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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矛盾纠纷调解!正在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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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2024年12月19日至2025年1月17日
二、反馈意见方式
公民、法人或有关组织等社会公众对《毕节市民商事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有意见建议的,可以通过微信、网站留言、电话、电子邮件或提出书面意见等形式向毕节市司法局反馈。
(一)微信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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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站留言
关注毕节市人民政府网(https//www.bijie.gov.cn)进入“民意征集”专栏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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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毕节市民商事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毕节市司法局2024年12月19日
毕节市民商事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毕节市民商事调解工作发展,规范民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运行和管理,及时有效化解民商事纠纷,提升预防化解法治化水平,促进基层社会治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市民商事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民商事纠纷开展的调解活动。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民商事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登记设立,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 民商事调解组织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保密、高效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未经同意不得披露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登记设立
第五条 在毕节市设立的民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具有纠纷解决相关工作经验和法律、相关行业专业知识,诚信记录良好,公道正派;
(二)住所地在毕节市,具有规范的名称、业务范围、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具有开展民商事调解所必要的场地和开办资金;
(四)拟聘任一定数量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商事调解员以及必要的专职辅助人员。
民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一般应由“所在行政区划名称”和“调解中心”等内容组成。
第六条 设立民商事调解组织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民政部门登记。
第七条 设立民商事调解组织的,向属地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章程等草案;
(三)拟聘任调解员的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材料,无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五)验资报告;
(六)住所证明;
(七)从业承诺书;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民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务主管单位不予审查同意:
(一)有证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商事调解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民商事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具备所需的专业知识,数量不少于3名,并完成民商事调解相关培训。
民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优先从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心理咨询师、专业社会工作人士以及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察、司法行政干警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退休人员中选聘调解员。
第十条 民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布章程、调解规则、民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纠纷数量、服务流程等信息。
第十一条 民商事调解组织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章程需要修改的,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民商事调解组织自行解散,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商事调解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 民商事调解组织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民商事调解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三条 民商事调解组织登记设立后,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提交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上述情况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自变更、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相应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民商事调解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商事调解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商事调解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商事调解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商事调解组织的清算事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民商事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申请,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调解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纠纷,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调解或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民商事调解组织不得因调解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第十六条 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的调解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设立单位或者设立组织提出处理建议。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七条 民商事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情形。
经过民商事调解组织调解不成后形成诉讼的,调解员不得担任同一案件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应填写调解申请书。民商事调解组织确定是否受理后,书面告知当事人。
民商事调解组织受理调解后,依法开展调解,调解成功的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功的,应制作调解终止书。
调解协议书或调解终止书应当送达给当事人。
第十九条 民商事调解程序一般自各方当事人同意参与调解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可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应终止调解。
民商事调解组织应建立完善相关调解台账、调解文书和卷宗,并通过司法行政部门相关平台录入调解信息,进行归档和数据统计。
第二十条 民商事纠纷一般由一名调解员调解,当事人有约定的,可在民商事调解员名册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民商事调解组织指定多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 经民商事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民商事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当事人及委托人身份信息、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内容等要素,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民商事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多页的,应加盖骑缝章。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民商事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民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并记录在案,督促当事人履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将民商事调解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作出的陈述、承认、让步或者承诺,以及民商事调解员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等,在后续与民商事调解所涉争议有关的仲裁、诉讼或者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作为有利证据使用,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民商事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后,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商事调解组织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的,应当不予受理或中止调解。
民商事调解组织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激化、群发、外溢风险或者其他隐患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民商事调解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商事调解组织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民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党的活动,将党建与业务相结合,推动民商事调解工作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八条 民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制定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查处、档案管理、信息公开等制度,对民商事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的情况进行监督,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落实调解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民商事调解组织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经初审同意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机构变动情况、财务管理情况、民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情况等。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民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民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本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或者未按要求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由业务主管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民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员可能与民商事纠纷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及时披露;当事人有权申请民商事调解员回避,或者终止调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得恶意串通,以虚假调解的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民商事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应当加强对虚假调解的识别和防范。经认定为虚假调解,且有证据证明民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员有过错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务主管单位报请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商事调解组织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商事调解组织印章的;
(二)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商事调解组织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毕节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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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毕节市人民政府网
编辑:徐冰洁 责 编:杨小旗
编审:史无双 总监制:施 毅
毕节发布投稿邮箱:bjrbxbj@bjrb.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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