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仿名牌,是否属于侵权?昆明中院2019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在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为了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知识宣传,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中院君整理了2019年以来审理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该案的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缩减和限制获取了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但在侵权比对中,又主张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了省略形态的变劣设计来恶意规避侵权,应当适用等同原则,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在案件审理中,法院适用了禁止反悔原则进行审查,禁止专利权人利用等同原则将已被限制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防止专利诉讼中专利权人过宽、过滥的扩大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保护专利权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找到恰当的平衡点。
原、被告均属茶叶经营主体,但经营的茶叶品种不同,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乌龙茶、铁观音”,而被控侵权商品系普洱茶。普洱茶和安溪铁观音均系地理标志产品,两种茶业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其品质亦主要由其产地决定,对相关消费者而言,在选择购买茶业时,对产地的关注要远高于对具体生产企业商标的关注,不会因为涉案外包装上对商品原料产地的描述的相关文字产生混淆,不会带给普通消费者任何该商品来源的区别信息,也不会给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傍名牌行为。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识,由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局限性,在一定区域获得企业名称登记只是取得了市场经营主体的资格,并不能以登记形式的合法化获得对其侵权行为的合理抗辩。本案中,原告的“蚂蚁搬家”商标注册在先,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作为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者,在设立企业名称时更应当谨慎、注意,避免与他人注册商标产生冲突。如果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主观上具有攀附模仿他人的故意,客观上的使用方式和行为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的认定,以及对如何判断包装近似进行了分析。本案中,云南猫哆哩集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酸角糕、百香果糕商品的包装样式在设计上具有显著的独创性和区别性,经过多年的持续经营使用、大量的推广宣传,使该包装与原告及“猫哆哩”品牌产生了特定联系,应当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商品的包装由外形、图案、色彩、文字等要素组合而成,起到表现商品特色、传递商品信息、宣传商品、促进消费者区分和识别来源等作用,对比侵权产品时,如颜色色块、布局、元素搭配等主要方面均构成相同,需考量细节上的差异是否会因此对包装整体形象带来显著的区别,如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的后果,构成反不正当竞争。
该案的审理给品种选育单位或品种权利人所带来的品种权保护启示:品种选育单位或者品种权人应当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子管理站的相关规定及时报送符合规定的其所获《品种审定证书》及《品种权证》的植物新品种标准样品,在发生品种权属争议或品种侵权争议时,以该报送备案的标准样品作为比对样本进行比对鉴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种子育种生产公司及育种个人在其育种过程中不能假借获得《品种审定证书》或《品种权证》的植物品种的名义实施侵害他人拥有合法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
本案涉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复制发行”行为的理解,以及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关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明确,“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即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包括了批发和零售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据此,本案中的被告人均系不同的音像制品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场所内查获了正在销售的疑似盗版光碟,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音像制品,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来源:中院宣传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