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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3
魏小军
小军家事
一、自益信托与债务隔离经常看到资料上谈到,自益信托没有债务隔离功能。但在当前国内法律环境下,其具体依据是什么、是否还存在其他的可能,却不甚明了。先理一理自益信托这个概念。自益不是我国《信托法》上的法定用语。自益在现行法中对应的,是委托人将自己设立为受益人(《信托法》第34条第二款)。自益信托又可进一步分为纯自益信托和混合自益信托。所谓纯自益,即委托人是唯一的受益人;混合自益,则指委托人是多个受益人之一。在其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等情形下,混合自益信托可能转变为纯自益信托。 可以发现,自益信托是相对于他益信托而言的,关键点在于委托人同时是受益人。所以,自益信托债务隔离问题的焦点,是与委托人债务隔离。至于与受托人的债务隔离的问题,并非自益信托独有,无须在这里讨论。下面分别就正常生效和被否定或终止的情况,讨论对委托人债务的隔离问题。 二、信托正常生效:相对隔离对一个有效且处于存续状态的自益信托而言,委托人的债权人无权要求以信托财产受偿。不过,因为委托人同时具有受益人身份,其债权人得依本条及《信托法》第47条之规定要求以受益权受偿。在这个意义上,自益信托对委托人债务的隔离,具有相对性。当然,这种隔离也是有意义的,能满足委托人的某些特定需要,比如维持信托财产的整体性。这里有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委托人可否依据《信托法》第47条,预先在信托文件中设置限制性条款,以排除受益权偿债的可能呢?考虑到受益人系委托人本人,受益权所包含的利益并非真正来自信托的授予,而是原本属于其本人的财产权利的转化,所以这种限制性条款被挑战的可能性会非常高。在信托设计过程中,并非完全排除这种条款,但须对其不被认可时的情况预留足够的应对机制,以避免委托人的目标落空。 三、信托被否定或终止:不能隔离(一)溯及性否定首先,委托人自为受益人,在信托的成立方面不具有特殊性,无须专门评估其被否定的问题。其次,当委托人的债权人提出质疑时,自益信托更容易被认为目的违法或损害债权人利益,因而被认定无效或撤销的可能性更高。而一旦被法院认定无效或撤销,信托财产须复归于委托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债务隔离功能自然无从说起。这里需要说明一点,尽管《信托法》第53条把信托被撤销列为信托终止的一种情形,但信托依该法第12条被撤销时,信托财产须返还委托人(溯及性)以作为委托人的责任财产,从而排除第54条的适用。(二)非溯及性终止《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据此,当自益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可能因为信托文件未作出相应安排默认由委托人取得,从而归入委托人的责任财产;也可能因为信托文件规定由委托人获得,从而从而归入委托人的责任财产。一旦信托财产因信托终止,被归入委托人的责任财产,自然无法隔离委托人的债务。《信托法》第50条规定:“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法》第51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解除信托。据此,纯自益信托的委托人或其继承人被默认有解除信托的权利,混合自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通过信托文件为自己设定信托解除权。而一旦行使解除权,信托终止。这里还需要对《信托法》第15条第二句进行说明。那句的表述为:“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根据这一条的表述,当纯自益信托的委托人主体终止(私人信托即委托人死亡)时,信托自然终止,信托财产直接归入责任财产。这与前述50、54条差别较大。鉴于第15条是关于信托财产的一般性规定,应认为50、54条构成对第15条的限制,二者间优先适用50、54条的规定。当委托人同时拥有对信托的解除权和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索取权,意味着信托财产实质上由委托人控制,这两项权利很容易被看做一个整体纳入委托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因而很可能被法院强制执行用以清偿委托人的债务。对纯自益信托而言,法律默认委托人同时具有这两项权利,所以只要未在信托文件中作出针对性的除外安排,其对委托人债务的隔离功能非常弱。这大概是业内普遍认为私益信托不具有债务隔离功能的原因。当委托人享有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索取权,但在信托文件中排除了自己的解除权时,法院也可能以该解除权排除条款存在恶意为由否认其效力,从而仍解除信托并使信托财产归入委托人的责任财产。对纯自益信托而言,法律默认委托人享有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索取权,所以这种情况出现的概率要高于其他类型的信托,最后的结果是其债务隔离功能弱于其他信托。但值得注意的是,前述被强制解除信托以使信托财产归入委托人责任财产的情形,并不能代表自益信托的全貌。首先,对混合自益信托而言,法律默认委托人没有信托解除权;其次,信托文件中可能将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索取权授予第三人;最后,即便委托人同时拥有对信托的解除权和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索取权,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信托也不一定会被强制解除,更毋庸说委托人享有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索取权但被信托文件排除信托解除权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自益信托无法被强制终止,因而具有前述的相对债务隔离功能。 结语自益信托是否具有债务隔离功能,不能一概而论。信托文件的设计非常关键!作者简介:魏小军,民商法(家事)博士,星韵律师事务所家事部主任,杭州师大法学院财富传承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杭州市律协家事专业委员副主任,魏律师擅长婚姻继承及其相关诉讼、私人财富传承管理以及家族办公室建设等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