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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保单和私人信托真的能避债吗?
2.司法实践中有强制退保并划转现金价值的案例吗?3.为什么说市场上关于保险债务隔离功能的宣传大多言过其实?4.私人信托的债务隔离功能也有问题吗?5.私人财富管理中如何筹划债务隔离?
在财富管理服务中,债务风险隔离往往受到高度重视。一些金融产品的销售材料中把债务风险隔离功能作为卖点。但是,无论从立法实际还是司法实践出发,人寿保险和私人信托的债务隔离功能实际上远不如市场上宣扬的那么强大。本文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发布的一份执行文件出发,简要地分析了这一问题,并以此为基础对私人财富管理中的债务风险隔离问题作了初步探讨,抛砖引玉。
一、浙高法执[2015)8号文及保单利益被强制执行的案例
(一)浙高法执[2015)8号文2015年3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布了浙高法执[2015)8号文——《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该通知作了七点要求:第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第二,各级法院应加强对被执行人拥有人身保险产品的查控,保险机构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义务。第三,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其财产利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具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样式附后)等法律文书。第四,保险机构对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协助冻结内容,既包括不允许被执行人提取该财产利益,也包括不允许将保单约定有权获得该财产利益的权利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对保单约定的红利支付方式进行变更,执行法院应在协助冻结通知书中载明要求协助的具体内容。第五,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第六,保单尚在犹豫期内的,保险产品退保后,人民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的保险费。超过犹豫期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只能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负有协助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单的约定计算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提供给执行法院。第七,保险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保险机构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这份文件最受关注的,是其中第五条涉及强制退保的内容。因为强制退保,意味着对保险的债务隔离功能的根本否定。并且,浙高法执[2015)8号文未明确其适用范围是否包括先有保险后负债的情形。(二)保单利益被强制执行的案例1.投保人为被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为履行对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债权人的义务,法院强制执行保单利益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冻结并强制退保、扣划现金价值。广东的何女士夫妇因为没有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价值600多万的别墅、铺位被查封。后来法院发现,何女士夫妇在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多份商业人寿保险。经向保险公司核实,共有八份保险单,都具有分红性质。法院通知保险公司,扣划八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十几万元。何女士夫妇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法院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即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归投保人所有,属于投保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商业人身保险并非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范围之内。【(2014)佛明法执异字第3号】浙江金华的冯女士与其他四被告一道,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判共同偿还430万的借款本金。执行过程中,法院在冻结、提取五被告3092191元的财产之后,又要求平安金华公司协助执行将冯女士的保单,终止相应保险合同,办理退保手续并将上述保单退保后的现金价值予以冻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该款合计金额汇入法院账户。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被法院驳回,法院认为,冯女士购买的保单,主险合同均为分红保险合同,系投资型保险,属保险理财产品。保险合同解除权本身虽不具有价值,但合同解除后原保单的现金价值并不丧失,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返还保单现金价值。在对保单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剥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责令保险人将保单现金价值支付给执行债权人,属保障执行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冯女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属法律明确禁止的高消费行为,在投保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怠于行使或不能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时,法院有权代为投保人(本案中的被执行人)行使解除权,强制投保人履行债务,也是扼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的有效手段。所以,法院强制执行不受只有投保人申请才能办理退保手续的限制,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法院均可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购买的人寿保险等保险理财产品退保后可获得的财产利益也在此列。【(2014)金婺执异字第1号】第二种,冻结不强制退保,等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时扣划。在另一起案件中,赵女士因为民间借贷被债权人起诉,经法院调解:赵女士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73506元。后因赵女士未及时履行,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发现,赵女士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分期缴费型人寿保险七项,已缴纳保费共计1377436元。在采取冻结措施之后,通知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协助执行扣划赵女士保费788500元。赵女士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具有分红、理财性的商业人寿保险,系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权利,并非其本人和所扶养家属基本生活之必要。该种保险的保单虽不是有价证券或物权凭证,但根据合同约定,保单是投保人享有现金价值的有效凭证。即投保人按照合同缴纳保费后,保单现金价值已经是投保人的财产,而非保险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有关代位权的规定调整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民事法律关系,而非限制有权机关对人寿保险投保人的强制执行权,异议人依此提出的排除人民法院对其保单权益强制执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之规定,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而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所以,法院有权冻结赵女士的保单权利和收益,但不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直接扣划保险费,而是保险合同到期后扣划相应收益或合同解除后扣划现金价值。【(2015)奎执异字第30号(宋新生与赵秀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发生在无锡的另一起案件中,针对平安人寿无锡公司的异议请求,法院认为,保险合同解除后,保单的现金价值才能产生并最终确定,投保人对保险人方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到期债权,如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该人寿保险单及现金价值予以执行。故人寿保险单及其现金价值成为执行标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已解除。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将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情形,且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但考虑到人寿保险单的财产价值,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人寿保险单的财产价值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在这份文书中,法院还特别提到无证据表明被执行人存在通过人寿保险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表明如有相应证据则可强制退保。【(2014)锡执异字第0037号】这两种方式中,第一种完全否定了人寿保险针对投保人债权人的债务隔离功能,第二种也基本上否定了人寿保险针对投保人债权人的债务隔离功能。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案例中出现的执行措施基本上与浙高法执[2015)8号文无关。2.受益人为被执行人法院还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人寿保险受益权。发生在湖北的一起案件中,法院直接通知保险公司扣划应由某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以履行另一份判决文书中确定由该受益人履行的债务。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人寿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专属于受益人自身的债权”的异议理由未予考虑,径直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的规定作为依据。【(2014)鄂宜都执字第00041-1号】这样的执行措施,实际上排除了保险针对受益人债权人的债务隔离功能。二、市场上关于保险债务隔离功能的宣传大多言过其实
(一)只拿字面意思说事,本来就不严谨关于保险债务隔离功能的宣传中,有这么几项法律规定被反复提及:《保险法》第十五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单从这几个条文的字面意思看,只要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谁都不能解除,因此排除了投保人债权人通过退保来拿钱;同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不受非法干预和限制,因而可以对抗投保人债权人;并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领受保险金,从而排除自己的债权人的干预。这样,保险确实完美地隔离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债务风险,成了债务隔离神器。但问题是,法律本身是体系性的,单独拿几个条文出来无法反映制度的本来面目;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按字面意思解释法律(文义解释)也只是法律解释的众多方法之一,而非全部。当把前述法律条文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下考察,很大一部分所谓债务隔离功能会现出原形。首先,保险合同的无效及撤销相关规则,会大大限制其对投保前已有债务的隔离。单纯为了逃债投保,如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知情,投保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如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不知情且受益权由第三人享有,则投保行为可能因损害债权人,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而使债权人拥有撤销权。其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相应司法解释,并不能使保单受益权免于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2年做出的《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法研[2002]13号)中明确要求,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既然社保性质的退休金可以被强制执行,保险受益权自然也不例外。最后,在投保为善意的情况下,事后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强制解除合同并扣划保单现金价值也非于法无据。保险事故未发生之前,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权及现金价值,实际上使投保人拥有了一项不完全同于保费所有权的财产权利。这项由单方解除权和现金价值获取权构成的财产权利,并无排除于投保人责任财产的足够理由和法律依据。至于《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本来就是属于投保人的权利,故无法成为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在没有明确的规则出台之前,能否强制解除合同完全取决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法院有自由裁量权。(二)当前司法环境倾向于否认保险的债务隔离功能当保单利益享有者(主要是投保人),怀着对隔离债务风险的深切愿望时,可以想象相关债务形成的负担并非小事。同理论之,一旦该债务不被履行,对债权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可以说,与保单利益享有者隔离债务的心情相比,债权人想方设法刺破这层障碍拿到钱的心情也必然更为迫切。毕竟,债权人通常有真金白银交出去,换来一个债的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就意味着他有损失。从这一点来看,债务隔离本身就存在巨大的正当性危机,与公平、诚信等民法基本原则存在某种相冲突的地方。以我国的法制传统来看,形式正义往往要服从于实质正义。以文字体现的法律,从未获得如神谕般的地位。近若干年来的司法政策,也不断在解构或削弱文本的地位。司法效果、人民满意经常会成为文字之外的另一正义来源。与严守文字所体现的“保险利益不能被强制用于清偿债务”相比,“欠债还钱”更容易获得大众的认可和舆论的支持。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作为普通人,首先基于生活经验、个人情感容易对债权人产生同情。同时,债权人也更容易让法官相信,如果他的利益没得到维护,会引发信访等足以对法官形成压力的行为。当这种感情和判断过了某个临界点,便可能让法官产生排除保险债务隔离功能的愿望。三、普通私人信托在债务隔离功能方面存在与人寿保险相似的问题
私人信托是信托公司针对高净值私人客户推出的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与集合资金信托及针对机构推出的单一资金信托相对。由于家族信托受制于国内社会诚信状况、法治环境以及信托公司自身的资信及声誉等因素的影响,拓展尚需时日,理财导向的私人信托便充当了准家族信托的角色——不少机构对外宣传的家族信托案例数的主体其实是这类私人信托。为了吸引客户,除了资金起点上放宽要求外,信托公司设立的私人信托项目,还常把委托人保留任意解除权并取回信托财产的条款写入信托合同。这一条款赋予委托人充分的自由,给高净值客户更好的体验,因而能在市场上获得一些优势。在一些宣传材料或活动中,经常被提及的资产保全或债务隔离功能也出现其中。但若细加分析,会发现保留了任意解除权(撤回)的私人信托,其独立性可能会面临重大问题。理论上说,信托项目做这种设置在法律上当然是没有问题的。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终止条件中,明确将信托文件规定的条件成就和解除列入其中;并且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首先归信托文件确定的人,其次再是信托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只要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人可在需要时解除信托合同,并且取回信托财产(已向受益人给付的除外),应当不存在障碍。但问题是,这种将最后权利保留在委托人手中的信托文件,实际上也让信托财产丧失了必要的独立性。委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提供者,在严格的信托结构中应当将信托财产与自己完全剥离,而非保留。与前述保险的情况类似,当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不得,恰又发现债务人在某个信托项目中拥有单方撤回(解除+取回)的权利时,要求信托公司冻结并强制解除信托、划转相关资金便成为一种可能性很高的选项。更毋庸说,假如在信托财产转移前,债务已经存在,甚至债务人已经陷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债权人自然可依《信托法》第12条或其他相关规定要求撤销信托或信托合同,或依《信托法》第11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要求宣告信托或信托合同无效。
总之,私人财富管理中的债务风险隔离不可简单化,也无法简单化。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多角度、多层面综合进行。
图片来自网络,文中案例系朱媛卉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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