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一庭:夫妻一方对外提供保证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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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黄某某、李某、叶某某
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要旨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一般推定为共同债务。若该债务形式为对外提供保证,未经对方同意,非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作个人债务。
案情
谭某某诉黄某某、李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谭某某通过现金给付,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7月28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承诺对被告黄某某的借款负担保责任,直至该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担保人李某亦未按照承诺承担责任。
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协议离婚。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某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叶某某辩称:其不是原告的债务人,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对被告黄某某债务的担保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担保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家庭没有从中受益,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已与被告李某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无共同财产,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告黄某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结论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上诉,该案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给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 ”的规定,被告黄某某应于2013年7月28日前归还借款12000元给原告,但被告黄某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黄某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的规定,被告叶某某作为担保人李某的配偶仅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形成的对第三人清偿的责任,是以个人信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不涉及夫妻或家庭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官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提供保证所形成的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在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即夫妻一方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提供保证,且不存在上述“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存在有关财产约定”之除外情形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个人保证多为无偿保证,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处获得利益,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价,其提供保证未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有关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的目的,从而阻却了保证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联系。即使是基于社会评价、天伦亲情、家庭和睦等非给付型目的而设立的无偿保证,纵然是为了夫妻或者家庭,但其追求的层次是非物质的,故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我们认为,关于保证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我们首先要弄明白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债务的本质应与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相关,所以,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除了以上两种“除外”情形,还应考虑以下两点:(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的保证属于债务负担,在夫妻双方既无合意,另一方又未能分享债务带来的财产利益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编写人 |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伍燕霞
相关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
([2015]民一他字第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 | 吴晓芳主编:《婚姻家庭 继承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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