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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家致富,不能靠航班延误

肖瑶 南风窗 2020-08-24

作者 | 南风窗记者 肖瑶


在购买航班前查看和分析目的地的天气,是多数人会做的事。


在商业上,航班公司往往会提供相应的延误保险,为受客观因素影响的行程向乘客提供赔偿。


但是,这种普通的情况也有极端的时候。6月10日,南京抓获了一起航延险骗保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在五年的时间里,利用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虚构行程,三年间理赔近900次,涉案资金高达300余万元。



摸熟了航班行程与天气状况的关联,屡犯屡“胜”,李某逐渐形成了一种独家“技能”:为了逃避系统核查,除了利用其本人身份信息外,李某还以购买理财产品为由,从亲朋好友处要来20多个身份证号以及护照号,虚构了不同身份购票,每个身份最多购买30到40份延误险。


事发后,李某已因涉嫌“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被警方刑事拘留。而网民却对此事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李某“凭本事赚钱”,他一系列的操作都是符合法律程序的,花自己的钱买机票,再利用合法途径获得理赔。若定其罪,则存在保险公司将公权力私有化之嫌。


退一步说,保险公司向乘客兜售航班延误险,亦有着商业和逐利为目的的元素,如将李某定“罪”,部分人则认为有失公允:难道只允许保险公司赚钱,而不能允许乘客赚钱呢?


然而,就在6月12日,南京警方发布事件最新进展:经查证,李某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骗取巨额保险金。目前,检察机关已提前介入。


6月12日,南京警方发布的事件最新进展通报


虽然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但短短几日内,“投机”变成“诈骗”,事件的性质就经历了一次颠覆性反转。


纵然如此,前后存在的两种情况,都分别有网民们关心的要点。从公众角度而言,当个人权益的保障与法律之间有了空子可钻,当合法利用公民权利成为一种获利技能,“李某”们是否构成犯罪?


当“诈骗”罪名坐实,这一案件引发的刑法判定又存在哪些考量呢?


就先后两种情况的诸种疑惑,南风窗采访了华东师范大学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研究院研究员邓学平,及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康欣,谈谈这一事件引发的法律争议。



邓学平:道德规则和法律边界

在6月12日之前,这个案子的案情都非常简单:李某利用其亲友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和飞机延误险,涉嫌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客观上存在刑法评价中的诈骗行为。


在这个时候,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用谁的身份购买保险,而是在于该身份信息是否真实。


保险公司不筛选顾客,只会核实购买延误险者是否同时购买了该航班的机票,至于该名乘客到底是谁,及是否实际搭乘该趟航班,他们则并不审查或关心。


因此,只要李某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购买保险,且支付了足额的对价,那么她就完成了一次合法的缔约行为。


警方从嫌疑人李某处查获的用于作案的身份信息


但纵使每个单一行为都是合法的,这些单一行为的集合,是否可能突然一步滑向犯罪呢?


这里不得不提到保险合同的本质。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意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其本质特征是保险标的具有不确定性。


对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大于保险费的效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对保险人而言,他所赔付的保险金可能远远大于其所收取的保险费。


结合本案,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李某拥有合法权利,可以通过尽量收集信息,做出自己对航班延误与否的研判,从而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策。


而保险公司向乘客兜售航班延误险,也是出于商业和逐利的目的,凭什么就只能允许保险公司赚钱而不能允许乘客赚钱呢?


民警在对嫌疑人李某进行讯问(图源:紫牛新闻)


更何况,客观上,航班信息和天气信息都是公开的。航班是否延误不仅与天气有关,还与其他的许多因素有关。这些客观因素并非李某可以控制,或许她也有预测失灵的时候,这时候,李某购买机票和保险的费用不就转化为航空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利润了吗?


不可否认,被保险人是否知情或同意,会影响到保险利益的认定和保险合同的效力,但这种争议仍然是一种民事争议,是一种关乎规则的问题。


这个世界的规则,有的具有道德属性,有的不具有道德属性。不具有道德属性的规则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分配规则。就如同英国哲学家哈耶克曾指出的,规则本质上并非行为的障碍,而只是为人们提供了一种选择和决策的参考。


法律和道德禁忌有别,而规则更关乎后者,后者则与传统、世俗习惯紧密相关。就好比在篮球场上,球员可以将犯规作为一种战术和策略,意在谋求比赛的优势。



回到本案,如果李某“押中”的延误讯息皆属实,那么她的行为本质上,也不过是利用规则的漏洞去谋取自己的利益。从道德上看,至多属于一种投机取巧。


而相对应地,作为盈利机构,如果保险公司不愿意类似李某这样的投机取巧再次发生,那么首先最关键的一步,应该是努力完善保险条款和改进投保规则。


退一步说,在事情业已发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可以申诉到法院,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但不是动辄寻求警权介入。警权依赖,往往会维持甚至加剧市场主体的惰性、低效和无能。


市场经济鼓励人们赚钱致富,但未必人人都懂得“致富有道”。在今天,有些赚钱的方法可能很新奇,甚至可能不合理,但不可否认,不合理不等于违法,更不等于犯罪。


这个社会总是存在一些人存在“泛道德主义倾向”,总希望将他们认为不合理的经济活动关进刑法的笼子里面,总是希望把刑法推到社会治理的前面。但如果刑法的手总是在微观经济活动中到处乱伸,那么这个社会一定是缺乏活力的,社会治理的成本,也一定非常高昂。



然而,6月12日南京警方发布的新信息,至少提出了两个方面的情况可能性:


其一,是李某伪造了航班延误材料,但事实上航班的确是延误了的;其二的情况,是她虚构了航班延误的事实,但实际上航班并没有延误。后面这种情况,在刑法上就容易被判定为“多次骗取巨额保险金(理赔金)”。


这两种事实综合在一起,基本就涵盖了我国保险诈骗罪的所有范围。如果第二次南京警方通报的“伪造”,是有切实证据可以证明的,那么李某就极有可能被控告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这个事件一下子升级到了刑事领域。



康欣:仍需核实航班是否真的延误

除了主观方面的“射幸合同”性质,警方和部分网友认为李某涉嫌保险诈骗罪或诈骗罪,也就是人们常说的“骗保”。


这是一个刑法领域的概念。据《刑法》第198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投保人通过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虚假编造保险事故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这些行为骗取保险金的,才属于保险诈骗。


《刑法》第198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


回到该案,最开始,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李某是否虚构保险标的”。从目前披露的事实来看,“名义上”乘坐飞机的人其实没有真的去坐飞机,航班延误其实对被保险人并无影响,那么该保险所承保的标的,即飞机延误给乘机人造成的延误损失,其实是不存在的。


然而,紧接着就在6月12日下午,涉案南京警方发出一份通报,指出经查证李某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如果航班本来没延误,她伪造延误证明,那么其“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涉嫌构成保险诈骗罪。


但仍然需要核实航班是否真的延误,因李某重复投保,需要向多家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如果航空公司只出一份延误证明,导致延误证明不够用,她因此伪造证明,那么,其实她也没有虚构航班延误事实。


如果航班确实没有延误,李某虚构延误事实,从而骗取保险金,也另外说明保险公司的核保流程简直形同虚设,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其核保风控措施。



“骗保”之余另一个引起争议的问题,是“重复投保”。


《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该条同时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从保险法该条规定来看,投保人重复投保的通知义务,是投保人的一项强制性义务,而非先由保险公司首先询问后投保人再履行的义务,即不需要保险人询问,应由投保人自行告知,若事先未告知,则应依法进行赔偿规则处理。


所以,如果不存在刑事违法行为,单就李某未向保险公司通知其重复投保的事实,保险公司可以以赔偿金额超过其损失为由,通过民商事诉讼渠道解决,比如主张合同无效、不当得利,以追偿已付金额,挽回损失。


针对这种情况,保险公司也可以做出相对应的改进完善措施,以加强维权和风险防范。比如加强数据互联互通、自行调整航延险、向投保人询问是否重复投保等。


《保险法》第56条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


最后,从本案脱离出来看,在法律之外,李某行为背离了航延险保险制度本身的初衷,其获利行为将最终由广大保险消费者买单。况且,若李某最终脱罪,也会给整个社会形成一个不良导向:鼓励人们去动歪脑筋牟利。


无论如何,此类行为都应该被坚决制止。但究竟是以将李某入罪,以作警示广大民众来制止,还是通过其他方式,比如调整改善我们的保险产品,加强保险公司的核保、理赔环节,以此来堵住这种不正当行为呢?


这些,正是本案带给我们的思考。



    编辑 | 黄靖芳

排版 | 莫吉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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