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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中有关纪委调查期间自首认定有关问题的理解
1、“虽被掌握”:仅指犯罪事实被掌握。
结合该条下文的内容,“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即可知此时犯罪分子还处于“人身自由”的状态,只要其能在被采取调查措施前投案,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2、纪委“信访谈话”谈话期间能否认定为自首?
“信访谈话”虽并非纪委上文中提到的法定办案程序,但在纪委“信访谈话”期间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无主动投案的情况下,成立自首关键在于纪委是否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相关犯罪事实:若纪委根据检查机关提供的线索找其谈话,则视为已掌握了犯罪事实;若纪委只是接到群众举报,并无确切证据,则可将此时的信访谈话视为一般性排查,此时如实交代可认定为自首。
3、纪委“初核时”如实交代能否认定为自首?
初步核查是纪委在受理之后的办案程序,此时纪委一般已掌握了较为确切的线索和材料,若无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此点可通过对比《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9条关于主动交代的规定可找到共通之处: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根据该《条例》第16条: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从中可发现,对于主动交代的处分规则类似于自首的“量刑”,从中可看出:初核期间如实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可认定为主动交代(自首);初核期间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违纪事实,则不能认为为主动交代(自首)。
4、纪委调查期间认定自首的一般规则
第一,主动投案交代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人主动向属于办案机关的纪委监察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自己两个要件,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没受调查交代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纪检监察机关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行为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或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行为人经过教育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鉴于行为人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存在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自首。
第三,交代不同种类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人被他人举报,被纪委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后,除交代被举报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并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如果交代的罪行是同种罪行的,可视为坦白;如果交代的是不同罪行,可认定为自首。
第四,交代查证不实之外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人被举报后,举报内容经查证不属实,被采取调查措施的行为人主动交代了不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意见》规定“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应认定为自首”,现在行为人被举报内容查证不属实,就是不存在违法行为,此时向办案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第五,交代没达追诉标准罪行之外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人被举报后,根据举报内容经查证的数额没有达到犯罪的追诉标准,被采取调查措施的行为人主动交代不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没有达到犯罪追诉标准是不认为犯罪的。此时行为人向办案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裁判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在纪委对其采取“两规措施”进行调查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能成立自首,对于如实交代的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也不构成自首。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0)苏刑二终字第0044号
裁判规则:
办案机关纪委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调查措施前,已通过他人检举获知了犯罪嫌疑人受贿的的主要事实和线索,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