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重磅】陈金钊:中国法理学”的特点及修辞方式的改变

2017-12-12 法学学术前沿


“中国法理学”的特点及修辞方式的改变

——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体系建构的基础研究之二


作者:陈金钊,华东政法大学科研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

本文注释已略,已获得作者授权,仅作学习交流之用。建议阅读pdf原刊


[内容提要]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体系的建构是中国法理学者的任务之一。然而,由于传统法理学对法律、法治的研究等采用“求真”、“求是”的姿态,再加上革命性的批判精神,因而“直白”的叙述方式成了中国法理学的明显特征。在法理话语体系中充斥着太多的阶级性、工具性以及国家暴力色彩,权力话语占据主导地位,民主、自由、平等、法治、人权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没有得到充分的张扬。为提升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水平,就需要改变传统法理学的叙述方式,消解权力话语与法治话语的矛盾。同时还需要注意假言命题(诸如,法律的独立性、一般性、体系性等)对法治话语体系建构的意义。过度地接受后现代法学等对假言命题的解构,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话语权的形成。

[关键词]法治话语  法理学  法治现代化  法治战略   法律修辞


正文


在校的法科学生大都认为,法理学是一门讲述讲抽象理论的学问,在考试完以后除了记住了一些基本概念原理外,一般体会不到法理学有什么用处。因为他们本来就是来学习法律的,运用法律解释案件与社会不是他们重点关注的问题。与在校的法科学生有所不同,毕业以后的学生很多成了法律人,这时候对法理学的认识多少会有些变化。因为在走出校门参与司法实践等社会活动以后,他们已经开始从学生时代简单地追寻法律是什么,变成需要用法律、法理解决、解释社会现实问题。尽管有很多学生对法理学是什么已经很模糊,然而,我们的研究发现,法理学以及其他学科给学生所灌输的世界观与方法论,自觉或不自觉地都在影响着他们的思维和言说方式。他们的法理、法律等知 27 53524 27 14505 0 0 9205 0 0:00:05 0:00:01 0:00:04 9203识系统开始发挥作用。因为面对社会问题,既需要根据法律的思考,也需要对法律本身进行思考。但不管如何思考,法律人都必须有专业说辞,因而法律规定、法律原理、法学理论、法理学与思考解决的问题就会交织在一起,用于对社会问题的专业性解释或说明。法律人无论拿出什么样的观点都难以避免法理学的影响。不论是否听过法理学课程,是否理解法理学话语系统,都必须使用法律、法理话语。舍此只能进行日常思维的表白。初学法理学的学生不清楚,法理学的教学目的不是让学生都成为法理学家,而是在传达一种法律的或者法学的言辞或修辞方式。虽然法理学研究的目标是构造为实现法治服务的话语系统,但法理学教学却是为了改变法科学生的思维方式或修辞方式而开展的训练。最初的法理学教学并不是要达到对法律、法治、法律价值以及法律运用方法等问题深刻、全面的理解,而是为了让学生接受法理话语系统所蕴含的认识问题、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或言辞方式。因为初学法律的学生,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前见,对法律全面、深刻的理解根本是无法做到的。法治话语体系的建构以及传授是法理学的重要任务。 


一、中国法理学的特点或“风格”


一门学科称得上值得研究,至少合乎最基本的条件,“其中包括统一的观念主题、连贯的逻辑体系、独到的研究方法”,以及较为稳定的研究对象。法理学科如果缺少上述要素的内在融合,就可能是沙质的城堡。徐爱国的上述言辞实际上是在叙说,目前的中国法理学,没有构成学科知识的核心概念;只是法学、法律知识的拼盘,知识点之间缺少连贯的逻辑命题;对法律、法治的表述是碎片化的,缺少理论命题或理论体系的支撑,更主要的缺少与中国文化(中国法理学的文化根基)的有机衔接。现有法理学教材的内容,既有规范法学的知识,也有自然法学的价值,还有很多基于政治立场的法律社会学观点等等;已经形成的“体系”基本是由“凌乱”知识构成。然而,在笔者看来,仅仅如此认识中国法理学多少还是有些偏颇。笔者认为,经过三十多年的研究,中国法理学有了自己的风格和特点。只是这种风格或特点的形成不是自觉研究的结果,而是“自然”形成的一种值得研究的法学现象。本文的分析虽然仅限对法理学教材的分析,但我感觉到这种分析用于对中国当代法理学的分析并无不可。

(一) 中国法理学的整体性风格

中国人思维方式的特点是整体性。在法律问题思考的时候,这一特点又一次显示出来。中国法理学整体性特征的表现之一就是对法理学研究问题的界定宏观性,认为法理学是关于法律一般或整体问题的研究,是从整体上把握法律的意义。中国法理学研究法律问题时,既有关于法律的思索,也有根据法律的思考。自然法学、法律社会学、经济分析法学等属于关于法律问题的研究;而教义学法学或规范法学基本属于根据法律的研究。两种研究方式尽管有很大的区别,但是都属于对法律的意义的诠释。中国法理学者在对法律理解、解释的时候,除了能够吸收马克思主义观点外,还能把中外历史上很多法学流派对法律界定集中起来进行综合性描述。中国乏力小学虽然缺少建构法学流派意义上的贡献(即我们还没有建立起有中国风格、中国气魄、中国特色的法学流派),但是,中国学者在自己独特的理解中,搭建了综合各学派知识观点的学科体系和课程体系。如果我们认真观察正在使用的法理学教材,就会发现整体性“风格”的存在。这就是,我们在对西方法理学观点的吸收过程中,自觉不自觉地使用了中国人惯常思维的特点:

对法律认识上整体性认识最使得中国法理学的综合性特色较为突出。(1)在学术观点上,主要表现为对各种法学流派观点有选择地吸收,能够把各种观点柔和在法理学教材中。在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表述中辩证法经常使用。对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都纳入到辩证思维框架内,讲究两者之间的对立统一,并且把对立统一的认识论当成解决问题的方法论。(2)在思维方式上,奉行实质主义思维,对法律现象的定性研究较为普遍,而实证研究基本是使用二手材料,或者进行个案观察与分析。总之我们缺乏诸如西方法学式的各种流派,而是把各种观点都囊括在对法律问题的认识上,我们对法律的看法趋于整体性、辩证性,更愿在实质意义上界定法律。(3)在对法律解释运用上,整体性演变成体系性。而对体系不做法律渊源或者方法论的论证,径直认为法律是社会关系中的法律,强调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融合,主张经济决定法律、政治影响法律而不是法律限制权力。在体系之中特殊性代替了一般性,普遍联系代替了法律的独立性。把中国法理学称为综合或整体法理学并不为过。

中国法理学的整体性表现之二是对问题研究的全面性。以众多《法理学》教材为蓝本的中国法理学,包括了法律是什么的本体论、引导法律制定、实施的价值论、如何对法律辩证看待的认识论和法律实施的方法论。其中,最具特色的是以辩证法为内核的认识论支配了中国法理学科体系的搭建。在吸收马克思主义原理和西方法理学知识(包括苏联法理学)的基础上,经过三十多年的研究,中国法理学已经有了知识体系,已经成为法学体系中的重要学科,已经有了一大批代表性学者,诸如孙国华、沈宗灵、张文显、公丕祥、刘作翔等等,对中国法理学学科的建设做出了突出贡献。在中国法理学教材中,可以看到对法律问题认识的整体观点。在“本体论”之下,我们注意到了各个法学流派对法律是什么看法,尽管我们主要吸收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本质的阶级意志论、国家意志论,但我们并没有反对规则论、正义论、自由意志论以及权利本位学说。法律价值论并没有在国家意志论之下消失。我们还在强调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在辩证思维的认识论之下,我们还在强调依法办事、依法决策等根据法律进行思考的法律思维方式的重要性。在方法论上,虽然有实质主义思维方式,但形式法治并没有完全退出人们的思维方式,形式法治的方法论和实质主义的方法的结合论还占据主导地位。对法律、法治整体主义的看法基本上已经成为人们的思维风格。

然而,由于没有注意对以法治为目标的基础性理论问题的研究,基本上围绕着当下的政治目标而展开,研究方向基本上围绕着问题导向的路径展开,对法治命题能否成立研究不多,致使构成学科体系的知识是零碎的,作为法学原理的知识,缺少在法治建设问题上逻辑一致性。对法律认识的整体论之下,法学原理、法律方法、法律认识论之间,还存在相互矛盾。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1)我们虽然拥有整体思维,但整体思维之下没有方法论支撑,没有演变成体系思维,体系思维是方法论,它的基本任务是把整体之下的各种理论矛盾,根据法治的要求以及融贯一致性的逻辑进行消解。但我们目前还没有开展此项研究。以至于相互矛盾的观点存在于整体之中。(2)中国法理学的知识系统是来自于西方的法学流派,而很多法学流派对法律、法治前提的预设以及立场很不相同,有的是支持法治的,有的是解构法治的。很多学者离开法治目标,只是根据问题意识和政治立场进行选择,把自己认定为正确的吸收到中国法理学体系之中。这就使得中国法理学既缺乏鲜明的法治立场,也没有找到支撑法治建设的核心概念和命题。

中国法理学的整体性表现之三是各种学术观点的整合性。在中国法理学构造过程中,学者们自觉不自觉对西方法理学知识在整体性支配下进行了整合性改造。由于中国法理学的基本概念、基础原理、主要知识点来自于西方法理学,因而有学者断言,当下不存在中国法理学,国内存在的大量法理学论文、著作只是表明“西方法理学在中国”。中国人对法理学至今还没有做出独特的贡献。然而,这种结论似乎并不公允。只要看一下,现有的上百本的法理学教材,我们就会发现,中国人对来自于西方的法理学有着自己独特的理解。这种独特的理解,不仅包括对西方法理学的反思与批评,还包括对西方法理学的接受与改造。法理学教材体系的建构、基本观点确立、基本概念的接受、基本原理的叙述,包含了中国学者的整体、辩证、实质思维方式的整合。目前,虽然对于是否存在中国法理学或法哲学的问题上存在着争论,但有一个基本的事实是,中国学者并没有直接把西方的法理学当成中国法理学。而是对于来自西方的法理学知识、原理等,经过了整体、辩证和实质等思维方式整合。我们是在选择性接受的基础上,根据中国的现实需求,进行了整合性的改造。尽管我们对于西方法理学的哪些观点能够进入法理学教材,没有做过细致的论证,纳入教材的标准也不一致,但是,现有的法理学知识系统是经过中国法理学者甄别的。只是,经过甄别的法理学内容,能否适应法治中国建设,是否可以作为法治话语体系的组成部分,则需要在法治实践过程中重新接受检验。并且,在整合过程中,很多法理学者也想着建构法理学派,从而使法理学能够独立存在于社会科学之林。治是,中国人传统思维方式的特点以及政治优先的现实需求,不断在左右着人们的研究方向和表达方式,以至于自然而然形成了综合法学的风格。有学者把这种综合法学称之为实践法理学。从现有的法理学内容没有建构起法治话语体系来看,现有法理学的内容需要以法治中国建设为目标进行重新建构。

法理主要是讲述法治之理,然而在我们法治理论中没有法律的独立性。论述法律独立性的论文非常少见。然而,法律本身就没有独立性,法治命题如何能够成立?中国古代没有法理学、法哲学,现在的中国法理学基本上是从西方传过来的知识、原理体系。中国法理学之所以能在扎根,并形成市场需要求,主要是因为中国人发现,法治已经成为世界潮流,成为政治正确的标志之一。在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中还需要实现制度现代化。中国法理学要想发展就需要把中国固有的思维方式与西方的法学进行整合。我们发现西方的法理学是由分门别类的法学流派构成的。西方法理学家虽然已经意识到对各个学派整合的必要性,想使法学家的探照灯照亮法律大厦的每一个房间。然而,由于西方思维方式的分析性特征以及各学派研究方法、研究视角和研究对象的相对固定性,因而实现各法学流派的融贯与整合缺陷步履维艰。从总体上看,西方思维方式在骨子里缺乏整体思维和体系性思维。虽然我们引进了系统的形式逻辑思维,自然科学的方法也被我们尽情地吸收,然而在中国并没有形成分门别类的法理学流派,只是把西方的法理学进行了粗略的整合。在整合过程中明显缺乏对法律基础问题的研究,尤其缺乏对以建构法治如何实现的基础理论研究。关于法治精神、原则、要素以及法治之理的都是从西方法学家的论述中吸取来,我们基本是在被动中接受法理学说和法治理论的,至今好没有做出中国人独特的贡献。在中国法理学教材中反映出我们对法理学的整合性贡献,还是不自觉地、甚至比较粗疏的知识体系。为建构法治中国所需要的法治之理,还需要自觉的、细腻的论证。

(二) 中国法理学的政治导向性

中国法理学的政治导向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西方法学的批判,二是对现实政治的依附。这两者实际上是合二为一的。就是一方面坚持阶级分析的意识形态,另一方面维护现实的政治要求。对西方法学和法治观念进行批判是法理学的重要内容。虽然我们对来自西方的法理学有加工和再创造,但对西方法学和法治有一个基本的姿态,那就认为他们关于法律、法治的言辞都是谎言。民主、正义、自由、平等、人权都是披在法律、法治上面的面纱而已;目的都在于掩盖法律、法治的阶级本质。很多法理学研究者认为,自己对法律和法治的说法都是实话,言说的都是真理;敢于直言法律的阶级本质、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我们抛弃了资产阶级法学家和法治理论的虚伪。换句话说,在很多问题上敢于“拿着‘实质’当理说”,形式法治在话语系统一直处于被抑制的状态。然而,这样直白的叙述方式,对很多关于法治命题的表述上缺乏起码的修辞策略。我们对西方法学批评,最多的就是他们在民主、法治等问题上的虚伪,认为他们的人权、法治、平等、自由等都是骗人的,法学、法治、法律只不过是麻醉人民不去参与革命的精神鸦片。我们的法学才是真实的,毫不隐瞒自己鲜明的政治立场。可是我们必须清楚,这种基于实质主义的革命理论是缺乏修辞策略的。因为这种理论修辞的目标不是去实现法治,而是要启发鼓动革命的热情。我们需要思索的是:当下法治中国建设是否需要这种鼓动?

在传统的法理学教材中,对西方法治虚伪性的批判构成的主流的格调。对资产阶级法治虚伪性仅有批判,缺乏对其价值进行客观的分析。这种简单的污名化的做法,不利于吸收人类文明的成果。而对于自己的法治也缺少正面的论述,反而是在法治中掺沙子,讲述法治的实现离不开这个离不开那个,在附加太多的条件以后,法治就成了虚无。在我们的印象之中,很多说法实际上是值得推敲的。诸如,平等就是金钱面前的平等,即使是法律上的平等也是做不到的,平等具有虚幻性。所谓自由也就是资产阶级剥削无产阶级的自由。从政治意识形态的角度看,这无疑具有正确性。“平等不是预先规定的,只有各种物才‘一模一样’不平等地被预先规定着。从一定角度看,平等总是预先规定着的不平等现象的抽象。”我们总是在讲述完自由以后,哪里有法律那里才有自由。这种言辞给人留下的印象是,法律就是为了限制自由,而自由就是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这样的思路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有冲突的。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需要我们认真对待民主、自由、平等、和谐等法律价值。

再如,我们一般不会忘记在讲完法治概念、原则之后,讲述法律的缺陷。认为法律的抽象性、稳定性和现实生活的矛盾,法律所要适用的事实无法确定,因而法律的实施异常艰难。这种讲述方式论说都属于对法治的严谨科学的态度,但我们没有预计到的是,这种种言辞导致的结果就是“法治实现具有不可能性”命题,会使很多人感觉到法治是一种理想因不具有现实性。即使在经过努力,人们只能接近法治,而不可能完全实现法治。“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成了我们言说法治缺陷的主要理由。更为严重的是:这同时也为人治提供了论据。这种叙事方式直接造成的后果就是人们对法治不信任。尽管我们都清楚,法律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方法。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也不是法律所能够完全解决的,法律自身总是存在一些缺陷。但是,我们没有必要把这些言辞当成教科书的内容,或者至少不能放到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体系之中。法治话语体系主要在于引导人们信奉法治、接受法治。而不是向人们提供瓦解法治的“口实”。

(三) 中国法理学叙述方式的直白性

在整体、实质和辩证思维方式的影响之下,中国的法理学研究已经形成了独特的(不同于西方)的风格,即在吸收西方法理学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思维特色,形成了对法律、法治问题表达“直白”素描的叙事风格以及实质主义的研究姿态。在笔者看来,这种“中国风格”的出现,与在求真基础上的批判姿态有很大的关联。在求真基础上的批判思维原本就属于学术研究风格,在法律研究过程中这种风格具有重要的价值。然而,法学思考是一种对象化的思考。法律认识、法律判断、法律解释、法律推理都是围绕着对象化指向的领域而展开的思考。法学研究并不是在寻求纯粹的理论知识或真理,也不是纯粹的及时性思考,法学被看成是解决纠纷的技艺、技巧或具体方案。仅仅拥有批判性姿态难以彰显法理学的实用品格,以至于看不清法理学对法治中国实现的责任——构建与法治中国建设相适应的法治话语体系。我们的教学过程不是在讲述法治之理,而是在教化政治之理。法理学虽然与政治学等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毕竟不是政治学,法理学天生就是为法治服务的学科。因而,法理学的转型升级主要是塑造法治之理。而不是不负责任地跟着权力哲学或斗争哲学信口开河。

在一本“准确的法理运用”的书中说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行为多么凶残,罪孽如何深重,在强大的国家机器(法庭、监狱、公检法机关)面前,他们都是当然的弱者。他们本身由于重要的证据来源,所以必须接受司法人员的讯问,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时,有可能被定罪判刑,甚至被剥夺生命。可见面对强大的公权力压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显然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如果没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那就是势必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在这种叙述方式中我们看不清楚,究竟是因为国家公权力过于强大才应该有辩护制度,还是因为讲法说理的要求才需要法治。为什么作者会想到国家权力的强大是辩护制度存在的理由?这是不是因为我们脑海里挥之不去的国家暴力与法律联系过于密切,才使人们觉得需要为弱势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我们必须清楚,国家的暴力机关虽然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没有暴力成分,法律就成毫无意义的空气振动。然而,国家的主要权力其实不是由这些暴力机关掌握的,他们只是国家权力的保障机制。近代国家的权力都是由政党掌握的。法治的核心是要限制国家的权力,因而在法治国家的话语体系之中,不宜过分宣传司法机关与法律一体化之后的暴力色彩。法律应该是相对独立的,不仅能处理违法犯罪这样的事情,而且还应该处理权力行使的违法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形成法治就是讲法说理的观念,法律的限权功能在能在话语系统得到认可。

“直白”的叙事方式在法理学教科书中大量存在。

首先,在法律本质问题上的“直白”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我们的研究发现,在我国法理学教科书中作者很少言说“法律是正义的体现”、“法律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等掩饰法律本质的内容。而是直言法律的阶级本质,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在有些教科书还自豪地宣称,资产阶级不敢说出法律的阶级本质。我们敢于直言法律的阶级性,并且把这个界定当成是法律的本质,这主要是因为我们认定,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是这个社会的多数,资产阶级是社会中的少数人,所以,他们只能欺骗人民说“法律是公意的体现”。然而,自从人民的概念被解构以后,问题就出来了。人民是一个集合概念。哪一个个体也不能断言自己就是人民,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只有“以人民的名义”的行为。法律上的所有权利,如果不能个体化为公民的权力就是骗人的权利。人民的概念难以纳入法律关系的调整,因而很难在法律调整中发挥作用。

人民是政治话语中处理官民关系的重要范畴,具有非常重的政治修辞意义。但在法治话语中,人民所起的作用极为有限,并且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却可能会出现权力、权利难以具体化的问题。直白叙述的主要缺陷就是达不到说服的目的,在逻辑推论出现中断以后反而会产生拒绝心里。更为严重的是,一些人在自己随意改变法律意义的时候,不清楚人民、阶级是一个集合概念,不是那一个人随便都可以代表人民或统治阶级,把自己置身为人民或统治阶级,把自己的观点说成是人民的意志或统治阶级的意志。我们需要看到,在有法律的情况下,由于一些集合概念被转换成个体来使用,个体的权力在阶级、国家、人民的名义下行使,权力就可能失去了法律的限制,法治就可能演变成了人治的工具。其实在法治社会中,任何个体都不应该以人民、国家的名义改变法律的意义。因为,当人民、阶级被个体替换以后,法律、法治就会失去约束权力的作用。

其次,在法律作用上“直白”就是法律工具论。在对法律的作用进行描述的时候,中国法理学一般讲述法律的两种作用:一是社会作用,二是规范作用。其中的社会作用主要是指政治作用即维护国家阶级统治的作用。在很多人眼中,由于法律是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性,因而法律的控制作用、管理功能被放大,而公民把法律当成争取权利的斗争被贬抑。一些人认为法治话语也是一种政治方式,这种政治方式不仅反对人治,而且以反对专权为显著特征;主要服务于国家治理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论说,法治确实是统治者的工具,但这个工具不是统治者专有,而一切参与国家治理的所有主体都可以使用。因而,在法治话语体系中反对过度的国家主义,而在一定程度上倡导自由主义,即国家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过程中缓解官民矛盾,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如果依然是在法治话语中强调国家主义的意识形态,权力话语就会占据上风,对权利和自由的控制就会越来越严重,国家和社会治理的法治化转型就难以实现。

再次,在法律实施的特征上过度渲染强制力或暴力,缺乏在法律特征上的基本修饰。这不利于人们在自觉认同的基础上接受法治。在强制性基础上的暴力确实是法律的特征。但在被过度渲染以后,给人留下的印象了人们是在压服意义上接受法治。这影响人们对法治的自觉认同。在很多法理学教科书中对法律特征的描述,都会讲述法律的规范性特征,但基本都不会忘记介绍法律实施的国家强制性特征。一般都会认为,法律的权威性与国家这个暴力机器密不可分。“所谓国家强制性是指一定的统治阶级为了一定的统治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暴力,它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来运用。国家强制力是一种强大的暴力性力量,是任何单位或组织都无法抗拒的。法律义国家强制为后盾,就是法律的运用有了可靠的保障。”孙国华教授认为法是理与力的结合。“法的背后就是国家权力,脱离开国家权力的认可、保障,体现统治阶级价值观的规范就不称其为法律规范。” 在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教材中描述了法律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以后,强调国家强制力保障法律实施,是从终极意义上讲的,“而非意味着法律规范的实施都需要借助系统的暴力,也不等于国家强制力是保障法律实施的唯一力量。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仅仅依靠国家政权及其暴力系统来维护,这个国家的法就会成为纯粹的暴力。”在削除法律暴力、强制力的问题上,近些年来,人们虽然对过度渲染法律的暴力、强制性已经有所警惕,法理学者也做了很多消除影响的工作,如,有些学者主张法律的价值属性、文化属性、权利本位、人权特征消解过度的暴力色彩。但总的来说,这种现象并没有彻底改变。国家强制性在教科书中依然是法律的显著特征。好像这是法律区别于道德等行为规范的唯一特征。


二、 从法治建设的需求看中国法理学研究存在的问题


对于中国的法治不彰,法理学者究竟该检讨什么问题?人们抱怨政治体制存在问题,抱怨左派的僵化,但是,法理学研究自身是不是也存在问题?为什么法治命题经不起诘难?为法治言辞那么容易被“驳倒”,甚至,不用直接反驳仅仅从法治侧面使劲就可以改变法治的方向?一些简单的词汇诸如国情、特色等就可以使人们放弃法治?为什么特殊性很容易否定一般性?这是不是与我们没有研究法律的一般性有关联?我们现有的法律思维存在很多问题。其中,对法律、法治意义的诠释的混乱,说明我们对法律基础性命题研究不够。我们都知道,法理学在整个人文社会科学体系中是非常小的学科,既没有悠久历史的沉淀,也没有哲学的深邃,更没有文学的敏锐。但是,中国的法理学今天面对着难以完成的任务——这就是在理论上证成法治,在意识形态上构造法治话语体系,在方法上找到解决法治在中国实现的可能路径等。在逻辑上证成法治是一个非常艰巨的理论工程。这一点甚至比在实践上找到法治路径更为困难。特别是论证在中国实现法治的可能性比国外面临着更多的问题。法治之路,既不能是革命式的毁灭后的重建,也不能是模仿西方现成的模式。就现状来看,既不能指望体制、机制在法治建设中有根本的改变,又不能放弃法治对体制、机制的改造而陷入绝望的境地。

(一)没有为实施法治战略构建成熟的话语体系

尽管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找出了“法的历史类型”这样的核心概念来建构中国法理学体系,但诠释的是以阶级划分为基础法律类型,而没有围绕社会主义法治的证立、实施来研究,对法治之理的概括也不成系统,以至于在开启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时候,才发现缺少支持法治的话语体系。权力政治导向的法理学虽然也讲法治,但是其核心内容是把法治当成了政治工具。这从政治话语系统来看并无不可,其政治正确性也不容质疑,但是法治建设不仅需要政治话语系统,而且需要法治话语体系。仅仅有权力话语,法治就难以发挥限制权力的功能。在全面推法治中国建设的过程中,需要对政治导向性的法理学进行改良。以便使法治话语成为约束过度的政治话语,从使法治成为政治上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然而,法治话语的建构也是需要认真研究才能出现。

中共十八大以来十分重视法治中国建设问题,已经初步设计了法治中国战略,因而政治意义上法治话语体系已经有了很多的建树。作为政治话语体系的法治概念和命题包括: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用法治方式凝聚改革共识,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位一体同时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法治就是把权力圈在制度的笼子里面等等。政治意义上的法治话语体系是法治战略的组成部分,主要是从宏观角度讲述法治对政治人的基本要求。关于法治的政治话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仅有宏观意义上的政治话语表达还不够,我们还需要从法学意义上回答,在共产党领导下实现法治的必要性、可能性以及实现的路径;法治能化解什么样的社会矛盾;如何在全面深化改革中实现法治中国等等。

我们需要清楚,政治话语中法治命题需要与法学意义上法治话语结合起来才能共同营造法治环境。如果处理不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政治意义上的法治话语就可能与法学意义上的法治话语系统发生矛盾。本文试图论述的是:如果两者发生理论、逻辑上的冲突,不能强求法理迁就政治,而是需要以法治之理和法治中国目标结合起来,共同塑造、概括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可否认,政治意义上法治话语体系与法理意义上法治话语体系存在着竞争关系。但是,在法治话语体系的建构问题上,政治意义上的话语体系并不能代替法理意义上法治话语体系,两者只有相互配合,相互支持才能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政治家和法学应该合力为法治中国建设做出贡献,而不是相互撕扯互相警惕。法学家应该尽力消除两者之间存在的矛盾。法治环境首先应该在学术研究中得到改善,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建立起维护政治统一、法制统一的法治话语体系。

从中国法理学界的基本共识来看,狭义的法理学是由英国的分析法学的创始人奥斯汀(有说边沁)首先提出的概念,而这一学术流派的主要任务就是证立法治能够实现的路径和方法,因而主张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命题。法律与道德在逻辑上的分离就是为了使法治在逻辑思路上能够贯彻下去。这样做尽管背负了不讲道德的名声,但却在净化、纯粹法律,找到实现法治的路径进行了有意义的探索。自此,法理学有了学科的相对独立性,法治有了方法论意义上的可能性。人们可以在此基础上尽情讲述法治之理。从这个角度看,法理学虽然产生的历史很短,但自开始就是为实现法治而生的学科。在任务明确这一点上,中国法理学话语体系的建构,一开始就应该向政治学学习,即尽早把法治意识形态或者话语权的建构当成自己的任务。中国法理学需要在研究法律本质、法律原理、运用技术的同时,深入研究一般法律命题以及言说方式对法治实现的意义。当下中国的国家和社会治理方式正在进行法治化转变,法理学应该这一转变提供理论论证和法治话语系统的支持。

作为法治战略的法治话语体系建构需要注意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法治话语体系需要具有内在的逻辑一致性,不能存在逻辑矛盾,在逻辑上一眼就能看出问题的概念和命题,很难被真正地接受,并且很可能成为嘲讽的对象。政治话语系统很多概念、命题由于经不起简单地推敲而被社会所淘汰的教训需要认真总结。纷乱杂陈、缺少逻辑命题支撑的零言碎语很难塑造逻辑一致的法治话语体系。话语体系是思想理论体系的表达。话语体系表达的是交往行为条件的可行性。“理论统领着世界,这里的‘理论’是指一种作为先决条件的统一视域,每一个进行思考的人都据此统理、调整和规定那些特殊的经验材料。每一个进行思考的人都依赖这种统一性,无论他是否意识到这一点。我们有必要批判地考查这种统一的调和方式。”实际上,任何国家的法理学都不可能有统一的观点,统一某一学科的观点也没有必要。学术观点纷呈属于社会科学研究的常态。然而,法治话语体系建构不是纯粹的学术研究,而是属于法治意识形态的建构。塑造法治话语体系的目标就是把那些能够形成基本共识的观点,用逻辑、修辞、解释等方法整合起来形成体系,说服人们不仅赞成法治,而且还要会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

(2)话语体系或意识形态的统治方式是一种思维方式的引领。这种引领方式主要是在概念、命题中设置战略意义,是人们在无意识层面接受该观念,而不是采取压服的方式“逼迫”人们接受。要达到使人们接受的目的,就需要运用能够被大众所接受的语言,概念和命题。那些概念、命题能够成为法治话语需要人们进行较为充分的论证。作为话语系统的概念和命题不在于有多深奥,而需要把讲道理充分展现出来。作为法治话语体系的概念、命题不能过于具体和接近实际。过于具体的概念,涵盖面太小,与法治现实距离太近而常常被质疑,所以很容易成为消解法治话语的说服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刑事案件是只论结果不讲理由的。判词中缺少理性的判断,更没有缜密的说理。这些刑事判决,极大地挫伤了刑事被告的尊严,这就必然使刑事被告人愤懑、焦虑乃至于绝望。他(她)就会把这种怨恨埋藏在心里,但只要有机会,他(她)就会姜哲钟怨恨发泄到比他(她)更弱的社会个体身上。这就使很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走出高墙之后又屡屡犯罪的深层社会原因之一。”这里的问题是,我们现在刑事判决为什么不讲理由?其实也与我们法律就是强制、压服有关系。

(3)对待法治需要真诚,对于作为法治话语的概念、命题在中国需要恒久的坚持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如果没有长时间的坚持法治,言说法治话语,法治很难作为意识形态发挥应有的作用。法治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已经意识到,法治的根本就是限制权力。因而可以在多个方面,尤其是思维方式的改变方面推进法治。然而,即使在思维方式领域的改变,也不是那么容易,因为对权力的眷恋是任何掌权者思想的共同特征。实现法治现在是中国精英都已经意识到的问题,法治本身在政治上的正当性已经解决,但是,对于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理解却存在着很多的差异。言之凿凿地曲解法治的或者说理直气壮的瓦解法治的底气需要用法治话语来抵御。

(二)缺乏对法治的一般性命题的论证

在对中国法理学体系建构的整合过程中,我们过于注重法学知识、原理与中国文化的融合,而没有开展对基础性问题的研究。法理学研究者,对于西方法学知识的接受,只是根据阶段性政治的要求进行取舍,没有意识到法理学的根本任务是在理论上证成法治,在实践上帮助实现法治。在政治立场之外,我们对西方法理学观点吸收,没有经过系统认真的论证,采取的是顺其“自然”的态度。这里的“自然”就是顺着我们固有的文化传统,把西方法理学变成我们所认同的法理学。这体现了中国文化的包容性,完成的是对法律的整体性认知。这进一步证明了伽达默尔所讲的“我们所接受的就是我们能接受的”的论断。在接受过程中,我们不仅是任务不明,而且还有对基础性问题研究不够充分,只是借用西方的观点来完成对中国法治的启蒙。然而,严峻的现实是,就普遍心态来说中国人缺乏发自内心对法治的接受。我们虽然有对专制的反对,但很多人并不愿意彻底放弃对绝对权力的眷恋,而是从中国现实出发认为,西方的法治并不适合中国。可问题在于,我们缺少对中国法治的基础性命题缺乏细致论证。

法治在哲学上就一般优于个别,但是缺乏对法律一般性的认同。反而是特殊论在引导着对法治问题的基本看法。然而,中国传统思维中的辩证思维、体系思维,尤其是其中的整合思维,对现代法治并不是一无是处。如果利用好的话,对法治中国建设可能起到意想不到的作用。对此笔者已专门撰文进行论述。在笔者看来,西方法理学中如何实现法治的一些基本命题,需要在中国语境和文化传统进行重新论证。现在中国法治已经开启,实践中出现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或者说时间已经向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应对这种挑战已经完全是政治正确所能解决的问题。中国的法治不可能在西方理论指导下完成,更不可能在碎片化法理知识引导下形成完整的法治之理。我们需要中西法律文化基础上的创新,需要建立适合中国法治建设和中国人能够理解的法学理论体系。这一理论体系方法论应该是在体系思维指引下,抛弃片面的实质思维、庸俗的辩证思维基础上完成。其中的定性研究是是基础性方法,在这种方法之下,构建法律思维体系的法律独立性、一般性和体系性研究意义非凡。由关于法律一般问题的定性研究,导出法律方法体系或者说法律思维规则体系。在中国的法治之理不仅需要吸收诸法学流派的精髓,还要吸收植根于中国的政治、社会等因素。法治之理不仅需要和其他社会规范的融贯,还需要与政治社会经济的衔接。

(三)对法治实现法治方式的研究不够重视

在法理学界普遍缺乏对法律方法论的自觉意识,我们往往把认识论当成解决问题的方法论。因而经常把不属于法治方式的方法当成法律方法来运用。特别是体系思维和体系解释方法被错误地运用,造成了法治实现的路径不是很畅通。由于缺乏方法论或者把认识论当成方法论,使得我们总是能在相互联系的辩证思维中摧毁法治。在法律与政治、法律与社会、法律与道德、法律与经济、法律与文化、法律与秩序等等关系纠结中,法律失去了一般性和独立性,只具有没有方法论支撑的体系性、整体性。这意味着我们只在概念上接受了法治,但没有认真研究法治本身的特征及其法律相对独立性。法律的独立性主要表现,法律规范体系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律方法论体系所塑造的法律思维规则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律实施机构或职业、执业具有相对独立性。然而,我们法理学的基础观点对这三个方面的独立性都是持否定姿态。我们只会在体系(整体)思维中会否定法治,而难以一贯之落实法治的基本原则。或者说虽然在国家治理体系中保留着法治,但是在限制权力的关键步骤会放弃法治。我们常常抱怨革命思维对法治的冲击,但法治论者从来没有想过自己对法治的论证责任。由于法律没有独立性、一般性、体系性的支撑,使得关于法治的命题一驳就倒;使得法治方式随时可以塞进权力的任意。因而我们需要反思:

在法治已经被中国共产党认定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的时候,还是有些人认为法治不适合中国。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就在于我们对有关法治的基础性命题没有论述清楚。我们只注意到了法治的政治面向,而没有对法治能够成立的逻辑前提的法律独立性没有研究;对法律推理得以成立的法律一般性没有研究;对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得以融贯的体系性思维以及体系解释方法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西方的法治观念传入中国的时候,人们是抱有很大的期望的,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虽然人们自信心不足,但在探讨法治的时候,总是与民主放到一起,法治虽然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时常被警惕。在中国人的思维方式中,权力、专制的因素过剩,而人权、民主的因素没有文化的根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寄希望于中国人改变思维方式来实现法治。但是,我们看到的情况是,法治在中国传播过程出现了变异,这种变异应该说是正常的一种整体性的文化反应,但是,我们缺少对这种整体反应规律的认真研究,以至于我们始终在彷徨中,对法治不彰怨天尤人,而很少思索法治理论本身存在的问题。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学体系、法治理论体系、法治话语体系研究的过程中,我们需要重新研究有关法治的基础性问题,从理论上解决法治中国的可能性问题。法治无论中西都是工具性的,只存在会不会用的问题。不存在法治只能为哪一个阶级服务的问题。自己把握不住的东西就说是别人的专利,是一种更简单化的无能表现。但法律的一般性或者法治的一般性并不意味中国法治建设不需要与中国现实的对接,恰恰相反,法治的一般性必须与植根于中国的现实。人们对法治思维方式的塑造需要中国在中国语境中完成。在体系思维之下,我们似乎对“独立”性特别害怕。独立性的法律原本就是法治得以成立的逻辑条件,没有法律的独立性就不可能有法治。


三、改变叙述方式促进更多的人接受法治


知识的碎片化以及直白的叙述方式造就了法理学体系要素之间存在逻辑矛盾,这非常不利于法治话语体系的形成。因而,法治话语的塑造需要削除这些矛盾,矫正法理学体系中存在的不恰当修辞。可以说,法理学修辞的方式的改变是中国法治话语体系建构的前奏。当然,这也需要从中、西法理学思想中挖掘亮点。法理意义上法治话语体系必须通过概念、命题、逻辑关系来呈现。中国法治建设需要一个既能融贯中西,又能为法治实践服务话语体系。法治话语体系应该符合法治中国建设目标的要求,能够反映法治本质概念和命题,命题间有严密简约的逻辑关系,符合中国本土化的表达方式;防止出现生造概念、堆积概念、故弄玄虚、化简为繁的理论包装,一味玩弄词汇和追赶时髦。法治话语应该是经世致用话语系统。

(一)重视假言命题可以弥补法治证立问题上的缝隙

对法治的理论证立,目的是说服人们信奉接受法治。我们看到,近百年年来中外法理学研究对法治证成的研究是失败的,反而是瓦解法治的现实主义法学、批判法学、后现代法学,甚至包括法律社会学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很多作品对法治采取了解构式的作业方式,基本上颠覆了维护法治的所有命题。他们通过对法律意义确定性、明确性的颠覆,叙述了司法三段论推理大前提“不真实”的问题,从而确立了法治不可能的命题。从当代西方法理学的主要内容来看,证成法治的理论建树不多,反而是各种批判法治的理论越来越缜密。这意味着法治理论出现了危机。然而我们应该注意到,危机意味着危险和机遇同在。回应瓦解法治的理论,既需要从正面回应辩护,也需要进一步强化对法治意义的说服。建构法治话语系统就是对法治颠覆性的侧面回应。在促进法治建设的话语体系中,需要重塑法律的确定性以及法治的可能性。基本观点是:即使是不真实的法律、法治命题,对树立法治的信念也可能是有积极意义的。对法治的接受未必都是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命题之上。任何理论体系的都需要有假定支持。法治话语系统里面包含着假言命题实属正常。法治命题本身就包含应然成分,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价值性命题。对于应然命题按照描述性命题要求,肯定会出现不对称性。

因此中国的法理学研究者应该在对法治的描述中,不仅应该借鉴文学家的言说叙事方式,还应该把假言命题当成证成法治的理论预设。假言命题又称为复合命题,条件命题,讲述的条件之间的推论关系。陈述的是一种情况是另一种情况的条件。前后条件之间是一种蕴含关系。法律的独立性对于法治来说是一种必要条件。只有法律具有独立性,才有可能有法治。法律一般性是法律推理方法的必要条件,没有法律的一般性就不可能有法律推理。法律的体系性是法律解释与论证的必要条件。没有法律的体系性就难以探寻法律与社会之间的恰当关系。在法治话语体系建构过程中,我们试图在真实、真理基础上建构法治话语体系。但是,这可能会使法治遭遇到诸多问题。因为在求真研究中所得到的关于法治的真相,不仅没有证成法治,反而成了谎言。在中国需要理论家对法治基础性命题进行证成。即使想法律的独立性、一般性和体系性命题已经被后现代法学等解构,但依然需要对这些假言命题进行充分的论证,因为这些命题是法治能够成立的前提,包含着法治实现的方法。

在世界法治理论出现危机,甚至法治实践也出现大量问题的时候,中国的执政者选择了法治。然而迄今为止,法治也很难说是一个被证立的命题,但是世界的政治领袖们纷纷选择法治,把法治当成政治正确的标杆。这恐怕不是因为他们真的全面理解了法治,而是他们在观念中接受了法治。法学家如果能够像文学家一样表达法治及其诉求,可以使更多的人接受法治。这也许是研究法治话语系统的最重要意义。对文学修辞方式的借鉴,从逻辑上看就牵涉假言命题在构建话语体系中的作用。政治领袖们接受法治,是因为法学家、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家们,对法治的言说得到了认同。中国的政治领袖们接受法治,不完全是因为社会科学家们的言说方式,主要是因为我们的政治实践出了问题,我们在改革过程中探寻中国发展进路的发现了法治的积极意义。面对十年文革的无法无天,人权得不到起码的保障,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陷入了空前的危机的现状,邓小平指出,还是法治靠得住些。同时在法治问题上还有来西方人权外交和法治外交的压力。在改革开放取得巨大成绩的同时,也衍生了很多的新的矛盾,对这些矛盾老的办法已经不十分管用,因而我们选择了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在改革方向上执政党中提出了用法治引领改革,实现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型。

(二)讲好法治话语发挥法治修辞的教化作用

当我们选择了法治之路,要用法治引领社会转型以后,政治家们在传统的政治话语中添加了许多法治话语。然而必须看到,人们并不会因为在政治话语中加上了法治话语,法治就能顺利实现。目前多数人的心态并没有发自内心地接受法治,实现法治还需要更多的人接受法治,使用和法律语言进行性思维。在法理学中大量充斥的法治之工具论以及难以消解的斗争言辞。这促使很多人对法治既爱又恨、欲拒还迎。从法治中获益者赞赏法治,权力被限制者认为所有问题搞不好就是因为法治限制了权力者的手脚。许多人对法治仅仅是言辞方式上的接受,但在实际行动上却又不知道该如何实现法治。要想使人们发自内心地接受法治,就需要法理学改变直白的叙述方式。法理学所讲的法治之理不应该是对法治实践的素描或者说直白,而是需要在法治问题上赋予美丽的“谎言”和现实主义的修辞。我们发现,我国当下法理学的言说方式(包括对法治)基本是采取的素描的方式,没有太多的修饰。只是我们在对法治进行实质主义的描述以后,发现法治的实现是很遥远的事情。这对树立人们的对法治的信心没有好处。至少意味着我们没有把法治故事讲给好。

我们注意到,中国法理学科在法治话语体系建设方面还没有做出专业性突出贡献。主要表现是,政治话语与法治话语之间的逻辑一致性还没有打通。多数学者还在用传统的法理学来解释政治话语,甚至还没有建构以对执法、司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术话语。法理意义上的法治话语体系,不仅要回答法律是什么的问题,还要回答为什么的问题,特别是要回答如何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的问题。朱景文坦言:“中国法理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中国问题关注程度不足,中国法理学的话语体系不健全,对中国问题的解释缺乏理论自信。”对中国问题的关注不够,主要就是现在没有协调好政治话语与法治话语的关系。原因有多个方面。“从话语体系看,中国法理学的话语深受西方法理学的影响,有的与中国法治实践脱节;而对于国外法理学中没有涉及的理论和范畴,又缺乏相应的理论表达,缺乏标识性的范畴和概念。”在西方法治国家,政治与法治的关系已经法治化,政治必须依赖法治方式展开。然而在中国人们刚接受“法治就是把权力圈在制度的笼子里面”的观念。我们对法治之理的正当性还没有进行系统论证。权力话语和权力思维还支配着众多法理学的基本概念和命题。“中国法理学话语体系不健全,常常用其他话语代替法律话语,不善于用中国法律话语讲中国的法治故事。”有理说不清、说了传不开,是对中国法理学内容的一种批评。

除了上述朱景文教授指出的缺陷以外,笔者感觉到,学者们对中国法理学的教化作用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话语体系在发挥凝聚和融合作用的同时,还发挥着教化的作用。”法法治话语体系是一种基本的文化方式,在普及基础上的法治话语使用,可以使人提升法治思维水平;是融合、教化人们树立法治观念的重要手段;是营造良好的法治实施环境的重要方面。法治话语体系应该由政治学和法理学共同建构。然而,我们现在法理学学科知识体系在这方面存在着严重的不足。法学的学术话语体系之中带有鲜明的权力意识形态的色彩。尽管在中国法治已经成为政治正确的标志之一,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已经成为当下的主要任务之一。然而,在中国建构法治话语体系依然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在权力话语与法治话语之间还存在着很多的矛盾,就是法律话语体系的内部也存在很大的张力。近代以来随着天下体系的解体,“以‘民主’和‘科学’为核心的现代化话语走进了中国话语体系。”现代化成了我们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制度建构、社会文化发展的目标。法治与改革是时代的两大主题,法理学需要为法治与改革做出自己的贡献,塑造法治话语体系。

而要发挥法理学的教化功能,就需要诊断自身存在的问题。本来“法理学的一个基本任务,是对法学自身的现状和特点做出诊断。”现在,我们过于强调了法理学的政治功能,这样就使法理学失去了独立性。在我们法理学中不讲法律的一般性,而专注特殊性;只讲法治如何适应社会,而不讲如何改造社会。有学者断言,“法学的不统一,最终造成了法治的不统一和不自主。一方面,中国的各个法律部门、乃至不同法律的不同组成部分,都源自于对不同国家的法律移植。也正是在这一点上,正是在独立性和统一性问题上,中国法律呈现出不同于美国、德国的‘中国特色’。……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问题是,任何对现行法律的进一步修改、乃至于具体适用,仍然要以某个或某些西方法律、西方法学为正当依据。表面上看,中国的立法和司法总是在强调‘中国国情’,但实际上,这不过是对西方强势话语、西方理论和西方制度的一种防卫修辞。”对法治特殊性的过度强调,导致的后果就是,“为什么目前还不能全盘西化,为什么还有一些地方不能照搬西方,如此而已。”虽然这种评论并不见得是那么客观,但是能够从中发现的是人们关于法治修辞的失败。我们不能忽视,直白的叙述方式对人们思维的影响。法治意义上的法理不是以暴力或强制力为基础的,法治方式显著特点是说服。

法治现代化是法理学建构法治话语体系的“基石”性概念。“法理学的核心范畴法治,就是一个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的概念。所谓普遍性不是指制度的普适性,不是一种制度或规则对所有国家都普遍适用,而是问题的普遍性,激发之所针对的问题,比如如何控制滥用权力、如何保障公平正义等是各国普遍存在的问题。”当今中国法治概念的核心意义在于突破三权分立、多党政治才能有法治的观念。因为这一法治观点的核心在于突破以一党领导。从修辞隐喻的角度看,既然只有多党政治、三权分立才能有法治,那就意味着,在一党领导之下就不可能有法治的出现。这种观点未免让法治论者过于悲观。因为,在这一结论之下,在逻辑上只有一条路可走那就是“革命”,即只有通过革命才能走向法治。但谁都知道革命与法治是对立的两条不同的路径。我们承认三权分立、多党政治之下存在法治,但也必须认识到,在共产党领导之下也可以走上法治之路。因而,在法治能否成立的概念问题上,核心的意义不在于三权分立、多党政治,而在执政党是否依法执政。假如有三权分立、多党政治,但没有执政党依法执政,法治依然不存在。现代化法治的核心在于限权,就是要把权力圈在法律的笼子里面。而把权力圈在法律的笼子里面有多条路径可走。

(三)重视法治话语体系的意识形态功能

在中国需要以说服为目标建构法治话语系统。然而,在法治问题上完全以真实为基础,难以建立起以说服为目标的法治话语体系。因而我们需要以法治实现为目标设计话语体系。对于话语体系中的很多理论假定和暂时难以解决的理论问题可以先括起来,在历史的长河中慢慢由思想家们解决。诸如,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法律的明确性、法律解释的独断性、法律的独立性等,只能在相对意义上证立。还有在法律、法治问题上存在着很多的悬而未决的问题。诸如,法治的可能性等,站在不同的角度、使用不同的材料、运用不同的研究方法,都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但在法治问题上,我们不能等都统一了思想,取得共识才建构法治话语体系。法治话语体系是为法治建设服务的,需要在法治实践中不断完善。就像立法不能等配套成龙一样,法治话语体系建设也不能等所有的理论都研究成熟以后再塑造。

由于法治命题本身还没有被证成,在法治话语体系建构过程中,我们至少需要注意到如下三个方面对法治命题的补充作用。

第一,话语体系不仅是一种意识形态的控制,而且也是一种促成人们接受法治的方法。“话语体系是主体通过系统的语言符号,并按照一定的内在逻辑来表达和建构的结构完整、内容完整的语言体系。……话语体系的本质属性与发展趋势必须把握住主体性和公共性两个层面,既坚持主体性,又注重公共性,在主体性和公共性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作为一种方法,话语系统既可以作为意识形态的转型工具,也可以作为一种对传统的进行反思的工具。“在实践和交往活动中,人们为了让自己的话语被他人认可或能够说服人,创造了辩证论手段的最初形态的辩证法;为了让自己的话语以更好地方式表达出来,在具有‘在某一特定的场合下寻求一切可利用的说服手段的功能’(亚里斯多德语)的修辞学;为了更好地把握自己话语的物质符号的属性,创造以语言本身为研究对象的语言学;为了更好地实现主体间的相互理解,创造了‘与文本解释相关的理解运作理论’即解释学。此外,符号学、叙述学、叙事学等理论学科,也推动了话语体系建设的发展。”

第二,话语统治虽然与权力紧密相连,是一种统治方式,但是强调话语体系的作用主要是说服,而不是压服。如果是权力的压服就不需要以话语为基础的意识形态统治方式。中国话语体系的建构是当前学术界的话题。作为中国话语的最重要组成部分,法治话语体系是十八大以来很受重视的概念。构建中国法治话语体系就需要重新审视中国的法理学知识系统。我们应该围绕法治中国目标,用其检视传统法理学存在的问题。法治话语体系不是撒谎,更不是对法律阶级实质的直白描述。法治话语权与基于职务的权力不一样,不能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法治话语权不是赋予谁权力,而是在讲法说理的基础上限制权力。因而我们需要研究法治话语权的主体究竟是谁?是谁在言说法治。究竟是谁需要法治话语,是谁在使用法治话语?这些问题都会影响法治话语的正负能量。话语虽然能形成权力,但法治话语权的行使方式不是有权者的直白。话语作为“权力”是一种影响力权力,不是职权的运用。法治话语就是讲法说理。倡导像律师那样思考的法律思维,言说的是在思维言说过程中需要去权力化。法治话语需要反对权力话语霸权。话语说服需要彰显法律的权威和法治的“主体性”。

第三,中国法治话语体系需要有中国文化根基。中国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之间存在着很多冲突,因而我们需要在话语体系建构过程中证明中国文化与现代法治对接的可能性。中国的法理学知识系统是从西方传过来的,缺乏中国文化的根基。这些年来中国法理学学科之所以能在法学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是因为借助了政治权力话语。但是我们需要看到,“文化规范是一定规则和诫命的集合体,被认为可在国民中以说得过去的共识得到表述。但这样一种共识自始就显得飘摇不定。”法治与政治关系密切,法治也是政治的方式,这是各种法治的真实状况。但我们需要思考,为什么传统的法学话语,不仅对中国一般人影响不大,就是对法律人的影响也是有限的?法治为什么不能深入人心?那就是因为“话语在现实的应用中并非只是人们之间一般原初的意思表达,也不是简单的交流工具,它要受思想的支配。话语运用的目的又指向价值实现,当话语成为一种价值性的工具时,它已被赋予了更复杂、更深刻的含义,包括思想文化、价值观以及意识形态等,特别在运用于不同群体、不同民族国家时更是如此。”在传统中国法理学的内容中,法治话语不是主流话语。这就使得人们难以接受法治,对待法治不够真诚。我们都知道,话语是人类交往的重要中介。谁的话语体系更具影响力、感召力谁就有话语权。在政治话语引领下,关于法治的零碎言说不可能使法治话语转化为话语权。中国法理学对法治的言说,其影响力、感召力之所以不是很大,就在于很多问题的上政治直白;试图借助政治国家的暴力、强制力来叙说法治,强化的是国家的权威,不能导致对法治的信服。


结语:法治话语体系是法治中国战略的组成部分


建构法治话语体系是重要的,能营造实施法治的良好环境,但也像法治一样只能能发挥有限的作用。科特威尔感叹:“就是法学院,这个最为崇尚西方式‘法治’地方,又哪里在遵从戴雪、富勒所说的法治原则?”但我们需要清楚地认识到,现有法理学中的法治话语,远远不能回答来自中国法律实践的挑战。传统的法理学没有结合中国的法治实践研究法学的基础理论问题。在西方法学和西方法律引进中国的过程中,我们直接接受了西方法学家的结论,而没有对一些基础性问题展开有效的研究。以至于我们无法对法治的基础性质疑做出回答。并且许多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法律、法治命题无法以实证主义的方式进行研究。因而我们需要借助话语体系的言说方式来表达。法治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能够逐步被接受,并能够获得相当程度的正当性,就是因为法学家们使用了法治话语进行说服。可以说,法治不是一个纯粹的实证主义法学研究的问题。法学涉及的是阐释规则治理的实践艺术,“是对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进行系统控制的实践技艺。”对于法治我们需要有恒久的定力。法治话语体系主要服务于国家和社会治理的现代化转型。在法治话语体系建构过程中,关键需要处理好作为法治命题之间逻辑一致的关系;做到法治话语体系的内部和谐;应该设法避免官民直接对立,尽量避免使执政党、政府成为矛盾的一方;使其成为落实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三位一体同时推进的话语系统,而不是简单依法办事的话语。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