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学术】王旭:宪法上的尊严理论及其体系化(下)

2016-05-11 法学学术前沿
宪法上的尊严理论及其体系化 

作者:王旭,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来源:《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


五、中国宪法上的尊严条款之体系化
按照本文所建构的尊严体系基本内容,我们可以对中国宪法上的尊严条款从结构(形式)和内容(实质)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尊严在中国宪法上的规范结构中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围绕这一条的规范结构,包括其条款内部的逻辑结构和其在整个宪法文本中的位置,中国宪法学界有大概三种观点:第一种,我名之“双重规范地位统摄说”。该观点的代表人物是林来梵教授。其很早就萌发了可以将我国的“人格尊严”条款与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相比拟的问题意识, 认为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将“人格尊严”条款理解为整个基本权利体系的基础。在后来的一篇文章里,进一步发展出双重统摄地位说,即第38条前半句构成了对后半句的统摄,形成一个内部的人格尊严权体系;该条又与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结合,在整个基本权利体系里处于统摄地位。第二种,可名之为“内部规范地位统摄说”。 谢立斌教授认可内部统摄地位,也认为第38条有发展为整个基本权利基础的潜能,但无法透过宪法解释的方案完成,只能通过将来修改宪法来实现。第三种,“规范地位具体说”, 以郑贤君教授为代表。她认为,根据宪法解释的方法,我们只能将第38条处理为一个具体的基本权利,它与其他基本权利一起构成了一个整体。这种观点能够得到传统中国宪法学通说的支持,例如很多学者都将第38条人格尊严放置于与人身自由、住宅权、通信秘密和自由并列的广义的“人身自由”规范体系之下。从本文的体系框架来看,我国宪法第38条属于“具体基本权利模式”,因此我国传统见解具有基本的合理性。但该条内部体现的却是两种不同的尊严权利类型:分别为独立的人格尊严权和尊严请求权。因此林来梵教授的内部规范结构分析也颇有其道理(姑且不论能否更进一步发展成对整个基本权利体系的基础),它提示我们 48 31747 48 15323 0 0 3031 0 0:00:10 0:00:05 0:00:05 314538条第1句和第2句的规范形态是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正面标示了一个有独立保障范围的权利,即“人格尊严”,当然我们需要解释什么是中国的“人格尊严”,是否能仅仅等于“免于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范围;而后半句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则是一种反面的尊严请求权,即公民可以请求排除特定内容的妨碍。因此,从体系解释来看,第38条的外观很难解释成如德国“人的尊严”一般的具有外部统摄地位的条款,谢文和郑文之观点也因此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但第38条内部仍然有较大的意义解释空间,与外部其他条款之间也可以形成本文所主张的 “价值相互构成与支撑”,而共同丰富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解。具体说来,其内部解释空间就在于,“人格尊严”可能并不以排除“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为限,根据本文的框架,它可以包含更多的价值要素,后半句仅仅是修宪者基于对历史经验教训的反思而特别加以规范的三个领域。其外部解释空间就在于,它与其他条款可以互相构成,形成更大的价值体系。最终,按照本文提出的尊严四个核心价值,该条规范结构可以形成三个层次:第一,它可以在最小的范围,即第38条内,以第1句统摄第2句,形成原则对规则的拘束。第二,它可以越出第38条,在较小范围内与人身自由规范体系的其他条款互相构成。例如它可以成为第37条人身自由与安全、第39条住宅安全、第40条通信秘密和自由的正当性基础,因此上述三个条文也就构成了“人格尊严”的保护客体;人格尊严也可以成为上述三个条文的构成性要素,例如我们虽然可以允许国家按宪法规定的程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但必须妥当选择限制的方式和手段,否则就是对其人格尊严的冒犯。这种互相构成的价值对应着本文指出的“免于支配的自治”和“免于侵犯的自由”两个核心价值;第三,它还可以越出“人身自由规范体系”,在更大的范围与平等权、政治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发生价值互相关联与构成。例如第33条平等权体现的正是尊严“免于歧视的平等”这一核心共识价值,而公民所享有的政治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等则恰好满足了尊严“实现基本的公共善”这一核心价值。可以说人格尊严构成了这些权利的基础,也可以说这些权利成为尊严的目标,彼此再次互相构成。综上,在本文主张的“价值相互构成原理”之下,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规范地位可以理解为“内部统摄与外部相互构成说”。当然,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宪法上的尊严条款能否与民法上的尊严、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上对尊严的保障及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等构成一个更大的体系,我以为这涉及到我们是否承认宪法人格尊严的第三人效力。但本文并不探讨这个问题。基于价值相对主义的立场,我们不能认为任何一种价值绝对、笼统地构成了中国宪法基本权利的唯一基础,毋宁是通过宪法解释在个案中实现价值的具体组合,从而完成对中国宪法尊严理论的形式体系化证明。 (二)尊严在中国宪法上的意义空间 最后,我们回答中国宪法人格尊严的意义究竟如何理解。要发掘中国人心目中的尊严究竟为何物,就必须回到中国的历史、文化和传统之语境,以一种“文明的连续性”眼光来思考尊严的意义空间。1.解析第1句的意义:人格的双重超越中国式的尊严是一种内在和外在的双重人格超越,这构成了我们今天开掘中国宪法上尊严含义的关键。首先,中国的尊严概念具有超越个体权利的道德深度。西方自康德之后,尊严就成为个人权利的最强表征,成为一种利益资格的最佳证明,从而也将尊严禁锢在了封闭的个体人格范围之内。然而中国儒家则赋予了人格尊严与一种天地普遍精神相连的正气,将超越于个体人格的天地精神与人自身的气节相通,最典型的即为文天祥《正气歌》所吟诵的“天地有正气,杂然赋流形。下则为河岳,上则为日星。……时穷节乃现,一一垂丹青”。这里“正气”与“气节”最终意味着我们不是将尊严理解为不可放弃的个体权利,而是一种“杀身成仁”、“舍生取义”的道义担当,是一种“正其谊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的对个体利益的内在超越。因此,中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本质上是一个人有自我形成君子人格,具有道德自主精神,追求超越个体权利的实质人生境界的资格,人格尊严意味着权利,也意味着责任、奉献、担当乃至牺牲,而要实现这种道德潜能就必须要求国家尊重人之为人的资格,辅助实现人格的自我修炼和自我完善。其次,中国的尊严概念具有强烈的民本思想基础,是个体人格对国家权力的超越。正因为个体君子人格的养成必须建立在国家尊重、承认公民独立人格的基础上,因此本款中“禁止”的对象首先是针对国家公权力机关。这是宪法上规定人格尊严与民法上之规定最大的不同:宪法上设定的人格尊严对抗的是公权力,是重新塑造了一种“人民先于国家”的政治秩序,这可以从现行宪法新增人格尊严条款的历史背景来说明。彭真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根据历史的经验和文化大革命的教训,草案关于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不仅恢复了一九五四年宪法的内容,而且规定得更加切实和明确,还增加了新的内容。例如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文,是新增加”,之所以增加,就在于“我们亲身经历过文化大革命的同志,亲眼见过那种关牛棚、戴高帽、喷气式、抄家等无法无天的现象,都能体会这一系列规定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何等重要的意义”。可见,人格尊严在中国宪法上的第二重超越就表现为人民对国家的超越,暗含着戒备、排除国家权力妨碍个人人格自由发展的重要诉求。2.解析第2句的意义:君子人格塑造国家伦理最后,我们要解释,为什么第2句要专门对公权力机关“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行为予以禁止,除了历史解释之外,我以为还有一种理论上的解释,那就是它体现了儒家文明中以个体君子人格反向要求国家伦理的重要传统,是一种对国家伦理的拟人化处理和要求。“君子”首见《诗书》,但那时所谓君子、小人之别主要是指社会地位和外在身份,自孔子及以后的大儒们则赋予其一种人格主义的伦理特征,是一种现实道德人格高下的表征, 例如“君子固穷,小人穷斯滥已”(语出《论语.卫灵公》)。儒家毕生之理想就是培育一个有“君子人格”的国家统治阶层,兼“安人”与“安民心”,以实现“修德承位”。 所谓“君子人格”,荀子有过经典的阐述:“朋党比周之誉,君子不听;残贼加累之瑎,君子不用;隐忌雍蔽之人,君子不近;货财禽犊之请,君子不许。凡流言、流说、流事、流谋、流誉、流愬,不官而衡至者,君子慎之”。因此,作为君子,他不得有“残贼加累”,即用恶语伤人(侮辱),也不得有“流愬”(诬陷)之行,杜绝“流言、流说、流事”,这些都是君子人格的具体表征。国家需要君子就在于“君子也者,道法治总要也,不可少顷旷也。得之则治,失之则乱;得之则安,失之则危;得之则存,失之则亡。故有良法而乱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乱者,自古及今,未尝闻也”,“治生乎君子,乱生乎小人”。 因此,国之安危系于君子人格的塑造和养成,从而行使公权力的人和阶层若不养成君子人格,则会“乱生乎小人”。由此,本文站在中国社会的传统和文化语境,尝试发掘了人格尊严条款在中国宪法上的意义空间,虽然它也本乎于人性,但中国人对于人性的理解和反思也有自己的特征。今天,我们就是要在现代公民理性的基础上,实现“传统的创造性转化”,重新建立中国人的心灵秩序和社会行为规范,最终实现尊严所系的国家伦理和公民德性。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