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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法律绝非儿戏 | 驳公安“玩转”检察院批捕之谬论

2017-11-10 朱国平博士 法学学术前沿


法律绝非儿戏,“反制”岂容任性

——驳公安“玩转”检察院批捕之谬论


简介


作者

朱国平,笔名司马,法学博士,现供职于某检察院,法学学术前沿特邀专栏作家,著有《热象冷观——一种法理性的思与辨》评论集。

来源

法学学术前沿首发


主题词:公安机关 检察院 批捕“反制”“玩转”法治

导  读:在公安机关呈捕不能时,支招其通过引诱、逼使犯罪嫌疑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逼使检察院批捕以达成“反制”和“玩转”目的,无改公安机关既成“败绩”,反使迁怒检察院、曲解、甚至玩弄法律规则之态毕现。其实,无论是自由裁量权,还是互相制约,都未给任性留下依据和空间。


任性比无知更可怕

——题记

正文


案由:应予喝止的任性

2017年9月17日,微信公众号“警眼看天下”发表《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就一点办法都没有吗?》一文。匿名的作者认定,基层警察很少不吐槽检察院,特别是当检察院不体谅警察抓捕犯罪嫌疑人归案之千辛万苦而批捕时,简直要与其“不共戴天”;甚是抱怨所谓的“相互制约……光是检察院制约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就一点反制的手段都没有吗?”;念念不忘“往前数15年……老刑侦、老预审把检察院玩的团团转”,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重振往昔此种“辉煌”言之凿凿;末了,还大言不惭地宣称:“我曾经这么干过,而且干成了”。

截至2017年10月19日5时45分,该文在“警眼看天下”的阅读量达19234次,点赞130次,公布留言60条且同情与溢美之辞占据明显优势。据此看来,作者此论似真有一定市场。笔者谙知撰文不易,但凡看得过眼,从不轻起攻伐;倘若所论在理,更不吝点赞。但就该文而言,究其旨趣,无非是指导公安机关如何“反制”、“玩转”检察院(批捕,下同);察其论点论据论证,殊难成立,将其付诸实践,必百害而无一益——公安机关倘若还真言听计从,除了直接掉坑里绝不会再有别的去处。当然,最使人捉急发怵的,还是其迁怒、“反制”、“玩转”检察院之三观与心态。因此,笔者还真没憋忍得住要棒喝一声:

法律绝非儿戏,迁怒实属不该,“反制”岂容任性?!“玩转”纯属意淫!


1.“玩转”之法玩不转

欲谙作者“玩转”检察院之要义与玄机,须得按图索骥地还原其解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并使之关联之法。归结起来:

1)如果检察院不批捕公安机关呈捕之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包括取保候审;下同)措施,并执行;

2)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须得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交执行机关保存。违反该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该条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条规定予以逮捕;因此,

3)“在这个人心浮躁的年代”,公安机关只需率性恣意地挥舞如下“三板斧”,即“足够形成符合逮捕的条件”:①犯罪嫌疑人很少在住所不动,“一旦离开,视为逃跑”;②“定期调取犯罪嫌疑人话单,一旦发现与他人通话,视为违反规定,存在准备逃跑、干扰证人作证或者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可能。如果情节严重,马上拘留,提请逮捕”;③“传讯,多传,频传,传到他懈怠,厌倦,一旦不能随传随到,那就是给侦查活动增加了困难,立即予以拘留,提请批准逮捕”,检察院必得批捕。

作者自认胆识与睿智超群,稍施刁虫小计,便破解了两种逮捕制度之间的区隔性,玩弄法律规则于股掌之间,自鸣得意得不行(看起来也似在理,否则就很难解释该文有这么多的转发者和点赞者),实则混淆两种不同的关联着逮捕条件的立法考量:

细察《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五条之逮捕适用条件,排除公安机关随时可以犯罪嫌疑人有妨碍刑事诉讼(如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作证、打击报复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等)或者自杀可能为由提请检察院批捕情形,(为便于理解,)可以分为实体性条件与程序性条件。前者成就仅需具备如下任意要件:①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特定社会危险性;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③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后者成就须得同时具备如下要件:①(因为涉嫌犯罪,且不符合逮捕条件)被采取监视居住;②不遵守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前者考量的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既已涉嫌之罪的事实清楚度、证据充分度、刑罚严厉性、再犯或者自杀可能性;后者考量的是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内含逃避、妨碍刑事诉讼)的可能性及其程度。此两种考量因素的不同,决定两者之间不可替换,不可通约。

作者始愤愤然之由,在于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第一次根据逮捕的实体性条件呈捕,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捕;尔后支招公安机关“反制”检察院之据,在于“对于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我们换了一个角度,转了一个圈回来,就可能符合逮捕条件了”,即找寻到(无可非议)、甚至是人为制造(应予禁绝)犯罪嫌疑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事由,使之符合逮捕的程序性条件要求,第二次呈捕。依循其招,即使公安机关第二次呈捕成功,亦无改公安机关第一次呈捕的确定“败绩”,遂不了“反制”、“玩转”检察院之愿,挽不回既失“颜面”;即使公安机关真的实施此种“反制”、“玩转”之举,亦只是掩耳盗铃,同时须得冒受虚构、引诱、逼使犯罪嫌疑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政务处分和法律制裁风险。个中机理在于,决定要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全部要素与指标,能且只能来自犯罪嫌疑人本身。其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是且仅是自然且客观的考察对象,固然需要司法机关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去发现、搜集和整理,却丝毫不容司法机关去人为干预、制造和加工。因此,作者所支之招错谬昭然,非但没有正当性,反而恰是检察院无论是作为批捕机关,还是作为诉讼监督机关,均得严格审查和彻底排除的。

如是观之,作者所臆想着、目睹到、甚至是实施了的检察院如此被“反制”和“玩转”的情形,根本就只是其自己“换了一个角度,转一个圈”回来,晕晕乎乎找不着北后所获得的迷景幻像!这对于为数不少的读者和观众来说,只是一曲“鬼打墙”似的闹剧,虽然确无实质意义,倒也喜闻乐见其荒谬与滑稽。


2.“反制”心态令人发怵

作者如此支招,实是“以其昏昏,使人昭昭”。其欲使公安机关“昭昭”呈捕获批之道志笃意坚,但对所支之招有效与否却“昏昏”不知其然与其所以然,甚至都未曾意识到。当然,倘若其真的只是由于知识欠缺之故不知错谬所在,假以不日之功即可补足,公众大可不必太过着急上火。但是,作者似乎明知其不可为,仅仅为“反制”、“玩转”检察院,对关联法条恣意曲解,率性适用,尽显/显尽其掌控权力时不守任何章法的绝对任性。此才是真使人发怵、甚至不寒而栗,故而需备加警惕、即时喝止之事。

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批捕,公安机关如若不服,要么有的放矢、针锋相对地补足——须得以检察机关通知补充侦查为前提条件,要么提请上一级检察院复核——须得先执行不批捕决定,除此而外的一切举动皆属非法。作者支招公安机关“换一个角度”、“转一个圈”回来“反制”、“玩转”检察院的实质与结果,就是使无罪者或者虽然有罪但毋须逮捕者被逮捕,本质就是构陷犯罪嫌疑人,以其人身自由作为自己昏聩颟顸的牺牲品,甚至(或者)以侦查、呈捕之权谋满足自己有罪推定之私。此举固然像是源于作者智识不及、技艺不精,故而玩忽职守,令人堪忧;但更像作者明知其不可仍为之,滥用职权,于德不善,于法不容。

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皆得服从准确有效执行法律之共同目的与宗旨,只有革命分工不同,并无地位高低、权力大小、处势强弱之别,彼此之间即便真的存在着平行且可逆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详见后述),亦不容针尖对麦芒之势,非得比出个强弱胜负。即便真要评估各自司法水平质量绩效之优劣,甚至两相比较,亦得以各自所办案件为对象,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司法程序是否规范为标准,绝不能以对方为对象,以对方服从自己的意志为标准,唯慑服、反制、玩转对方是求。

作者争强好胜的初衷与秉赋原本是一种美德,但其“反制”、“玩转”之论,全然不顾案件本身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惟批捕是求,一旦遭拒,则迁怒检察院,甚至为“扳回一局”,不惜耍权弄计摆布犯罪嫌疑人,弄虚作假坑蒙检察院,泄愤斗狠心态毕见。可惜得很,其自鸣得意之计,却也只能供缘木求鱼之用:

在作者眼里,法律只是单向度的,只是制服他人的工具,不是约束自身的准则,只愿享受其授权之便利与威权,不甘接受其附随义务之规制与谦卑。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第七十五条所内含的主权者的命令,他只看到其对司法者的授权性内容——“只要……(符合规定条件)就……(逮捕犯罪嫌疑人)”,看不到或者视而不见其对司法者的禁制性要求——“除非……(符合规定条件)不得……(逮捕犯罪嫌疑人)”,想当然地认为检察院仅得/应当/可以根据授权命令批准公安机关的呈捕要求,不理解、不接受、不容忍检察院依循法律禁制命令驳回公安机关的呈捕要求。

循作者此种思路,倘若某事的决定权归属其手,公众用脚趾头都可以想见其“一朝权在手,便把令来行”的蛮横心态和莫测后果。此时,再回过头想想/看看其作者(会)如何处置因未被批捕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即便不明,也该深觉其厉、其寒。

3.分工制约配合之正解

作者迁怒、“反制”、“玩转”检察院之心态尽现,却也无论如何没有蛮不讲理,直接使横耍泼,反而极尽心智,意图证成检察院须得配合公安机关(批捕)、公安机关可以制约检察院(不批捕)的正当性根据,即《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细察作者如此自信的法律支撑,同时也是其理论上的根本失足,在于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复合句当成了一个简单句,将其结构解构为“X(x1人民法院;x2人民检察院;x3公安机关)∩(应当)Y(y1分工负责/y2互相配合/y3互相制约)”,进而将作为主语要素X的三个概念x1、x2、x3和作为谓语要素Y的三个概念y1、y2、y3先分别任意排列组合,再联结起来,形成诸多简单判断,且以为各个判断的逻辑值皆为真(+)。作为公安机关“反制”、“玩转”检察院的正当性根据的判断正蕴含其中:

①检察院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配合)X(x2;x3)∩Y(y2)→对于公安机关之提请逮捕,检察院应当(无条件)批准;

②公安机关可以制约检察院(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应当互相制约)X(x2;x3)∩Y(y3)→如若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提请逮捕理由,如犯罪嫌疑人不遵守监视居住规定且情节严重)制约检察院以迫其批准;

……

此种解读颇有市场且看似有理,然而细加琢磨,其实不然。排除该命题之公检法“分工负责”之各管其事,各司其责,即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主体性意蕴,细致解构此一命题,须得把握:

(1)排列组合的非任意性。此一命题只是在x1、x2、x3的任意两项排列组合与y1、y2、y3的任意一项联结形成的诸种命题,必然包含X∩Y之义,故而将x1、x2、x3集合为X,y1、y2、y3集合为Y。但是,并非x1、x2、x3的任意两项排列组合必能与y1、y2、y3联结成为一个逻辑真值命题。一个显而易见的例子即是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并不存在相互制约关系,(x3;x1)∩y3的逻辑值为假(-)。

(2)制约关系的非对向性。由x1、x2、x3任意两项排列组合构成的“互相制约”关系中(同上,排除x3与x1的组合)其实还存在向度问题,并非是无条件可逆的。具体而言,检察院可以制约(监督)公安机关(x2→x3)∩y3,但公安机关并不能反过来制约检察院(x2←x3)∩y3;法院可以制约检察院(x1→x2)∩y3,检察院也可以制约(监督)法院(x1←x2)∩y3。(但是,检察院对法院之制约(监督)源于其诉讼监督权而非公诉权,其前后两次出现的身份并不相同。)

(3)制约对象的非变换性。公检法发生(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指向的对象具有严格的一致性,即任何一方须得就某同一对象(同一方面)制约对方,不得因不满对方就某一对象(某一方面)作出的评价,另行选择对象(或者先前对象的另一方面)要求对方另行评价,直到该种评价符合自己的心理预期。

如是观之,作者迁怒、“反制”、“玩转”检察院论错谬之一,是把公检法田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关系理解成为三者应以坐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并予刑罚处罚(抑或是相反;前者较为常见,后者殊为罕见)作为共同的职责使命,认为相互之间之所以要“分工负责”,主要/只是为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和司法流程设置,以提升司法(公正和)效率作为基本追求,并无司法权能分立、制衡的些微考虑。作者实是据此埋怨检察院不顾全局、不讲配合。此系“公检法联合办案”思维的翻版。

其谬之二,是把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理解为三者平起平坐、分庭抗礼,彼此之间的作用是相互的、可逆的,任何一方的决定都可能受到另一方(某种形式的)有效抵制或者拆解。作者无论是为公安机关抱打不平——“说好的相互制约,光是检察院制约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就一点反制的手段都没有吗?”,还是支招公安机关“换一个角度”、“转一个圈”,以便实际“架空”检察院先前的不捕决定并“反制”和“玩转”之,其主体性根据皆在于此。

其谬之三,是把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理解为三者相互交往的条件与结果关系,大抵类似“你配合我,我就不制约你”、“你不配合我,我就制约你”。正是受了这种“你好我也好”、“你狠我更狠”的怨妇心态的驱使,作者才因“公安机关都呈捕了,检察院居然不捕”伤头上火,有了“既然你做初一,就别怨我做十五”的底气,理直气壮地主张通过“反制”、“玩转”检察院以泄恨解气,甚至还不乏“惩戒”、“威慑”、“纠正”之意。至于犯罪嫌疑人之有辜无辜,在所毋论。

4.自由裁量从不容任性

作者无论是对检察院不批捕忿忿不平,还是支招公安机关另寻制造呈捕条件,尤其是后者,有一个明显的心理预设,即检察院要否批捕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要否提请逮捕、尤其是要否传唤犯罪嫌疑人→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妨碍侦查等,纯属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自由裁量之事,进而认定检察院在公安机关呈捕时,不用它的自由裁量权,替公安机关行个方便也就罢了,难不成还不允许公安机关自己自由裁量地逼使、并且自由裁量地认定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成就检察院须得批捕条件么?!

凡属决策主体,为便宜行事计,均得享有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亦不例外。但是,有关自由裁量权的理解,应当从决策主体的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两个方面进行。就其外部关系而言,涉及的是不同决策主体之间的管辖权界分,实谓某一决策主体在专属其的排他性管辖范畴内,得独立自主判断和决策,不受其他决策主体的干预支配,不受外界干扰影响。此当是社会公众的普遍共识,作者甚至也认肯此义,所以当检察院不批捕时,还只是让公安机关“换一个角度、转一个圈”绕回来,没让直接冲到检察院门口“一哭二闹三上吊”,造势逼宫,也算是形式上给予了检察院自由裁量批捕与否以些微尊重。

就内部关系而言,自由裁量涉及的是主体与对象之间的认知关系,即主体取舍对象属性或者特征并予评价,有无意志自由以及意志自由的幅度。只要上升到此一层面,绝大多数理性的人们马上深感认知的不自由和艰辛。这种不自由和艰辛至少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认知的客观性。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认知观,真理是标志主观与客观相符合的哲学范畴。认知对象本身及其表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后者构成主体认知的(最终且)唯一来源,主体的感知和判断并不能偏离甚至违背它,无所谓自由。(其实主体的认知能力也始终受到认知器官功能及其所处时代认知水平的客观性制约,并不存在纯粹的天马行空思维。)另一方面是认知的通约性。真理的本质不同主体之间相互交流的工具,必得具有重叠或者共通认知的属性,不仅需要相同的对象,还需要相同/通的认知方式,甚至为了达成一致,会经常采用由权威的第三者直接规定的方式。某个主体意欲获得某种真理性认知,显然不能背弃或者变通此另种意义真理之认知方式,无所谓自由。

法是此种客观性与通约性最强的知识和真理,司法者在认知论领域的自由裁量权最小。司法者评估、裁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刑罚之轻重及对其适用强制措施之种类与强度时,不仅作为考察对象的案件事实(严重程度)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及妨碍刑事诉讼可能性)是客观的,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而且其裁量、评估的要素、标准、方法、程序均得严格按照法律的既有规定进行,并没有太多太大的自由选择的空间。如果说有,那也只是无可避免、不可量化的部分和个体认知偏差,并不存在任意取舍损益的情形。就此而言,也许只有作者才敢毫无章法、不问情由、随心所欲地抡起其无师自通的“三板斧”,照着犯罪嫌疑人排头砍去,仅仅只是为了刺激犯罪嫌疑人拒传、甚至只是使其无暇应传(非监管、侦查必要)而“传讯,多传,传到他懈怠、厌倦”,以逼使检察院批捕,就范。赤裸裸地假自由裁量之名,行滥用职权之实。

话已至此,笔者还真替作者不打自招——“我曾经这么干过,而且也干成了”——捏一把汗。倘若其只是逞口舌之能,甚至屡试不爽,也就算了,无非就是贻人茶余饭后“无知者无畏”的谈资笑料;倘若其在司法办案之时还真这么儿戏,甚至乐此不疲,但现今都没有做好(未必是刑法意义之)“自首”的充分心理准备,还是不要满世界胡咧咧的好——虽然“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理(而非规范本身)或也同样适用于政务处分领域,有司不会单单据此不待见、甚至“为难”他,但此作为调查其有无违法违纪(甚至是犯罪)的线索,却是弥足珍贵且难得的!

5.不枉不纵方显业绩

说到底,是一种扭曲的司法业绩观坑害了作者。

作者迁怒、“反制”、“玩转”检察院,纵有千种不是、万般不该,也毕竟出于其支招公安机关巩固既有战绩的良好初衷——使既被抓捕归案之犯罪嫌疑人被批捕,或还展现了其受挫折后的奋发图强心志,至少甚为体恤公安干警抓捕犯罪嫌疑人归案之“千辛万苦”。无论何者,都是一种金贵难得的品质。但是这种金贵品质离不开正确的价值观和业绩观的引导、规制,否则即会衍生出非其所愿、不为社会所容的消极后果。

在作者看来,公安机关侦查成功与否的重要指标,即是抓捕了多少犯罪嫌疑人归案并使被批捕,犯罪嫌疑人未被抓捕归案、被抓捕归案后未被批捕,无论何种原因,都(会)影响公安机关司法水平与业绩考评,损害公安机关的尊严荣誉。尤其是后者,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可谓是到嘴的肉下不得咽,甚至是煮熟的鸭子又上了天,不仅确实使当事者着急上火,而且容易使不明真相的旁观者颇觉可惜。因此,意欲引导作者正确看待检察院之批捕与否,根除其“反制”、“玩转”检察院之歪腻三观,应当首先向其阐明什么才是正确的司法业绩,什么才是真正的尊严荣誉。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其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谓犯罪之人与非犯罪之人皆属司法尊重和保障的对象,惩治犯罪与保护无辜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此系人们耳熟能详之事,但对于由其衍生/延伸之义,却甚少有人细致演绎解读,以至于即使误解滥用“惩罚犯罪分子”的概念也浑然不觉。作者是后论之代表。

作为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的逻辑周延演绎之一,是谓即使是犯罪之人,也不应当承受溢出与其主观恶性与客观损害相一致的刑罚后果;即使被采取强制措施,该种强制措施的种类及量度,亦不得超出与预期其遭受刑罚处遇的严厉程度及妨碍刑事诉讼、或者打击报复他人、或者自杀的可能性及强度等强制措施适用考量因素相适应的水平;即使刑罚处罚或者强制措施确定地会加诸其身,也不得先于执行(适用)条件成就之前。

作者迁怒、“反制”与“玩转”检察院,其实预设了犯罪嫌疑人合符应予逮捕的实体性前提条件。殊不知,此种前提条件符合与否的判断权在法律上由检察院垄断,公安机关强人所难,不但越俎代庖,侵犯检察院的此种垄断权,而且意在或提前、或超限度、或两者兼而有之地使犯罪嫌疑人遭受被适用强制措施的不利后果,违背了公正司法要求,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不枉不纵是司法的首要价值和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权威、尊严与荣誉的主体支撑。判断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成败得失的根本标准,并非抓捕多少犯罪嫌疑人归案并使被批捕,而在于使应当被抓捕归案之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使应受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尤其是使犯罪嫌疑人应被逮捕之时被批捕。达此标准者,即是正义的和成功的;逾此界限者,并无尊严与荣誉可言。

就此而言,在通常情况下,检察院未批捕公安机关呈捕之人,作者非但不应(能)迁怒之,反而应当心存在感激,因为检察院“代为”公安机关把住了错抓枉捕的关口。倘若作者非逆此道而行,非“反制”、“玩转”检察院不可,真的去制造检察院应当批捕的事由,以至于检察院虽谨慎审查仍未得发现,最终错误批捕羁押犯罪嫌疑人,法律责任该归于谁当属不言自明之事。及至此时,倘若有人笑曰“NO ZUO,NO DIE!”:话粗!理却是不糙的!

在此还殊值一提的是,将公安机关侦查、抓捕业绩考评囊括其中的司法业绩考评首先是一种规范判断和形式判断——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范要求。从某种意义来说,此种规范判断和形式判断优先于前述如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要否逮捕的实体判断和价值判断。究其根本原因,前者其实是立法者为了适应司法办案的批处理、程式化、直观性要求,转译后者——司法公正与否(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的实体判断和价值判断标准而来,并成为考评司法工作得失成败的直接指标。

6.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除此之外,作者怼检察院其实还有另一个重要原因,那就是其坚信犯罪嫌疑人确定地实施了应予逮捕的犯罪行为,自不愿检察院不批捕轻纵了他。

此点一经言明,人皆可以理解;但在此之前,或鲜有人意识到,尤其作者自己。但是,即便如此,也难谓每一个人都尽知其然,遑论尽知其所以然,至少难于保证在下一场热闹中,真看出程序正义的刚性要求及其独立价值的门道。此涉及庞大的理论体系。结合本案,辑其要者:

1)司法句式不是“我相信”,而是“我让你相信”。立足于法律意义之一般情形,遂行侦查、抓捕任务的公安干警,无论是其道德品质,还是其侦查水平,皆值信赖。其基于自身侦查、抓捕的亲历性,认定犯罪嫌疑人既已犯罪必有其根据的,将其言于他人亦有可信度。简言之,在其看来,呈捕之人必有该批捕之处。但是,司法句式的基本结构不是“我(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相信”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要否逮捕,而是“我让你相信”。申言之,司法的目的并不在于使司法者自己形成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要否逮捕的内心确信,而在于使不在犯罪现场、不参与司法过程的第三者形成同样的内心确信。详解之,公安机关要说服检察院、检察院要说服法院、法院要说服公众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要否逮捕。一言以蔽之,公安机关光是自己形成了犯罪嫌疑人有罪/应该逮捕的内心确信是不够的,它还得说服检察院。在检察院不批捕情况下,如果排除检察院过错情形,就只能归咎公安机关的此种说服不力。

2)司法认知极具公共性。司法只考察和评价公共性认知——社会公众可以达成普遍共识的案件事实;社会主体——无论其是公安机关、检察院,还是审判机关及其干警——的个体性认知从来都不是司法的根据。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要否逮捕,虽然由司法机关独享裁断权,但显然不能以其个体认知作为裁断根据,相反须得使其裁断事由、裁断逻辑合乎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与认知习惯。笔者无从知悉所议案件中检察院不批捕的具体理由是什么,但可以确定,检察院批捕的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都(应当)具备社会公众认可的逮捕并羁押必要性,绝不仅仅只是检察院、甚至公安机关及其干警如是认为。

3)毋得混淆法律事实与哲学真相。除非类似公理、定理、常识等已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共识的认知(知识),毋须证明即可作为司法裁断的依据,作为司法考察和评价对象的案件事实,无论是为了使其被人相信,还是为了使其具备公共认知性,尤其是使其(作为既已过去的“故事”)重现出来和固定下来,都应当依靠拼合证据所承载的信息来完成。虽然案件本身在哲学上的真相“真实”、“细腻”、“丰富”,却不是司法考察和评价的对象;虽然于此种依靠证据所支撑的法律事实“失真”、“粗糙”、“贫乏”,却才是司法考察和评价的对象。就此意义而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最终取决于并且归结为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从此一维度考察作者迁怒检察院不批捕之由,可以显见其片面追求案件哲学真相的朴素且偏执激情绪,罔顾使之成为司法上的规范事实。

4)人尽可搭乘程序正义的便车。司法必得将案件的哲学真相转译成为法律事实,后者相对于前者必有损抑。有恶必惩,有罪必罚。此种损抑的正当性,无论如何也不能从案件本身及当事人那里得到证成。所以在作者看来,检察院不批捕其确信既已犯罪且应予逮捕之人,冒犯了其内心的良善道德乃至法律正义准则,不满之情自然滋生,非但无可非难之处,反而属追求并实现司法正义之举。但其殊不忘记的是,司法的正义不仅要确保既已犯罪之人不受溢出其罪的否定性处遇——个案性正义,更要确保无辜之人不受任何刑事司法性的处置和威胁——制度性正义;后者在司法程序的预设目的体系中有着独立地位和价值,甚至从社会治理角度而言,后者更为根本,故而具有优先性;欲使前者服从后者,必对前者有所损抑,司法实践中个案正义因循规范程序不得(充分)实现的情形,虽在所难免,却也当然地计入实现制度正义的成本,成为应予容忍之事。(美国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涉嫌杀妻被判无罪,虽然有关辛普森是否真凶的争议至今未休,但并不妨碍本案成为搭乘程序正义便车摆脱个案之罪的最好诠释与例证。)

因此,作者即使经过侦查、哪怕是亲睹犯罪,确信犯罪嫌疑人既已犯罪且应予逮捕,也得严格遵循如上既定司法程序的基本要求,而不能直接绕过;否则,即使真的可以充分实现个案正义——使既已犯罪且应当逮捕之人被逮捕,也会因如其所述之举损害程序正义被排除在司法之外——因为威胁着全体公民的自由与安全。因此,倘若真正的罪犯搭乘正义司法制度的便车逃脱了制裁,虽然该种司法制度或值检审与修补,但其实也并未尽是坏事,至少可以证明其在保护除罪犯而外的其他人的人权方面是有效、充分且值得坚持的。毕竟,没有任何理性者为拔除一棵病木,甘愿冒受毁坏整片森林之险。

公正、理性、平和、规范是执法司法者的首要品质。任何司法者动辄迁怒、“反制”、“玩转”他人之戾气与举动,皆须戒(禁)绝!



(创作日期:20171019-1109;

We-chat:SM_Leman;

E-mail:0258smart@163.com;

于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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