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检、司法厅《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行使会见、调査取证和阅卷权利的若干意见(试行)》(2014)
江 西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江 西 省 司 法 厅
赣检会〔2014〕2号
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行使会见、调査取证和阅卷权利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设区市司法局: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规范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和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会签了《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行使会见、调查取证和阅卷权利的若千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 ,现将《意见》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结合工作实际, 加强协作配合,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行使会见、调查取证和阅卷权利。对于《意见》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分别报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司法厅
20l4年l月22日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行使会见、 调査取证和阅卷权利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和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树立正确履职理念
1.检察机关应当更新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改进执法方式,增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识,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完善有关工作制度和机制,为律师依法执业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更好地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2.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执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积极引导律师增强自律意识,促进律师提高执业能力,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切实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3.检察机关和律师界应当围绕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的共同目标,努力形成既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又相互尊重、相互支持,既相互信任、平等交流,又规范透明、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促进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保障和规范律师会见权
4.在检察机关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被羁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5.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要求会见被羁者事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 应当经检察机关许可。
6. 辩护律师申请会见被羁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及书面会见申请, 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统一接收后, 及时送侦查部门办理。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个工作目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由案件管理部门答复辩护律师 。
7.检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三种情形,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变相限制辩护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
8.“涉嫌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情形,涉嫌犯罪数额,是指根据举报、自首、自行发现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移送案件材料,以及初查掌握的证据情况, 在决定立案时可能涉嫌的犯罪数额。认定“五十万元以上”的贿赂案件应当以主要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数额为依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恶劣”:实施贿赂犯罪涉及三人或者三次以上的;实施贿赂犯罪,严重危害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索取贿赂等情形的。
9.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有重大社会影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涉嫌贿赂犯罪的;涉案五人以上的;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媒体高度关注的;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形。
1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涉及国家重大利益”: 涉及国民经济运行、国家金融安全的;涉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的;其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
11.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再次申请会见被羁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 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l2.检察机关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 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l3.对于特别重大贿路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三、保障和规范律师调查取证权
14.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申请调取已收集但未随案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统一接收后, 及时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在审查起诉阶段调取到相关证据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目内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15.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受理。检察机关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刑事诉讼法》(2012)
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16.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统一接收后,及时送相关办案部门办理。检察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目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检察机关不子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7.在检察机关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
l8.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意见第15条的规定办理。
四、保障和规范律师阅卷权
19.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到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件材料。
20.检察机关建立互联网QQ和电话预约律师接待平台,为辩护律师办理阅卷、递交申请等有关事项提供咨询、预约便利。
21. 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辩护律师提供的相关证明和公函,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安排辩护律师查阅本案的电子卷宗,提供摘抄、打印、拍照等便利。辩护律师提出需要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应当联系公诉部门办案人员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办案等工作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辩护律师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阅卷。
22.辩护律师打印、复印案件材料的,检察机关可以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打印、复印必要的案件材料的费用,检察机关应当予以免收。
23.辩护律师应当对所摘抄、复制的案件材料保密,并妥善保管,不得泄露和外传,不得用于与案件办理无关的事项。
24.经检察机关许可,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件材料的,参照本意见第19条至23条的规定办理。
五、强化监督和规范管理
25.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行使执业权利,对于律师申诉或控告阻碍其行使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等执业权利的,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或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十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子以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律师。
26.检察机关应当不断强化内部监督,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工作街接,依法及时办理律师所提出的有关事项。发现存在阻碍律师行使执业权利情况的, 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并根据情节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7.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执业的管理和监督,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律师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其刑事责任。
28.律师协会应当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教育、引导、促使律师依法诚信执业。加大对律师违规行为的惩戒力度,根据情节对违规律师给予行业处分。对于需要由司法行政机关给子行政处罚的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29.律师应当不断强化自律意识,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依法执业,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30.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建立工作联络机制,积极合作,坚持依法办事,统一执法标准,规范执法行为。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14年1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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