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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桂平:谈谈纪委出具的自首材料

2017-03-12 蒲桂平 刑辩书院


谈谈纪委出具的自首材料


文|蒲桂平 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各位老师,各位同仁:

非常高兴能有这样一个机会跟大家交流和汇报我的工作情况。刚才李律师讲了立功,我现在讲一下自首。

前不久,我办理了两起案件,一件是被中纪委网站和央视新闻报道过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副师长受贿案,另一件是被新疆克拉玛依市纪委要求作为观摩庭的陈某贪污和私分国有资产案。两案都已经审结,这两个案件的共同之处是:都是由纪委移送的;纪委都出具了自首的材料;所以,想根据办理这两起案件的情况,谈谈纪委出具的自首材料:

第一、纪委出具自首材料的特点。

1、纪委出具自首材料一般以“情况说明”形式出现,通常由控方举证提交法庭;

在我办理的这两起案件中,纪委出具的自首材料都是以“情况说明”形式出现的,这些材料虽然要律师争取,但是纪委通常都是交给检察机关。我记得在克拉玛依的那个案件中,在开庭的前一天纪委出具了这样的材料,检察机关非常认真,联系我问这份证据在开庭时由谁提交法庭,我说尊重检察机关的意见,但如果在观摩庭上检察官既出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提交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证据,这样庭审效果和社会效果就会更好。结果开庭时控方将这份材料作为控方证据向法庭出具了。

2、纪委出具的自首材料法院一般不详细审查,且采信率很高;

按照规定,对于自首的证据材料,法院应当对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进行审查,但是纪委出具的自首材料,法院一般不审查,只要庭审中控辩双方意见一致的就会被采信。

3、纪委出具的自首材料对案件量刑的影响比较明显;

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副师长受贿案:起诉书指控受贿十起,辩掉两起,认定受贿金额236万元,有索贿情节,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而该师的另一位副师长受贿案,判决书认定受贿金额54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同一工作单位、同样的案件性质、同样的职务、受贿金额差距近二百万元,但因为自首情节,两案刑期却相差不大。

再看克拉玛依的陈某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对贪污罪提出证据不足的意见,起诉书最终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诉到法院,判决书认定陈某等私分国有资产1400万元,一审判决陈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我们上诉后,二审改判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从两案件判决结果可以看出,纪委出具的自首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

第二、纪委出具证明材料的必要性。

从审判角度讲:自首、坦白是对涉罪行为进行量刑的重要依据,这些情节一般发生在纪委调查的阶段,如果没有纪委证明材料,案件是否具有这些法定情节,法庭就无法查明,这对案件的正确量刑是不利的。

从辩护的角度讲:在涉嫌多起受贿行为的案件中,并不是每起受贿行为都有举报线索,对嫌疑人自己主动供述的那些受贿行为即便对认定自首有争议,也应该认定坦白。所以,庭前力争使纪委出具初查阶段的自首或坦白“情况说明”是必要的。

第三、纪委对自首认定的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成立自首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自动投案是前提,如实供述是关键。我个人认为纪委对认定自首的原则和依据与司法机关的把握是一致的,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上略有区别:

实践中,纪委对“如实供述”一般采用严格标准,“自动投案”则常常是允许采取较为宽松的解释,只要行为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就可以视为自动投案。行为人接到“双规”通知后,虽然到案有一定的被动性,但还是自愿接受纪委的审查和监督,只要其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就可以认定为自首。

这个观点和原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庭长任卫华答记者问时的意见是不太一致的,但是在实务中,纪委对自动归案的把握,常常会充分考虑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就拿这两个案件来讲:某副师长受贿的案件是中央第六巡视组关注并希望在离开新疆前见到判决书的,新疆兵团纪委根据其双归期间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出具了自首材料;另一个陈某私分国有资产案件,纪委通知嫌疑人后,其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克拉玛依市纪委对这个观摩庭案件,也出具了自首的材料。这些证据均由检察院举证,法院经过审理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

因此在办理贿赂案件的时候,是否可以积极和纪委进行沟通,虽然每个地方的纪委对自首的把握标准也会不一样,但是纪委出具自首材料的情况是会经常出现的。

一点不成熟的意见供大家参考、批评。

徐平:

蒲桂平律师提到的自首问题和检察院的情况说明我想在座的各位或多或少都会遇到。但这里有一个问题,我昨天跟李煦燕律师也讨论,就是说现在自首这一块法院基本上是放弃裁量的,法院会说如果认定为自首就要纪委出具材料,这样一个法定裁量的问题就变成了由法外机构进行的问题,谈论这个问题我觉得某种程度上是法内力量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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