影响、相互构成的关系,它本身需要其他善的支撑,也是实现人生其他价值的条件。对此揭示最为明显的就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2006年“航空器击落案”中指出的“生命权与尊严是一种相互影响的关系”。我们可以将宪法上相应的保护类型概括为:(1)社会福利与保障正因为基本的物质条件和水平是人有尊严地生活的保障,因此很多时候宪法审查机构都以此作为维护尊严的重要条件。例如,南非宪法法院在1998年的“最低福利待遇案”中就指出“社会保障是宪法赋予国家的给付义务,国家通过各种福利保证每一个人的最低生活水平,它以充分实现人的尊严为标准”。(2)参与社会文化传承参与文化传承,包括人享有的学习权、受教育权等,都是确保人有尊严地思考的重要前提,因此这也往往被纳入到宪法保障的范围,以实现和提升人的有尊严生活的质量。参与文化传承还包括人有科学探索、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3)参与公共(政治)生活选举、言论、集会等参与公共生活的方式也经常被认为有助于促进社会整体思想进步和提升公共生活的质量。这尤其表现在尊严与言论自由的关系。例如美国第一修正案的案件就经常会认为言论自由是体现人之尊严的重要权利。 在1971的“侮辱政府标语案”中, 针对原告身穿带有涉嫌侮辱政府语句的夹克衫,法官指出“尊严不仅仅表现在用词的优雅和充满敬意,而且体现在它是人类自我表达的一种能力,创造一个冒犯政府的私人语言空间也是尊严所系”。 四、尊严体系在宪法解释上的展开
本文在第二、三部分建构了尊严理论的形式和实质双重体系。然而,宏观地进行体系建构只是我们实现体系融贯的第一步,因为这项工作还只是一种理论理性的推演,对于这样一个概念高度抽象,背后价值多元的“尊严”观念,在实践中仍然会发生两个基本的困难:第一,在具体的情境中,如何判断尊严的保护范围与含义?例如,人工胚胎是否享有尊严?第二,在具体的情境中,尊严是否具有价值上的绝对优先性,也就是如何实现价值判断的客观化与理性化。可以说,尊严的概念和价值都需要在具体情境中明确,才能消弭不确定,巴拉克提出这是一个“绝对权利的相对化过程”,而这在很多国家都依赖于宪法解释。 尊严理论的体系化本质上也是在具体情境中通过解释与评价而实现的,只有在规范与事实的评价性关系中我们才能真正发现尊严是如何从一种哲学观念转化为具体宪法规范的,也才能消弭理论的不融贯,真正发挥尊严理论的实践功效。
(一)尊严在宪法上的保障范围如何确定 1. 尊严的权利属性通过本文第二部分,我们可以看到,大部分成文宪法国家都有明确的尊严条款。这些国家宪法上的尊严都是一项基本权利。例如,在联邦德国的劫持航空器法律违宪案和堕胎案中,联邦宪法法院都将“生命权与人的尊严并列,强调公权力对二者独立的伤害”,由此可以看出尊严作为一种独立基本权利存在的形态,而不仅仅是一种证明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或原则。即便没有尊严条款的国家,也往往在宪法解释和裁判中将“尊严”与某种基本权利联系在一起,利用基本权利说明尊严的具体内涵。因此我们可以说尊严在宪法上具有一种基本权利的属性与功能。2.尊严保障范围确定的三种方式既然尊严具有权利属性,那么就一定有其保障范围,也就是其所要保护的利益在法律上的范围。然而,确定尊严的保障范围又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德国宪法学家派普斯的观点相当深刻:以抽象的方式探讨人的尊严的保障范围是不可能的,人的尊严概念之保障内涵有赖于评价作用,因此需要予以具体化。(1)从国家干预的方式上来判断国家对人的行为有干预并不会构成对尊严的必然伤害,而必须在具体情境中考虑干预的方式和过程。例如,剥夺生命会被认为有可能侵犯了人之尊严,但国家若是根据法律、依循程序对被判处死刑的人执行,则不意味着伤害了人的尊严。当然,如果以一种野蛮、残忍地方式执行死刑则又有可能是对尊严的侵犯。在2006年的“航空器法案违宪审查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指出:“相反,如果那一架飞机完全只搭载恐怖份子用来作为杀害无辜人民的武器时,国家当局击落该架飞机——同时也意味着蓄意杀人的行为,则非宪法自始所不允许”。 可见,对于尊严保障范围的认定必须在个案中考虑国家干预的方式、过程,结合具体的生活领域,由解释者进行评价始得确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判断国家是否侵犯了公民尊严的客体公式有其理论局限。在使用该公式最典型的“终身监禁案”里,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写到:“将个体当作工具来对待是违反人的尊严的,‘每一个人成为其自身的目的’这一原则要求毫无保留地适用到法律的每一个领域。人性内在的尊严存在于承认其是一个独立的人格”。然而,究竟什么是“目的”,什么时候算是把人当作了工具,这在哲学上需要进一步思考。罗森即指出,“把人当作工具”不能仅仅理解为一个人利用了另一个人。他举例:下雨天我躲到一个撑伞的人的雨伞下利用他为我避雨,这是对撑伞人尊严的冒犯吗? 因此“当作工具”必须从方式和过程,而不是从一个简单的结果来看。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当代康德哲学的重要代表人物科斯特克特和奥尼尔各自提出了两个标准:“认为人是目的应该理解为人有理性选择以实现价值的力量”;“对待另一个人的方式能够被该人通过理性衡量而接受则不是将之作为工具”, 这两个哲学标准对于宪法解释有重要启发意义:第一,如果公权力干预的意图是对个体理性、合法的选择行为的破坏,就构成对尊严的冒犯;第二,公权力对人行为干预之合宪性归根结底需要建立在有充分理由的基础上,具有一种可普遍化的效果。(2)从取消其他基本权利核心利益上来判断从各个国家的宪法来看,尊严往往还构成了宪法上许多基本权利的基础,因此如果公权力行为干预基本权利的效果达到对某一个具体基本权利核心利益或领域的剥夺,就是进入到了尊严的保障范围,构成违反宪法。在德国宪法教义学上,进入到对该基本权利最本质属性领域的侵犯就是对尊严的冒犯。所谓本质属性的领域是指在这个领域里该权利不能进行权衡,不能让位于其他权利,否则实际上构成了对该基本权利本质的取消。 例如,宪法上规定的住宅权,其主要保护的是人的自治与隐私所体现的尊严价值,是个体私生活形成与人格自由扩展的需要。因此,政府以极低价格征收某人住宅就不是对住宅权本质属性的侵犯;但涉及私生活形成与自由生活的领域则是国家所不能侵犯甚至取消的,否则即构成了对住宅权背后尊严价值的冒犯。(3)从对“人的属性”的理解上来判断尊严的主体是“人”,因此相当多的宪法学者也认为尊严的本质就在于一种人性(humanity),那么,在某一个具体的情境中,如果被侵犯的对象不具有人的属性,则对其进行干预的行为不构成对尊严的侵犯。派普斯就认为“人的尊严是我们宪法的支柱性原则,同时也是每一个人不可改变的权利。人的尊严应该限定于人之为人的核心领域,在此等有限的核心领域内,尊严不可受任何限制”。 也就是说只有在确定为人的属性范围内,才谈得上对其干预是对尊严的冒犯。这一点对于面对未来生活解释尊严概念至关重要。尤其是在人类生殖医学和基因科技的领域,人的生命形态和孕育过程在技术的条件下变得前所未有的多元和复杂,例如胚胎从受精到着床阶段是否具有人之属性,利用基因科技干预人类胚胎细胞,脑死亡是否构成人之属性的消失等问题,都涉及到能否将相关干预手段与人的尊严相连接,这种对人之属性技术与价值的双重判断也是一种确认尊严范围的方式,只不过有更多的争议和开放性,尤其需要判断者在宽容精神、探索勇气与正义价值之间进行很好的平衡。
(二)尊严价值的“基础多元主义”正因为确定尊严的保障范围是一个解释与评价的过程,因此最后不得不回到价值判断这个层面上来,我们要回答两个问题:第一,尊严是基本权利的基础吗?第二,尊严与其他价值之间能否找到一个客观的价值顺序?
1.“作为价值基础的尊严”与“尊严的价值基础”
“我干了一件事”不等于“我有资格干一件事”,因此权利不是描述的对象,而是证明的对象,必然具有道德深度,建立在普遍的理性基础之上。 那么,尊严是否构成宪法上基本权利的道德基础?这里,我们显然要区分尊严与价值的两种关系:“作为价值基础的尊严”和“尊严的价值基础”。在哲学上,罗森由此提出了两种尊严的实现方式:“尊重作为必须服从的外在规则”和“尊重本身作为值得尊重的事物”。 前者意味着尊严只是一种外在的待人接物规则,而规则背后的价值才是我们需要维护的;后者则意味着尊严是一种内在价值,承认一个人的尊严本身即构成应该实现的目标。显然,我们并不能认为尊严是基本权利唯一的基础,从而将权利都还原为尊严。这样一种柏拉图意义上的本质主义哲学早就在20世纪分析哲学和实用主义哲学批评下已经被瓦解。英国元伦理学大师摩尔很早就批评了将某一个事物还原于某一个本质的做法,他指出这是一种“自然主义的谬误”。 自然主义谬误往往指:“当我们想到‘这是善的’时,我们所想到的无非是:所讨论的事物跟某一别的事物有着唯一确定的关系”,摩尔认为“善”是不可定义的,无法通过理性发掘出一个本质,因此要区分“善”与“善的事物”,我们只能对后者进行分析,而自然主义谬误就是把“善”直接化约为了后者。美国新实用主义哲学旗手罗蒂则把这种寻找事物唯一基础的本质主义理解为“心之镜像”的哲学,他认为价值领域的认识不同于客观事物在镜中反映的必然是本来面目,这种“自然之镜”不过是人主观心灵的幻觉。 因此,我们认为尊严是唯一的价值基础,就是将“权利基础”和“权利基础的表现”混为一谈,也是人刻意操作的结果(例如法官通过修辞和说理刻意将尊严与某一个权利相连接)。另一方面,尊严也可以进一步建立在其他价值基础之上,很多时候宪法解释的对象是尊严,但真正要保护或实现的却是其他的价值,尊严因此对于其他价值来说是一种构成性的手段。但是,基本权利有多种价值基础是否会导致体系内在的不融贯呢?同时,尊严也暗含着其他价值,那我们在一个案件中到底是保护尊严还是保护其他价值,尊严会不会成为一个概念冗余呢?如果不能回答这两个问题,就有可能会导致本文开头总结的批评,其实尊严只是一个叔本华嘲笑的“空洞的道德借口”,并无真正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2. 价值宽容、价值之网与价值的一体性原理
这个问题也就关涉到了当代道德哲学与法哲学论辩的核心话题:价值相对主义。我们消解价值本质主义,接受一定程度的价值相对主义或柏林所谓的“多元价值”观,但不意味着走向不可知论和唯意志论。价值相对主义不承认价值的绝对客观秩序,但并不意味着接受价值的不可知论。对于世俗的政治生活来说,价值相对主义是避免政治专制的重要保证。另一方面,价值的多元来自于人对于道德生活理解的多元,罗蒂即认为某一个价值来自于人类生活的偶然选择,这种生活演化的不确定和理解的多元能够促成我们对更加美好的生活的想象,丰富了我们对生活本质的认识,创造了人类团结的新契机。 因此宪法上的尊严出现多种价值基础,这并不是价值世界的混乱,相反这是一种价值宽容,它根源于人类生活、实践与理解的多样性,展现出“可能生活”的道德深度。但同时,价值相对主义的确又容易在具体情境中引起价值冲突,因此要确保价值相对主义的理性基础,就必须对价值之间的关系做出新的思考。价值之所以会发生冲突,是因为我们认为它们彼此在概念上是分离的、对立的,因此对一个价值做出某种陈述就同时意味着对另一个价值的区别和限制,这仍然是一种本质主义的思考,即认为每一个价值都有其坚固、泾渭分明的内涵与地盘,从而冲突就不可避免。所以,消除价值之间固有的冲突仍然是当代一流哲学家的思考。德沃金就提出“价值之网”的概念:价值彼此在概念上是内在支援,互相连接,从而构成一个网状结构的。 尊严需要其他基础价值的支撑,尊严也和其他价值一起构成了新的价值,因此价值在本质上并非彼此分离的,而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这意味着价值之间没有绝对的客观效力秩序,而是彼此呼应与相互证成。它们互为中心,彼此支撑,互相构成对方的前提和内容,成为一种去中心化的价值网络。正如德沃金的总结:“因为政治价值是结成整体的价值而非分离的价值,这个方案必须在一个更大、相互支撑的信念网络中发现每一个价值的位置,这个信念网络实现了道德和政治价值间的支持性联系,并将这些联系置于一个更大的伦理关系中”。
3.基础多元主义与人类生活的偶然性由此,我们可以用“基础多元主义”来理解尊严与基本权利的关系(这个说法最早由美国学者瓦尔德伦提出):尊严就是一种人之为人的身份和资格,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一种基本权利都体现了人的特定身份与资格,因而在逻辑上都可以说建立在尊严之上。 但尊严这个基础本身又是一组价值集合,所以这种基础是一种多元的状态;同时,在另一个角度我们也可以说自由、平等也各是一组价值集合,尊严又成为它们其中的元素,成为理解它们必不可少的前提。至于这些价值为什么会组合,发生了怎样的组合,则是一种人类生活的偶然性。更具体说,每一个国家基于不同的文化、制度、习俗、观念甚至自然条件,都会塑造不同的价值体系。尊严无法得到完全一样的理解,正在于人类生活本身的偶然与随机。例如,美国宪法上对“人的尊严”就主要理解为“个体的尊严”,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则认为“人的尊严”必须从一种共同体观念和社会关系中来理解。因此,我们对尊严的理解要想达到新的共识,必须建立在感同身受,努力理解他人的生活与道德判断的基础上, 人类对彼此的生活应该有宽容精神与同情心。正是基于这种建立在人类偶然的生活基础上的尊严,最后促使我们简要回到中国问题,从中国的文化、社会语境出发去理解人格尊严条款的结构功能与意义空间。正如巴拉克谈到的“解释者解释尊严的含义就是赋予人性具体的意思,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必须反映深藏于他们宪法结构深处的社会规定性”。 五、中国宪法上的尊严条款之体系化
按照本文所建构的尊严体系基本内容,我们可以对中国宪法上的尊严条款从结构(形式)和内容(实质)两个方面来分析:(一)尊严在中国宪法上的规范结构中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二)尊严在中国宪法上的意义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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