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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铁川:审判中心并非司改终点,最终应实现法院的地位高于公、检两家

2017-08-29 郝铁川教授 法学学术前沿


适时推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法院法官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

郝铁川教授,历史学博士,法学博士后,教授、博士生导师。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现任上海市文史研究馆馆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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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多年来公、检、法之间相互制约原则在某些时候、某些地方名存实亡,从而带来公安侦查起点错、检察起诉跟着错、法院审判错到底的错案产生之规律性现象的弊端,中央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思路,何为审判为中心?学术界对此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庭审实质化,即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认证在法庭,法官审判标准应成为侦查、起诉的主要参考标准。在讨论如何落实审判为中心思路的过程中,一些学者特意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公、检、法三个机关地位的变化,说白一点,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法院法官的权力和地位高于公、检两家。我认为,现阶段的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确实没有涉及公、检、法三家地位的变化,这体现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循序渐进、从易到难的改革策略。但从长远来看,我们不能停留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模式而裹足不前,必须适时转向法院法官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道理何在呢?


法院法官地位高于公安、检察,这是尊重司法规律、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尊重司法规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前提条件。什么是司法规律?说得简单点,就是按照司法权被动性、程序性、中立性、独立性、亲力性、判断性、终局性等本质属性的要求办事。目前,我国的公、检、法三个机构虽说都有一定的司法权属性,但最具司法权属性的是法院;检察院次之,国际社会主流意见认为检察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两种属性;公安的司法权属性比检察院更少,甚或说没有。只有法院能够完整地、彻底地体现司法权的属性,如同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但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中,最能完整体现司法权属性的法院,级别却没有政府高,实际上比公安低,与检察相同,这能保证我国司法活动尊重司法权被动性、程序性、中立性、独立性、亲历性、判断性、终局性等本质属性的要求吗?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不可能出现美国联邦法院的一个地方院法官就可宣布总统行政命令违宪而暂停执行的事情。如果不让法院的实际地位与政府相同或高于政府,那能否真正制约行政权,人们难免存疑;如果不让法院实际地位高于公安、检察,那能否让诉讼活动做到以审判为中心,人们也难免存疑。中国毕竟有着浓厚的“官大一级压死人”的历史传统或潜规则。


检察权与审判权是并列的司法权、检察院与法院是并列的二元司法体制,这是我国目前现实存在,也有一定的阶段合理性。但我们不能就此打住,因为不管我们如何改革检察院的三级审批制、如何努力让检察权适度司法化,但最终无法彻底去掉检察权的行政权属性,特别是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一方面在某些地方减弱检察权的行政权色彩,但另一方面又在某些地方增强检察权的行政权色彩,例如,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就增强了检察权主动作为的行政权特性。因此,在检察院、法院二元并立的司法体制中,能否真正做到审判为中心,能否真正让司法活动体现司法权被动性、程序性、中立性、独立性、亲历性、判断性、终局性的要求,人们难免存疑。


让检察权与审判权并列为二元司法权,不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项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检察院的批逮权与这一条是相抵触的,对该条约,我国政府已经签署,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此外,在国际社会,长期羁押的审批权、诉讼中的司法救济权等均为法院所有,而在我国目前为检察院所有,这样做在当前可能是必要的,但随着我国法院法官素质的提高、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就会对检察院拥有应为法院拥有的权力的现象提出疑问。


在“一府两院”体制中,提高法院法官的地位,以体现司法权被动性、程序性、中立性、独立性、亲历性、判断性、终局性的要求,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不发生矛盾,更不是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现阶段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的,体现了改革的渐进性;但最终要过渡到以法院法官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完整体现司法规律被动性、程序性、中立性、独立性、亲历性、判断性、终局性的要求,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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