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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条款,离婚后还须继续履行吗?| 个案

2016-03-01 朱媛卉 小军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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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媛卉来源| 家事无小事
小编有话说
夫妻之间订立《婚内财产协议书》,约定将一方婚前的股权有偿转让给另一方。这样的约定,在双方离婚后,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吗?在下面这个案例中,受让股权的那方被判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及相应利息。
何林红与梁庆常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4)相商初字第0119号【要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何林红将苏州微可达化工有限公司自己所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梁庆常的相关事宜。后原告何林红将公司相关权利全部移交给被告梁庆常,被告也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后双方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法院认为被告应履行支付余下款项的义务,并支持了原告的利息主张。【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梁庆常出资40万元与原告何林红出资10万元共同设立苏州微可达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梁庆常,经营项目为销售化工产品(非危险品)。2011年5月16日,梁庆常与何林红登记结婚。2013年6月15日,梁庆常作为甲方与何林红作为乙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1、乙方转让苏州微可达化工有限公司自己所有股份给甲方(含办公室所有固定资产及仓库所有产品),双方确认总共金额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付款方式:甲方在2013年6月20日前付给乙方人民币金额三十万元整,剩余伍拾肆万元金额在2013年12月底前付给乙方,自2013年6月14日起苏州微可达化工有限公司所有一切产权将归甲方所有,如甲方和乙方在婚内离婚或不离乙方都不能享有甲方一切的苏州微可达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资产。2、自2013年6月13日起苏州微可达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相关的业务及责任均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助甲方把客户相关业务及货款收回,一直到2013年8月5日止,乙方需要把所有相关的业务转给甲方,2013年6月12日起乙方不得碰甲方的客户或以别人的名誉接触。3、乙方在2013年6月15日前需要把自己所有股份转让给甲方,甲方接着把第一笔款安排给乙方农业银行卡号。当天,梁庆常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0万元支付给何林红。2013年7月8日,何林红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何林红与梁庆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2013)相少民初字第014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何林红与梁庆常离婚,同时何林红应于2013年12月12日前支付梁庆常房屋差价13万元等其他内容。另查明,何林红出资1万元与他人出资49万元共同设立苏州佳尔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何林红,经营项目为销售新型塑料粉末材料、非危险化工产品。【法院判决】原告何林红与被告梁庆常之间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原告何林红认为其已按约退出了苏州微可达化工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将其所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亦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0万元,因此被告理应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给原告。被告梁庆常认为,未支付给原告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是因为原告未将苏州微可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依据婚内财产协议书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受让原告所有的苏州微可达化工有限公司股份,并定于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2013年12月月底前支付54万元;同时原告应在2013年6月15日前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于2013年6月15日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0万元支付给原告,但是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应在2013年6月15日前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并不等于在2013年6月15日前完成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但因工商变更登记是完成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经本院释明,且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将其在苏州微可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没有异议且同意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本院给予双方五天的时间共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8日共同至苏州市相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已将在苏州微可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则被告理应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54万元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违反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给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的辩解,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1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54万元抵销13万元的房屋差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同意从剩余的股权转让款54万元中抵销原告应支付给其的13万元房屋差价,且因剩余的股权转让款54万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1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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