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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邱兴隆:车浩教授,您凭什么说贾敬龙该杀

2016-11-14 迦叶法律研究院 法学学术前沿


车浩教授,您凭什么说贾敬龙该杀

为方便大家阅读,这里列出邱老师本文的目次:0.邱老师按语1.贾敬龙可杀可不杀,车浩教授骑在墙上看风景2.贾敬龙说他想投案,车浩教授说他可能不是3.我说遗漏对坦白的考量不合法,车浩教授说坦白本来就可以不从宽4.贾敬龙说,君子报仇二年不晚,车浩教授说,有仇不报过期不候5.车浩教授说,贾敬龙蓄意杀人,外国刑法规定可以从重6.贾敬龙该杀?这样的逻辑真的有点神!7.结语:愿纵然贾敬龙死,法律人的精神永生
【邱老师按语】当推送完作为在《生与死的天平上——关于贾敬龙案的一个仅限于法律视角的系统评说》之后,我总觉得言犹未尽,因为仅限于法律视角的评说,在中国现有司法语境下不足以展示该案给最高法院所提出的多维挑战,因而才又有了作为该文之续篇的《贾敬龙案向最高法院提出的挑战及其应有的应对》一文。在后文推送后,我觉得该说的都说完了,因而在自己微信圈内如释重负地表示,这是我关于贾敬龙案的最后一次发声。然而,树欲静而风不止。出自车浩教授之手的《贾敬龙该不该杀?要不要杀?》一文,虽然在贾敬龙至少成立坦白、其杀人的手段谈不上残忍以及其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所得出的贾敬龙可以不杀的结论,与我的观点都有所巧合,但我不但未因此而因认同感得到部分满足而有任何快意,相反,逐字逐句地阅读,仔细品味,反复回味车浩教授的大作后,我有的只是一种沉重感。原因倒不在于车浩教授对我的观点是否认同,而在于无论其观点是与我相同还是相异,我都不得不说,车浩教授的大作从立论到逻辑与理念都让我无法接受,而且这种无法接受感已超出了我作为法律学人对学术所应有的宽容度。因此,我不得不再次发声。
一、贾敬龙可杀可不杀,车浩教授骑在墙上看风景车文的“贾敬龙属于可杀可不杀”的结论,是从在规范层面贾敬龙该杀,但从政策层面可以不杀这两个前提得出的结论。然而,仅就这一结论而言,我就很不欣赏。因为其既是一个前提待证的结论,也是一个没有结论的结论。
且不说作为车浩教授的结论的两大前提即从规范层面说来贾敬龙该杀与从政策角度说来贾敬龙不该杀是否成立,仅就对作为具体个案的贾敬龙案的讨论而言,车浩教授将规范与刑事政策并列作为讨论的预设前提,就颇值玩味。其一,在法律之外尤其在法律之上不存在有对定罪量刑产生任何影响的所谓刑事政策,任何刑事政策只有融入到刑法规范之中得到执行,才有其生命力。因此,在决定与讨论对个案的量刑时,不存在任何刑事政策。这应该是法治对法律与政策的关系的最大容忍度。在个案讨论中,将规范与政策并列作为讨论的预设前提,等于承认天外有天,法外有法。说大点,是对法治的反动,说小点,有失法律人的立场。至少,我没有看到过有哪一个法院的裁判文书引证过哪一条刑事政策作为判由。纵然在具体个案中,法院有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也不会明目张胆的写入判由中。而作为学者的车浩教授却在对作为个案的评析中旗帜鲜明地主张刑事政策可以在规范之外决定人的生与死,这委实有点折磨我作为法律人的脑细胞。
其二,我不否认,可杀可不杀早已成为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法院的一个口头禅。但至今为止,没有谁跟我说清楚了,在严格的法律框架下,哪一个被告人是可杀可不杀的。我只知道,在原来,很多被留有余地而被判死缓的人都是在可杀可不杀的名义下被不杀的。尽管从证据的角度来说,对案件事实与情节的认定可能会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也尽管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某些规范本身可能含糊不清。但是,法院必须在证据的模棱两可之间做出是与不是的评判,也必须在规范的含糊不清中得出判与不判的结论。因此,所谓可杀可不杀,只不过是为在死刑案件中掩饰对证据的判断的无能与对规范的适用之乏力所找到的一个托词。事实上,随着无罪推定在中国之入法,随着一系列可杀可不杀而被留有余地不杀的死缓冤案得到纠正,可杀可不杀的提法正悄然淡出中国司法界的舞台。车浩教授从规范层面论证贾敬龙该杀,从政策层面论证贾敬龙可以不杀,进而得出了可杀可不杀的结论。这莫不是要从实体法的角度开拓新视野,救可杀可不杀的提法于垂死之中?
其三,即使是按至少是摆在明面上的提法,可杀可不杀的不杀也已作为死刑政策之一被固化。说的极端点,即使刑事政策主张的不是不杀,而是杀,也值得我欣赏。因为这是一种态度。有态度总比没有态度强。既然车浩教授得出了可杀可不杀的初步结论,其原本完全可以也应该援引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刑事政策而进一步得出不杀的终极结论。但车浩教授没有这样做,因为他要把他的初步结论作为引论,让最高法院去得出终极结论。而不管最终杀还是不杀,车浩教授都乐得全身而退:你杀了,没有错,因为我说过可以杀;你不杀,你也没有错,因为我还是说过可以不杀。但是,借用车浩教授对劳东燕教授的调侃,我想问:车浩教授,您这样说真好吗?
我尊重望墙生畏而在墙下驻足不前的人,因为他有态度,因为畏惧本身就是一种态度;我更敬重自墙上纵身一跳的人,因为他有态度,因为勇敢本身就是一种态度。但我不欣赏骑在墙上看风景的人,因为他没有态度。
二、贾敬龙说他想投案,车浩教授说他可能不是车浩教授态度坚决地主张,贾敬龙不成立自首,因为证据不足以证明投案的成立。然而,我不得不说,贾敬龙的投案不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成立,而是车浩教授替法院方面注释说,因为贾敬龙可能不是投案,所以投案可能不成立。
我曾主张,贾敬龙本人的投案意图有其自始至终一致的辩解与未发出的手机短信作为直接证据,而且有一系列间接证据来证明。而车浩教授则对我所引证的这些间接证据,均以其可能不具有证明投案的证明力来予以否定,从而拼接出一条与证实投案的有利证据链相对立的不利证据链,并据此从总体上否认投案的成立。然而,在这里,车浩教授似乎忘记了证据学上的两条规则:
其一,有利被告的规则。在本案中,被车浩教授用以否证投案的所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事实上,在本案中也根本不存在任何否证投案的直接证据。而这些被车浩教授作为否证投案的间接证据,同时也都是证明投案的间接证据。鉴于其对于投案之成立与否证明力是一把双刃剑,我们姑且将其全部排除,所余的是手机短信与贾敬龙的辩解这两个支持自首成立的直接证据。按照约定俗成的说法,关于投案的优势证据是有利证据而不是不利证据。而投案要么是成立,要么是不成立。在有并非孤证的两个有利的直接证据互相印证地证明投案成立,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投案不成立的情况下,是认定或者推定投案成立还是不成立,我想,按有利被告亦即疑点归于被告的原则,结论应该是不言自明的。就此,我在《生与死的天平上》一文中做了比较详细的展开,在此不赘。
其二,总体评价规则。任何个别的证据在具体案件中虽然都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的不可或缺的因素,但是,任何证据如果不被置于证据体系中,与其他证据组合成证据链,便不具有证实或否证案件事实的作用。关于贾敬龙是否成立投案,以作为直接证据的辩解为原点,以手机信息与按其他间接证据的证明所指,与之建立链接,可以发现,所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且因为没有任何不利证据的介入,该证据链具有封闭性。与此相反,被车浩教授作为否证投案的证据的所有证据都只是间接证据,每一各别证据均存在两种可能的指向,而无法组合成否证投案的封闭的证据链。因为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单独的其他证据将这些间接证据的否证力链接在一起。车浩教授之所以能将其链接在一起,信心满满的得出投案不成立的结论,靠的不是证据有机组合的证据链,而只不过是其用“可能”二字所发挥的充分的想象力与推测能力所拼接的证据链。
在这里,应该附带回应的是,我曾说过,法院方面以手机短信没有发出去为由否定其证明力,可谓匪夷所思,而车浩教授不以为然。对车浩教授的不以为然,我也只能以不以为然来回应。因为手机信息是客观存在的证据,其内容是真是假本身是一个待证事实,没有证据否定其是真的或者肯定其是假的,它就是真的。没有实际发出是事实。但它能否定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吗?法院方面没有给予理由只给了肯定的答案。车浩教授为法院方面补充的说明是,只有发出去了才有实际意义,因为没有发出去也可能是因为贾敬龙反悔了,不准备去投案了。也许,车浩教授的这一补充正是法院方面所为的注脚所在。但我还是不得不说,不但法院方面的做法匪夷所思,而且,车浩教授,请别见怪,您的加注同样匪夷所思。您是在证明短信内容不真实吗?不是,您是在想象与推测其不真实!贾敬龙说了他没有发出去是因为他反悔了吗?没有!有其他证人证言或者物证、书证证明他是因为反悔了吗?没有!是您帮法院说了,贾敬龙可能是反悔了。作为或然性之表达的“可能”能否证确然存在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吗?“可能”是证据吗?案件事实以及作为证据的事实是凭“可能”所可能证实或证伪的吗?对客观存在的真实的证据仅凭“可能”二字就将其真实性予以否定,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不是匪夷所思吗?既然真实性无法否定,短信内容所指又是投案,凭空或者凭“可能”二字就否定了其证明力,试问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还有比这更匪夷所思的吗?
三、我说遗漏对坦白的考量不合法,车浩教授说坦白本来就可以不从宽我曾说,贾敬龙即使不构成自首也构成坦白。而坦白已由《刑法修正案(九)》提升为法定从宽情节。贾敬龙构成坦白是本案铁定的事实。最高法院对贾敬龙的死刑的核准,至少因遗漏了对作为法定从宽情节的坦白的考量而不具有合法性。
车浩教授虽然态度明朗地同意我关于贾敬龙至少构成坦白的观点,但其对我关于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时没有考量坦白情节而使核准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同样不以为然。因为在他看来,贾敬龙虽然构成坦白,但其主动交代犯罪,对司法机关掌握案件没有多大帮助,最高法院对其不予从宽,谈不上违法。
在后文中,我将专题论证车文的多方面的严重逻辑错误。但在这里,我不得不特别提示,如果车浩教授没有误读我的原文的话,其与我的交锋是以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为前提的。
我的原话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贾敬龙的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至少因为遗漏了对作为法定从宽情节的坦白的考量而不具有合法性”。只需联系上下文与我相关文章,就知道,我这里所说的遗漏与考量并不单指遗忘了对坦白的从宽功能的考量,而是指在本案中,三级法院的任何裁判文书根本没有就贾敬龙是否构成坦白做出评判,更遑论对其是否因此而可以从宽的评判。而车浩教授用没有遗漏对坦白的从宽的考量来回应我。显然,我说的没有考量与车浩教授所认为的没有考量不是一回事。车浩教授用他所理解的考量偷换成我所说的考量,再以他说的考量来反驳我说的考量,未免隔靴搔痒。
正由于坦白是一个法定的从宽情节,而从上至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下至最高法院的多个规范性文件均明文规定的精神来看,所有法定情节均应纳入法院审理的范围,并作出是否成立的评判,在认定其成立的前提下再考虑其是否对量刑产生影响。既然法律要求审理,而三级法院对即使车浩教授也认为成立的坦白是否成立不做任何评判,其合法性何在?尤其是,在死刑复核阶段,贾敬龙的代理律师在其致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律师意见书中明确提出贾敬龙即使不构成自首也构成坦白,最高法院对此不闻不问,在死刑复核裁定书中仍然对是否构成坦白只字不提,更谈不上将其纳入对贾敬龙的犯罪的严重性的综合评判之中,这难道也合法吗?
车浩教授可能忽视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如果最高法院在其死刑复核裁定中哪怕不像您我一般认为坦白成立,而是认为其不成立,我也不会冒冒失失地批评最高法院的裁定违法。评判不评判是一个程序问题,而评判的结论是什么则是实体问题。所以,我说的不合法更主要的是因为最高法院没有对坦白是否成立做出支持或者否定的评判而违反了程序。是的,车浩教授,我们都认为坦白成立,但请问我们能代表最高法院吗?最高法院在其裁定中说了坦白成立或者不成立吗?再说了,是谁说的对贾敬龙的坦白可以不从宽?最高法院的裁定没有说。只不过是车浩教授又一次帮他说了。问题是,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坦白不予从宽不做任何表达,不做任何说理,而让车浩教授来加注补充,这难道也合法吗?
毫无疑问,只有在认定坦白成立的前提下,才谈的上是否据此从宽的问题。但是,车浩教授,最高法院都没有认定坦白成立,您却为其辩护说,不从宽也不违法,您不觉得您这也太偏心了吗?
至于说在坦白成立的情况下,如何决定这一情节应否对量刑发生从宽影响,我也很难苟同车浩教授的观点。一方面,在车浩教授看来,是否从宽的理据是功利主义的,即要看坦白对于司法机关掌握案件事实有多大助益。而在我看来,坦白从宽的理据主要是报应主义的,而且主要属于道义报应的范畴。因为坦白更多的表明的是被告人与社会和解的诚意,以及社会因此而表达对他轻缓的谴责评价。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总是把坦白认罪作为一个组合词在使用,也表明法院更多的考虑的是坦白之于主观恶性的减轻,而不在于对司法机关掌握案件事实的作用。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关于宽严相济以及杀人案件死刑裁量的多个规范性文件都写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真真切切,即在量刑尤其是在量定死刑时,任何情节,都应纳入对犯罪的严重性的总体评价中,综合衡量才可以发挥其对量刑的影响。车浩教授将作为法定从宽情节的坦白的从宽功能通过孤立的评价予以否定,也是与有关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综合评价原则相悖的。
四、贾敬龙说,君子报仇二年不晚,车浩教授说,有仇不报过期不候对贾敬龙案中被害人的过错,车浩教授并未明确否定。但其主要从三个方面对其之于量刑的从宽影响予以了消解。其一是,违法强拆有政府介入,政府应该分担责任;其二,违法强拆是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决定,不能由被害人一人担责;其三,杀人案发距强拆达两年之久,被害人的过错可以因此而得以部分抵消。
应该强调的是,关于贾敬龙案中的被害人过错,所讨论的主题不是被害人的过错是否应对贾敬龙的量刑产生影响的问题,而是被害人有无过错的问题。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以证据不足为由明确否认了被害人存在过错,质疑之声所针对的是这种否定与事实不符。因此,在这里,首先要解决的是被害人究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而不是其过错对贾敬龙的量刑是否应该发生影响的问题。
车浩教授在没有就被害人有无过错明确发表自己的意见之前,即以“即使有过错“越过了对三级法院可能对过错事实认定有无这一前提性问题,便不惜大篇幅着力消解过错的责任,淡化过错对量刑的影响。我不得不冒昧地说一声,车浩教授,你不但想的有点太多了,而且还有点想的太急了。从宽的前提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就论证可以不从宽,至少给我的感觉是,一方面回避法院方面认定事实有无错误这一敏感问题,给可能存在认定错误的法院方面以足够的面子,另一方面给法院方面指明退路:即使事实认定错误,也错不到哪里去,因为认定正确又能怎么样?裁判死刑的大方向没有错。如果是这样,我不得不再说一次,车浩教授,您对法院方面可能存在的错误太有包容之心了,在事关公民个人的生与死的问题上,您对作为公权力机关的法院的偏袒可能有点过了。
在我而言,还是那句话,如果法院方面对过错事实的认定不存在可能的错误,而如车浩教授所言的一样,只是不因被害人过错而对贾敬龙从宽,我也许还可以对法院方面的死刑裁判予以几分理解,但正如我在其他文章中已充分展示的一样,法院方面关于被害人不存在过错的评判存在严重的错误,这才是我无法理解与包容的。
关于政府介入了强拆,其应分担责任,我可以明确告诉车浩教授,这是基于您对本案所涉强拆过程与性质缺乏应有的了解所致。直截了当的说,您这是一个伪命题。我只需告诉您这样一个事实,也许您就足以做出自我否定。石家庄市政府就城中村改造明确下文,其中规定,拆迁规划应经村民大会表决后,报请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办公室批准,并报所在地的区政府备案方可实施。而被害人所主导实施的北高营村的拆迁,恰好是既没有报批也没有报备就实施的。正是如此,我曾不厌其烦地指出,这里的拆迁是一种村民自治行为,而不是政府行为。因此,车浩教授,您说被害人是为公家办事的人的说法,也是值得再斟酌的。
再说了,即使是政府同意或默许的拆迁,本案涉及被害人过错的事实主要不在于拆迁,而在于强制拆迁,而在于暴力强制拆迁,而在于有违人理常情的暴力强制拆迁!试问,强拆、暴力强拆与违反人理常情的暴力拆迁也是政府所主导或者默许的吗?车浩教授,您这样说,让长安区政府情何以堪,又如何会服气?至于说,区领导曾出席拆迁动员会,可以说明区政府有过错吗?车浩教授,您想想吧,有多少领导出席过多少企业成立典礼,又有多少领导为多少市政工程的开工奠基剪彩,而其中有多少企业最后倒闭了甚至违法犯罪了,其中又有多少市政工程成了烂尾工程或者崩塌了。按您的逻辑,是不是这些领导都要承担责任?如果这样,车浩教授,您也太难为这些领导了吧!遇到其中学法律尤其是学刑法出身的人,他可能还会法言法语地对您说,车浩教授,您对我们的期待可能性也太高了吧。
关于过错是村民委员会集体的错,应由集体分担责任,这一点我不否定。我想说的只是,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作为单位负责人的人员总会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所涉及的集体过错的情况下,对作为村支两委一肩挑的领导的被害人,又怎么能以集体过错为由,阻却其过错责任呢?再分担其也得担,而且主要应由他来担吧。而在被害人有错有责的情况下,又如何不可以减轻贾敬龙的责任,对其从宽处罚呢?
至于说案发与强拆相隔两年之久,可以消弭被害人的过错的影响,车浩教授做了自以为充分的论证。我想说的是,您的这些理由,无一不同时是可以说明被害人的过错对贾敬龙身心伤害之重的理由。别的不说,仅就强拆导致苦恋4年的女朋友分手改嫁,以致贾敬龙年近而立仍光棍依旧,车浩教授,您能让一个稍微有血性的男儿按您所期待的一样,擦干伤心的泪,抚平心中的痛,让时间来消弭一切,化悲痛为力量,与如此痛苦的始作俑者的被害人一笑泯恩仇吗?
五、车浩教授说,贾敬龙蓄意杀人,外国刑法规定可以从重车浩教授不但主张凡有利于贾敬龙的情节要么不成立,要么可以不从宽,而且还跳出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给贾敬龙找到了一个从重的情节,即蓄意杀人。因为在他看来,与激情杀人相对应的是蓄意杀人,而激情杀人按司法惯例可以从宽,作为其对应范畴的蓄意杀人也就可以从重。为此,车浩教授还将有的国家刑法将蓄意杀人作为从重情节引作其理论的辅证。
就我所知,确有西方国家区分了有预谋的杀人与无预谋的杀人,对有预谋的杀人处刑重于对无预谋的杀人。如:美国刑法将杀人分为谋杀与鲁莽杀人,谋杀的处刑重于鲁莽杀人。在没有废止死刑的州,对谋杀中的一级谋杀或加重谋杀可以处死刑。但是,我不得不说,这对于车浩教授关于贾敬龙因系蓄意杀人而可以从重处罚的立论并没有多少辅证意义。因为国外关于谋杀的处刑重于非谋杀,是以罪名分立、法定刑不同来显示的,而不是把谋杀作为杀人罪的从重情节所规定的。而在我国刑法中,蓄意杀人并非独立于杀人罪的一个罪名,更无独立的法定刑。如果车浩教授是作为一种立法建议,主张我国刑法也要把蓄意杀人从故意杀人罪中分立成罪,对其规定重于故意杀人的法定刑,或者在故意杀人罪项下,增设蓄意杀人的从重处罚的规定,我可以认为其对外国刑法的规定的引证作为其建议成立的辅证,具有一定说服力。但问题是,以国外的立法规定作为我国司法的参照,很难令我接受。一个是国外的刑法,一个是国内的司法;一个是法定的,一个是酌定的,何来参照的前提?又该如何参照?
我曾在《有利被告论探究》一文中论述过,在罪刑法定主义入法后,适用所谓酌定从重情节来加重对犯罪人的刑罚,有违罪刑法定。诚如罪刑法定禁止不利被告的类推一般。但是,我的这一主张至今仍是孤鸿哀鸣。所以,在这里,我也不想以并非共许前提的个人立论来作为反驳车浩教授的立论的理据,但不得不提请车浩教授注意两个方面的事实与一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尽管近年来我早已让自己从学界边沿化,可能孤陋寡闻,但吃的还是法律尤其是刑事法这碗饭,还不至于对刑法学界的动态一无所知。而尽我有限的接触面所及,而且,唯恐自己的接触面过于有限,还在百度中将“蓄意杀人从重”作为关键字进行了检索。结果是,作为并非法定概念而系学术术语的蓄意杀人虽是学界的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而且这概念总是在论证激情杀人或者激愤杀人可以从轻时作为相对从宽的对照物而出现。我不敢说,蓄意杀人应从重处罚只是车浩教授个人的主张,但我完全有把握说,这充其量是一种非主流的主张。在学界没有形成定论甚至只是个别学者的主张的情况下,车浩教授针对贾敬龙这一个案主张将蓄意杀人作为对其从重的情节。我不由得要问,大作是对一个生死攸关的案件的评论,而不是一个可以标新立异的纯学术研究,您不觉得有所错位了吗?
其二,尽管我以主打刑事辩护的律师身份,为多个死刑案件做过辩护,因而对所经手的还不算少的死刑案件的裁判文书中的判由记忆忧新,但我还是唯恐自己的判断失误,故再次以“蓄意杀人死刑”为关键字,在百度上进行了检索。而就我记忆与检索所及,没有任何一份死刑裁判文书中以蓄意杀人作为死刑的判由,甚至也没有哪一份裁判文书中出现了蓄意杀人的字样。而且,如上所述,就是在不认定任何一个有利于贾敬龙的情节而绝不放过任何一个不利于贾敬龙的情节的裁判文书中,不但没有找到蓄意杀人从重的判由,甚至于也根本没有使用情节特别严重这一综合性的情节作为判由,因而也排除了蓄意杀人从重被暗含在情节特别严重中起到过从重作用的可能性。我想,这也许虽不敢说足以但完全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蓄意杀人从来就未被作为故意杀人的酌定情节得到法院的运用。车浩教授不但自外于审判实践而主张蓄意杀人应该是贾敬龙案中的一个从重情节,而且还等于因此而批评了最高法院在贾敬龙案中没有考虑蓄意杀人的从重作用。请问您这样的主张接地气吗?我只能说,您为论证贾敬龙该杀,也是蛮拼的。
其三,表面看来,激情杀人从宽,蓄意杀人从重,似乎是当然的逻辑。然而,在这里,我不得不说,法律的逻辑不是如此。激情杀人从宽,是因为其相对于蓄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小。因此,蓄意杀人依法所可以判处的刑罚就是蓄意杀人所应该判定的刑罚,激情杀人的从宽则是相对于这一刑罚而从轻。相应地,蓄意杀人只是故意杀人中激情杀人从轻的参照物,而不是一个从重情节。关于这一点,我想,只需提示车浩教授关注一下97刑法将79刑法中关于主犯从重的规定予以删除并将从犯比照主犯从轻改为从犯从轻的原因,以及坦白由酌定情节通过立法被上升为了法定情节,而抗拒由一个酌定情节被彻底废弃的原因,也就足够了。如果还不够,我可以再转述美国小说《十三面钟》中的一个故事。说的是,一个叫棺材城堡的地方的统治者,小时候好用腿踢小猫小狗。作为对他作孽的一种报应,他长大后,右脚长、左脚短。在他担任棺材城堡的统治者后,他制定了一条规则,凡途径棺材城堡者,其均要问他们,自己的左脚比右脚短还是右脚比左脚长。凡是答案为左脚比右脚短者一律处死,而答案为右脚比左脚长者一律放行。车浩教授,您在认同激情杀人从宽的同时也主张蓄意杀人从严,我想问的是,您所主张的从宽是相对于什么从宽,您所主张的从严又是相对于什么从严?您不会是想让我们的法官们成为第二个棺材城堡的统治者吧?
六、贾敬龙该杀?这样的逻辑真的有点神!在前文中,已不得不多次提到,车浩教授的大作存在多处逻辑错误。然而,仅此附带提一下,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我可以毫不客气地说,作为车文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逻辑紊乱的堆积物。我这判断可能涉嫌犯车浩教授在文中常犯的大而免武断的错误。为洗清这样的嫌疑,我不得不分门别类,就车文的逻辑错误及其与车浩教授关于贾敬龙该杀的结论的关联作一较为全面的展示与较为简略的分析,以还原法律所应有的逻辑与法律人所应有的逻辑思维。车文的逻辑错误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几个大的方面:
(一)自相矛盾车文从宏观到微观均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之处,可谓俯拾即是,以下仅为例举:其一,就宏观言之,也许是担当敢有余,而自我定位不足,车浩教授在贾敬龙是否该杀与是否要杀得出其可杀可不杀的结论之后,言犹未尽,将思维延伸到了学者如何发声这一宏大的话题。在谈到刑法学者如何讨论案件时,车浩教授明确指出,学者如要公开讨论案件应站在法官的角度,不应讨论事实,如要讨论事实,则不应以公开的方式而只能以法律意见书的方式内部递交司法机关。我姑且将这一立论武断的逻辑错误留待后文的归类中分析,但首先必须指出的是,如果以车浩教授之此言观车浩教授之本文,我想问的是,车浩教授,您是这么说的,但您也是这么做的吗?
您是刑法学者,且没有以律师身份代理贾敬龙案,这是事实。那么,请问您的大作是对贾敬龙案的讨论吗?您是以刑法学者的身份在讨论贾敬龙案件吗?当然是。那么,您的大作是法律意见书吗?您不会说不是,或者说不只是;那么,您通过内部渠道递交了司法机关吗?我不敢妄断。但是,无论您是否内部递交给了司法机关,有一点是肯定的,即您的大作业已经您授权由微信公号公开推送,而且是通过受众众多的微信公号推送的。事实上,您的大作一夜刷屏,24小时内阅读量即近5万人次。既然如此,请问您是按您所言不公开讨论吗?
也许,车浩教授可以说,您的大作不涉及到案件事实的讨论,而仅仅是法律适用。如果这样,我禁不住又要问,是这样的吗?您关于贾敬龙该死的哪一个立论不是基于对事实的讨论所得出的结论?您不是也承认贾敬龙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是一个证据适用的问题吗?请问,证据的分析判断与运用,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吗?你就手机短信内容、离开现场后的走向是派出所等是否具有证明力的分析以及向劳东燕教授和我所提出的责难,所涉及的不是自首是否成立这一基本事实问题吗?为了反驳劳东燕教授关于手机短信没有发送的原因是因为从杀人后脱离现场到被拦截,时间短暂,来不及发送,您可以罔顾事实,将离开杀人现场到被抓捕仅仅10分钟的时间,说成是几个小时,这不是在对案件事实的讨论吗?您还为了给受害人的过错开脱,引证了长安区区长等领导曾出席城中村改造动员大会这一事实来证明您所谓的区政府有过错,甚至于再次罔顾事实,置北高营村的拆迁方案是未按规定经批准与备案而实施的这一事实于一边,将过错责任强加于区政府,您这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讨论吗?特别是,您关于蓄意杀人应予从重处罚的建言又何尝未涉及对蓄意杀人的事实的讨论呢?您关于强拆到案发相隔近两年,足以证明贾敬龙系蓄意杀人的论证,难道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讨论?
再也许,车浩教授可以说,您的大作是站在法院的角度对案件事实的讨论,符合您的主张。但是,如果这样,我又不得不问,车浩教授,你这样的站在法院的角度的言说,真是出于价值中立,出于对法院的理解吗?恐怕不是吧!我前文所提到的法院没有审理与认定坦白,站在法院的角度,是不是遗漏了案件事实的审理与认定?这不是事实问题吗?关于被害人过错的许多关键性证据,如作为书证的拆迁协议书足以证明拆迁为违法强拆,但未被裁判文书列为证据,站在法院的角度,这是不是会涉及事实认定错误?这又是不是对事实问题的讨论?再说了,您不惜费大力论证了蓄意杀人应予以从重,而站在法院方面的角度来看,是不是涉及没有审理与评判作为蓄意杀人的事实成立的问题?您就此所发表的建言又是否会引发对事实的讨论?难道说车浩教授所言的站在法院的角度,是对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发生的任何哪怕是再明显不过的错误,都不应予以讨论,而应以沉默来显示包容,或者是应如我在前文中已两次指出的一样,如同您一般,对法院在案件事实方面的错误即遗漏坦白的事实与错误否认被害人过错事实,以背书来显示支持?
车浩教授无语重心长地告诫我们,“学者在事实认定上代理法官且会引导舆论,这可能是比一个案件中死刑适用更严重的问题”。不错,车浩教授是这么说的,也是这么做的,真正做到了刑法学上的“意行同在”。不公开讨论事实问题,可以也应该允许为法院错误的裁判而背书的例外的!而为错误的裁判而背书,是可以在事实认定上代替法官而引导舆论的!正是如此,车浩教授才可以置对贾敬龙这一个案中的死刑适用于不顾,而基于为法院的错误裁判背书的出发点,在贾敬龙生命悬于一线的关键档口,大张旗鼓地公开推送其大作,成功地引导了舆论的逆袭,坚定了最高法院对贾敬龙必杀的信心。
其二,从微观的角度来看,在具体观点的论证上,车文的自相矛盾之处,也相当明显。这里仅就其在对劳东燕教授与我的部分观点的驳斥中所存在的两处自相矛盾予以展示。
1、在关于投案的认定上,劳东燕教授认为就贾敬龙的前女友的证言,“可以想象,一个普通的女性接到电话,听对方说杀了人,因受惊吓而注意力分散,听不清楚贾敬龙后面所说的内容,也在情理之中。” 我首先要声明的是,劳东燕教授扬起想象的风帆,在思维的海洋远航,是她的自由。但是,不能用想象的翅膀在案件的证据与事实的天空中翱翔。所谓想象的东西,不但不是证据,而且不能用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因此,车浩教授用比您更富想象力而又在调侃中不无道理地说,“除非法官是贾敬龙的前女友,她才会接受这样的比前女友感情还要深厚和偏袒的解释”。问题是,车浩教授,您在调侃劳东燕教授的同时,自己是不是比劳东燕教授有过之而无不及地插上了想象的翅膀,在案件证据与事实的天空中展翅翱翔,因而比劳东燕教授飞的更高,看的更远?试问,您对于贾敬龙不成立投案的证据的分析,有哪点不是靠想象?您说贾敬龙没有把手机短信发出,极有可能是因为他反悔了。请问除了您的想象,这种极其的可能性出自何处?您说贾敬龙没有开枪拒捕是因为他不想杀人了,或者可能是被石头击伤了无力反抗。请问,这是有证据证明的结论,还是您想象中的事实?您说贾敬龙离开现场走向的是派出所方向,可能逃匿需途经爬出所而已,这又是已经证实的结论还是您的想象?仅此还不够,您甚至理直气壮地质问劳东燕教授,从行凶现场到被拦截,经过了几个小时还来不及发一个手机短信吗?而案卷材料明确显示,案发到被拦截仅仅10来分钟,在您那里可以被想象成几个小时。您的想象力还不丰富?你用您的想象力来审查判断证据与证实或证否案件事实的想象力难道还没有被发挥的淋漓尽致?
实话说,尽管我也不同意劳东燕教授将想象作为判断证据的标准的思维方式,但相比之下,我更佩服劳东燕教授的真诚。因为她有言在先,她是在想象。而车浩教授在批判完劳东燕教授的想象后,神不知鬼不觉地,但却被我无意中发现地,将其丰富的想象力运用于证据的审查判断,或者直接将其作为否证投案的证据予以运用,甚至以想象链接起了一条否证投案的证据链。
其实,我真想跟劳东燕教授说,您完全可以对车浩教授感叹道,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本是同根生,何必同门争,非得就想象力一决高下?
2、同样是在关于自首的认定上,同样是针对劳东燕教授,车浩教授指出,对于裁判文书上所列举的部分证据材料视而不见。但是,车浩教授,既然您说您细读了裁判文书,那么,您是否也曾对裁判文书所列举的有利被告的证据视而不见呢?就以您说的被劳东燕教授所视而不见的那些不利于贾敬龙的证据(向抓捕者开枪)为例。不错,确实被您看到了,但是您只不过是单眼瞄准。因为您对贾敬龙的辩解同样视而不见。根据裁判文书所确认的贾敬龙的证言,他很明确地说的是,他没有向抓捕者开枪,而是朝地上开了一枪。法院之所以没有根据抓捕者的证言认定贾敬龙开枪拒捕,正在于有关这一事实的言证互相对立因而无从认定。比如:裁判文书已将贾敬龙的供述与辩解、贾同庆的证言、贾敬媛的证言与胡的证言作为证据采信,但您在论证被害人有无过错的时候,为什么不将此等证据及其关联性做一分析,得出被害人有过错的结论呢?
(二)前提性错误哲人黑格尔曾言,概念是逻辑之网上的结。我很膜拜黑格尔,尽管他的很多书我没有读过,尽管他的许多话,我听不懂。但他这句话,我大概听懂了,言下之意在于,概念是编织逻辑之网的关键。概念不准或者错误,逻辑之网必然是一张乱网。推而广之,在三段论演绎中,只有前提正确,始可得出正确的结论。同样,在著书立说中,作为前提的是论据,作为推演过程的是论证,作为推演的结果的才是论点。一旦作为推演的前提的论据不成立,再完美的论证都是枉然,再惊人的论点也只不过是沙滩上的阁楼。俗话说,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我作为半个内行半个外行,不但看到了车浩教授很对网民胃口的文风所引发的热闹,而且也看到了这种热闹之后可能有的门道。这就是在车文中,随处可见的前提性错误。扼要归纳列举如下。
其一,事实性前提错误。车文所持的部分论点,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要么是基于对事实的认定,要么是基于同样构成事实的证据的评析而得出的结论。但是就作为立论前提的事实,要么是虚构或想象的,要么是待证的,要么是存在认识错误,要么是前提不周延。试各举一例:
1、如前所述,关于贾敬龙手机信息没有发送可能是因为其反悔了,没有开枪拒捕可能是被石头击伤了,其往派出所方向行驶可能只是逃匿中路过派出所等等,均是凭车浩教授所想象的事实,因而只是虚构的事实。建立在这一系列虚构的事实前提基础上的否认贾敬龙投案的立论,自然不具有说服力。
2、同样是前文已述,贾敬龙是否对追捕者开枪拒捕,这只是一个待证事实,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均只是将其作为一个证据予以认定,而不是对开枪拒捕的事实的认定。而车浩教授将其作为一个不需证明的事实,用以反驳劳东燕教授,貌似有理,实则苍白。
3、还是前文已述,为论证区政府要就被害人过错担责,车浩教授引证了区政府领导出席了拆迁动员会的事实。且不说这一事实是否存在有待考证,但将这一事实认定为拆迁是区政府所主导的,显然错误。因为如前所述,有书证显示,北高营村的拆迁恰恰是在没有按市政府的文件经批准与报备后进行的。将区政府领导出席动员大会认作主导拆迁的事实,显然是把张三的帽子戴在了李四的头上。而基于这一前提性事实认定的错误,车浩教授关于区政府应对被害人过错分责的立论自然无法成立。
4、最后,关于被害人过错,不但有裁判文书所列举的证据与事实,还有很多证据与事实客观存在,与过错事实的证明关联密切,但其没有被法院方面确认为证据。如:拆迁协议书,石家庄市政府的文件,贾敬龙及其表兄在抵制强拆中遭遇暴力殴打后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等,均是客观存在的书证,对于证明被害人在强拆过程中的过错有着不容置否的证明力,但法院方面既未依职能收集,也未将其作为证据确认,更未将其用以证明过错的存在。而这些书证,不但见诸律师的辩护词之中,而且在网上可以轻易查到。车浩教授人为地把作为证明过错是否存在的这些证据事实排除在证明过错的证据之外,以致认定或否认过错的事实性前提不周延,从而使车浩教授在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这一关键性问题上不置可否的态度,难以令人接受。
其二,规范性前提错误。在对法律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与适用上,车浩教授有着自己的与众不同的见解,这是无可责备甚至应当褒扬的。但问题是,将仅仅是个人的一己之见用作评判法院的裁判的正误的标准,尤其是用以评价一个经三级法院审理的死刑案件的正误,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法院方面没有理由也不可能不按法律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精神裁判。前文已述的车浩教授主张坦白从宽的从宽功能可以孤立地决定与最高法院的多个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综合评判原则明显冲突,即是明证。正由于这一规范性前提不成立,车浩教授关于对贾敬龙不因坦白而从宽的结论自然也不能成立。同样,车浩教授关于蓄谋杀人应予从重处罚的立论,也因既无法律根据也无规范性文件的根据与司法惯例的根据,而缺乏规范性前提,所以也不成立。
其三,学术性前提错误。关于车浩教授以一己之见而不顾主流学术观点讨论法院的死刑裁判,实际上也涉及学术前提的错误的问题。因为不以主流学术观点作为评价司法的标准,有关的讨论便缺乏共许的前提,只会产生鸡与鸭的对话,而谈不上真正的学术讨论。
在此,我想重点提醒车浩教授注意的是,在以批判者的身份扮演批判者的角色时,不但要完整的阅读被批判者的有关论述,而且要准确地理解其原意。否则,所做的批判性立论,便缺乏应有的学术性前提。我不想将所有不负责任的批判都拔高到学格问题,但我将其仅仅归为学术性前提错误,应该是车浩教授所能接受的。车浩教授,仅就涉及与我的交锋,您至少存在两方面的学术性前提错误。
一方面,前文已述,您对我关于最高法院没有考量贾敬龙的坦白问题不具有合法性的观点的批驳,是基于对我的严重误读,在此不赘。
另一方面,您很有底气地宣称,贾敬龙的犯罪手段不属极其残忍,是所有反对核准死刑的论者所没有关注的,进而头头是道地论证了简单的枪杀不属特别残忍的杀人手段。但是,车浩教授,恳请您再哪怕是翻阅一下我早于您数天推出的我对贾敬龙案的最为全面与系统的评说,即《在生与死的天平上——对贾敬龙案的一个仅限于法律视角的系统评说》。其中,我对法院方面以“影响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与“后果极其严重”做了全面的驳斥。而我对法院方面关于“手段极其残忍”的认定的批驳与您发现新大陆一般的就贾敬龙不属手段特别恶劣的杀人的论述,大同小异。
(三)其他逻辑错误除自相矛盾与前提性错误之外,车文中还存在某些逻辑错误。尽管其不如前列逻辑错误一样普遍,但这些逻辑错误,多少为车文赢得不明就里的吃瓜群众的眼球提供了助力,故有必要一并指出。
其一,类比错误。车浩教授在前述关于枪杀的杀人手段不属于残忍的杀人手段的论证中,使用了类比法。即以枪决的方法执行死刑类比枪杀,认为如果枪杀属于残忍的手段,那么,执行死刑以枪决的方式执行便也属残忍的执行方法。表面看来,此等类比推理,具有很大说服力。然而,其实际上违反了类比只有因同质而具有可比性的对象之间才可进行类比的逻辑规则。诚如合法的杀人与非法的杀人不可类比,从同样是杀人推论不出作为死刑的杀人是犯罪与作为杀人的犯罪合法一样,车浩教授也不可以从法定的执行死刑的方式为枪决不残忍推论出作为个人犯罪的杀人的手段的枪杀也不残忍。这个问题很大,三两句话说不清。我不想说远了,只要请您再费心关注一下您已费心关注了的贾敬龙案中的一个悖论,也许您就会明白您如此类比错误所在:在本案中,暴力强拆贾敬龙家的房子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暴力殴打贾敬龙与其表兄不构成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顺走贾敬龙价值4万元的藏獒不是盗窃。但你绝对不可能类比出,如果是贾敬龙对被害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其也不是犯罪或者违法。
其二,判断武断。在车文的引言中,将对贾敬龙案的关注高度归纳与概括为主要不是对贾敬龙命运的关注,而是处于乡村恶政欺压下的底层民众的命运的关注。我不知道车浩教授是否问过与我一样密切关注贾敬龙案的您的同事张千帆教授、贺卫方教授与沈岿教授等,他们主要是关注贾敬龙的命运还是与贾敬龙一样的底层民众的命运。至于我,当然关注底层民众的命运。但我一直很明白,在本案的背景下,关注民众的命运只有通过关注贾敬龙的命运才可能实现。因此,我曾说,对贾敬龙命运的关注就是对基层民众的命运的关注。车浩教授关于对贾敬龙案的关注主要不是对贾敬龙命运的关注,而是对基层民众的命运的关注的判断,显然失之武断。因为这不但曲解了至少是我通过关注贾敬龙案而关注基层民众的命运的出发点,而且,可能形成这样的误导,即只要关注了底层民众的命运,即可以不在乎贾敬龙的生死。不是这样的,车浩教授,真的不是这样的。在现在而今眼目下,我关注的主要是甚至可以说只是贾敬龙的命运,而顾不上关注基层民众的命运。因为不知道在今天还在明天或者后天,随着一声枪响,贾敬龙作为一个生物便将从这个地球上消失,不会再给我留下关注的机会。至于值得我关注的底层民众,他们还在乡村恶政下苟延残喘,虽很苟且,但还活着,我还有的是机会再关注。
其三,双重标准。在死刑的适用上,车浩教授既为其设定了规范的标准,也为其设定了刑事政策的标准。其不合理性在前文已经有了足够充分的展示。在这里我只想提请车浩教授狐疑,这样的双重标准还是不合逻辑的。试问车浩教授,当规范与政策两重标准的要求相悖时,是让规范服从政策还是让政策服从法律,或者如您一样,把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和谐掉,每遇冲突,就是可杀可不杀?说到双重标准,还不得不提到车浩教授关于学者讨论司法案件的主张。就关注贾敬龙案的学者群体而言,当然可以划分为其他学者与刑法学者。然而,是不是对不同学者之于司法案件的关注,有着不同要求?事实上,车浩教授做了这种界分。因为他只肯定了其他学者参与案件讨论的主体资格与积极意义,而未对其应该如何讨论案件提出任何要求。但对刑法学者介入司法案件的讨论,车浩教授设定了应该站在法院的立场讨论、不得公开讨论、不得讨论案件事实等要求。车浩教授,在您的双重标准下,我真的有点不解。您是认为其他学者高于刑法学者一等,对他们讨论司法案件可以不加任何要求,还是认为刑法学者具有人身危险性,因而必须对其介入案件的讨论提出严格的要求与限制?或者说,因为您属于刑法学者,对其他学者应如何介入案件的讨论不具有话语权,但对于刑法学者,您可以就其介于案件讨论居高临下地指手画脚?我甚至还想问,您不会是因为作为非刑法学者介入案件讨论的张千帆、贺卫方与沈岿教授不但是令您高山仰止的学术大伽,而且是您抬头不见低头见的同事,您不得不礼让三分,而对我这样的非著名刑法学边沿人可以直言不讳地提出您的要求吧?别误会,我说这些丝毫没有责怪您对我有任何不恭的意思,只是想说,您的双重标准不只是违反了逻辑,而且会让人产生很多联想。美国首席大法官霍姆斯曾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有感于对车浩教授大作的以上逻辑分析,我想说:法律人的生命里不能没有逻辑,也不能没有经验。
结语:愿纵然贾敬龙死,法律人的精神永生我总认为人总得有点精神,作为法律人,更应有一种不同于普通人的精神。这里不是讨论这一宏大的话题的场合,也来不及讨论那么大而空的话题。但我想就基于我对法律人尤其是刑法学人不同于普通人的精神,说说我之所以介入贾敬龙案以及之所以与车浩教授发生分歧的根本原因,也算给受众尤其是车浩教授一个交代。
我介入贾敬龙案也是我之所以会与车浩教授交锋的首要原因,是因为信仰。在这个信仰缺失、信任危机的社会,法律人可以没有任何信仰,但不能没有对法治的信仰。而法治与政治的关系无疑应该是被服从与服从的关系。正因为如此,我关注的焦点首先不是贾敬龙是如何杀人的,而是其为何会杀人。当我明确得出贾敬龙案是作为法治缺失的恶果的乡村恶政所衍生的悲剧的结论后,我的关注点转入法院最终会如何对待作为乡村恶政之抗争者与牺牲品的贾敬龙这个人。因为在我看来,如果法院方面不能严格依法给予贾敬龙以应有的公正裁判,那将是又一个法治悲剧。
正是如此,我不但多次发声呼吁最高法院将枪口抬高几厘米,在给贾敬龙以生路的同时,也给我对法治的信仰以希望。也正因为如此,在我从多方面所发表的对贾敬龙不应处以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中,我始终提醒自己理性地讨论与分析问题,不要逾越法律人的底线。我之所以与车浩教授发生分歧,是因为车文刺激了我基于对法治的信仰而始终保持的那根敏感的神经,即法律不应该是政治的附庸。而车浩教授对贾敬龙案的讨论所得出的结论是依法可杀,依政策可以不杀。这显然是让我不要把不杀贾敬龙的希望寄托在法律的适用上,而是将其寄托在政策的适用上。尽管从功利的角度言之,如果政策能给贾敬龙一丝恩惠,饶其不死,本身也是一件盛事,但其与我之于法治的信仰所产生的期待相去甚远,甚至于背道而驰。
我之所以关注贾敬龙案也是我与车浩教授发生分歧的另一个原因,是因为立场。法治的根本问题不是对平民之治,而是对权力之治,其主旨在于把权力而不是权利关进笼子里。由基于对法治的信仰,我形成了自己牢固的立场,即每遇公权与私权之争,我首先考虑的是对私权利的保护,而不是为公权力辩护。换言之,在个人与国家的冲突中,我首先考虑的不是个人对国家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害,而是国家可能对个人造成的什么样的损害。我的这一立场,决定了我与车浩教授的大作所持的立场是对立的,因而也就注定了我与他之间的分歧乃至冲突在所难免。因为车浩教授告诫我,对案件的讨论要站在作为公权力行使者的法院的立场,而这肯定是我不能答应的。这对来说,会意味着立场的背叛。加上车浩教授身体力行,一屁股坐在法院方面,得出了贾敬龙该杀是法律与规范适用之必然的结论,而这与我从作为个人的贾敬龙的立场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截然相反,我自然不能有话不说。
我之所以关注贾敬龙案也是我与车浩教授发生分歧的最后一个但对于作为刑事法学人的我并非不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因为理念。基于维护私权利的基本立场,在刑事法研究与适用中,我牢固地接受了统制刑事法的一个基本理念,这就是有利被告的理念。而在贾敬龙案中,关于自首是否成立、被害人有无过错以及贾金龙是否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处死标准,法院的裁判文书,均明显地违背了这一理念。不但有意无意地对坦白这一法定的有利被告情节置之不理,而且,对有证据证明其成立而无证据表明其不成立的自首不予认定,对明显存在的被害人的过错予以违背事实真相的否定,甚至还人为地拔高贾敬龙的杀人的严重性,非致其于死地不可,如此等等,已严重背离我所坚守的有利被告理念。而车浩教授以其独有的逻辑,为法院方面的此等作为竭力辩护,甚至还超越法律规定与裁判文书的框架为法院方面的此等做法提供额外的助力。这就决定了我在基于有利被告的理念与法院方面论战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跟车浩教授交火。
综上,我对贾敬龙案的关注以及与车浩教授的论战,是我作为法律人基于对法治的信仰,维护私权利的立场与有利被告的理念的坚守的宿命,别无他因。特别应该指出的是,我与车浩教授素未谋面,更无交集。我们之间的论战,只是一种必然中的一个偶然。说句调侃的话,车浩教授,您没有惹着我,但您惹着了我的信仰,我的立场,还有我的理念。在这个世界上,明天也许就不会再有贾敬龙。但明天肯定还会有张敬龙,李敬龙,因此,明天还会需要有信仰,有立场,有理念的法律人。
愿纵然贾敬龙死,法律人的精神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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