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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知识产权简引

2014-12-29 布尔费墨

原文:The Case Against IP: A Concise Guide http://mises.org/daily/3682

Stephan Kinsella: 反对知识产权简引

董子云译

反对知识产权简引

和许多自由至上主义者一样,我最初视知识产权(IP)为财产权的一种合法类型。不过,我在那是就心存疑虑:兰德对知识产权的支持据说是原则性的,但我总觉得其中有着过多的功利和结果导向的倾向,而且,国家对版权和专利的法律区分也过于刻意了。我于1992年左右开始了专利法的法律实践。我对知识产权知道得越多,我对它的疑虑也就日益增长。

我最终认识到,知识产权和真正的财产权利不相契合。(当我认识到国家是侵害的化身,不能正义化时,我抛弃了最初认同的兰德式最小政府主义,而支持罗斯巴德式的无政府主义。有关知识产权的这一点也是我考虑到的内容)。

于是,1995年起,我开始发表文章,指出知识产权的问题。我在2001年《自由至上主义研究学报》上发表长篇文章“反对知识产权”。此文是我的研究的高点,2002年米塞斯研究所重新发行了它的单行本。该论文中的论据的概要可见于“为Napster辩护及反对第二占有的规则”(LewRockwell.com,2000)。这些片段同时也被翻译为多种语言。

近些年关于知识产权又有很多新的、更有用的作品,我之前的那篇论文多少也已过时。简要地重述自由至上主义反对知识产权的基本理由并提供一些关键的反知识产权出版物的链接的时机已经成熟。

自由至上的框架体系

在将自由至上主义框架体系应用于知识产权之前,本节先简要地对它作出概括。诚如罗斯巴德所阐述的,所有权利都是财产权利。但是,财产权仅是控制稀缺资源的排他性权利。财产权仅确认谁是有权控制稀缺资源的物主。

任何政治体系都涉及谁拥有哪些资源。任意给定的政治体系都为每种稀缺资源指定了所有者。例如,没有一种社会主义否认财产权。每种社会主义体系都会指定稀缺资源的所有者。如果政府将某产业国有化,它是在对那些生产资料宣称所有权。政府的征税是在间接宣称对那部分税金的所有权。如果我按照支配权的成文法将土地转让给私人开发商,开发商就成了土地的所有者。对财产权利的保护和尊重并非为自由至上主义独有。自由至上主义的特征在于其独特的财产分配规则(它对谁是可竞争资源的所有者以及如何决定的问题的观点)。所以,问题就是,自由至上哲学的财产分配规则和其它的区别。

对身体的权利

稀缺资源有两种:人的身体和在自然中发现的外在资源。

人的身体无疑是稀缺资源。正如Hans-Hermann Hoppe教授发现的,即使在物质超级富余的天堂,每个人的物理身体依然是稀缺资源,因而需要确立财产规则;即,有关人的身体的规则将在天堂存在。我们并不习惯于将自己的身体想作稀缺财货,但是,设想伊甸园一般最为理想的情境,我们可以认识到,人的身体的的确确是稀缺财货的一种准类。无论如何我们都需要确立使役身体的排他性所有权(财产权利)以避免冲突。

自由至上主义观点的独特之处在于它认为个人完全拥有其身体——至少最初如此,直到某些事件改变了这点(即,因他犯罪而放弃或损失了某些权利)。自有权暗含的观念是,每个人对其直接控制和寄居的身体比他人有更好的权利。我比其他人更有理由拥有控制自己身体的权利,因为这是“我的”身体。我与我的身体有特殊联系,这先于任何人对我们的身体宣称权利。

因此,我们看到,所有身体原始占有者以外的人对于原始占有者而言都是后来者。你对我的身体声称的权利是次等的,因为我先拥有了它。对你的身体声称所有权的人难以反对Hoppe提出的这种“先后”之别,因为他自己就以这种规则看待自己的身体——他必须预设自己拥有自己的身体,然后才能宣称他拥有你的。自我所有权规则看似简单,却仅为自由至上主义者所支持。非自由至上主义者不相信完全的自我所有权。当然,他们通常肯定,人对其身体有某些权利,但他们相信,人身体的某些部分属于其他的人或群体——通常是国家或社会。换言之,只有我们自由至上主义者原则性地反对奴役。这种奴役隐藏在政府的行动和法律中,如征税,征兵和禁止毒品。自由至上主义者认为人是其身体的完全所有者,有权控制其身体,决定是否使用麻醉,低于最低工资规定工作,纳税,餐军,等等。

那些支持如是法律的人相信,国家至少是那些服从法律的人的身体的部分所有者。他们不想说自己支持奴役,却如此行事。自由派想要逃税者锒铛入狱。保守派想囚禁大麻使用者。

对外在物件的权利

除了人的身体以外,稀缺资源还包括外在对象。不过,和人之身体不同的地方是,外在资源最初是无主的。自由至上主义者很简单地看待这些外在资源:最先占有给定资源或其名分可以追溯回原始占有者的人是资源的所有者。这些人有更好的理由宣称对这些资源的权利。对于先行者而言,任何其他人都是后来者。

此条后来者的规则实际上意味着拥有财产的观念的本身。如果财产的二来者能够拿走先有者的财产,那么为什么三来者及等等后来者不能夺走二来者的财产(或是先有者试图取回自己的财产)?换言之,否定先后之别的关键重要性也就是完全否定了财产权利。

因此,各种非自由至上的观点都是内在不连贯的。一方面,它们在分配所有权利时预设了先后之别(某人拥有财产较后来的权利声称者更理所应当)。另一方面,它们只要试图从原是占有者手中夺取财产并分配给某些后来者就会和这个原则向矛盾。

不过,和我们在此间的意图相关的是自由至上主义的立场,而非各种并行观念的自相矛盾。总结说来,关于对外在对象的财产权利,自由至上主义的立场是,所有分歧和竞争的情况下,原始占有者——第一个通过为无归属状态资源划分边界或加工(或是作为契约受让人)而占有这些资源的人——更有理由将稀缺资源归为己有。后来者(并没有占有稀缺资源的人)则不然。

自由至上主义对知识产权的看法

既然之前简要地给出了财产权利的自由至上主义理解,专利和版权制度也就很显见地是无辩护余地的。专利赋予“发明”(有用的机器或过程)以权利。政府授权专利所有者使用其法庭体系来禁止他人以某些形式使用他们自己的财产。他们不能根据某项专利或专利中的设计改装自己的财产。或者,他们不能使用自己的财产(包括他们自己的身体)进行和专利描述类似的某一系列步骤。

版权涉及如书籍、文章、影片和计算机程序等的“原作品”。国家同意版权持有者阻止他人以某种方式使用他们各自的财产。例如,他们使用墨水和纸就不能与版权者的方式雷同。

在专利和版权两种情形中,国家授予A 控制B的财产的权利——A可以告诉B不要对B自己的财产做某些事情。因为所有权是控制财产的权利,知识产权也就使A对B的财产有了协有权(co- ownership)。根据自由至上的原则,这显然是不正当的。B已经是其财产的所有者。对B而言,A是后来者。B是占有了其财产的人,而非A。那部分财产已非无主之物了。

授予A对B的财产的所有权显然和基本的自由至上主义原则不相容。这和财富的再分配没有区别。知识产权因此是非自由至上的,也是不正当的。(参见 Against Intellectual Property pp. 43–45, 55–56.)

那么,为什么知识产权问题富有争议?为什么一些自由至上主义者还宣称着知识产权的合法性呢?

功利主义

有些自由至上主义者支持知识产权的一个缘由是他们以功利主义的视角而非原则性的视角整体看待自由至上主义。他们支持增进普遍效用或财富的法律。他们相信政府的宣传——政府保护的知识产权真能够增进普遍财富。

功利主义视角本身就差劲得可以。因为各种形式的可怕政策都可以通过功利主义来提供支持:为什么不夺走比尔盖兹一半的财产给穷人?千万个受益者的总福利所得难道不会大于盖茨所损失的效用?毕竟,少了一般的财产,他依然是亿万富翁。另,如果一名男性极端渴望性爱,他的强奸行为给他带来的利得难道会小于受害者的损失吗?如果受害者是妓女呢?

不过,即使我们忽略功利主义(或财富最大化)方法的伦理和其它问题,功利主义自由至上主义者支持知识产权也是奇怪的。因为他们没有证明知识产权确实增进着普遍财富(对功利主义更多问题的讨论,参见Against Intellectual Property, pp. 19–23.)他们仅仅假设,知识产权具有这种作用,然后根据这个假设建立了他们的政策观点。无可置疑的是,知识产权体系但以货币计量就有着巨大的成本——更不用说自由的成本了。

知识产权法激励额外的创新和创造力的论点也是没有根据的。知识产权体系完全有可能——甚至在我看来很有可能——在让社会负担数十亿美元成本以外,减少或阻滞创新,雪上加霜。

但即使我们假设知识产权体系确实能够激起一些额外的、有价值的创新,至今也没有人证明所谓的利得大于知识产权体系的成本。如果你询问一位知识产权的鼓吹者,他是如何知道该体系能够产生净利,你得到的回答是沉默(专利律师尤为如此)。他们根本拿不出研究来证明他们的功利主义论点;他们通常会引用宪法第8节第I条,仿佛两个世纪以前政治家们的暗中决定是某种证据。

事实上,就我所知的而言,几乎每项试图衡量版权或专利法的成本和收益的研究或是总结出这些法律的成本大于效益(它们事实上减少了创新),或是没有结论。没有研究证明这些法律产生净利。只有政府的宣传在一遍遍地重复。

根据现有的证据,任何接受功利主义的人都应该反对知识产权。

自由至上创造主义

许多自由至上主义者支持知识产权的另一原因是他们混淆了财产和财产权利的起源。他们观察不仔细,认为我们通过三种方式拥有物品:无主之物的原始占有,契约交易和创造。

这种观念的误区在于把创造视为所有权的独立来源——独立指的是在原始占有及缔结契约之外。不过,我们很容易看到,创造不独立于后两者。“创造”是所有权之来源的不必要也不充分条件。

如果你用自己的大理石雕刻了一个雕塑,你拥有你的创造结果,因为你已经拥有了大理石。对于无主资源,如一块地,如果你使用了它并因此建立了公共可见的边界,你就拥有了这块地,因为第一个使用土地并划分边界是拥有它的更好理由,后来者则没有你的条件。因此,创造不是所有权产生的必要条件。

再假设你用他人的大理石雕刻了一座雕塑。不论你是否经得了物主的同意,你也不会最终拥有你所创造的雕塑。这就像雇主通过契约让他的雇员用大理石雕刻一样。如果你使用的是偷来的大理石,你对其造成的损坏并不会消去其所有者的权利。如果你用的是你雇主的大理石,他将拥有制成的雕塑。因此,创造也非所有权产生的充分条件。(同样可见Against Intellectual Property, pp. 36–42.)

或者,如Sheldon Richman解释的,

[很多自由至上主义者支持知识产权的]一个关键缘由是人们为创造行为赋予的重要性。这个论据如此演进:如果某人写就或谱制了某个原创作品,或发明了某些新的事物,他或她应该拥有它们,因为如果没有创造者,它们不会存在。不过,我认为,即便创造对于人类繁盛而言极其重要,它也不是对生产了的财货的所有权的来源...那么,这个来源是什么呢?是原料输入的先所有权。输入的原料可以通过购买、获赠或原是占有取得。这是拥有产出品的充分条件。点子没有产生必要的附加因素。如果我用木头和胶水造了飞机模型,我并非因为我的点子而拥有它,而是因为我拥有木头、胶水和我自己。

当然,这并不是在否认知识或创造创新的重要性。所有行动,包括使用既有稀缺资源的行动,都包含着技术性知识的使用——如,关于因果规律的知识。创造无疑是增进财富的一种重要手段。Hoppe指出,

获取和增加财富的方法只有两种,一种通过原始占有、生产和契约性交易;另一种是征收和剥削原始占有者、生产者或契约性交易者。

别无它法。

不过,尽管生产或创造是取得“财富”的一种手段,它不是所有权或财产权利的独立来源。生产没有创造新的物质,它是把东西从一种加工为另一种,且加工的是必然已有物主的东西。用你的劳动和创造力把你的财产加工为更有价值的制成品使你拥有更多的财富,而非额外的财产权利。

因此,你拥有你所创造的一切的观点是混乱的,并不能证明知识产权的正当性。

契约性的方法

也有一些人认为某种形式的版权(或有可能是专利)可以通过某种契约技巧来实现。例如,卖家在出售时以不复制其产品为条件。例如,布朗以格林不仿制为条件向格林出售新型捕鼠夹。(这是“知识,真和伪”一文中罗斯巴德提出的例子。Against Intellectual Property的pp. 51–55讨论了该例子。)

不过,为了使知识产权有效,它还需要约束任何第三方。买家、卖家之间的契约无法做到这点。就给出了例子而言,即使格林同意不复制布朗的捕鼠夹,布莱克和布朗没有协议。布朗没有阻止布莱克根据自己拥有的信息或知识来改造其财产的契约权利。因此,契约性的方法同样会失效。(同样可见 Against Intellectual Property, pp. 45–55)

知识产权和国家主义

最后,我们还可以提出知识产权的一个问题。知识产权是法律的计划,仅由立法建构。专利或版权条例不会在去集中化、法律体系基于案例(case-based)的自由社会中出现(像美国的联邦工人伤残保护法案一般)。换言之,知识产权要求立法和政府。在否认国家或制成法的合法性的自由至上主义者看来,这又是知识产权的一个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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