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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债“妻未必共同承担,这些案例对”婚内债务连带“说了不(12则)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郭兴根、沈朝阳系夫妻。2010年9月13日,郭兴根因经营之需向方本巧借款200000元,约定至2010年9月25日前归还,利息为日息0.1%,按月付息,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张文忠代为支付了至2012年1月24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分文未还。沈朝阳在原审中答辩称:沈朝阳与郭兴根系夫妻关系。郭兴根有四个住址,但没有诉状上的地址,他的地址为浦江县黄岩镇黄岩路666号、浦江县仙华街道仙华村农家宾馆、浦江县浦阳镇时代豪庭611号、重庆市涪陵区季渡镇玉屏村6组62号。沈朝阳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诉状上讲到方本巧说郭兴根、沈朝阳因经营之需,但是从借条上可以看出借条是原先就固定模板的,并不是说郭兴根、沈朝阳因经营之需,沈朝阳也不知道郭兴根是在经营什么生意。方本巧说经多次催讨,这种说法是模糊的,方本巧从未向沈朝阳催讨过借款。郭兴根、沈朝阳虽系夫妻关系,但已名存实亡,两人已分居十几年,经济相对独立,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方本巧也未举证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该笔借款系郭兴根用于个人不正当开支。根据以上事实,本案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沈朝阳的诉请。【一审判决】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郭兴根、沈朝阳共同偿还。方本巧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沈朝阳辩称其与郭兴根已分居十几年,经济相对独立,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系用于郭兴根个人不正当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请。该院认为,沈朝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生产经营范围及用于郭兴根个人不正当开支;郭兴根、沈朝阳也未举证证明债权人方本巧与郭兴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该笔债务产生于郭兴根、沈朝阳公证夫妻财产约定书之前,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属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沈朝阳之辩称,不予采纳。【二审查明】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郭兴根与沈朝阳于198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5日,郭兴根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为由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浦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郭兴根的诉请。郭兴根于2010年2月18日与案外人张燕妮在重庆市涪陵区博生和美妇产医院生下一女。2010年9月17日,张燕妮向重庆市涪陵区房管局申请购买商品房。2011年10月18日,郭兴根与沈朝阳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并予以公证,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30625号、023637号的两套房产归沈朝阳个人所有。方本巧于2010年9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城关支行把涉案200000元借款支付给郭兴根。【二审判决】本案借款发生于郭兴根、沈朝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系郭兴根以个人名义向方本巧所借,借款数额巨大,现方本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郭兴根、沈朝阳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结合郭兴根曾于200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多年为由起诉离婚,郭兴根于2010年2月18日与案外人张燕妮在外生育子女及张燕妮于2010年9月17日在重庆申请购买商品房等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认定为郭兴根个人债务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