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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的理论和实践

2015-03-23 邓甲楷(法官)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的

理论和实践

一、一份优秀的刑事法律文书的评价标准是什么。

刑事裁判文书是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或审理结束后,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对案件程序和实体问题作出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结论。其实质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对具体刑事案件所作的权威性结论,是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审判权的结果。对“判决书”的字面理解其实很直观,“判”即评判,是法庭对控、辩双方从证据到观点依照法律规定所作的评判,是对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中双方的观点和意见孰是孰非充分说理的体现。“决”即决定,是在充分评判的基础上作出的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确认和确定。“书”即是将评判和决定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判”是过程,“决”是结果,“书”是形式。从三者的关系看,评判是决定的前提,决定必须建立在正确而充分评判的基础之上,没有评判就没有判决,那种将“判”理解为处罚或者理解为“判处”都是错误的。作为反映审判成果的最终载体,裁判文书是向社会公众宣示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及进行法制宣传的不可替代的法律文件。同时它还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及社会公众监督审判活动提供了重要窗口,也为衡量人民法院办案质量及检验法官素质标明了评价尺度。裁判文书的基本功能在于表明审判权适用的公正性,证明裁判结果的合法性、正确性,树立国家审判权的权威性。澳大利亚联邦大法官凯瑟琳·布兰森说书写判决书的一个目的在于服务社会,而另一个目的在于对法官加以约束——对其逻辑和品格的约束。

一份优秀的刑事法律文书的评价标准是什么呢?概括地说,在形式上应当做到结构严谨,体例规范,文字准确,语言通畅,在内容上应当做到论证有力,说理透彻,能够将司法公正、司法中立、司法效率、公开透明、司法权威等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有机地溶于判决书中。下面我将结合我市两级法院文书中事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介绍另外一种评价标准:

裁判文书价值取向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基本的、必要的标准,是对裁判文书的相对确定的要求,它包括明、信、平、辩四个方面;第二个层次是或然的、内容并不统一的标准,即善和美。也就是说,一切优秀的裁判文书都应当符合明、信、平、辩的标准,更进一步来说,裁判文书还应努力符合某种确定的善、美标准。

明、信、平、辩结合表述了裁判文书应具备的属性。

“明”概指文书语言明白晓畅,语意确定无疑,达到笛卡尔提出的科学的最高准则──清楚明白的认识。

“信”指裁判文书中所有的叙述或介绍性的内容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虽然不免因特定司法制度下的证据规则的特点而含义不同,但从语义本源来看,它总是代表着事物的真实面貌,任何证据制度下所得出的证据事实都应无限接近于这一真实面貌。

“平”则包括语言风格的平和朴素、文书体裁结构的简单明了,或者说裁判文书的辞章结构应与受众的理解能力基本相当,宁可拙笨枯燥,绝不空灵跌宕,防止以文害意,出现情绪化色彩和法律神秘主义。

“辩”是指在必要情况下法官必须针对个案所涉及的事实疑问和法律疑问,将自己的思辩过程及其结论通过裁判文书公之于众,将裁判文书作为运用法律方法说服当事人、律师及公众的载体。因为法律不是法官或法院的私有财产,诉讼不是法官和法官所代表的国家的单方行为,法官是公众确认和奉养的特殊的国家公务人员,是公众在法律方面的“大脑”和社会的“良心”,法官只有在裁判文书中才真正有了“大脑”和“嘴巴”,他也有义务运用“大脑”和“嘴巴”去为公众服务,而不是仅仅为国家积累档案资料。如果法官仅仅将结果通过裁判文书公之于众,而将思辩过程写入审理报告秘而不宣,那么,法官既无法在真正意义上为公众负责,也无法接受公众的有效监督,更不能为茫然于法律的普遍民众提供一种法律知识提示。

善和美是裁判文书在较高层次上的价值追求,是对裁判文书的社会效果的一种良性评价,如果法官能够合理地把静止的法律规则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结合起来,使法的实施满足了人们对于自由、秩序、平等的要求,那么承载法官智慧的裁判文书就是善的和美的。可见裁判文书的善与美,在其价值体系中居于较高层次,更多地依赖于主体的抽象能力和主观体验。对于一个严格适用法律规则的法官而言,要求他她 在每一份裁判文书中实现善和美显然是苛刻的。当然,在裁判文书的美的问题上,也包含着形式上的意义。一方面裁判文书具有语言风格上的美感,另一方面,它还有物质材料上的美感,例如裁判文书纸张的精细华美、字体的赏心悦目、篇章结构的错落有致,装帧印刷的精巧美观等,显然,这两个方面的美感在某种意义上也是裁判文书的价值取向。

二、如何制作一份优秀的刑事法律文书——以我市刑事法律文书中存在的问题为视角。

就总体而言,制作者首先要明确裁判文书的对象,根据不同的对象,采用不同的表述方式。考虑到裁判文书解决纠纷及宣示法律规范的普遍意义等功能,裁判文书的对象是有层次的,不同的裁判文书的对象是不同的。比如,一审判决书的对象首先是当事人,其次是社会公众,再次则是上级法院的法官;二诉审判决书的对象则除了当事人、社会公众,还有一审法院的法官。由于不同的对象所关注的问题是不一样的,因此裁判文书应当有所区别。一审判决书除了要说服当事人外,还要潜在地考虑如何把自己进行法律推理的逻辑过程表述得更准确、更具合理性,以求得二审法院法官的支持。二审判决书除考虑当事人的诉求外,还应当回应一审判决的观点,讲明不支持一审法官观点的理由。因为,尽管我国不实行裁判可以援引的制度,但是上级法院判决同样要考虑自己的判决对下级法院今后处理类似案件的影响,要考虑对同级其他法院法官和本院其他法官的可能的示范意义,由此才能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审判监督指导业务的功能。因此,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判时,必须先考虑其预期听众的可能反应,包括学界的评论,其它法官及司法实务的关注。只有求得裁判文书众多阅读对象的普遍认同,才有助提高裁判文书的法律权威。
具体而言,制作好一份优秀的刑事裁判文书,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关于刑事法律文书的形式。

1、技术规范。(略)

2、首部存在的问题

(探讨)对有被害人参与的诉讼是否应在尾部告知其对刑事部分的申请抗诉权等。

3、关于事实及证据部分存在的问题

A、不能全面完整地概括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般仅限于起诉书的内容,对于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公诉意见,一般不涉及。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的列举过于概括,一般仅以“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概括。在二审裁判书中,对于经开庭审理的案件,有些审判人员忽视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

相比对控方意见的表述,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表述更加加简略与概括,大多情况下,仅表述辩护词的标题,对于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辩护人为证明自己观点所提供的新的证据及控方对该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般鲜见表述。这样的做法明显受重指控、轻辩护的陈旧刑事司法观念的影响,有违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

对有附带民事诉讼及有被害人参诉的案件,忽视被害人意见及被告人关于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

B、语言使用不规范、不严谨。有的语言具有主观臆断性且带有较强的感情色彩,如使用“窜至”、“昼伏夜出”、“顿生歹(恶、邪)念”、“显属狡辩”、(探讨)“不正当男女关系”等具有有损人格的词语。有的经常使用“目无国法”“应依法严惩”之类的套话,本人甚至还见到有政治性的语言出现在法律文书中,比如“本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等。我们认为裁判文书作为一种应用文书,其语言的运用既有一般应用文语言的要求,如语言要庄重、简明、通顺、准确等。又因其专用文书的法律特性,使它对语言运用有着特殊的要求。因此在制作过程中应该使用法言法语,为了保持法官的公正中立,不宜使用具有感情色彩(未成年人犯罪可除外)或者推论性的语言,(举例吸毒案)而裁判文书将面向社会,要达到使广大社会群众读懂并理解裁判文书,从中受到教育也决定了文书语言应该朴素直白,避免使用文言文,比如大量不恰当地使用“之”字。

强调一点,对于不便表述真实姓名的未成年人、证人应使用“某某”而不能使用XX,但在受贿案件中,对于行贿人的姓名不能隐去,如隐则应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

C、叙事说理冗长烦琐,条理不清。

英国的伟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道:“一页整块的、不加分割的文字看起来很难看,让人也不愿意读下去。”我曾经办理的一件二审案件,一个自然段竟能长达数页,一个被告人的供述竟能占据大半张纸,如果不是案件当事人,如果不是反复翻阅卷宗的案件承办人,是很难读懂该判决书所要表达的准确含义。因此我建议,对于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应尽量使用较短的自然段,尽量使用标题、小标题甚至使用段落编号,这样可以大大地有助于阅读、理解;使用简单的词语和句子会更加有助于阅读。

D、事实与说理逻辑混乱

一份裁判文书实质上就是一个三段论。法律规定是大前提,事实认定是小前提,判决结果是结论。从这个意义上看,确定案件事实是决定案件结果客观物质基础。具体到刑事法律文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是全案的物质基础,是论据,本院认为则是由这些物质基础推论到判决结果的论证过程,是论证。(打个不恰当的比喻,原材料、厨艺、菜。)

但是在我市的法律文书中一个普遍的情况是,在本院认为里使用“经查”的方式,对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提出的有关事实方面的意见进行评述,甚至不惜引用大量的证据。这样事实上混乱了上述的逻辑结构。我的经验是,对于被告人关于事实及证据部分的辩护意见,可放在证据之后予以评述。对于涉及定性、量刑的意见,可以放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对于自首、立功、累犯的基本事实经过应在经审理查明中认定,在本院认为中可以基于此事实经过,认定是否构成该情节。对于附带民事的损失情况,应在经审理查明中确认,并附有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中仅应对民事责任的分配及是否连带等予以论述,在判决主文中应直接明确地表明赔偿责任人及数额即可,避免出现33333( 、、、、)的形式。

关于对褚时健判决书的评价

1999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了(1998)云高刑初字第1号褚时健等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刑事判决书,此判决书因论证说理充分,一经公布即受到了普遍好评,其结构上的特点之一是在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之后即详细列明了证据名称和证据内容,可称为证据前置。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证据前置的判决书主要是民事判决书。 其特点:一是证据紧随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出现;二是对证据内容和质证意见的展示比较详尽;三是往往采用间接陈述方式认定事实。证据前置改革因体现了法律真实的价值取向,开始时受到各方面的普遍好评,但后来也因其存在的不足陆续受到了质疑。其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对证据内容和质证意见的展示过于详尽,导致举证、质证的篇幅过大,效率太低(可以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事实简述,重点在有异议的事实)。如曾对褚时健案判决书大力肯定的罗书平先生,后来也指出该判决书“对证据的表述有点相当于流水帐,判决书有点像庭审笔录,把完整的过程写出来了,显得太繁琐。因此没有将这种写法吸收到之后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中去。”

罗书平先生还认为褚时健案判决书“通篇看不到法院认定了什么,都是控辩双方的主张,然后说哪个主张有道理,哪个主张没有道理,没有法院认定的事实。”(这种观点难以成立)周道鸾先生也认为“不宜以‘评判’取代‘经审理查明’部分的内容”。(这就是两种诉讼模式的区别)

个人认为,该判决书比现有样式要好,至少避免了不必要的重复,可以在特定案件中使用。

(二)、关于裁判文书的内容

1、如何论证。

事实认定是非常重要的司法职能。为了维持公众对法院事实认定司法程序的信任感,应当要求对为何认定此事实而不是彼事实的理由作出更多披露。特别是如果被告人提交的事件情况遭到法庭的拒绝,而其很想知道拒绝的理由时。比如,该方可能希望,法庭不要忽略那些对他所宣称的事实构成明显支持的重要证据。如果对自己一方有利的证人的证据未获得法院相信,则该方只有在获知为什么证据没有被法院采纳的情况下,才能增强而非弱化其对法院裁决的信任感。因此,向被告人及公众展现法院认定事实的认证过程非常重要。

我个人的做法是:A、尽量不要按照公诉机关证据目录的顺序列举证据,因为证据目录一般都是按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的顺序进行罗列。B、也不要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顺序进行列举,因为绝大多数的公诉人都是按照证据目录进行出示证据。C、尽量按照案情发展的逻辑顺序列举证据,比如按照由报案到抓获被告人的侦查过程为主线。D、在列举每一项证据时,应当指出其与哪些已经列举的证据相印证。E、对于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重点分析。完整表述质证意见。(实践中的情况是,只表述一方的意见,而不表述对方的反质证意见,说理中亦是如此,使人感觉法院不是裁判员,而是运动员)F、在列举完所有的证据之后,应对这些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据的证明能力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予以整体评价。G、对于一名被告人或证人有多份供述在卷的情况,应指出所采纳的是哪一次的供述或证言。对于鉴定结论、检验报告等科学证据,一般应说明其出具单位及字号。

实践中关于引用证据过繁及过简的两种极端。一是前述对证言及供述全盘照抄。一是矫枉过正,概括的过于“精炼”,以至于不知证实了什么内容。如“某某证人证言,证实了物品被盗的时间、数量”,不写明具体的犯罪时间和被盗物品的数量;“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不写明被盗物品价值的具体数额,甚至只表述为“物价部门对赃物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连“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都不写,被告人会就判决书认定的盗窃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盗窃的数额就是这么多,因为相关证据证实的内容太过笼统。诸如此类的证据分析很不合适。对一审公诉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此类案件均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附带相应的适用条件,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不持异议,根据文书样式要求应当在裁判文书证据部分尽量予以简化,对证据的具体内容无需再行系统论证,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即可。相对于疑难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裁判文书,不但要引用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还要对证据的来源和证明的主要内容进行列举,并以论证的方法归纳引用。

2、 如何说理

法律要求裁判公正,但法律自身并不能提供具体的标准。法律正义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审法官对个案事实的透彻分析,对支持判决的法律规范的探求,而其合理思维过程的体现就是说理。在成文法背景下,一份好的裁判文书,其说理是将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是裁判的灵魂,通过说理可以“达到活的、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与死的、刻板固定的法条之间的沟通”。大家都知道的一条法谚说,法律是理与力的结合,有理无力是道德,有力无理为强权。刑事判决反映国家意志,体现社会理念,理应理与力兼备。理就是法理分析,力就是法律规定,两者结合就是判决结果。因此,说判决书中的说理是判决的灵魂并不为过,一份好的判决书就是一份好的判决说理书。

1、公正性。公正是对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裁判文书的价值目标,更应体现在说理中。说理时,要是非分明,观点明确,(比如对于自首,常见表述为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观点不明)不能认为当事人的理由和观点荒唐无理,不予驳斥;或是因为当事人的观点似是而非,分析解释颇伤脑筋,回避不谈;或是害怕言多语失,对一些敏感、棘手的问题不予涉及,只说想说的,只说能说的,只说可说的,大语套语充斥,观点模糊。(举例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任何判决书都可用)关键要注意与前述控辩双方的意见前后呼应。

2、关联性。要把握好事实论证与说理的内在联系,把两者结合起来,力戒事实论证与说理论证脱节,使说理缺乏事实铺垫,成为无本之木。

3、系统性。说理是对案件进行全面、系统的论证。要通过对认定的事实的定性分析,确认案件的性质。然后,在正确定性的前提下,结合案件的情节,阐明应适用哪些法律处理案件。在法律法规的适用上要准确、规范,不能漏引、错引。对于有多名被告人有不同罪名及不同情节的,应当分别适用法律,切忌概括笼统。

具体分为几个层次:定罪、量刑、法律适用 (条文顺序)

特别强调的是死刑案件的说理不到位。修改后的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立法的本意上看,只有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可以对其判处死刑。死刑判决书应该对被告人所犯罪行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并合法、合情、合理地得出罪行极其严重的结论,从而确定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前提条件。但从笔者所接触到的死刑判决书来看,较少判决书是从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角度来进行论述,多是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等方面来论述。毫无疑问,犯罪“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等是适用死刑的基本条件之一,但情节严重只是适用死刑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要条件,也就是说被告人所犯罪行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并不意味着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只有当被告人所犯罪行在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同时又达到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因此在判决书中应从犯罪的手段、动机、目的、后果等方面对被告人的罪行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论证,从而为得出应判处被告人死刑的结论提供逻辑前提。

  关于死缓的适用条件问题。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无论是从立法的本意上讲还是从理论上公认的原则上来看,适用死缓的条件有两个:
(1)被告人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即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 (2)该被告人所犯罪行虽然应当判处死刑,但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从而刑事裁判文书中对判处被告人死缓的应围绕这两个方面来展开分析和论证。由于现行法律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不仅使我们在适用死缓时不好把握,也增加了制作死缓的裁判文书的难度。不少裁判文书将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或被害人有过错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作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由。但是从立法本意上讲,当被告人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时,一般是不宜判处其死刑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往往是“罪大,但恶不极”。特殊情况下不宜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应作特别的说明,而不能作为判处被告人死缓的一般理由。
结语

刑事裁判 文书是刑事个别化的具体体现,也是一名刑事法官法律素养、法律精神、文化底蕴等综合素质的反映。但愿我刚才的汇报能够对大家提高刑事法律文书的制作水平有一定启发,不当之处敬识批评。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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