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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贾敬龙案:审判逻辑的精致度与说服力

2016-10-31 迦叶法律研究院 法学学术前沿
贾敬龙案:审判逻辑的精致度与说服力
——关于主裁判文书的形式析评
作者:SM.Leman来源:作者惠赐责编:牧野【法学学术前沿】赐稿邮箱:fxxsqy@163.com

“读书不是为了雄辩和驳斥,也不是为了轻信和盲从,而是为了思考和权衡。”


         ——[英]弗朗西斯·培根(Francis Bacon;1561—1626) 

“常言道,上帝能够创造一切,只是不能创造违反逻辑规律的东西。这就是说,我们不能说一个“非逻辑的”世界会是什么样子。”


         ——[英]路德维希‧约瑟夫‧约翰‧维特根斯坦(Ludwig Josef Johann Wittgenstein;1889—1951)
[法规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前言: 回避实体问题的形式分析


贾敬龙故意杀人案直到2016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24229390号《刑事裁定书》送达辩护律师后才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其成为社会热点问题有点晚,但会持续比较长,至少会延续到贾被执行死刑或者被不执行死刑之后一段为期不会太短的时间。

截至目前,有关案情的确切且公开资料仅限于上述死刑复核裁定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石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刑终27号《刑事裁定书》,公示的案件信息并不充分。在此情景之下,公众对贾案的关注及其态度倾向——无论是反对核准贾死刑抑或是支持,主要还是受了直觉、成见、道德、情感等的牵引驱使,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只要未逾越表达自由的界线,不值非难;但如果真要就案件实体问题裁判论出个孰是孰非、何去何从,既非一件易事,更非一件义事。


然而,通过研读上述三份主裁判文书、尤其是一审、二审的判决裁定,不难发现其蕴含的逻辑和表达的艺术似乎存在着某种百密一疏、欲言不尽的缺憾,在相当程度上消解了其明是非、断曲直、辨黑白的作用和效用,虽不能说是引发了、但也不能不说是加剧了绝大多数不明就里的公众的困惑乃至是质疑,殊有细致疏理与详尽阐解之必要。基于此种考虑,笔者的考察范围,始终限于对主裁判文书的形式分析,即使牵涉案情,也只是为了限定考察对象,并且尽最大可能对进行逻辑周延的假设。


1.有罪命题证成的标准与责任(一)
        在核准贾死刑的支持者与反对者之间,无论彼此的立场如何尖锐对立,也毋庸置疑地存在着一个底限性共识,即论处贾死刑必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刑罚适当,任意项——包括该项的主要构成要素——的错误或者不确定,都将葬送整个死刑判决裁定的正当性基础。事实上,反对者反对核准贾死刑的主要理由,亦是直接关系到贾之罪责刑后果的重要情节——贾之自首及被害人何×华的过错——未被认定和考量。

本案的一审、二审裁判均未认定贾构成自首,未认定何有过错,也就是说对贾论处死刑是以贾未自首、何无过错为预设前提的,一旦此种预设前提不成立(贾构成自首,或者何有过错),论处贾之死刑裁判的基础势必被撼动,甚至坍塌。


就贾是否构成自首问题而言,一审、二审裁判不予认定的理由是:①贾虽然编辑短称作案后要投案自首,但未发送;②贾作案后未拔打110报警电话;③贾系驾车逃离现场时被群众驾车撞伤后抓获,谓其正在投案途中证据不足。实是一种有关贾之行为的自首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否定判断:1)贾是否“确已准备去投案”;i2)贾被抓获之时是否“正在投案途中”。就贾是否构成自首问题,可以将其归结为一个肯定性或者否定性命题


命题一(肯定性命题;反对核准贾死刑立场):贾有投案意向(P);贾(被抓时)在投案途中(Q)→贾的行为构成自首。

或者,

命题二(否定性命题;支持核准贾死刑立场):贾没有投案意向(P);贾(被抓时)不在投案途中(Q)→贾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1)就贾有无投案愿意的判断P而言,其是一个包括多个对象p1、p2……pn的类概念,根据类概念之中的对象均得具有类属性的基本要求,谓贾没有投案意向,实是谓与投案具有关联性之全部言行——确定包括但确定不限于① ②(至少还包括③以非短信方式表达投案意愿;④向事先拟发送短信对象——如前女友——以外的人表达投案意愿)——均不具有投案的属性,要求的是一种全称判断。一审、二审裁判采用的是不穷尽列举的证明方式,只是指明特定判断贾之言行① ②不具有投案属性,不能涵盖对应概念(贾之与投案相关言行P)的全部外延,达不到全称否定贾有投案意愿的证明标准。


事实上,并非所有自首之人都在决定、实施、完成自首前向非公检法机关以外的第三人表达投案意愿(甚至并不多见),且其有无此种表现与其有无向公检法机关投案的真实意愿既非同一概念,亦不必然关联,两者之间不具有可替换性。因此,就确定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意愿而言,除直接讯问外,采用证伪方式确定其有无自首意愿(实际倾向性否定)并不可采取,不到万不得已的地步,还真得谨慎采用,以免作茧自缚。


2)就贾有无在投案途中的判断Q而言,其实属于有关贾之行为的性质之辨,其蕴含的命题是:贾在投案途中=具有投案属性→构成自首/贾不在投案途中=不具有投案属性→不构成自首。此类判断,须以贾有投案自首意愿为前提,并以其运动的地域、路线为考察对象:


i)在贾之运动未超出案发地—派出所驻地距离的情况下,取决于其运动路线是否向着派出所(如果遭遇干扰可合理迂回):向着派出所→在投案途中;偏离安派出所→不在投案途中。


ii)在贾之运动距离超出案发地—派出所距离情况下,除非其出界后重新确定投案愿意,即确定地不在投案途中。


由此可见,意欲否定贾在投案途中,须得言明贾在无干扰情况下已经偏离运动向派出所的路线,或者已经超出了运动至派出所的距离。


殊有必要指出的是,一审、二审裁判以贾“驾驶轿车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撞伤后抓获,其诉称正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证据不足”否定贾在投案途中→不构成自首,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方面,法释(1998)8号文第一条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只要求判断贾之行为的属性=有无正在投案途中,而一审、二审裁判将其错置为结果之辨=有无成功抵达投案地点,殊不恰当;另一方面,一审、二审裁判以贾被抓获为由否定其行为的投案属性,实是以非可归因于贾之事由(群众抓捕)要求其承担不利后果(不被认定为投案),有违正义的归责原则。就后者而言,究法释(1998)8号文第一条规定之“……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意,要求行为人成功投案是以其未受外界干扰为预设前提的,行为人之投案性质不因非可归因(责)于其本人事由致使投案迟延(中断、终止)而受影响。

2.有罪命题证成的标准与责任(二)
        与此紧密相关的,是有关贾有无构成自首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它关系到=取决于欲以论证命题的表达方式及其逻辑值真假的确定方法。此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准确区分命题的谓词(肯定与否定)属性概念与命题的逻辑(真与假)属性概念。

面对命题一——“贾的行为构成自首”和命题二——“贾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究竟应当确定何者作为司法裁判论证的对象/论点,取决于对刑诉法举证责任概念的科学和准确界定。


“谁指控,谁举证”、举证不能须得“无罪推定”/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看起来是一项耳熟能详、以致任何注解都显多余的刑法/刑诉法基本原则,但事实并非如此:


①被告人有罪、应当从重处罚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控审方承担。这是一个毋庸置疑的原则与要求。


②被告人无罪、罪轻、应当/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明责任究竟应当由谁承担?此一问题立法不尽明确,直观或者通念认为应当由辩方承担,甚至大多数人在理论上作此理解,在实践中依此行事。但细究起来,答案并非如此:


《刑诉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虽然明确了控审方须承担两种向度互逆的证明责任——正向证明责任=证明被告人有罪/犯罪情节重与其逆向证明责任=证明被告人无罪/犯罪情节轻,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性的差异,以致于意图据此要求控审方(穷尽)承担贾构成自首(而不是不构成自首)的举证责任,既没有充分的正当性根据,又没有足够的现实可行性:


i)两者的正当化根据不同。正向证明责任源于控审方的指控/确认犯罪职能;逆向证明责任源于控审方作为公权力机关应有的客观公正立场,自其根本而言,与其指控/确认犯罪职能或并不兼容(个中原由需另撰文深入论述之)。


ii)两者的地位作用不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谙知、至少难于否认正向证明责任与逆向证明责任在控审方心目中的地位作用天差地别、不可同日而语,以至于绝大多数公众不假思索地认为此种逆向证明责任应当由辩方来承担。但是,


控审方指控/确认犯罪的本质是使被告人遭受一种不利的刑罚后果,这种不利后果既指控审方直接加诸其身的刑罚恶害,也应当包括防止/阻截被告人罪责刑的减损,即证明其不具有罪无、罪轻、应当/可以从轻、减轻、免除罪责刑的事由。由此决定本案之控审方与辩方有关贾有无构成自首之争的应当以命题二而不是命题一来归结和表达。即,


1)论点:贾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在此论点之下,控审方应当承担证明该命题的逻辑值为真(+)的职责,应当根据自首的构成要件逐一否定贾之言行的符合性,实处于一种全面论证/防御立场;辩方欲达成推翻此论点的目的,仅须证明控审方之任意论据的逻辑值为假(-)——如贾有投案意向或者贾被抓时正在投案途中,即证明控方审的论点的逻辑值为假(-),实处于一种任意进攻/驳斥立场。


一旦控审方的立论命题——贾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逻辑值为假(-),本案有关贾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即确定地掉入“罪疑从轻从无→做出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无阻且便利通道,迎刃而解。


相反,倘若以命题一作为控审方和辩方争执的论点,必然导致双方进攻与防守立场的对调,也会证明责任与方式的逆向颠转。即


2)论点:贾的行为构成自首。(±)


在此论点之下,基于前述理由,实际应当由辩方承担证明该命题逻辑值为真(+)的职责,应当根据自首的构成要件逐一证明贾之行为的符合性,实处于一种全面论证/防御立场;控审方欲达成推翻此论点的目的,仅须证明辩方之任意论据的逻辑值为假(-)——如贾没有投案意向或者贾被抓时不正在投案途中,即证明辩护的论点的逻辑值为假(-),实处于一种任意进攻/驳斥立场。


如是观之,一审、二审裁判论证贾不构成自首的思维,实是控审方与辩方进行不该换位的换位。当然这种互换,对于控审方而言,或是无意识的;对于辩方而言,则是无察觉的。

3.被害人过错概念的限缩前提
        被害人过错具有减损被告人罪责刑的法律意义,且两者逆相关——被害人过错越大,被告人罪责刑越轻;因被害方过错引发的案件应当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此既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刚性要求,亦属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的普遍共识。

本案一审、二审裁判不认定何领导、组织、指挥、参与(统称参与)拆除贾之住房属违法强迁、甚至二审裁判据以不认定何有过错的理由是:①被拆除的房子系贾父所有(非属贾本人所有,笔者注);②贾父已签署拆迁协议同意拆迁;③贾父已按所签署协议收到2套房屋及拆迁安置费,并认可此事;④村委会委托的第三方评估了贾父被拆除的二层房屋;⑤辩护人提交的拆迁录像不能证实拆迁存在违法行为。可以显见一审、二审裁判虽然对于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该过错的刑罚意义给予了高度重视和详尽评价,但并未准确析理“被害人过错”与“违法强拆”之间的关系,甚至更大可能是将前者限缩为后者,以至于得出被害人非违法强拆即无过错的结论,实是对将“被害人过错”限缩为“违法强拆”,撇开其最终的裁判意义,此法在形式逻辑推理方面失诸逻辑周延。


就本案所涉“违法强拆”的概念而言,具有两个外延:i)拆迁事由的违法性。即拆迁者并无实施拆迁的合法手续,如未取得政府拆迁批文,未与拆迁对象签署履行有效协议,或者虽然签署了拆迁协议但采用了暴力、胁迫、要挟、威胁手段等;ii)拆迁方式的违法性。即拆迁者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条件、方式、时间拆迁,或者给拆迁对象造成了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刺激与损害等。就其与被害人过错的关系而言,


1)如果拆迁事由违法,何作为拆迁方的代表参与拆除贾所住房屋即违法→对于引发贾之犯罪有过错——即使此种过错纯属替真正的拆迁方(如开发商)“代人受过”亦在所毋论。一审、二审裁判否定了此项内容。


2)即使拆迁事由合法,如果何参与拆除贾所住房屋的方式违法,亦对引发贾之犯罪有过错,应当据此减免贾之罪责刑。


由此可见,一审、二审裁判将“被害人过错”概念有效限缩为“违法强拆”,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即何参与之拆除不存在方式违法的可能性。但问题的症结在于证据第14项、第15项、第29项、尤其第32项、第33项、第34项第二段、第38项所承载的信息与何参与拆除方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密切关联,一审、二审裁判应当就此7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逐一评价:能否证明贾所住房屋被违法强拆?如系违法强拆,何要否对此负责?何之过错在引发贾之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尤其贾及其表兄被殴是否属实?何与之有无关联?遗憾的是,两者均未就此作出任何有实质意义的评价。


附带一提与此相关的是,一审、二审裁判只是笼统认定贾与何“结下怨恨”,既未认定此种“怨恨”究竟因谁而起,也未评价谁在此间的地位作用更为凸出,最终也就没能就被害人过错大小—被告人罪刑责轻重关系作出细致论证与说明,造成了自身应有的说服力的不必要严重消解。

4.动摇判决基础的另种隐性风险
        事实上,本案中的辩方及大多数公众反对判决/核准贾死刑的司法性原因,在于其认为一审、二审裁判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前述1与3的错误或者困惑。无论其实际情况若何,都可显见控辩审都谙此问题并紧扣该问题进行了穷尽论证,但对于另一个与此相关(影响贾之罪责刑)的隐性因子,却并未引起各方的足够重视与有效处置,甚至都未曾意识到。

根据一审、二审裁判反映的情况,无论检察机关是否指控贾危害(及)不特定公众安全,辩方都明确指出贾无有此种危险性,实是要求毋得以此作为论处贾之罪责刑的根据。但颇令人费解的是,一审、二审裁判否定了辩方的此种辩护,又未申明贾有/没有此种危险性影响/不影响其最终被论处的罪责刑,也就是(无异于)承认其之所以论处贾死刑的部分原因,系贾对不特定的公众具有人身危险性。但显而易见,不仅是一审、二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而不是所作出的评价)并不能证明贾之犯罪行为指向了除何而外的任意第三人(贾在杀害何之后运动过程中有无危及特定或不特定第三人,充其量是第二个司法评价对象,两者不容混同),而且是其如此断论的依据——贾“于农历正用初一的团拜会上在公共场合将何×华用射钉枪杀害,其行为影响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实际偷换了概念——以贾只要犯罪必然有的“社会危害性”替代贾除非犯危害公共安全罪才有的“危害不特定公众性”。就此而言,三级法院论处贾之死刑的部分依据——贾之犯罪具有危害不特定公众性质——并不成立。承认此点,必得对贾之既定死刑立即执行作是否减损不容犹豫、减损量度可自由裁量之决定。当然,死刑立即执行减损要以可见的方式表现出来,其减损后的最高刑罚形态也无非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是不言自明和毋庸置疑的。


通观一审、二审和复核审裁判文书,检察机关并未作如是指控,辩方在一审而后未穷追不舍,审方未阐明其刑罚裁量的意义,实是三方都未解个中玄机,未意识到:在判决确定之前,无论如何评价,其刑罚裁量意义或难单独确定和外见;一旦认定评价不当,并且在判决确定之后被察觉和确认,即会确定地动摇整个判决结果的事实基础,确定地逼使法院减损先前既定刑罚。就此而言,一审的辩护律师为贾通过再审方式争取刑罚改判“扎下了一颗铁钉”,虽然更多的意味是“有意栽花花未成,无心插柳柳成荫”;法院的裁判虽然穷筑千里之堤之功力,却或遗蚁穴之缺憾与风险。


作为严谨司法的整体性要求,主裁判文书须得对与被告人之罪责刑相关联的全部要素——无论是证明其有罪、罪重、可以从重处罚的,还是证明其无罪、罪轻、应当/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逐一作出认定和评价,同等防范和避免挂一漏万或者挂万漏一。


其实/当然,面对1、2、3、4的复杂情形,法院可资选择的万能应变之策,也是一种不值太多非难、至少难于界分是非对错的“懒汉”思维,或属在裁判之中申明:无论辩方理由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或者并不足以将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降低到死刑立即执行以下。当然,作此评价,虽然在相当程度上是一个个体认知与自由裁量的问题,却无论如何不得超出社会正常智识之人的一般认知水准。毕竟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都只是一个基于并表征社会正常智识之人的一般性认知的概念范畴,控审方与辩方有关贾构成自首与否或何有无过错之争,本质是(根本取决于)何者之判断符合或者更符合社会正常智识之人的一般性认。

5.食性相克原理的证据析评应用


“要想死得快,甲鱼煮苋菜(仅用于打比方之用,不对其科学性与真实性负责)”。这是人们加工食物时必须防止食材食性相克的生动反例。审理案件、尤其是评价与被告人罪责刑时,亦需将向度相逆之因素分门别类,毋使混同杂合。

究竟是惮于读者“挑剔”、还是怠于案犊之功,司法裁判文书将有关被告人之罪责刑因素“一锅煮”,疏于分类析理的情形比比皆是。此种现象,倘若只是多费了读者功夫,抑或消解了普法功效,尚无可厚非——毕竟其功效与使命并不在此;但如此行事,不仅往往会滋长裁判者的惰性,使其囫囵案情,疏于析辨论证,而且会因此导致并且掩盖论据的自相矛盾。两者甚至互为因果,相互促进,循环升级。

一个不值细究精准与否的总体印象,实践中被“一锅煮”的概率按照证据材料→案件事实→法律依据的次序递减。本案一审、二审裁判存在的突出问题,亦是对相关证据的“一锅煮”:其在采用纯“白描”方式穷尽列举了38项证据之后,未就任何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贾之罪责刑究竟是正相关还是逆相关及其量度意义作任何论证与表态,末了仅一言以蔽之——“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此情景之下,除三级法院裁判文书的形成者而外,难有人有如此睿智,以致于可以准确界定“本院予以确认”之“确认”的准确意谓及其对象是究竟什么?即使如此,三级法院裁判文书的根本缺陷——或喻为“致命伤”也不为过——亦不在于此,而在于其所列的38项证据并不全然兼容,甚至向度互逆,不足以支持任何一个向度的裁判结论。

依“本院予以确认”之底限意谓——所列38项证据皆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就其关联性的两个向度而言,可粗陋划分(不尽保证其合理性与准确性):

1)正向度证据:第1—11项、第16—28项、第31项、第35—36项;

2)逆向度证据:第12—15项、第32—33项;

3)包括两个向度证据:第29—30项、第34项;

4)无向度证据:第37项(仅证明贾之身份状况);

5)向度不明证据:第38项(未明确拆迁行动性质,后在评价辩护意见时作了性质判别——不能证明系违法强拆)。

只有两个向度一致的命题的逻辑值可以同真(+)可以同假(-),故而可由另一个逻辑值为真(+)的命题有效统摄;两个向度互逆的命题的逻辑值可以同假(-)不可以同真(+),因而不可以被一个逻辑值为真(+)的命题有效统摄。具体到本案,无论“本院予以确认”蕴含的命题是与贾之罪责刑正相关命题抑或是相反,其逻辑值必假(-),以之作为论处贾之罪责刑基础,显然有悖形式逻辑的最基本要求。

因此,本案有关证据的甄别评价,或逐一进行,或按照证明向度的一致性或兼容性分门别类认定评价1)/3),抑或是2)/3),但切不可不加区分地笼统评价1)、2)、3)。


6.复核死刑的功能、职责与要求
        所有参与案件裁判主体——无论是法院还是法官——均得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负责,且其所负责任之大小与其在裁判案件中的地位作用成正比。此种原理在《国家赔偿法》之赔偿义务机关确定规则中体现得最为充分——在法院方面,以作出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判的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人们对于如何运用此一原理明确在一审程序抑或二审程序中产生的错误裁判的责任主体,应当既无疑义,也无争议。但是,依据人们通常的观念、尤其是错误死刑(已执行)案件——如聂树斌案、呼格案——只问责裁判死刑主体,无涉复核死刑主体之司法实践,死刑裁判被发现错误后,鲜有问责复核死刑者的实例(甚至只是努力)。究其原因,应当是要求人们判断一个错误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的主体(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或者更为准确地说要否由复核法院/法官承担,或难结论,至少难于阐明个中缘由。


对案件错误裁判结果起决定性作用之法院/法官应当承担主体(要)责任。人们对此当无疑义与异议。一个错误的死刑判决的主体(要)责任究竟应当由一审法院/法官承担,还是二审法院/法官承担,抑或由复核法院/法官承担,根本取决于死刑复核案件与其他一审、二审案件的区别。这种区别集中体现在最终裁判权归属问题上的不同:后类案件裁判生效只需①一审判决上诉抗诉期满未上诉抗诉,或者②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之裁判被宣告,即具有执行力→对被告人产生刑罚效果;而前类案件还必须③经由死刑复核法院核准死刑或者改判非死刑才具有执行力。死刑复核法院对一审、二审裁判死刑结果乃至案件本身处理的支配力、影响力在于:


1)核准死刑,使死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不核准死刑:i)发回重审。由重新终结司法程序之机关决定案件处理结果;ii)直接改判。以新的判决对案件本身作出异于一审、二审裁判的另种处理。


在1)与2)-ii)的情况下,倘若裁判错误,必得由死刑复核法院首当其冲地承担主体(要)责任;与之相关的,即是该类案件的犯罪事实、评价法律依据、死刑裁量结果实际上是由死刑复核法院来最终决断的。


此番论述的意义,在于提示死刑复核法院既要以作出原死刑裁判的法院作为直接对象(以被告人作为间接对象),当好死刑裁判的监督审查者(此或属绝大多人们对死刑复核法院的基本定位),更要树立、强化并且凸出自身在死刑案件处理中的地位作用,绕(穿)过原死刑判决裁定,直接以被告人为对象,积极承担实质审理裁判死刑案件的主体(要)责任,摈弃仅验收备案先前判决裁定的惰性思维和“节能”模式。与此相关的,建立健全并贯彻落实死刑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显然不能将复核法院/法官排除在外,甚至必须使之承担主体(要)责任,以使权责一致原则得到切实贯彻和全面彰显。


《刑诉法》分别为终结有罪裁判案件一审程序或者二审程序提供了明确且刚性标准:前者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第195条第一项);后者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第225条第一款)。但其有关核准死刑抑或不核准死刑并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的依据与标准不尽明确,甚至很不明确,殊有必要借鉴前述规定,明确核准死刑的条件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进而以之要求死刑复核法院/法官逻辑周延地审理裁判一切有关死刑判决的罪责刑因素。


如是观之,(2016)最高法刑核24229390号《刑事裁定书》全文共3页正文计约1276字(29字/行×44行,按每行满格算并计标点符号),未就有关罪责刑的全部因素、尤其控辩审三方的主要争执——如前述贾有无自首、何有无过错等,以审理裁判者身份、而不是以备案审查者身份作出认定评价,或太过简单和粗糙了些,难于发现和防范错误核准死刑的全部风险,大有改进之空间。当然,即使如此且真有些微纰漏,基于上述理由,或也不能归咎于、至少不能全归咎于本案的死刑复核法院或者法官。

 

贾敬龙故意杀人之后究竟有无自首,何×华究竟有无过错,一如其它有关本案或者另案类似问题的实体判断,既取决于判断者所掌握案件信息的充分度,更取决于判断者相关经验性认知的充分度,即使是同样“在场”之人(通常包括当事人、辩护人、案件承办机关与人员)都不能确保达成共识,遑论“不在场”之人;但是,任何信息,只要能被抽象/还原为形式逻辑命题,无论其何等碎片化,无论何者在其概念、判断、推理问题上都有且只有“唯一正解”,不存疑义与争议。因此,对于案发时通常“不在场”的公众而言,更多地应当着眼考察案件处理所依循逻辑的精致度;对于案件处理者而言更多是如此,因为此系确保所有判断实体正确→说服控辩双方、尤其是多数公众的首要前提与根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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