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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信托“屡屡被错用,为什么?

2015-12-24 魏小军 小军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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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品丨 小军家事团队来源丨 家事无小事
在国内各类信托及信托法资料中,时常可看到对可撤销信托的这样介绍:信托分两类:可撤销信托和不可撤销信托,前者由委托人保留撤销权,后者不能被撤销。有的资料上还会附上其术语的英文来源:revocable trust和irrevocabletrust。
可其实
这种说法是有很大问题的!
《信托法》涉及信托撤销的规定是这样的:
第12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5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五)信托被撤销
《信托法》其他地方出现的撤销一词是这样用的:
第15、16、39、52条:委托人、受托人被依法撤销的,......第22、49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
可以发现
《信托法》中的可撤销信托,是恶意避债信托,是有瑕疵的不当行为。撤销,可以说是纠正。同时,整个《信托法》中的撤销(权),其来源均是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愿。
再来看兄弟法的情况《合同法》第18-20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的撤销第80条: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
第47、48条:效力待定合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第74、75条: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公司法》、《民法通则》、《保险法》中的撤销,也都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非由当事人约定。
也可以发现
《合同法》等兄弟法中的撤销,均指向法定规则,而非意定。
所以
在体现委托人意愿的信托文件中,为委托人保留提前终止并取回信托财产权利的信托(revocable trust),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不可被称为“可撤销信托”!
那么
委托人可提前终止并取回信托财产的信托,究竟是个什么鬼?
首先要问,信托文件中为委托人保留提前终止并取回信托财产的权利,究竟是什么权利?答案是:解除权。理由是:根据 《信托法》第51条,设立信托后,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再根据52条,信托因解除而终止。最后根据54条,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所以,这类信托文件中允许委托人保留提前终止并取回信托财产的信托,应当是:

可解除信托
结论
可由委托人提前终止并取回信托财产的信托,在我国现行法上的正确名称是可解除信托,而非可撤销信托。我国《信托法》中的可撤销信托,是指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

相应地,委托人不可提前终止并取回信托财产的信托,是不可解除信托。

图片来自网络,与内容无关小军家事团队编辑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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