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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界关于“刺辱母案”的主要观点汇总

2017-04-14 绿格法律服务网 绿格法律服务网

整理:绿格法律服务网

一、 律师界

(1)“殷清利律师答央视记者访问”(来源:央视新闻官微,2017年3月26日)

作者:殷清利

观点摘要:在催债人对于欢和母亲逼迫升级、于欢看到警方要离开心理崩溃等情况下,于欢属正当防卫,或正当防卫无罪不能成立的话,就属防卫过当。

(2)《激愤杀死辱母者案,量刑过重,定罪亦可商榷》(来源:刑事网,2017年3月26日)

作者:斯伟江  

观点摘要:本案属于正当防卫,恐怕是不存在争议的。要讨论的是,是否存在防卫过当?当时的情形是,于欢这一方,已经报警,警察也已经来过,但警察对违法行为不予直接制止,警察的渎职行为,显然也是引发本案悲剧的一个原因,因此,当时执法的警察构成渎职,是否构成犯罪,不是本文讨论的范畴。从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看,公民受到不法人身威胁后,没有主动报案,而是事先准备防卫工具的,不影响其防卫行为的性质认定。何况,本案是先报警,警察不作为之后,于欢采取的自力救济,更显其行为的必要性。

(3)《刺辱母案:于欢不是被判重了,而是被判错了》(来源:邓学平律师的新浪博客,2017年3月26日)

作者:邓学平

观点摘要:如果仅仅根据上述寥寥数语(《南方周末》有相应的报道)概括的事实,那么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认为“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进而认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正当防卫就似乎顺理成章了。然而,如果结合判决书中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就会发现正是因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极其严重的偏差,才直接导致后续的法律定性也跟着出现根本性错误。

(4)《“刺死辱母者”于欢,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来源:新浪博客:刘晔律师,2017年3月27日)

作者:刘晔

观点摘要:《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无限防卫条件为“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我认为,当着儿子的面,露出生殖器对着母亲,已经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何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属于刑法学的解释范畴,此解释可由法官作出。法律解释应当符合良知、情理、法理。人身安全,既包括生命健康安全,亦应包括人格尊严安全,就人类良知而言、就中国数千年绵延不绝的传统伦理而言、就本案实际情形而言,目睹母亲遭遇极端的人格侮辱,已是比生命权更严重的危险,人子不出,焉为人子?

(5)《杂谈:“桂公梓”们的乖巧本质上是崇尚司法专横---兼评于欢案》(来自:微信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2017年3月27日)

作者:杨安进  

观点摘要:在长期的权大于法的传统影响下,在现阶段,对司法尊严构成挑战的,绝不是于欢案这类案件中的公众舆论,而是来自其他权力对司法权的不正当控制和剥夺。换句话说,司法要保持尊严,首先需要自己面对权力挺直腰杆。法官的权威,来自于对自身权力之外的其他权力的制约和否定。

法官群体的威望,不仅来自于办理个案,更来自于面对社会公共事务和突出社会问题所表现出来的积极、理性、睿智、宽容、公允的态度和建议。其中包括宽容社会对司法提出的批评,乃至自己主动与司法领域的坏人坏事坚决切割。从这个角度而言,如果“桂公梓”们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好好反思一下聂树斌案这类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案件,对于树立司法尊严、恢复公众对司法的信心也许更有价值。

(6)《雪夜上梁山——刺死辱母者,于欢应无罪》(来源:微博“江苏离婚律师姜威”,2017年3月26日)

作者:姜威

观点摘要

1、母亲欠债利息高达月息10%,欠债100万元,合计已经偿还254万元,利息数倍高于最高院规定的36%绝对线,超出部分绝对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催款人”杜志浩等人主张的要求于法无据,属于非法债务。

2、“催款人”杜志浩声称的“债务”于法无据,其“索债”行为自然于法无据,且“索债”行为超越“索债”本身,杜志浩等人的恶行符合《刑法》239条规定的绑架罪构成要件,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于欢母子作为人质,“勒索财物”的非法性与本案所谓“债务”的非法性相衔接,以绑架母子为手段,勒索非法“债务”,还“债”放人,以“索债”为名,行绑架之实。且,在绑架期间,背离人道人伦,当着儿子的面,脱裤侮辱自己母亲,动作下流,伴随殴打、侮辱等情节,属情节特别严重。

3、无论是判决书还是媒体披露的信息,母子被限制自由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判决书也认定被告人于欢母子“被长时间纠缠”,而这种事实持续不断地被11人团伙控制和继续,直到于欢的防卫行为而结束。非法债务、不法侵害具备了正当防卫的前提。

4、母子面临现实而紧迫的人身安全危险时,警察虽出现,但旋即离开现场,警方并没有制止当前的“危险”状况,判决书也认定了“被告人欲离开”而“被阻止”的客观事实。此情此景,法律赋予了被告人于欢的正当防卫权利,即自我救济,直接防卫。而要实现防卫目的,必须通过制服性的自卫手段,主动出击,方能从危险中将自己解脱出来,从而保护自己可能丢失的性命。

5、警察来了,又走了,于欢只能发挥自力救济防卫,而要制止如此11人持续的不法侵害,只能采取绝对制服性的手段,才能逃离不法侵害的状态,否则,没有其他任何方式可以阻止制止,除非是武功高手霍元甲。所以,于欢的防卫手段在合理限度内。

因此,被告人于欢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且不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于欢的防卫完全符合上述《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无罪

(7)《从聊城辱母伤人案谈公安不作为》(来自:新浪微博“律师许桂娟”,2017年4月5日)

作者:许桂娟

观点摘要:由于一审法院确认于欢伤人不属于正当防卫,判决于欢故意伤害罪处以无期徒刑。该案在舆论上引起轩然大波。之所以正当防卫未被认定而让公众不服,有两个因素:一是母子被辱,于欢护母伤人,符合公众孝亲的伦理要求;二是公安处警未作为,使于欢母子的困境未得到解除而致于欢激愤伤人致死,且于欢未被认定正当防卫而得重判。本律师认为:在本案当中,被伤害一方有诸多违法之处,并对苏银霞和于欢有诸多非法侵害行为;公安处警并未解除于欢母子的被非法侵害的困境,并且由于警方的不作为导致于欢的的情绪不受控制,并导致故意伤人致多人伤亡的恶性案件发生。这个案件的发生,公安机关难辞其咎。

(8)《刺死辱母者案:我们熟悉的无助感》(来源:法律博客“郑秋云律师,2017年3月26日)

作者:郑秋云

观点摘要:刺死辱母案件,看到这个判决结果时,作为一个理性法律人,我并不排斥纠集二三专业同行一起研究突破口,这时候我内心里并不恐惧;但当我阅读到那帮催债人如何使用恶劣行为侮辱于欢之母,而民警到场后却只说一句“讨债可以,但不可以打架”后便离去,我心生极大的无助感,我不敢去想在场的22岁的于欢,他的无助感有多强,他愤怒感又有多强,原本他寄希望能拯救他母子的人,却变相支持那些催债人员,相比于催债人员,他的愤怒感是否更多来源于这些民警?

(9)《羞辱式讨债与故意伤人------不得不说的于欢案》(来源:法律博客“王军成的阁楼”,2017年3月26日)

作者:王军成

观点摘要:这里可能有人会问,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呢?笔者认为,因为于欢的行为根本就不是正当防卫,所以,根本就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按照正常的欠债还钱的民法原理(我们暂不考虑高利贷违反民法的问题),于欢在讨债方采取违法的羞辱方式要债的时候,应当要求警察追究讨债方违法的羞辱行为责任,可是在本案中,我们却没有看到于欢有向警察提出这一要求。于欢最终采取了用刀刺人的行为,这明显是故意伤害。

二、 学术界

(1)《判决文本否定了判决结论—— 于欢完全构成正当防卫!》(来源于:蓟门决策105期 ,2017年3月30日)

作者:陈永生

观点摘要:我想谈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我仔细看了一审的判决书,尤其是后面所有的证据。第一点,一审法院表现的非常不公正,在事实认定部分,对有利于于欢的事实一个都没有说,而这些事实直接影响对于欢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认定。法官应该是公正的,判决当中应该体现对被告不利的事实,也应该体现对被告有利的事实。但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对于欢有利的三项重大事实都没有表述:一是他们追讨的是高利贷债务,而判决书直接把起诉书里内容拷贝过来,说是索债,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这和一般的索要合法债务性质是不同的。二是有大量证据证明在讨债过程中对于欢和他的母亲进行了侮辱,比如抽打于欢的脸,要求于欢叫他叔叔,把于欢的鞋子脱下来要求他妈妈闻,这都是有证据证实的。唯一有一点争议,这两天被左派大力攻击的,《南方周末》报道的是把生殖器拿出来往于欢妈妈脸上蹭,现在说只是拿出来。这一点我承认,拿出来有证据证实,是否蹭了没有证据证实了,不能说没有。当中存在侮辱和大量的威胁行为有证据证实,但是一字未提。三是判决书后面的证据部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于欢是在被摁在沙发上遭受殴打时拿刀反击,这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殴打的时候是11个黑社会人员殴打,拿刀子捅,而且于欢点到为止,于欢对每人就一下,没有两下。对被告有利的事实,至少这三大关键事实判决书一句话没说,判决书基本上把起诉书照搬过来加了几个字,这是严重不公的

(2)《从程序正义角度看于欢案》(来自蓟门论坛105期,2017年3月30日)

作者:李奋飞

观点摘要:总而言之,在我看来防卫的前提是存在的,所以我认为一审法院的理由不充分。不光是对这个案件,法院说理不充分,很多案件的定罪量刑理由都不充分,于欢案,为什么要适用无期?前几年广东许霆案,一审判无期,发回重审以后,原审法院基于同样的事实、证据、理由判五年,没有充分说理,给人感觉是法院很任性,司法权不能任性,法院要充分说理约束任性。所以于欢案给法院最大的提醒是我们对一些案件要认真的说理。现在很多案件之所以公信力差、难以令人信服,就是因为说理非常差。

(3) 《于欢案定罪量刑明显不公》(来自财新报访问,3月26日)

作者:陈光中

观点摘要: 就现有公开信息而言,于欢案定罪量刑可以说是明显不公正甚至是错误的。如果最终认定于欢构成正当防卫且没有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那一审就完全错了。

(4)《于欢防卫过当应显著减轻处罚》(来源:财新网,2017年3月26日)

作者:赵秉志

观点摘要: 结合本案看,于欢构成防卫过当。判决书认为不存在防卫的前提,不构成防卫的紧迫性,“这是不对的”。

按照一审判决书的描述和认定,于欢和他的母亲实际上受到了三种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第一是限制乃至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这是一种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二是侮辱行为,包括语言侮辱和行动的侮辱,这种侮辱也是违法犯罪行为;还有第三种情况,就是警察离开房间时对方不让于欢和他母亲走,还殴打他。而且,警察来了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在于欢母亲受到违法犯罪行为现实侵害的情况下,他感到情势比较危险亦义愤填膺,他基于保护自己母亲合法权益和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对围在自己身边要群殴他的几个违法犯罪分子展开反击,刺死刺伤了他们。这完全是基于正当防卫目的的反击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不能否认其正当防卫的前提存在。

(5) 《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和司法的社会功能反思》(来源:财新网,2017年3月25日)

作者:陈瑞华

观点摘要: 多年来,我们学的正当防卫理论是,行为人必须是为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才构成正当防卫。但是,当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正在遭受令人难以忍受的凌辱时,行为人奋起反抗,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这究竟算不算正当防卫?对此,刑法理论是不予承认的。具体到本案,当行为人亲自目睹自己的母亲受到极端凌辱时,法官是否应扪心自问:任何人在此情形下,会平心静气的忍受凌辱吗,刑法究竟是在鼓励人们依法抗暴,还是逼着人们忍受凌辱,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被辱也不反抗?即使是防卫过当,判得是不是太重了。我们期待着司法人员反思:司法的社会功能究竟是什么?刑法要不要调整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刑法理论要不要更加关注社会需要和经验常识?法律人不要过于自负,以为自己才是法律精神的权威阐释者,否则,没有人会把恶法和错误的司法实践当回事的。

 (6)《关于于欢故意伤害,答新华社记者问》(来源:新华社,2017年3月28日)

作者:陈兴良

观点摘要:于欢构成刑法第20条第一款的正当防卫并且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不应负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有三:第一,本案存在不法侵害。死者等十一人恶意讨要高利贷,采取了非法拘禁,污辱,殴打等非法行为,虽然没有致人伤亡的意图与行为,但已经严重地侵害了于欢母子的人身权利。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不能认为对非暴力或较轻暴力的侵害就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第二,本案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非法拘禁本身是持续犯,长达六个小时的拘禁,并且伴有污辱和殴打,表明不法侵害在长时间内存续,对于欢母子造成精神上和心理上的极大刺激。最后的防卫也是在于欢要离开接待室,死者等人暴力阻止的情况下发生的,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第三,本案不属于刑法第三款的无过当防卫,因为无过当防卫的暴力要求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即致人死亡或者重伤。在本案中死者等人的行为是为索债服务的,没有致于欢死伤的行为与意思。因此,对于欢的防卫行为还要考察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才构成防卫过当。在本案中,于欢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为当时死者一方有近十人,足以控制局面,于欢处于劣势。经过六个小时的辱骂折磨,于欢精神处于崩溃边缘。尤其是民警到场以后未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即行离去,使于欢感到公力救济无望,而且死者等人步步紧逼。在于欢要摆脱拘禁,死者等人殴打阻挡的情况下,于欢就地取材用桌子上的水果刀对死者等人乱捅,并且事先有警告,死者等人仍然一拥而上。在这种情况下的防卫行为,是为解除不法侵害,不是故意犯罪。防卫行为造成的死伤后果即使对必要限度有所超越,但并没有明显地超过必要限度。而且,这种死伤结果的造成,死者等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不能由于欢承担刑事责任。

(7)《简评山东于欢杀死辱母者案》(来源:法律博客“魏东博士“,2017年3月26日)

作者:魏东

观点摘要:主要问题表现为法院审判过于粗疏(说理简单且有遗漏)、法理诠释不当(没有依法认定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情理考量不周、量刑失当,而且公诉机关的相应公诉行为是否切实坚守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如是否明确、客观、公正地提出了全部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定与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也值得反思。当然,本案公诉意见我们现在还无法了解全貌,我这里提出这方面的意见也仅仅是“触景生情”式的提醒,在我们所接触和了解的公诉案件中,绝大多数公诉意见是依法、公正、合理的,但是也确有较少情况下公诉意见显得较为功利而对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情节被公诉人有意无意地遮蔽了,有的时候尤其是在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时候还面临着比较极端的驳斥和“威慑”,也成为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本案警察出警处置是否存在过错与其他问题,有待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8)《于欢伤害致死案之我见》(来自阮齐林教授微博,2017年3月28日)

作者:阮齐林

观点摘要:正当防卫紧迫性的核心是,公民遭到侵害不能得到公权力救济时,允许公民武力自救(自卫)。报警求助且警察已到,但无济于事。想借警察到场之机继续求助受到阻拦,此时诉诸武力自救,具有紧迫性。自对方而言,自始自终对于欢母子实行非法拘禁侮辱殴打逼债,且看不到结束和逐步升级正在进行中,对此不法侵害之徒,实施打击是对不法侵害的打击,也符合防卫的前提条件。

不法侵害人人数众多,处于绝对优势,所以导致被侵害方更加激烈的反击。说简单点,这帮恶人恶行应当被评价为不法侵害,属于可以实施防卫的范围。我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于欢致人死伤后,交出刀子、随警察到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符合办理自首立功案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地(二)项规定,知道有人报案留在现场接受调查的情形,成立自首。另,为索债而扣押人质,属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因此应当追究索债人的刑事责任。另被害人从事暴力讨债,应当预见到可能招致报复,反抗,因此应当承担相当的责任。自担大部风险。辱人者招杀身之祸乃咎由自取。其雇主难辞其咎。高利贷乃罪恶源头,强烈要求制定法律将高利贷入罪。暴力逼债屡禁不止,游走于法律的边缘,公权力不便管,不好管。高利贷者和暴力逼债者越发有恃无恐。被暴力逼债者不得不自力救济。认可暴力逼债的不法侵害性质、被逼债者反击行为的防卫性质,有利于制约暴力逼债行为。

(9)《刺死辱母者案无罪辩护的理由充分》(来源于徐昕教授微博,2017年3月27日)

作者:徐昕

观点摘要:刺死辱母者案,我认为应定性为正当防卫。

本案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11位涉黑人员为追索非法债务而长时间非法拘禁于欢母子,实施威胁及暴力行为,甚至涉嫌绑架,当着于欢的面强制猥亵其母亲,强制口交性质接近强奸,足以认定为“正在进行行凶…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有权依《刑法》第20条第3款行使无限防卫权。

稍有争议的是,是否存在防卫过当。但从现有材料可知,于欢的防卫手段应该在合理限度内,被害人若不自行耽误救治,并不会死亡

(10)《五问刺死辱母者案》(来源:醒龙法律人公号,2017年3月26日)

作者:邱兴隆

观点摘要:

一、杀人还是伤害:一审定性准确

在如本案一样的急于义愤的致死案件中,对于定性最重要的不是看有无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在于对个案发生的背景的全面分析与综合判断,因此,被告人在犯罪前、犯罪中与犯罪后的所作所为成为分析案情与判断定性的关键。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犯罪前没有任何施暴的心理与行动准备,加害行为实属事发突然;在行为过程中,所持工具虽系足以致死的水果刀,但系情急之中就地取材,并非可以选择,且正如一审所正确指出的一样,被告人虽对多人实施了刺击,但对单个被害人没有刺击的连续性,足以表明被告人不持有非致人于死不可的杀人心态,尤其是,在“一顿乱捅”的状态下,被告人对所实施的刺激部位并无明确的选择,更辅证了其不是基于杀人心理支配下选择致命部位而刺击之;在犯罪后,面对被害方仓皇逃离,被告人本可继续追击却原地等待,束手就擒,也印证了被告人适可而止,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因此,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于法于理均无可挑剔。

二、有无防卫前提:一审逻辑混乱

面对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一审做出了否定的回应,其判由是,“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遇对方辱骂与侮辱,但对方的人没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

以上判由,无论是从事实认定还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都似是而非,凸显出逻辑上的混乱。

本案中,尽管针对侮辱与殴打行为的防卫前提在警察到达后即已不复存在,但针对寻衅滋事与非法拘禁的防卫前提则即使在警察离开后依然存在。一审以被害方无人持有行凶的工具与派出所已经出警为由所否定的只能是针对已告终结的侮辱与殴打行为的防卫前提,而无法否定针对寻衅滋事与非法拘禁的防卫前提。

三、有无防卫过当:一审疏于考量

本案被告人是在具有一般防卫的前提条件下采取了只有在特殊防卫的情况下才可阻却刑事责任的防卫行为,因不符合特殊防卫的成立条件而不属于正当防卫。但正由于其具备一般防卫的前提条件,所实施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却造成了超过必要限度的伤亡后果,因此,其同时符合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相应地,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防卫过当情况下的故意伤害罪,当是一个不争的结论。一审在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否认其属于正当防卫同时,没有将其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纳入考量范围,显属一种不应有的疏忽。

四、量刑是否畸重:一审显然失当

按照刑法的规定与死刑司法惯例,在不具备法定与酌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对于造成1死2重伤的故意伤害案,判处死刑是常例,判处死缓是例外。在本案中,一审基于被告人坦白认罪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而对从轻判处无期徒刑,表面看来似无不当。

然而,正由于一审在否认被告人构成正当防卫的同时,没有认定其构成防卫过当,因而在量刑时根本没有以被告人具备防卫过当这一法定情节为由依法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所做的无期徒刑判决明显罚不当罪,因量刑畸重而失当。

五、应否减轻处罚:二审应予改判

既然疏于认定防卫过当,量刑时未做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考量,是一审明显的失误,那么,撤销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对被告人改判轻刑,当是二审应然而必然的选择。

(11)《正义者毋庸向非正义者低头》(来源:法学学术前沿公号,2017年3月26日)

作者:李翔

观点摘要:本案被告人以及其母亲受到了迫在眼前正在进行且持续不断的“非法拘禁”“辱骂”和那样的“侮辱”,行为的“不法性”显而易见。而判决书的论述,似乎是在论述能否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的“无限防卫权”,完全彻底跑偏。现摘抄判决书如下:“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被告人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

这段表述,至少存在以下疑问:

1、如前文所述,正当防卫权的行使,不需要以不法侵害人使用工具为前提;

2、既然承认被告人(但未提到其母亲)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且遭到辱骂及侮辱,即表明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了不法侵害,但结论却又认为不存在不法侵害,自相矛盾;

3、强调生命健康权利被侵害的解释不适当的限制或者缩小了正当防卫适用的前提条件,正当防卫在法律和刑法理论上均从来没有要求不法侵害仅仅只能针对生命健康权利遭受侵害,只有在无限防卫权的行使上,法律才表明要求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为前提;

4、“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其实我都“不稀得说那个出警的警察”(完全的不负责、懈怠履行职责,如果能够论证出其不作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否考虑涉嫌渎职类犯罪也未尝不可。为防止本文主旨跑偏,我暂时先放着,检察院反渎局的同志可以先考虑起来。等我有时间再论证。)这也能叫出警?

而且,事情是在警察离开之后发生的。(有证人证言)警察的所谓“出警”并未使“不法侵害”停止。限制人身自由权利在继续,辱骂在继续、羞辱在继续甚至变本加厉。这无论如何也得不出否定“防卫性质”的结论。至于是否防卫过当,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是存在的。而“防卫过当”则属于责任减轻事由,“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笔者无意于对尚未最终生效的判决产生影响,完全只是根据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针对判决理由和结论客观地表达了自己的观点,我的观点当然也是可以被质疑的,本案已经进入二审程序,在法律的救济路径上仍然是存在的。行文至此,笔者引用自己曾经的话语来结束本文:司法者应该有“过硬”的法律素质和良好的心理素质去面对公众质疑,有足够的信心和勇气去提升法律权威,引导民众对法律的信心和对司法者的基本信任。

(12)山东聊城“催债被害案”的法律分析 (来源:法律博客“吴情树博士”,2017年3月26日)

作者:吴情树

观点摘要:本案应该认定为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减轻处罚,即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相当的刑罚。希望二审法官能够顶住不法侵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的压力,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毕竟“正不能向不能让步,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法律应该鼓励任何一个公民,在面临不法侵害的时候,勇于同不法分子作斗争,树立社会正气和正义,以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法秩序,不能总是担心不法侵害人家属闹事而重判,否则,国家法秩序如何维护,正义如何伸张?

(13)《从刺死辱母者案看法治践行中的痼疾》(来源:法律博客“童之伟”,2017年3月26日)

作者:童之伟

观点摘要:

《刑法》第24条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于欢被诉的行为属于“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 对正当防卫抽象肯定,具体否定,在办理具体个案时往往打击公民用正当防卫的方式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是我国刑法和刑诉法适用中的一大痼疾。治疗这个痼疾不是立法者的任务,而是执法和司法者的责任。

(14)《于欢案一审判决书的司法论证存在严重问题》(来源于:蓟门决策105期 ,2017年3月30日)

作者:毛立新

观点摘要:不管是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认定,还是从被害人死因等方面论证,一审判决书判处于欢无期徒刑,量刑显然畸重。二审大幅度减轻处罚,改判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充足的,是可以期待的。


三、 司法界

(1)《“于欢案”热评:静待花开 是相信它一定会开》(来自最高院官微,3月29日)

观点摘要:比如引发社会热议的“于欢案”,目前,正处于一审程序终结、二审程序启动之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合议庭现正在全面审查案卷。审级制度的设置,就是为了能够使案件审判多一道监督的关口,就是为了让当事人多一个程序救济的渠道。任何案件,只要进入上诉审程序,就是还处于司法效力未定的状态,依然需要我们以足够的耐心等待司法最终结论的到来。同时,针对社会对该案的议论,其他政法机关也正依据职权紧锣密鼓地启动调查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派员赴山东对该案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媒体反映的警察渎职等行为进行调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已成立由反渎、公诉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调查组,对媒体反映的警察在此案执法过程中存在的失职渎职行为等问题,依法调查处理;山东省公安厅已派出工作组,对民警出警和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核查。我们看到政法各机关多管齐下、争分夺秒,为的就是最终给社会一个公正的司法结论,既不枉曲,也不宽纵。对司法给予足够的耐心,就体现在司法结论最终作出前,我们要能够始终以理性的态度看待案件,耐心等待司法程序依法走完每一个环节和流程,通过司法制度的依法有序运转,查明案件事实,迎来公平正义。

(2)“最高院副院长沈德咏赴山东调研发声”(来自中新网,4月6日)

观点摘要:

一、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案件的审判,首先要最大限度追求法律正义;同时,要兼顾社会普遍正义。这体现了德治的要求,人情也是德治应有之义。讲人情,要尊重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道德诉求,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

二、依法独立审判与尊重民意并不矛盾。沈德咏要求,要准确把握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尊重民意的关系。独立审判与尊重民意并不矛盾,要坚持辩证法、两点论,不能走极端、陷入主观主义和教条主义,坚决防止一强调独立审判就不考虑人民群众的期望和关切,一强调倾听群众呼声就放弃独立审判的原则和要求。

(3)《在评论于欢案之前,能告诉我你评论的基础是什么吗?》(来自“CU检说法”。2017年3月27日)

作者:王栋(江苏省检察院检察官)

观点摘要:

打开手机,满屏的都是说正当防卫毫无争议的,到处都是骂法官是傻逼的,就连娱乐圈专业写影评的公众号都能从对一部外国电影的分析中得出结论:于欢无罪。

任何一起案件,无论是证据的分析、比对;对犯罪事实的归纳总结;还是对罪名的认定,量刑情节的考量,都需要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等一整套完整的庭审程序,才能得出一个结论。

而且,为了防止出现错案,无论是控方和辨方,对于一审的判决结果不服的,还可以继续上诉,进入二审的程序,由更高级别的法院来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

一个案件在检察院里的审查起诉过程中,有可能要经历两退三延,要写出一份几十万字的审查报告。

案件移送到法院之后,可能还需要几个月的审查以及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

之所以这么长的时间,这么多的程序,所追求的,不过就是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给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4) 《我为什么说不亲历庭审就定性的专家既无良又无耻!》。(来自“法评世界”,2017年3月30日)

作者:胡毅杰(迎江法院法官)

观点摘要: 

我无意为聊城中院的法官辩护,案件尚在审理中,尊重法律最好的方式是,既不偏信报道,也不武断否定判决,因为一个法治成熟的国家,一个真正配得上法律人称号的,应当保持足够的理性和定力,静待司法终局裁判。那些无凭无据,闭门造车的所谓的专家,企图用自己的权威来绑架司法,何止是无良,简直是无耻! 一件案件的审理,搭建了一个舞台,我静静的看着这光怪陆离舞台上各色人等粉墨登场,好不热闹,但我鲜看到的是真正的正义,而看到的更多的是滑稽的表演,作为观众,看到这些演员纷纷卖力抢镜,我哑然失笑,又不胜悲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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