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金莲状告冯小刚侵犯名誉权 冯小刚会败诉吗?
导演的冯小刚最近被起诉了,原因是他导演的电影《我不是潘金莲》与历史小说中人物同名。
2016年,由冯小刚导演、范冰冰领衔主演了电影《我不是潘金莲》讲述了一个被丈夫污蔑为潘金莲的女人,在十多年的申诉中,坚持不懈为自己讨公道的故事。尽管电影上映取得了成功,但是没想到,《我不是潘金莲》引发了全国潘氏宗亲会的不满,认为该影片有损潘氏名誉。来自广东增城市的癌症患者潘金莲,更是将冯小刚、刘震云、范冰冰等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名誉。
潘金莲以电影“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到严重伤害,该电影的出品、预告、宣传及上映,使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大范围扩散,给原告及其家人、家族名誉上造成重大损害,社会评价严重受损,不但原告精神上极其压抑、苦闷,其家人及潘氏家族,整体社会评价急剧降低,随处可以听到对原告及潘氏家族的冷嘲热讽”而将冯小刚、作家刘震云等九人告上法庭。
广东潘金莲在起诉书中写道:“据中华书局出版的《清河县志》第0781页记载:潘金莲乃是贝州潘知州的千金小姐、贤妻良母。而刘震云却歪曲历史事实,写作《我不是潘金莲》一书,将潘金莲丑化成不正经女人的代名词……在该电影(《我不是潘金莲》)的旁白中说‘自宋朝到如今人们都把不正经的女人叫潘金莲’即歪曲事实……”
方弘:今天我们的节目邀请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的王绍涛主任律师。王律师您好。
王绍涛:方弘好。大家好。
方弘:非常感谢王绍涛律师做客直播间。本案涉嫌“名誉侵权”,什么“名誉”,您能给我们说一下么?
王绍涛:“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声誉、信誉、形象的综合评价。如果歪曲、丑化他人名誉,就有可能侵犯了他人名誉权。
方弘:在本案中,广东增城的潘金莲认为冯小刚和刘震云等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她的这种观点能否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名誉侵权呢?
王绍涛: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名誉侵权,我们就要分析什么样的行为能够构成名誉侵权。首先,主观上存在故意。冯小刚和刘震云他们是不是故意丑化原告呢,答案是否定的。第二,客观上实施了引起他人痛苦或者屈辱的言行。第三,这种言行是公开的,公然的。本案中,电影是公映的,具有公开性,但是仅仅具有公开性、公然性是不够的。第四,这种侮辱或者丑化行为要针对特定人。我们把上述构成要件罗列出来,就已经知道答案了。
方弘:这个案件有意思的地方在于,此潘金莲非彼潘金莲。冯小刚这部电影中的潘金莲,我们都知道指的是《水浒传》中的潘金莲,而不是广东增城这位农民潘金莲。巧就巧在二者的名字是完全一样的。我们暂且不说冯小刚的电影有没有丑化《水浒传》中的潘金莲,我们先说一下电影有没有丑化广东增城的这位潘金莲。
王绍涛:潘氏家族提起这样一个诉讼,是不严肃的。做为后人,认为“潘金莲”的形象侵犯了先人的名誉权。事实上,原告是一个普通的农民。第一个问题是,明朝时期潘金莲的后人一定姓潘么?按照中国姓氏传统文化,潘金莲的后人一般情况下不姓潘。那么,潘氏家族的人一定是潘金莲的后人么?第二个问题是,刘震云小说中或者范冰冰饰演的这个潘金莲,她是一个具体的人么?她仅是一个文学形象。不能将此潘金莲,与现实生活中具体的人划等号。
方弘:潘氏家族查找到了历史上确实有潘金莲这个人,而且是一个贤妻良母,与《水浒传》中塑造的潘金莲也不是同一个人,但是都叫做潘金莲。
王绍涛:他们仅仅是撞名而已。《我不是潘金莲》中的潘金莲只是一个文学形象,不是一个现实存在的人。潘氏所说的《清河县志》上的潘金莲是一个现实生活中实实在在的人,与《我不是潘金莲》中的这个潘金莲形象是两回事。同样,尽管名字相同,影视作品中的潘金莲与原告更是没有关系。第三个问题,即便“潘金莲”是妇女中一个不好的形象,但不是冯小刚或者刘震云塑造的,是《水浒传》的作者施耐庵塑造的。冯小刚和刘震云不认识原告,谈何他们要故意侮辱她的客观性呢。本案就像是一个闹剧。如果本案被认定为侵权,那么我们的文学作品,无论是电视、电影、小说都要停滞下来。因为,我们的文学作品都是在塑造人物,都是有名有姓的。任何的反派角色都可以被认定为侵权的话,没有任何人敢再进行文学创作。
方弘:我们国家人口特别多,如果想不重名,确实很难。
王绍涛:如果不是媒体都在报道,大家有可能认为这是一个假新闻。但是,它确确实实发生了。这与我们的案件受理改革有关系。现在我们的立案制度实际上就是一个登记制度。
方弘:所以这个案件不仅立案,而且开庭了。原告潘金莲可能不一定处于其本意来打这起官司,是潘氏宗亲要通过这件事情为自己正名。但是,潘氏宗亲可能无法达到这样的目的。
王绍涛:这起案件确实很不严肃,也没有意义。
方弘:话说回来,我的同学朋友很多姓潘的,我从不会将他们和“潘金莲”联想在一起。
王绍涛:如果这样联系,实实在在的历史上反派角色,例如姓秦的,都有大量存在。但是你不能将这个姓氏的人都与他们联系起来。
方弘:感谢王绍涛律师。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格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49.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李青律师编辑整理
来源:个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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