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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法治与改革国际高端论坛(2016)各路英雄卓见摘刊

2016-11-14 迦叶法律研究院 法学学术前沿


2016年11月13日上午,法治与改革国际高端论坛(2016)第三单元第一会场主题发言在杭成功举行。本会场由陈甦、孙笑侠主持评论。【法学学术前沿】继续为诸君提供及时推送,感谢论坛会务组分享!
      上海财经大学校长助理、教授郑少华,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冯果,吉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蔡立东,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钱弘道,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梁上上,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李有星,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周林彬,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张礼洪,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方新军,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冉克平,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张 震,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于立深分别进行了主题发言。
郑少华:个人本位法治与社会本位法治之矛盾——《民法典》编纂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的发言主题是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法治之间的矛盾调和问题。虽然个人本位法治与社会本位法治之间的矛盾在根本上是无法调和的,但《民法典》的编篡必须要对此作出回应,如果不能得到调和,那么将会对《民法典》的编篡工作产生较大影响。所以,我认为《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必须做这个调和,但是这个调和的困难在于,个人本位法治的权利义务是一致性的,具有对称性的,但是,社会本位法治的权利义务具有非一致性、非对称性。所以我们说权利义务的时候,实际上在社会本位法治层面这一问题是无法成立的。所以,这就是《民法典》应当解决的问题。《民法典》制定的好坏,其实就是对这一矛盾调和的好坏。此外,关于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法治之间的矛盾调和问题,我有两个疑惑:1.现在理论上提及的的公法、私法以及第三法域社会法,如何更好地划分彼此之间的界限?2如何对领域法和部门法进行更准确的界定?
冯果: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债券立法真正的私法的法治体系的形成,更多地依赖于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民事和商事立法。为此,以证券法,特别是债券法为代表的商事立法面对着现代化的问题。证券法名义上是个证券法,但是实际上更多的是以股票为核心的,更多的简略为股票法。债券这样一类金融产品,更不要说现在已经出现的更多的衍生产品,没办法纳入到证券法之内,从而产生很多问题。但是我们现在的证券法无论是信息披露还是监管方面,都体现不出债券自身的特性。同时,我们现在债券市场的分割。一个方面,产品是分割的。同样是证券,我们分裂了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还有政府债券。这些债券到底本身上有多大差异,谁也没说清楚。这种产品本身的分割是人为的市场分割导致的。我们原来都在一个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后来基于各方面原因,拉出去了。这样就形成了交易商协会管一套,交易所再一部分。这样它的发行是不同的市场。不同的市场导致不同的监管机构,不同的监管机构又设置不同的规则。由此形成了弊端,现在市场分割几乎越来越严重。证券的登记结算从效率上来讲,应该是集中更有利于防范风险。而我们现在,光一个债券就分几个交易中心,而且这样的细分越来越明显。这是不利于市场的发展的。证券法的现代化至少应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扩大证券法的涵摄力,使之成为资本市场的基本法;其次,改变管制方式;第三,实现民事、商事特别立法的现代化,构成和民法典相对应的现代的私法体系。
蔡立东:民法可以为平等做什么民法可以为平等做什么?《民法通则》涉及平等主体的有第2、3、10、105条四个条文,但对平等的理解是游走在实然和应然之间的,存在逻辑问题。不仅如此,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民法通则》第2条为法院弘扬司法权威提供了避风港。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我们的民法应该重新思考可以对平等做什么。重要的是,民法意义上的平等首先应该是规范意义上的平等而不是事实意义上的平等,是私法意义上的平等而不是公法意义上的平等。平等原则,尤其可以在对有垄断地位的民事主体、有支配地位的团体和有胁迫性的民事行为等等三个方面发力。
钱弘道:论信用监管钱弘道教授认为信用监管涉及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法制建设的效果,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改革的成效。企业信用监管错综复杂,政府传统管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信用中国”建设的需要。信用法治是不二选择。我们必须将信用监管纳入法治的轨道,纳入法治的系统工程并作为法治的重要工作来对待。企业信用好坏与政府诚信、司法诚信,个人信用紧密相连。在强化企业信用监管的同时,必须同时强化政府诚信、司法诚信、个人信用建设,这是一个体系,利用大数据技术,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未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必然选择,也是大数据法治的题中之义,而第三方信用评估机制的建立对于信用环境的改善具有重要意义。
梁上上:公共利益原则的独立性及其适用梁上上教授报告的题目是:公共利益作为独立的民法原则。梁上上教授指出,将公共利益解释为公共秩序,并删除民法总则中的公共利益原则是不妥当的。首先,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其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其次,从立法史看,遗忘关于民法典的建议稿都有公共利益的原则,将其删除似显唐突。第三,从比较法的视角看,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都有公共利益的原则。第四,从审判实践看,确立公共利益原则有助于利益衡量,公平公正地处理疑难案件。因此,公共利益在法律适用中有自己的独立空间,应将公共利益原则与公共秩序相并列。
李有星:互联网金融法治化研究我就互联网金融法治化主题进行发言。第一,互联网金融背景下,传统法治体系和法治观念受到了挑战,如《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的传统认定方式已不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要,需要进行制度和观念重构。第二,需要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精确化定性,区分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避免用对待正规金融的方式监管互联网金融。第三,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备案制和负面清单制不能兼容,不能像民事法律制度一样在互联网金融法律制度中确立“法无禁止皆可为”的理念,要在互联网金融行业设置相应门槛。第四,要重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作用,在民间融资方面,中央金融监管部门不宜介入具体的监管工作,地方要承担风险处置与机构监管的职责。第五,不能仅仅把互联网金融平台作为信息中介或者是《合同法》上的居间人,要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平台在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第六,要对中央金融立法与地方金融立法进行更好的衔接,实现金融法律体系内部的系统化和层次化,此外在立法时慎用慎用“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等表述方式。
周林彬:民法与现代市场经济的适应性问题从市民社会的角度出发,现在不具备《民法典》编纂的条件。但从市场经济的角度,中国的市场经济虽然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但是发展是强有力的,编纂民法典的条件因此也可以说条件是具备的。民法总则编纂应更加注重它的经济与市场经济的价值,更应当反映当代民法典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容,而不是古典罗马法学家、近代德国法学家所津津乐道的民法概念,民法典的编纂应当实现民法的现代化。同时,民法典的编纂应当充分吸收民法学以外的学科的意见,特别是商法学界的研究成果;不仅要吸收法学家的意见,也要吸收语言学家、文学家的意见。
张礼洪:经济制度的法律规范基础和民法典功能我要讲的是从法律的经济发展功能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来谈民法典的功能问题,我认为制定民法典要考虑现实的状况,制定一个原则性条款比较多的、留出一定弹性空间的民法典。我国目前的民法模式,在根本大法层面有宪法,下有《民法通则》,还有单行法和大量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虽在名义上不是立法文件,但实际上起到了与立法同样的效果。因此,在中国现有的模式下,对民法通则进行有效的整理,将其与现有的司法解释、单行法之间存在的矛盾进行处理,才是我们要做的工作。民法典可以采用汇编成册的民法典,不必要采用德、意那种传统模式。其原因一是制定法成本太高,二是理论准备不足。现在我们社会发展的动力应该是科技创新,科技创新主要是靠个人能力的提高,如果不给个人意志提供更多的空间,尊重私法自治的价值,国家会缺乏经济发展的动力。国家发展非常重要的是单行法保护公司这类经济主体,如果不重视单行法,把民法典制定成西方那种体系化的法典,可能不会有很好的未来,促进社会发展功能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
方新军:融贯民法典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的编纂技术民法典的编纂技术可以分为程序性技术和功能性技术,功能技术又可分为外在的体系编纂技术、内在体系的编纂技术和融贯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的编纂技术。大陆法系起初主要关注的是以抽象概念的层级分类作为工具的外在体系的编纂技术,但是在概念法学日益受到批判的背景下,以一般原则为内容的民法典内在体系的价值开始凸显,以原则的分层、列举和具体化为特征的内在体系的编纂技术开始出现。由于民法典既包括外在体系,又包括内在体系,因此通过特定的编纂技术将上述两个体系融贯为一个价值理念统一的整体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这种编纂技术要求立法者熟练运用不同的语词、不同的概念和不同的规范类型,将内在体系的价值理念在外在体系的规范中融贯地表现出来。
冉克平:本人容忍他人实施代理在民法典总则中的构造写这个题目的缘由在于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三款的第一句的规定。该条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这个条文并没有在“民法总则草案”中体现出来,这点让人惊讶。我认为这条既不能被合同法第48条第2款所取代,也不能视为表见代理。我在分析了学说和立法建议稿之后,从比较法的角度和最高法院实践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两方面的分析。接下来,我将从“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和“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以其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这两大类进行分析。第一种情况在德国法上通常称为“容忍代理”,根据德国学者的归纳和概括和德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经验,该代理大致有三个构成要件。第一个要件,是代理人持续和反复地为本人实施法律行为。而本人可以干预却并没有干预。这就给第三人形成了一个合理的外观。第三人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可以认为代理人是具有代理权的。这种代理主要适用于商事领域。不过我国学者在转述这种理论的时候,往往忽略了第一点。他们甚至认为,只要本人知道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就已经构成了有权代理。这种见解忽略了第一个构成要件,是不合理的。有些学者认为,作否认表示的经济成本很低。私法上的“法无禁止即自由”中的“自由”主要是指一种消极的自由。如果本人不作否认表示即视为同意,无疑给当事人施加了作为的义务。这与私法的理念是不相符合的。所以说,我认为,即使将“容忍代理”规定在“民法典总则”中的话,至少需符合“代理人之前持续和反复地为本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要件。第二种情况是“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以其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这种情况在德国法上通常称为“表象代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是比较多见的。在中国法上,存在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即本人的可归责性是否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在某种极端的情况下,比如行为人盗取公司的合同书、印章等,到底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这个问题在我国学说上争议巨大。在最高法院的审判实践中,盗窃公章、印章的案件较少。理由很简单,第一,盗窃的成本高;第二,很容易被发现。但是,私刻印章的案件非常多。这是因为,第一,成本很低;第二,很难被发现。最高法院关于相关案件的态度转变极大。“民法典总则”虽然规定了表见代理,但把行为人盗窃、私刻合同书排除在表见代理的范围之外的做法,是十分不合理的。这在立法上属于倒退,因其并未考虑到最高院在最近几年的审判态度。必须加上一句,如果企业赋予行为人对外交往的地位,仍然可以构成表见代理。
张震:民法典中环境权的构造我国《民法典》应有环境权的安身之地。宪法中的环境保护条款与民法、环境法中的实施属于以宪法为核心的同一法律体系内部的分工协作,宪法意义上的实施是提供理论和规范依据,只有当民法、环境法上的实施偏离了宪法的轨道或呈现出某种部门法上的局限性的时候,宪法条款才产生规范效力。查阅世界各国民法典,对环境权或环境问题的回应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在《民法典》中直接规定环境条款或环境权条款,以俄罗斯和越南为代表;还有一种是接近于直接在《民法典》中规定环境条款,以德国为代表;第三种是通过对公共利益的肯定,间接为环境权的安放提供依据,以日本为代表,结合《日本宪法》第25条。那么,《民法典》中环境权的宪法基础是绕不开的,同时宪法与民法关系可能也是必须不能回避的问题。他认为可以考虑《民法典》三处位置安置环境权,一是民法总则部分,二是人格权部分,三是侵权责任法部分。
于立深: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国人这一百年来可能在完成三个范畴,第一个范畴就是革命,这个已经完成了;第二个是市场,第三个是民主。今天讨论的主题,是这三个范畴当中的市场。与会论文论文写了一个特殊的问题,就是关于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阐述五个问题。第一个问题,为什么要研究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公共职能的概念和范畴在使用当中极其混乱。第二个问题,对公务和公共利益概念的扩张性解释,甚至是无底线的解释,造成了更多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干预市场要素,干预个人生活。第三个问题,行政法、行政组织法上应该如何定义一个组织的公共职能权限,不能背离中国传统的经济管理权和社会发展权的管理趋势。第四个问题,企事业运营单位如何更有社会责任,更有经济效率。运营企业与公共职能组织分离之后我们还要好多问题没有解决,出现两个新现象,例如铁路运输机构、三峡管理机构被赋予公共义务。最后一个问题,是不是可以由私人企业完成公共任务?
2016年11月13日上午,法治与改革国际高端论坛(2016)第三单元第二会场主题发言在杭成功举行。本会场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讲师章程、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永强主持评论。
德岛大学准教授王冷然、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副教授张学博、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副教授翟新辉、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张新锋、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讲师朱林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刘征峰、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讲师刘颖、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朱晶晶、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缪因知、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赵毅、深圳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吕成龙、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飞、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翔、复旦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特别研究员刘道云、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彭辉、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彭宁分别进行了主题发言。
王冷然:发源于美国的“适合性原则”,作为金融机构在向顾客推荐投资商品时应遵守的行业行为规范,现在已被众多的国家所采纳。与美国相比,日本虽然是从美国引进的该原则,但是日本先于其他国家通过制定法把适合性原则明文化,并在司法实践中就违反该原则的民事责任的认定形成了判例法理。美国现在的适合性原则可分为三个适合性义务,要求金融机构来具体遵守。在日本,关于适合性原则的民事规则还不存在,只有行业法上的规定和行业的自律性规则规定,适合性原则依然被定位为是金融机构的行业规定。从公法与私法两分论的观点来看,仅是违反了公法上的规定,不能立即发生私法上的效果。在1999年之前,日本学说倾向于把适合性原则理解为命令规范,之后,狭义的适合性原则的理解成为主流。虽然在必要性以及操作上还有许多的问题,但适合性原则仍有可能作为一般性规定被引入消费者契约法。
张学博:农村土地改革的核心是土地的三权分置问题。土地的三权分置是实践中已经长期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法律应对此予以回应。集体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如果从传统物权理论出发,则势必违反物权法定和一物一权的原则。现行学术界的讨论混淆了政策概念和法律概念,混淆了权能概念的权利概念,纠结于是否对增加新的用益物权类型“土地经营权”,没有抓到牛鼻子。从事实(中国农村土地流转实践,功能主义)出发,从中央文件和现行法律体系(对实践大量调研基础上的中央政策和现行法律体系)出发,从经济、法律、历史、社会的综合视角出发,对于三权(事实上的四权: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进行梳理,学术界目前主张的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的法理逻辑是应该被否定的。而农村土地的三权分置的内在逻辑应该是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为其权能)。在此基础上,则对于提出农田土地改革的路径选择。
翟新辉:民法作为私法,具有裁判法及权利法品格,与刑法作为行为法不同。民法规范不在于要求当事人按照立法者意旨而行为,而在于为民事活动提供裁判规则,民事不存在纠纷时,民法规范只是潜在地配置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语言表达应坚持裁判发及权利法取向——民法典语言表达为求精准裁判应该专业化,而不是为求大众理解而通俗化或自然语言化,民法典编纂应去除现行民商事法律中不具可司法性(可诉性)的宣示性、倡导条款及重复的公法规范,采取“赋权”而不是“赋予义务”的权利法取向的表达方式,从而与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方法相契合。
张新峰:当代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动因和功能延续了传统民法典的经验功能,包括统一私法,革故鼎新,宣示社会共同体的价值,便于发现法律,实现法律的可及性,建立体系。对民法典的反思和解法典化现象并未动摇民法典的核心功能:即通过科学化和体系化的结构性安排,在系统的现行规范或者增补规范中表达符合时代社会认知的价值共识,并约束司法中的价值判断。因此民法典通过建立体系来揭示价值,进而指导科学思维,三种功能浑然一体,不可分割。
朱林方:传统民事规范的法权逻辑立基于家庭而非个人。近代民法以权利能力为核心的一系列法权构造,使个人走出家庭,获得了独立的主体资格。以个人主义为方法论的民法所塑造的“人”,其假定只有原子式的个体才是真实存在的唯名论意义上的个人。以单向度的人为哲学图式的个人化民法强势挺进,恰恰导致了在价值上抑制个人的自反性后果。只有补齐了“家”的维度,民法才能呈现出整全的“人”的形象。“两户”是民法为回应中国人的生活方式和意义世界、通过创造性转化提炼内生性规则的典范,依然拥有强大的生命力。经验研究表明,从过去到现在,中国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一直是家庭,而非个人。中国民众至今依然践行一套“家庭主义”的行动逻辑,以家庭为意义世界的内核。此亦民法典彰显“中国性”的必然路径。
刘征峰:在德国,《一般平等待遇法》的起草和颁布引发了私法学界的激烈争论。这些争论是实质上隐含了古典民法观和现代民法观的交锋。在第一个层面,禁止歧视原则进入民事交易关系进一步印证了“私法的封闭性和自我繁殖技能不过是神话”的动检。第二个层面,浸染价值而非逻辑属性的反歧视机制表明了人权和基本权利效力的整体性扩张。这一扩张的背景是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宪章的功能性丧失。不被歧视这项基本权利经由“国际塑造社会的权力” (社会国原则)进入到民法。民法的主体性意义逐渐式微,工具性意义被强化。在第三个层面,传统民法的形式平等观受到挑战。在私人领域和国家向社会融合的过程中,民法平等观必须屈从与宪法的平等观。
刘颖:(这师兄老帅了!耶!)现行民法体系中的立法目的条款的文本表达和当前各版本民法典总则草案中的第一条在逻辑层次结构、基本定位和内容表达上等存在诸多不足。为保持法典的安定性,作为立法价值的立法目的条款应排除不必要因素的影响。基于此,民法典中立法目的条款的文本设计应统合民商关系,彰显商法价值,协调民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协调两岸四地法域等。
朱晶晶:“返还”作为民事救济途径之一,在现有民事规范中呈现出金字塔式的三层结构七种模式的架构。这七种模式并以不同的联结点作为齿轮和轴承,相互交织出返还权利的竞合和返还效果的交错等关系。然而,以这种复杂的姿态架构起的返还体系却有失效率性。返还权利与返还效果的混杂增加了返还体系的复杂性、提高了统一理解条文的困难性。返还体系现在存在的这些问题都是我国正面临的,并且是在编纂民法典中应极力避免的。
缪因知:我国《证券法草案修订稿》为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责任制度提出了以单一固定标准为核心内容的具体方案。这种大踏步前进的设计未必符合法理与先进国家的通行立法。关于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双重因果关系之推定应当慎重,不宜过分免除原告举证责任。民事责任范围应根据实际损失,并具有上限,不超过违法所得额,或根据基准日计算出的价格与投资者实际交易价之差得出的数额。以单一固定标准对投资者实施个别赔偿无法顾及现实中的多样化情形,会带来公平问题、效率问题。达到法定赔偿上限后必须启动的投资者内部再分配流程亦将限制了民事责任制度的功效。我们应正视此领域民事责任制度的赔偿功能的有限性。通过综合运用法律制度的震慑功能来规则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更有价值。相关立法宜继续保留原则性规定,将民事责任实现的具体方案留待司法机构逐步探索和细化。
赵毅:我国立法上已经形成了以《律师法》第54条为中心,相关民事基本权利和特别法为补充,由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和伦理规范构成的多层次的律师赔偿责任体系。然而,比较法和司法实务之发展对司法上律师责任之规制提出新的要求。通过修法的方式完善《律师法》第54条,比在民法典中新立律师责任条款更为妥当,其中应考量的因素包括:正视律师个人责任承担之趋势,废除律师事务所追偿时故意或重大故事条件,将责任范围从当事人责任扩充至第三人责任,正确解释“违法执业”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作用,不宜采纳通过立法规定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转移的建议,增加律师责任保险的强制性规定。
吕成龙:证券市场的治理有赖于真正执法的贯彻。中国证券市场30年来不断跨越沟沟坎坎,一方面就是由于公共执法能力的不足和私人执法的一定缺失所致。实际上受制于行政任务与人员配置,证监会在公共执法中往往捉襟见肘,又时而管不了“高级别”的证券主体;私人执法则更受制于集体行动的困难,始终未发挥应有的作用。为此,公私协力合作治理对于中国证券市场尤为重要,证监会需要合理分配监管资源。
李飞:从加强保险消费者保护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来见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在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上,应以文字询问取代书面询问。在告知义务的范围方面,现行法采取了有限告知主义,判断是否为重要事项应采取依保险人各自的风险评估机制决定的主管标准;投保人的告知内容限于其已知事项。就告知时期而言,应将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期间在法律上限定在投保人为缔约的意思表示时。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应依投保人主管过错的不同确定相应的法律效果。投保人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仍然可以在不行使解除权的前提下,选择变更保险合同,却不能撤销保险合同;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虽然可以行使解除权,却不能撤销保险合同;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虽然可以行使解除权,但应受到保险人单方变更权的限制,同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以比例原则代替“全有或全无原则”,投保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单方变更权也有使用余地。
高翔:在现代交易社会飞跃发展的过程中,通过数个合同的结合实现交易目的的情形越来越多。与传统的分期付款交易不同,第三者融资性信用交易的法律构造更为复杂,在多呈现为三方当事人关系的交易中,合同之间具有紧密结合或相互依存的关系,消费者可能对其中的问题无法正确理解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条件。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观察分析此类交易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在充分考虑其特征的基础上明确其法律构成,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首先通过学说及实践的情况,分析了解第三者融资型信用交易的类型、特点及法律构成,其次对此类型交易中“抗辩接续”的含义、正当性及适用要件等问题进行了考察。
刘道云:“钓鱼执法”事件中存在严重的民商法学理论误区,将好意施惠关系或偶发的民事交易关系误认为是惯常对的商事交易关系,混淆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它在挑战我国实质商法独立地位的同时,暴露了现行“实质商法的民商合分折衷”立法模式的严重缺陷,使人反思我国民商立法模式的新出路。我国民商立法模式的最佳出路应是创设“中国特色的实质民商分立”模式,形成民法典、商事通则与商事单行法相结合的中国特色的民商立法模式。
彭辉:科技创新政策是政府营造创新环境、引导科技创新的主要手段。此次收集了1980至2015年中央正度和上海市地方政策出台的科技创新政策217份,以内容分析法为研究视角,量化评估政策主体,政策主题和政策作用等相关内容,剖析上海市科技创新的法律障碍和现实问题,提出应进一步健全科技立法体系,依据上海市地方科技发展需要进行立法、及时开展科技立法的废改立工作、关注科技立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大力推进科技创新政策的可实施性、健全法律责任、增强制度刚性。
彭宁:现代信息技术和互联网平台极大地增强了公司主体收集、处理和共享大规模信息的能力,商业利益总是会寻求最大化,千方百计榨取消费者信息背后的价值,然而与此同时,消费者呼吁关注他们的权利和控制交易市场中信息的能力正在被侵犯。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个人信息其实是在信息主体和公权力双方重新分配信任与不信任的规划过程,作为整体社会规划活动的一部分,由个人信息权带来的新规则之所以能够产生社会实践的正当性,就在于它在应对合法性环境下道德缺陷的同时能够发挥指引功能,稳定人们的规范性期待。
迦叶法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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