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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劲阳:贾敬龙案量刑妥当性的多维分析|仇恨型故杀案死刑裁量

2017-05-12 吉大社会科学学报 法学学术前沿


 

仇恨型故意杀人案件死刑裁量反思 

———贾敬龙案量刑妥当性多维分析

作者:陈劲阳,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年第3期,原文责任编辑:高玥,本文已获《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主编、责编和作者推送授权。

责编:牧野

【法学学术前沿】赐稿邮箱:fxxsqy@163.com

摘要

贾敬龙案涉及尖锐复杂的民间矛盾,属于由矛盾激化所引发的仇恨型故意杀人案件。民间矛盾激化所致仇恨型故意杀人案件往往情有可悯,对之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应当审慎、全面地考察。虽然该案判决符合三段论的形式逻辑,但通过图尔敏论证模型进行实质分析后,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该案司法裁判的论证重心在于其“可杀”之处,而对“可不杀”之情节考察不足,显然论证并不全面。而司法机关对此案的裁判与以往实践中所采取的死刑司法控制政策以及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所持立场不一致,缺乏融贯性。同时,对贾敬龙案做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也缺乏刑罚沟通主义精神。


民间矛盾的激化常常是引发暴力犯罪发生的因素之一。作为犯罪的罪前情境,显示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司法裁判中深入考察引发犯罪的民间矛盾,会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个别化原则。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贾敬龙故意杀人一案(以下简称贾案)做出刑事裁定,核准其死刑立即执行。刑法学界围绕该案的死刑裁量标准问题展开热烈讨论。学者们虽然论证逻辑进路不同,但从共性上看,大多认为贾案属于“可杀可不杀”的死刑案件。按照以往我国的司法经验,对“可杀可不杀”的死刑案件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贾敬龙被执行死刑后,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发布了一篇阐述判决理由的新闻稿件———《最高法院刑三庭负责人答问》(以下简称《答问》)。《答问》系统而精炼地归纳了最高法院核准贾案死刑的理由,显示出最高法院在司法个案上秉持的死刑裁判标准。最高司法机关就司法个案的裁判理由向社会公众阐解、说明,是值得肯定的。笔者认为,贾案应属于由民间矛盾引发的仇恨型故意杀人罪。本文拟从多重理论视角透视《答问》显示出的贾案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裁量理由,并从学理角度对该案量刑的妥当性进行探讨。

一、贾案死刑裁量之仇恨犯罪维度的反思

仇恨犯罪的概念源于美国。我国有学者基于我国现实将仇恨犯罪界定为:“行为人因个人好恶、群体诉求与其欲获得利益或他人、民众认同的意愿之间产生矛盾或冲突,而在仇视、怨恨心理支配下对社会或特定对象实施的各种犯罪的总称。”[1]“拆迁人员的拆迁行为在原居住人员的坚决抵制下可能发展为强迫拆迁与暴力拆迁行为,由此引起原居住人员与强拆人员之间的仇恨情感并引发暴力伤害甚至杀人行为。”[2]“被拆迁的基层群众作为底层群体对社会转型的不适应,在社会失范背景下更容易遭受各种挫折且被边缘化,容易形成反社会心理,构成犯罪高危人群。正是社会矛盾频发的现实环境为仇恨犯罪提供了天然的培养基。”[3]现实生活中极易引发底层群体的仇恨犯罪,而贾案发生的原因就是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仇恨。正如清华大学的何海波教授所说:“一个违法的私力强制引发了一个恶性的私力复仇,是整个故事的要点。”[4]《答问》强调:“本案旧村改造工程是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并经市政府批准,统一规划、统一实施。……2013年2月,村委会组织拆除贾家旧房,因贾敬龙阻止而停止。……村委会于2013年5月7日对贾家旧房实施拆除,为此,贾敬龙与村委会双方为拆除旧房发生冲突。”此种表述只是抽象地表达了当时拆迁的合法性,但对于拆迁时双方具体冲突的描述语焉不详。此外,加之女友与其分手等原因,贾敬龙对被害人村支书何建华记恨在心,预谋报复杀害何建华。

 

劳东燕教授梳理本案第一手资料后认为:“至少有7处与杀人动机相关的重要事实情节被裁减”[5],涉及“养老金被扣”,“自家门窗砸坏”,“暴力殴打”,“新装婚房、家具、嫁妆毁坏”,“所养几条藏獒被人带走”,“没有如期结成婚”,“拆迁补偿款一直到案发贾家都没有收到”等情节。这些具体行为绝不会是经石家庄市政府批准,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的。这7处事实情节,若单独考量其中任何一个,都构成民间矛盾。可以说,一个总的“拆迁矛盾”中包含着众多尖锐复杂的民间矛盾。贾案涉及农村土地房屋(补偿)纠纷,其中种种民间矛盾交织组合在一起,对底层民众心理的触动绝非一般的婚恋矛盾、邻里纠纷可比。再加之行使不当的公权力介入,使矛盾更为复杂化和逐渐升级。邱兴隆教授认为:“本案中的拆迁因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而不具有正当性;对贾家的房产的拆除因违反民事法规而不具有正当性;对贾家的房产的拆除因使用的暴力手段而不具有正当性;本案被害人具有违背人理常情的道德过错;被害人的过错与案发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6]

 

《答问》对贾案表现出的高等级民间矛盾所做出的反应是:“组织拆除贾家旧房,方法虽有不当,但并非何建华个人独断所为,不能成为贾敬龙藐视法律、肆意杀人的理由,也不能成为对贾敬龙杀人行为从轻处罚的情节。”《答问》虽然认定“方法不当”,但对于“不当”到何种程度并未深究,而是利用转折的“但书”式描述,使话语受众难以透彻地理解其中所表达的含义。因而,对案件前后情境进行还原,考量死刑案件“可不杀”的情形应当是必要的。《答问》指出,贾敬龙犯“蓄谋报复”型故意杀人罪,是其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之一。一般来讲,若对国家干部从事正常的国家管理事务不满而图谋报复的,刑法对此持比较严厉的态度。笔者认为,贾敬龙因其诉求一直得不到满足,导致民间矛盾激化而采取报复杀人行为,应当与不服从国家管理而报复国家干部的案件区分开来。在贾案中,始终无法回避的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强弱对比,其中暗含着深层的社会矛盾,即导致案件发生的犯罪原因。如果说拆迁依据的是上级行政命令和村民委员会决定,可是拆迁补偿合理吗?拆迁补偿给付的时间合理吗?拆迁政策落实过程中是否不断产生新的民间矛盾?毋庸讳言,当前农村土地、房屋征收征用、拆迁补偿过程中基层村干部的腐败案件屡屡发生,本案中确实不存在权力行使偏差的现象吗?贾敬龙的犯罪行为难道仅仅是其个性使然吗?当社会成员不认同实现目标的手段时,则会引发反抗、泄愤、破坏及敌意行为,“这种反社会心理主要表现为,在合法维权或谋利渠道屡屡碰壁后所形成的挫折感、绝望感支配下的报复社会、发泄不满情绪心理”[3]。清华大学何海波教授指出:“如果我们只严惩私力复仇,而不问其起因,那是对贾敬龙的不公;如果不抑制村委会非法拆迁,任私力强制泛滥,那更是对法治的背离。”[4]

 

在民间矛盾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一贯表现是司法工作者应当深入调查的重要内容,也是与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直接相关的。英美法中的品格证据规则,即是规范用以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品格之证据的规则。麦考密克认为:“所谓品格是指对某人性情总的描述,或者说是指对与某人一般特征有关的性情总的描述。”[7]379品格证据在我们国家虽未明确适用,但也可以作为罪前一贯表现的内容加以参考。可是,司法机关却对于贾案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一贯表现,以及贾敬龙与何建华之间到底存在怎样的心理互动没有深入地考察,仅是对抽象事实进行论证,缺乏情景还原,不能不说其存在缺憾。“任何一种互动,无论其在何者之间发生,既然其具有心理性质,它就会成为社会现象。”[8]29-30贾敬龙对何建华因拆迁矛盾结成的仇恨最终通过极端的方式迸发出来。仇恨犯罪本来就是在复仇情绪作用下的结果,但是刑法不能再次“复仇”而走上报复主义刑法观的老路。[9]法学博士陈霭婧认为:“此案不该顶格量刑,如果直接顶格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既绝了被告人向善的可能,又昭示向善的无用,并不利于恢复乡村秩序。”[10]“公众对犯罪和罪犯处理的情绪和性情,是衡量任何国家文明程度的最为可靠的标准之一。”[11]1因此,笔者认为,对作为弱势群体的贾敬龙的行为应考虑“情有可悯”的因素。本案虽不符合教义学上严格的“被害人过错”,但也确实存在情有可悯的民间矛盾。贾敬龙行为的核心特征其实就是“民间矛盾+只杀一人”,司法机关本应将此案界定为“可杀可不杀”的案件,而最后的司法裁判对该案的论证重心只放在了其“可杀”之处。

二、贾案死刑裁量之图尔敏论证模式的分析

在贾案的裁判中,《答问》给出的思路完全是三段论式的,形式逻辑上似乎并没有问题。《答问》首先表明立场:“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就是要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保证更准确地依法惩治严重刑事犯罪。故意杀人犯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是最严重的暴力犯罪,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在决定对故意杀人的罪犯适用何种刑罚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是否罪应处死做出裁量并根据罪恶程度决定是否判处死刑。应当说,这样的立场本身是恰当的、科学的。我国的死刑执行方式存在立即执行与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机制,在罪行极其严重应适用死刑的前提下,还要进一步考虑是否属于“可不立即执行”的情况。如果贾案确属由于民间矛盾激化所致,确实存在情有可悯的因素,是否可以考虑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程度较小的情形,可不立即执行呢?如果从法律论证的另一重维度分析,即运用图尔敏论证图示来加以分析的话,我们就会发现《答问》的逻辑存在局限性。在图尔敏论证图式中,证立过程的第一步提出了一个特定的主张(Claim,C);第二步提出主张的理由(Grounds,G),作为该主张的基础而提出的理由,相当于法律中的证据,因为理由仍会受到人们的质疑;第三步进而提出了保证(Warrant,W),这里所说的保证与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略有相似。这三个步骤组成了一个论证的简易模式。如果W的可接受性受到质疑,就需要有某项对该保证的佐证(Backing,B),用以证明W的来源或基础。在某些案例中,如果必须明确应用在所涉案例上的保证的范围,一个程式限定(Qualifier,Q)则是必不可少的。图尔敏论证的方式,举例说明如下:

 

哈里出生在百慕大群岛(G)→大概哈里是英国人(C)

因为在百慕大出生的人就是英国人(W)———考虑到下列法规和其他法律规定(B)

除非,他双亲都是外国人(Q)

 

从这个例证可以看出,我们提出一项论证(C),除了考察G、W、B,还要考虑到Q限定。只有排除Q限定,才能得出正确的主张。因此,“在图尔敏论证图示中,证立过程中的各个步骤都对应着一个由质疑该主张的对手提出的批评性问题。如果论辩者想要给出一个充分的证立,他必须一一回应这些问题”[12]41。

 

在贾案中,《答问》提出了一个总的主张(C),即贾敬龙罪该处死,其中囊括了种种具体的主张,如贾敬龙属于人身危险性极大,手段特别残忍等,同时也给出了相应的理由(G),也列举出了刑法规范(W)。可是,面对上述种种对G的质疑,即对于每一个理由上的必要的Q限定,最高法却没有给予相应的阐释,没能穷尽其理。以下是贾案应有的论证方式:

 

贾敬龙故意杀人,人身危险性极大,手段特别残忍……(G)→他罪该处死(C)

因为以此种方式故意杀人的罪该处死(W)———考虑到《刑法》232条的规定(B)

除非,他存在情有可悯之处(Q)

 

从上述论证模式可以看出,“法之发现的过程不仅仅是执行逻辑推论,那么图尔敏的分析就澄清了,裁判证立也不能被理解为分析的,而应是实质的推论”[13]28-29。因此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对我们思考贾案的裁判存在局限性,它只是形式上的判断。我们应从图尔敏模式对裁判加以实质性剖析。笔者认为,《答问》所指出的贾敬龙人身危险性极大、手段特别残忍的情节,均存在情有可悯的可商榷之处,即无法排除的Q限定。

 

第一,《答问》指出:“贾敬龙……为实施杀人做了近两年的准备,精心策划杀人活动……反映出他具有极深的主观恶性。”那么,这两年间贾敬龙一直都在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吗?事实是,由于拆迁补偿款一直没有发放到贾家,贾敬龙仍在不停地上访。这两年是贾敬龙诉求延续的两年,在此期间,村干部有义务但都怠于化解乡村矛盾。试问村干部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消极不作为呢?这种不作为是否进一步激化了民间矛盾?对于这样的Q限定疑问,《答问》却没有加以排除。

 

第二,《答问》指出:“贾敬龙刻意选择在春节作案,犯罪情节和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春节是我们中国人最重视、最重要的传统节日,这个时间是否就意味着特别恶劣的情节呢?春节只不过是个时间概念,并不能以此认定为犯罪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答问》指出:“本案犯罪行为手段特别残忍。”故意杀人罪中的“残忍”,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杀害行为的过程中,出于毫无怜悯的心态给被害人施加了超出杀害本身所必要的精神或肉体上的巨大痛苦。[14]12车浩教授指出:“枪杀是最基本的杀人手段之一,这种手段本身并不属于挑战恻隐心底线的、令人惨不忍睹的方式。”[15]邱兴隆教授也指出:“所谓手段极其残忍,当指所采取的手段在足以致人死亡之外,附加了某种或某些给被害人造成额外的折磨与痛苦的因素,或者在致人死亡之后,附加了某种或某些足以引起人们强烈的道德谴责的行为。”[6]前者如殴打、折磨、伤害肢体,后者如肢解尸体、焚尸或煮尸等行为等,而贾案中明显不存在此等行为,所以《答问》笼统地表述贾案“手段特别残忍”恐怕难以服人。

 

第四,《答问》指出:“杀人后持枪抗拒群众抓捕,人身危险性极大。贾敬龙杀人后驾车逃跑,村民试图拦截,贾敬龙拒不停车并开车向村民冲撞……其对村民开枪拒捕的行为反映出对社会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当时,贾敬龙持有三把射钉枪和一把仿真枪,在整个拒捕过程中,其开枪只打向地面,并未伤及在场众多群众中的任何一人。由此推断贾敬龙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是不符合常理的,也是不严谨的。

 

第五,《答问》指出:“贾敬龙事先编辑短信及其驾车离开犯罪现场的事实并不能构成自首。”首先,贾敬龙实施作案前在其手机上编写一条反映其作案杀人的短信,但在作案前至案发后,他始终未发送该短信。其次,其前女友证言证明贾敬龙在作案后逃跑途中曾打电话给她,只是说已把何建华杀害,并没有投案自首的表示。最后,直至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贾敬龙也没有任何投案自首的表示。据此,司法机关认为贾敬龙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不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对此,学界存在很大争论,劳东燕、邱兴隆等学者认为贾敬龙符合自首条件。如果事实存疑,能否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处理?即使不构成自首,其行为是否算悔罪表现?贾敬龙到案后能供认其所犯罪行,其行为是否构成坦白?是否构成归案后如实供述?

 

第六,《答问》指出:“案件一审时,北高营村数百名村民向法院联名请愿,强烈要求法院主持正义,依法严惩贾敬龙。”而《三联生活周刊》记者经走访调查,客观地记录了贾敬龙的说法,即村支书何建华家族是“北高营第一大户,仅何氏家族内就有数百人,加之何建华党政一把手苦心经营、排除异己、网罗心腹,大队上上下下尽是何建华‘顺眼’的人”[10]。如果这是事实,所谓的几百人联名来自何氏家族,至多只能算是被害方诉求,其中包含多少民意成分呢?遗憾的是,司法机关对这几百人的联名并没有细究其理。

 

综上分析,对于贾案中上述种种Q限定,司法机关未能深入论证。Q限定的缺席导致了无法全面审查案件的结果,在部分事实被忽略的情况下,难以得出准确的司法结论,削弱了裁判的可接受性。

三、贾案死刑裁量的法律融贯性维度反思

当代著名法学家阿列克西认为:“融贯性在法律论证中具有重要地位,它要求论证中的理由或由这些理由所构筑的理论,应当尽可能地相互支持,除此之外,论证规则应当尽可能地考虑到所有的论证理由、论证者的态度等有关要素。”[16]5融贯解释也可以用来阐释“什么使得司法判决是正确的或使得法律命题为真”[17]326。对于融贯性,比利时法学家马克·范·胡克指出:“首先,融贯性意指一致性或矛盾的不存在。不应当有不相兼容的规则;若有,它们应是很例外的情形。法律系统应当提供解决这种自相矛盾的方案,如通过解释。其次,‘融贯性’还涉及法律系统要素之间的某些结构联系,亦即某种内在聚合性……这意味着法律规则必须相互支撑,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如此”[18]160。据此,评价某个司法判决是否妥当,就要研究此判决与以往的判决或者说已有的司法政策、规则体系是否存在“融贯”关系,如果一项新的判决能够获得融贯性司法规则体系的支持,就是合理的,反之就是不合理的。

 

《答问》对贾敬龙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理由列举了诸多方面,但对于“存在民间矛盾,只杀一人”的死刑案件,最高法应当充分论证本案是否属于“可杀可不杀”的案件,也更应当重视调查贾案中“可不杀”的事实。从最高法多年来对死刑政策的表述来看,对于民间纠纷应秉持慎用死刑的态度。由此可见,最高法对贾案的裁判立场与对死刑司法控制方面的一贯政策表现并不一致,缺乏融贯性。

 

1999年,最高法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张军指出:“首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不论罪行轻重程度如何,从性质上看,均属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犯罪。这决定了实施此类犯罪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同类犯罪的被告人相比,有明显区别。……对此案件的被告人理应区别对待。其次,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多存在邻里、婚恋等较为密切的关系……对这类案件,如果简单地一判了之、一杀了之,往往会使当事人双方结下更深的冤仇,甚至是世代冤仇。相反,如果在审案的同时高度关注、大力促进当事人双方化解矛盾,在尽最大努力做通被害方思想工作、善后工作,敦促被告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的基础上,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对于修复遭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使邻里、家庭、社区乃至整个社会的生活秩序重归融合而言,无疑是极为有益的。”[19]184仅从贾案是由民间矛盾引发这一点来看,该案就应与普通刑事案件有所区别。显然贾案不属于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滥杀无辜致多人死亡的案件,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2007年1月15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指出:“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由此看来,对贾案的裁判难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最高法对贾案裁判与以往针对由民间矛盾引发的死刑案件,所持的死刑司法控制政策并不一致。这导致了对个案的司法裁判与整体刑事政策之间缺乏融贯性。此外,贾案裁判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件所体现的死刑司法控制精神也不一致。贾案较王志才案、李飞案所体现出的民间矛盾更复杂、更突出,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讲,连王志才、李飞这样因较轻的由民间矛盾引发的实施故意杀人案都没有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是适用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刑罚,那么贾敬龙案为什么不能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刑罚呢?这显示出,最高法在个案的核准死刑方面缺乏平衡性,也是缺乏司法融贯性的表现。

四、贾案死刑裁量之刑罚沟通主义维度反思

追问死刑裁判的妥当性,必将涉及国家与社会和公民的关系层面问题。人类生活总是在社会共同体中进行的,“只有人们奉守伙伴关系原则,并承认有义务尽其所能满足这一原则的要求,他们才能构成一个社会共同体并作为其成员共同生活”[20]47。对死刑司法裁判的妥当性考察亦离不开对国家、社会与公民及其交互关系的考察。英国刑法学家达夫认为:“刑罚报应主义者加诸其各自理论之上的功利主义标签可能现在受到了质疑。”[21]6刑罚报应主义通常视刑罚为某种强行加诸犯罪人的东西,是与犯罪人发生联系的一种程序,也是将犯罪人作为重要参与者的程序。这一观点正是逐渐为人们所知的刑罚沟通理论。在达夫看来,刑罚的目的在于与犯罪人沟通,使其罪行受到应得的谴责。达夫没有简单地把刑罚视为社会代表犯罪行为受害人所施行的东西。与之相反,“社会不仅仅是一个受害者的道德机构,更是一个与犯罪人和受害人一道,由刑罚而牵涉到沟通性对话当中来的独立的道德参与者”[22]。在达夫的刑罚沟通理论中,国家动用刑罚手段既是向犯罪人传递谴责,也是努力敦促犯罪人加入关于其行为的道德对话之中。他认为:“刑事审判寻求使被告参与一个关于其所受指控是否正当的理性对话,并劝说他———如果指控成立的话———接受并服从判决所表达出的谴责。”[23]233审判的目的是使犯罪人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性,而不仅仅是让其明白应当遵守法律。按照达夫的观点,刑罚不仅要传递谴责、要求犯罪人悔悟并改过自新,同时也是给犯罪人提供一个机会,使其通过接受刑罚、做出道歉、尽可能地通过补偿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悔悟。[24]79-80他认为,刑罚基于自由的政治共同体的诸价值,是用规范的语言对犯罪者进行说服的一种道德的沟通状态,与犯罪人的沟通是为了达成以下目的:一是促进犯罪人悔悟;二是改造犯罪人;三是促进犯罪人与被害人和解。针对犯罪人的已然之罪,通过刑罚的沟通来说服犯罪人在未来不再做同样的危害行为。这种沟通不仅仅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沟通,也包含国家和社会与犯罪人的沟通,具有公共属性。

 

当前,我国在死刑的司法控制领域,以审判为中心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等方面均可以看到上述刑罚沟通主义思想的影子,即刑罚是一个悔罪程序,罪犯在此程序中悔悟自己的罪行、改造自己,与其他社会成员达成和解。简言之,对于贾案这样的“可杀可不杀”的民间矛盾案件,选择对贾敬龙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等于断绝了国家与罪犯的沟通对话之路,既不利于死刑的司法控制,也无助于民间矛盾的解决,更没有减少社会对立面。而本案的沟通维度已不仅局限于国家与犯罪人贾敬龙之间。比利时法学家马克·范·胡克指出:“实现司法裁决的合法化,就是通过‘商议性沟通’,该沟通领域划分为五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双方当事人接受裁判;第二个层次发生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第三个层次发生在对先例判决的评论与未来判决之间;第四个层次是引起媒体关注,在非法律受众中引起讨论;第五个层次是某一案件在社会中引起普遍讨论,司法辩论也应当向普通民众开放。”[18]238那么,贾案的裁判已经涵盖上述五个沟通领域,最终的裁判结果是否充分考虑了与普通民众的沟通呢?

 

司法判决与民众的沟通与协商也彰显着判决的道德基础。贾案的判决或许对于被害人亲属具有一定安抚作用,但是对同情贾敬龙的普通公众却没有起到安抚的效果。公众的视线会从最初的同情,过渡到对裁判结果的道德判断上。审视者将自己的反应与被同情者的反应相比较,“如果审视者和被同情者的感情一致,就带来了愉悦的认可;反之,若分歧很大,就带来了不悦的否认”[25]120。司法判决应该有其自身坚实的道德基础,若要做到德润人心,必须有沟通主义精神。这也是法律的道德基础。贾案的发生始于拆迁,拆迁意味着改造旧事物、迎接新事物,被认为是符合公共利益、增进民众福祉的行动。可是拆迁必然会引发利益冲突,随之而来的是人们的利益和情感出现矛盾。个案的司法判决具有道德上的指引性、教化性,而非违背民众的道德直觉,我们说此时的司法判决具有了“德润人心”的道德基础。《答问》的解释表达了国家对贾案犯罪行为的谴责,同时贾案所折射出的底层社会生活境况也是令人感到哀矜和惋惜的。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答问》只注重论证“罪该处死”的情节,而对罪不至死的情节却只字未提,是不够全面的。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张军曾指出:“对依法可以判处死刑的案件,是否判处死刑,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有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综合判定……能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尽最大努力做好工作,落实政策,争取更好社会效果。”[19]175古罗马法官赫莫根尼安曾说:“法官在判决案件过程中如果有轻度刑罚可以适用的话,就应该立刻停止严酷的刑罚,只有这样才可能使一个法律得以存在。”[26]154司法机关对贾敬龙案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判结果,是否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值得我们深刻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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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DuffA,GarlandD.AReaderonPunishment.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1994.

[22]DuffA,FarmerL,MarshallS,TadrosV(eds.).TheTrialonTrial,VolumeOne:TruthandDueProcess.Oxford:HartPublishing,2004.

[23DuffA.TrialsandPunishments.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86.

[24]DuffA.Punishment,Communication,andCommunity.Oxford:OxfordUniversityPress,2001.

[25]迈克尔·L·弗雷泽:《同情的启蒙:18世纪与当代的正义和道德情感》,胡靖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6年。

[26]乌维·维瑟尔:《欧洲法律史:从古希腊到〈里斯本条约〉》,刘国良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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