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证未经年检而代理案件被判诈骗罪 | 刑辩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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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被告人虽然有律师执业证,但其未参加年度考核,而利用律师身份代理案件,向被害人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案例索引】
一审:华县法院(2014)华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5月28日);
二审: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法刑一终字第00048号刑事裁定书(2014年9月11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9月在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因其未参加2012年律师年度考核,不能再以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执业。2013年8月13日,贵州省的莫某某和邓某某得知其亲友杨继伟和王权忠在华县涉嫌诈骗犯罪,由华县看守所返回途中,看到华县新华路刘某某开的律师服务咨询点,即进去咨询。在咨询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向二人出示了其律师证,并对二人称只要给被害人退赔后再拿35000元就可以将杨继伟和王权忠诈骗一案在公安机关“消化”。莫某某和邓某某信以为真,当时先给刘某某支付了15000元,刘某某收款后给二人打了一张“收到杨继伟、王权忠家人交来律师代理费壹万伍仟元整(下欠壹万伍仟元整),如若不能成功办理此案,如数退还。律师刘某某2013.8.13”。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莫某某、邓某某到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杨继伟、王权忠诈骗一案的被害人王斌退赔了26000元。2013年8月21日,刘某某让莫某某、邓某某给他2000元作为杨继伟、王权忠诈骗一案被害人的补偿款后让二人回贵州等消息。莫某某、邓某某离开后,多次给刘某某打电话、发信息催问案件情况,要求在批捕前将事情办成。2013年9月2日,刘某某给莫某某发信息称“请立即汇款三万元给我,事情能进展了。”莫某某和邓某某于2013年9月2日、9月3日分别给刘某某汇款15000元,共计30000元。9月15日,莫某某知道杨继伟和王权忠已被逮捕,让刘某某退钱,刘某某一直未退。9月22日二名被害人向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反映情况才知道刘某某未进行律师注册年检,自2013年1月1日起不再是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二人发现被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华县公安局立案后于2013年10月30日对刘某某的律师服务所进行了搜查,扣押了刘某某私刻的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一枚,盖有“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函6张、委托协议书2张、授权委托书1张、空白稿纸2张、法医学司法鉴定委托书4张。经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耿民辩认后,所有盖着“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的空白合同书、协议书、委托书均不是其所的印章,他也未授权刘某某刻过耿民律师事务所的印章。
【裁判结果】
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但其未参加2012年律师年度考核,按照《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及《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执业证须经年度考核后有效,未经考核,不得执业。被告人明知自己不能以律师身份执业,仍向被害人隐瞒真相,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
【案例注解】
按照《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执业证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一律无效,不能执行律师职务。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取得执业律师证,并于2011年9月在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执业,但其未参加2012年律师年度考核,不能再以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执业。被告人刘某某在不具有律师身份的情况下,以律师名义给代理案件或进行法律咨询,都是违法行为,其行为已超出了《律师法》的调整范围。在二名被害人咨询刘某某时,刘某某在其失去律师身份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以律师身份承接案件,在没有完全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向二被害人承诺“可以将案件在公安机关消化”,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在收取被害人15000元的代理费后,又向被害人出具收条,作出保证。其收条中的“如若不能成功办理,如数退还”的承诺是双方约定是在检察机关批捕之前,被告人如果不能将案件消化,如数退费。被告人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利用被害人的迫切心理,再次虚构“事情能进展了”让被害人汇款3万元,并在被害人的汇款后,立即将款取走。被害人在得知亲属已被批准逮捕,要求被告人退款时,被告人采取哄骗、拖延搪塞。同时从公安机关搜查出被告人私刻的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及盖有“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函、委托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来看,虽然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私刻他人律师事务所公章从事过非法活动,但作为一名曾从事过律师工作的被告人来说,不可能不知道私刻他人公章的违法性和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向被害人隐瞒真相,以此欺骗被害人,让其交出财物。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附:判决书原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孟龙,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4)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孟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5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雅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孟龙及辩护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刘孟龙明知是被盗车辆,为赚取差价先后从华县华州镇吴家村周宏军(另案处理)及一绰号叫“虎子”(在逃)的嫌疑人手中购买电动车及摩托车共计40辆,经鉴定,以上被盗车辆总价值46226.02元。(二)2013年8月13日,贵州省都匀市大坪镇幸福村莫某某和贵州省丹寨县龙泉镇建设东路邓某某,在华县新华路刘孟龙开的律师服务咨询点咨询其朋友杨继伟和王权忠涉嫌诈骗一案,刘孟龙对其称拿三万元可以将杨继伟和王权忠放出来,莫某某和邓某某信以为真,先后给了刘孟龙47000元,9月15日莫某某知道杨继伟和王权忠已被逮捕,让刘孟龙退钱,刘孟龙一直未退。经调查,刘孟龙2012年未参加律师年度考核,刘孟龙与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起解除。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杨继伟和王权忠一案的办案民警,从未答应给刘孟龙办任何事。被告人刘孟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建议两罪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量刑。
被告人刘孟龙对起诉书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诈骗罪当庭供述:2013年8月份,莫某某和邓某某到我的律师咨询点想为她们的丈夫委托律师,她们的要求是办理取保或者将来判处缓刑。他说如果只是一起价值35000元的诈骗,以后有可能。随后他到城关派出所了解情况,罗所长提出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他将相关情况对莫、邓二人告知后,她们同意我办理此事,并当着我的面给被害人王斌赔偿了31000元。随后提到律师费,我说只是华县一起诈骗,可以考虑取保或者缓刑,从侦查到审判结束,还有办理扣押的车辆,我一人不能给他两人辩护,再给他们请个律师,一共8万元律师费。莫、邓二人同意,当时没有带那么多钱,她们先留下17000元,其中有2000元给被害人王斌的退赔款,我当时给她打有条子,并承诺如果不能成功办理,如数退还。而且她们也看了我的律师证,发现我没有年检,我告诉她们准备转所,她们再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她们通过银行帐户给每人给我汇了15000元,共计30000元。后她们的丈夫被批准逮捕,要求我退费,我也发现她们的丈夫诈骗不只华县一起,短信和她们商量随后退费的事。但因为我接妻子到华县,一直未见她们二人,没几天我因其他问题被公安机关抓了。我认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对二被害人隐瞒真相,虚构任何信息,我的行为属于民事范畴,不构成诈骗罪。当庭还供述公安机关搜查出的“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是耿民授权他刻的,他是2013年5、6月份刻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就起诉书指控刘孟龙涉嫌诈骗罪发表如下意见:(1)当事人与刘孟龙如何协商,有无承诺,如何承诺,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刘孟龙接受委托后,积极与承办人员沟通案情,协调向被害人予以赔偿,申请取保候审;(3)杨继伟、王权忠被逮捕,只是改变强制措施,最终还有判缓刑的可能;(4)起诉书认定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从未答应过给刘孟龙办任何事。刘孟龙参与案件是按照法律规定正常履行辩护职责,不是人情案,更不是地下交易。当事人所谓的“把人放出来”是通过人际关系而达到目的,只是个人的主观臆断,毫无根据;(5)公诉机关提供耿民律师事务所相关证据(包括印章、解聘书、未参与培训、未年检等)只能证明刘孟龙不能以律师名义参与辩护,但刘孟龙可以公民身份参加案件,况且刘孟龙让受害人看过自己的律师执业证,刘孟龙在此事上没有隐瞒事实真相;(6)对于公诉机关所说的私刻公章,伪造假手续等,即使这些证据属实,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在整个过程中,这些所谓的手续从来没有使用,更没有以此来欺骗当事人;(7)即使杨继伟、王权忠最终不能判处缓刑,刘孟龙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属于民事范畴。综上,刘孟龙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更没有隐瞒真相,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略)
二、诈骗罪
被告人刘孟龙于2011年9月在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因其未参加2012年律师年度考核,不能再以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执业。2013年8月13日,贵州省都匀市大坪镇的莫某某和贵州省丹寨县龙泉镇的邓某某得知其亲友杨继伟和王权忠在华县涉嫌诈骗犯罪,由华县看守所返回途中,看到华县新华路刘孟龙开的律师服务咨询点,即进去咨询。在咨询的过程中,被告人刘孟龙向二人出示了其律师证,并对二人称只要给被害人退赔后再拿35000元就可以将杨继伟和王权忠诈骗一案在公安机关“消化”。莫某某和邓某某信以为真,当时先给刘孟龙支付了15000元,刘孟龙收款后给二人打了一张“收到杨继伟、王权忠家人交来律师代理费壹万伍仟元整(下欠壹万伍仟元整),如若不能成功办理此案,如数退还。律师刘孟龙2013.8.13”。之后,被告人刘孟龙与莫某某、邓某某到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杨继伟、王权忠诈骗一案的被害人王斌退赔了26000元。2013年8月21日,刘孟龙让莫某某、邓某某给他2000元作为杨继伟、王权忠诈骗一案被害人的补偿款后让二人回贵州等消息。莫某某、邓某某离开后,多次给刘孟龙打电话、发信息催问案件情况。2013年9月2日,刘孟龙给莫某某发信息称“请立即汇款三万元给我,事情能进展了。”莫某某和邓某某于2013年9月2日、9月3日分别给刘孟龙汇款15000元,共计30000元。9月15日,莫某某知道杨继伟和王权忠已被逮捕,让刘孟龙退钱,刘孟龙一直未退。9月22日二名被害人向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反映情况才知道刘孟龙未进行律师注册年检,自2013年1月1日起不再是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二人发现被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华县公安局立案后于2013年10月30日对刘孟龙的律师服务所进行了搜查,扣押了刘孟龙私刻的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一枚,盖有“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函6张、委托协议书2张、授权委托书1张、空白稿纸2张、法医学司法鉴定委托书4张。经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耿民辩认后,所有盖着“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的空白合同书、协议书、委托书均不是其所的印章,他也未授权刘孟龙刻过耿民律师事务所的印章。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孟龙涉嫌诈骗一案,2013年10月12日由受害人莫某某举报至华县公安局,华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刘孟龙于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华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经审查,被告人拒不回答有关诈骗莫某某的问题,华县公安局下庙派出所多方查证,通过受害人莫某某的陈述、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民警的证明、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证明、刘孟龙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刘孟龙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莫某某的反映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8月13日,她和邓某某去华县看守所看人没有见到,从看守所出来返回的路上,看到有律师服务的地方,就进去咨询。她知道律师可以见到看守所里关的人。她们进去见到了律师刘孟龙,她对刘讲了朋友杨继伟和王权忠因涉嫌诈骗35000元被关押一事,委托刘律师去看了她们的朋友,告诉杨、王二人她们来华县了,再了解一下杨继伟、王权忠的案情。刘孟龙说这是小事情,如果是35000元,再给他拿35000元他就可以在城关派出所将事情消化,杨继伟、王权忠就放出来了。她还问杨继伟、王权忠有病能不能取保,刘孟龙说不用取保,想办法的派出所消化,人就可以走。她们没有那么多钱,刘孟龙说拿30000元,她们没有那么多就说先给15000元,剩下的钱等人出来再给他,刘孟龙同意后,她和邓某某就去筹钱。下午2点多,她们给刘交了15000元,刘孟龙给她打了收条,之后刘孟龙就去城关派出所了解情况。过了几天她们和刘孟龙见到杨继伟、王权忠诈骗案的受害人,要给退26000元。她们将钱交给城关派出所后,刘孟龙又让她们再拿2000元作为受害人的精神补偿费,让她们回贵州等消息,第二天她们就回贵州了。在给受害人退款的前一天晚上在一个茶馆,刘孟龙让她在一个盖有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协议书上签字,委托刘孟龙代理杨继伟的案子。到9月2日,刘孟龙发信息说事情能进展了,让立即汇款30000元。她当天下午汇了15000元,邓某某9月3日汇了15000元。汇款后刘孟龙让等消息,但一直没有消息。后她们知道杨继伟和王权忠已被逮捕,让刘孟龙退钱,刘孟龙一直未退。2013年9月22日她去西安耿民律师事务所找到负责人耿民,才知道刘孟龙2012年未参加律师年度考核,自2013年元月1日起不再是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她知道刘孟龙骗了她们。在此其间刘孟龙还向她们索要过三条蓝芙蓉王,一条猴王,总计1060元;(3)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明内容与莫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另证明当天咨询时,她提出看刘孟龙的律师证,刘让她看,她看到有刘的照片和名字就信了。刘孟龙说他有关系,如果退完赃后,给他80000元,可以在一个月内通过关系将王权忠和杨继伟放出来。她们给刘孟龙共47000元后,刘孟龙让她们等消息。9月13日她到城关派出所了解情况时得知王权忠、杨继伟已经被逮捕了,这时莫某某也到华县了,她们去找刘孟龙,刘一直躲她们,电话上答应退钱,就是不和她们见面,还发信息威胁她们。9月23日,莫某某到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核实情况时才知道刘孟龙2013年元月1日不再是耿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了,这时她才知道被骗;(4)证人罗某某、王甲证明,他们是办理王权忠、杨继伟案件时认识的刘孟龙,刘说他是律师服务的,但未出示任何证件及相关手续,后王权忠、杨继伟的家属给被害人王斌退了26000元。刘孟龙曾经问过他们,王权忠、杨继伟案件能否消化,他们说不可能;(5)证人王乙证明,城关派出所给她追回了26000元,退款时有一个年龄大的叫刘孟龙,自称是律师;(6)证人耿某证明,刘孟龙2011年9月到他所执业,2012年度律师执业考核,他通知刘孟龙参加,刘未参加。2013年刘就不能再以律师名义执业。他没有授权刘孟龙刻过耿民律师事务所的印章;(7)呈请搜查报告书、搜查证、扣 46 33354 46 15533 0 0 4011 0 0:00:08 0:00:03 0:00:05 4010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在刘孟龙律师服务咨询点处搜查后扣押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一枚、盖有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函6张、委托协议2张、授权委托书1张、空白稿纸2张、法医学司法鉴定委托书4张;(8)辩认笔录证明,经耿民辩认从刘孟龙律师服务所扣押的“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是假的,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是手工的,是唯一的;同时辩认盖有“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函6张、委托协议书2张、授权委托书1张、空白稿纸2张、法医学司法鉴定委托书4张均不是他所印章所盖印件;(9)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莫某某持有的两部手机上有和刘孟龙互发过短信及短信的内容。
部分摘录“2013年8月26日莫:刘律师,有麻烦了是不是,电话不接,什么意思就直说。刘:我在外地,下午回华县后再联系。
2013年8月29日莫:我们只想知道结果,能否回话。刘:还没有结果。莫:也就是说没有希望了。
8月30日莫:那我过两天就到华县再说,已经没有时间了,刘哥。刘:不是!他们这几天组织严打,没有研究。莫:三十七天上到检察院那就麻烦了,如果你有把握我们就等,没有的话我们再议。
9月2日刘:请立即汇款三万元给我!事情能进展了
刘:你先汇钱吧!拖过时间就不好说话了!
9月3日莫:刘律师,你好!钱到了,我们何时到那里,办得了吗?刘:等我消息!
9月5日莫:刘律师,办得怎么样了,请你记住,超过一个月就下逮捕证了,我们的协议就没有意义了。
9月15日莫:刘律师,我们决定退钱了,为了不影响你开庭,请你明天下午跟我们搞清楚吧!刘:好的。
9月18日莫:刘孟龙律师,你当时跟我们的协议讲得那么诚恳,你怎么能出尔反尔呢!这样你的人品会让人看不起的。”
(10)收条证明,刘孟龙所打“收到杨继伟、王权忠家人交来律师代理费壹万伍仟元整(下欠壹万伍仟元整),如若不能成功办理此案,如数退还。律师刘孟龙2013.8.13”及“今收到莫某某、邓某某交来给受害人的补偿费(王某系诈骗案的受害人)贰仟元整。刘孟龙2013.8.21”的收条;(11)打款凭证证明,2013年9月2日和3日共向账号为607973001200034802账户分四次打入30000元整;(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内容证明,账号为607973001200034802的户名为刘孟龙,2013年9月2日、3日收到汇款30000元,并于当日取走;(13)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陕西省司法厅律师公证管理处证明材料证明,刘孟龙未参加2012年律师年度考核,刘孟龙与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起解除;(14)陕西省司法厅公告记载2012年度陕西省已通过检查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及年度考核的律师名单。其中耿民律师事务所名单中没有被告人刘孟龙;(15)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书证证明,杨继伟、王权忠涉嫌诈骗一案2013年7月3日立案,2013年9月13日被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16)户籍证明,刘孟龙生于1957年2月3日,身份证号:612124195702030015。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孟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辩解的“二名被害人看了他的律师证,发现他没有年检,她们仍同意让他代理”的意见,作为一名普通公民,不可能懂得律师执业每年都要进行考核,没有参加考核就不能执业。在被害人看来只要有律师执业证,便认为就能执业,而不会考察证件的有效期限。对被告人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解的“没有非法占的目的,也没有对二被害人隐瞒真相,虚构任何信息”的意见,从本案事实及证据分析,本案二名被害人均系外地人,因其亲属在华县犯罪,二人来到华县希望寻求律师的帮助。在看到被告人门口“律师服务”的标识后找被告人进行咨询,说明二名被害人要咨询或者说需要委托的对象是执业律师。被告人刘孟龙虽然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但其未参加2012年律师年度考核,按照《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及《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执业证须经年度考核后有效,未经考核,不得执业。被告人明知自己不能以律师身份执业,仍向被害人隐瞒真相,并向二名被害人承诺“可以将案件在公安机关消化”,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同时在被害人看到被告人的律师执业证后,更加相信被告人系执业律师,从而委托被告人为其亲属代理案件。再从双方互发的短信可以看出,被告人所打收条中的“如若不能成功办理,如数退还”的承诺是双方约定是在检察机关批捕之前,被告人如果不能将案件消化,如数退费。被告人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利用被害人的迫切心理,再次虚构“事情能进展了”让被害人汇款3万元,并在被害人的汇款后,立即将取走。被害人在得知亲属已被批准逮捕,要求被告人退款时,被告人采取哄骗、拖延搪塞。由此可见,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对被害人隐瞒了其不能以律师身份执业的真相,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解的“如果只是华县一起诈骗,可以考虑取保或者缓刑,从侦查到审判结束,还有办理扣押的车辆,他一人不能给两人辩护,再请个律师,一共8万元律师费”之意见,是否取保候审和判处缓刑,是司法机关的职责,被告人的这一说法只能是用来欺骗被害人,况且从双方互发的信息可以看出,他们的约定是在检察机关批捕之前,将案件在公安机关“消化”,否则被害人不会其亲属被批捕后立即找被告人要求退费,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提供耿民律师事务所相关证据(包括印章、解聘书、未参与培训、未年检等)只能证明刘孟龙不能以律师名义参与辩护,但刘孟龙可以公民身份参加案件,况且刘孟龙让受害人看过自己的律师律执业证,刘孟龙在此事上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之意见,被告人明知自己不能以律师身份执业而未向被害人明示,而且被害人如果知道被告人不能以律师身份执业,就不会委托被告人来代理其亲属的案件,况且法律明确规定担任辩护人除了律师外,再就是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而被告人与王权忠、杨继伟素不相识,被告人如何以公民身份参与案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辩解的“公安机关搜查出的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是耿民授权他刻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于公诉机关所说的私刻公章,伪造假手续等,即使这些证据属实,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在整个过程中,这些所谓的手续从来没有使用,更没有以此来欺骗当事人”之意见,《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这样规定就是为了统一管理,每个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只能是唯一的,不可能授权律师私刻。从公安机关搜查出被告人私刻的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及盖有“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函、委托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更能说明被告人在客观方面向被害人隐瞒真相,以此欺骗被害人,让其交出财物,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非法收购的车辆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孟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党娟莉
代理审判员 李根平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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