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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答复解决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合法性问题吗?

2016-04-21 魏小军 小军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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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院长信箱答复文章解决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合法性问题吗?
201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的“院长信箱”栏目登载了一篇文章,标题为: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在该文中,作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并进行了论证。       但笔者仔细研读后,发现问题并未完全解决。
《答复》在解释为何让配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时提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普遍原则。现实中多数中国家庭实行的也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较少。既然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应当共同偿还。”并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作的学理性解释保持了一致,后者指出:“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 【该部司法解释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夫妻一方举债的外部责任,表达的立场是“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对于何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则没有进一步说明。在当时的立法中,也找不出明确的依据。现行法中,与“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最接近的明文规定应该是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102条,该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对该条文中的“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制问题上该如何理解,也有不同认识。自实体法而言,通常的解释有二:其一,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一方婚后取得的收入和财产基本都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义务。至于这些收入和财产是否由夫妻另一方真正享有过,在所不问。其二,夫妻共同财产制强调的是财产共有和共享,只有真实地为创造或维护共同财产产生债务,方属于共同债务。这两种解释,前者强调婚后一方取得的财产归双方共有的法律应然性,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后者强调婚后一方取得的财产是否归双方共有的实然性,注重保护举债人配偶的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中夫妻债务连带的文字表述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根据该条规定,举债行为是否给非举债方带来了真实利益或具有为共同财产谋利的目的,都在所不问;一方为个人财产所举债务,如果不符合该两种除外情形,依然要由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但不为债权人所知,非举债人依然要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下的债权人权利,大大超出了共有人连带责任规则可能授予的限度;该规定下的举债人配偶责任,也大大超出一般的共有人连带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答复》未能完全回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合法性问题。
《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全文已同期推送

    文首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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