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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杜万华专委谈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判定原则及方法(2016.3.5)

2016-03-06 小军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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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有话说
如何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是离婚案件的头等大事。就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通过批复、答问的方式发布审判指导意见,并于1993年11月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这些意见都极大地方便了司法实务中的案件处理。但生活常新,理念也随之更新。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法官接受几家媒体采访,也对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发表了看法,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最新观点跃然其中,值得关注。

杜专委谈到:“夫妻双方离婚时要考虑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如果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不能解决,法院一般不能判决离婚。”又进一步指出:“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时候,要保护未成年人。孩子到底归谁更合适,父母哪一个做监护人更合适。我们就要采用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要看孩子跟谁更亲近,谁更有社会责任感,对孩子更有爱心。于是,我们专门设立一个单面镜观察室来观察,分别让父亲、母亲与孩子在观察室里相处,观察员就通过单面镜观察,外面的人能看到里边,里边的人看不到外边。让孩子自己选择监护人。

后面附上杜万华专委2016年3月两次接受采访的相关报道及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供大家阅读、参考。

【央视】《小撒探会》对话最高法杜万华:家事审判改革,法院专治感情危机(全文)2016年03月05日    央视
        2016年1月26日,作为家事审判改革的试点,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三个法庭内,分别审理了三对夫妻的离婚案件。   这三起离婚案件能够从侧面看出家事审判改革后的一些新亮点。第一起案件中,黄芳夫妇为争夺孩子的抚养权僵持不下。最后,法院把孩子判给了妈妈。因为在新设立的儿童观察室中,孩子显然对母亲更为亲近,对父亲如同陌生人。   第二起离婚诉讼较为特殊。按惯例,起诉一般会选择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或结婚登记地的法院,但两人却选择了在工作地珠海市起诉离婚。主要原因是结婚证在北京的家中,回北京协议离婚成本较高。诉讼过程中两人并没有太大的争议,开庭不到1个小时,法官就已调解结案,双方离婚。   第三对夫妇通过诉前调解室调解后,夫妻决定先回家冷静一下。调解室是家事审判改革后的又一特色。一天中,三起家事诉讼,法院共调解成功两例。就家事审判改革的试点工作,《小撒探会》采访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   “审判模式急需改革”
   撒贝宁:以往一说起审判改革,普通群众总是觉得这是一个非常专业的事,但是这一次,家事审判改革特别接地气,那么最高院启动这样的家事审判改革的初衷是什么呢?   杜万华:应该这么来考虑,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关系是家庭的核心,如果婚姻关系不稳定,家庭关系就难以稳定,那么社会关系稳定的基础就没有了。   第二个因素,就是婚姻家庭案件在我们民事审判的案件中,所占的分量很重。以去年为例,我们有173万多起家事审判类的案件。其中,离婚类案件将近130万件,案件的数量很大。如果我们不秉持一个婚姻家庭的稳定,那么对社会的影响是很大的,所以说法院就应该要有一种社会的责任感。   但是,由于案多人少,再加上审限的原因,在案件审理的质量上难免就会有这样或那样比较粗糙的情况。我们自己就会反思,我们的审判模式对不对?我们觉得审判模式急需改革,原因在于我们没有把婚姻家庭案件同财产类的案件加以太多区分。在婚姻关系中,特别是在审理涉及到情感方面的时候,按我们原有的审判方式,会在法庭上造成二次伤害。本来这个婚姻关系也许还可以挽救,把两人的一些事情都在法庭上给捅露出去了,那么这个时候和好的可能性就降低了。所以,再做一些调解工作,有时候效果就不太好了。   再者,家事连接着社会各个领域,涉及到社会群体的方方面面,单靠法官来处理好家事也是不够的,所以我们希望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加入到家事纠纷的处理中。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确实需要改革。   “法院要成为治疗婚姻危机的医院”   撒贝宁:清官难断家务事。从古到今,家务事永远是最复杂、矛盾最多、最让人头疼的一类纠纷。那么这一次的家事审判改革,在体制机制创新方面,我们能做一些什么样的探索?能有一些什么样的创新和突破呢?   杜万华:首先,我们要引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通过改革成立一个家事专业调解委员会。我们希望吸收一些懂社会心理学、社会学的专家学者,还有一些长期做群众工作的社会工作者,包括离退休的一些法官、律师、警官、检察官、人民教师等等,各类人员都可以进来,只要他们热心于这个事业。我们就希望通过他们,先进行调解。我们法院就应该成为治疗婚姻危机的“医院”,对他们的感情危机进行治疗。所以,各个科的大夫都得有,有些适合于治老人的,有些适合治小孩的,有些适合治年轻人的。   如果调解真的不行了,再进入审判环节。整个家事审判改革中间,我们要树立一个指导思想,就是要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要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我觉得这是很根本的。同时呢,我们在审判程序上要进行一些新的探索,不要用原来财产类案件的那种审判方式对簿法庭,产生非常严格的对抗制。   撒贝宁:就是别让大家撕破脸皮。   杜万华:对,撕破脸皮很麻烦。所以,包括法庭的一些布置,最好温馨一些,不要弄得剑拔弩张的那个模样。还有就是在审判过程中,我们就提出了要建立家事调查官制度。家事调查官可以深入到家庭、邻里去调查,最后向法庭报告。   “让孩子自己选择监护人”   撒贝宁:那么对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方面有哪些创新呢?   杜万华: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时候,要保护未成年人。孩子到底归谁更合适,父母哪一个做监护人更合适。我们就要采用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要看孩子跟谁更亲近,谁更有社会责任感,对孩子更有爱心。于是,我们专门设立一个单面镜观察室来观察,分别让父亲、母亲与孩子在观察室里相处,观察员就通过单面镜观察,外面的人能看到里边,里边的人看不到外边。让孩子自己选择监护人。   在调解方面,已经引入一些社会工作者,包括社会心理学家。比如,北京师范大学心理学系老师,南京师范大学社会心理学教授,他们主动参与到家事审判的建设与相关研究中。一方面,心理学家通过心理学手段帮助法官判断事实真相,比如,专家们请孩子构建沙盘模型,了解孩子的心理;另一方面,有些社会心理学家通过跟打离婚官司的年轻人谈心,了解他们的社会心理活动。目前看,引入社会工作者、心理学者的效果是比较好的。   撒贝宁:我们有一张心愿卡,请您写下自己在2016年的法治期待。   杜专委:法治2016年,我期待,家和万事兴,家固天下稳。

【人民法院报】家事审判改革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摘抄)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积极推进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作为最高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您认为此项改革对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将发挥怎样的作用?请您介绍一下家事审判改革的思路、措施和目标?

      杜万华: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我国在家事审判方面出现了不适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社会建设方面对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强调不够,往往把婚姻家庭领域的建设看作私人领域,重视不够;另一方面,法院审判工作没有把家事案件与财产类案件区分开来,往往用财产类案件审判模式审理家事案件,案件一来,法官先问是否愿意离婚,一说愿意离,审判方向马上转变为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至于当事人感情的修复问题,法官过问不多。


  这个问题我感触很深。我在担任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之前,曾担任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多年,通过家事审判的实践掌握到,由于婚姻出现危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导致婚姻家庭不稳定,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恶化,逃学厌学甚至违法犯罪不断出现,老年人赡养也出现问题。究其原因,虽与多年来我们社会建设中对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强调不够有关,但与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工作中,采用财产类案件的审判模式,重裁判轻婚姻家庭关系的修复也有关系。
  据统计,近三年来,全国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均在150万件以上,且呈逐年增长的趋势,去年已超过170多万件,约占全国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左右。婚姻家庭关系是基础社会关系,数量这么庞大的案件如果处理不好,影响是极大的。经过这么多年的反思,我们认为,应该对婚姻家庭案件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进行改革。
  通过哪些方面体现改革?家事审判改革的目的是什么?现在基本定位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否会产生一种情况,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离婚自由不要了、婚姻不可离异?当然不是。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也要保护婚姻自由。要注意区分婚姻死亡还是婚姻危机,如果已经是死亡的婚姻,法院依法要判决离婚。现在大量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是出现婚姻危机,这就决定在家事审判改革中,要为人民法院家事审判增加一个新的职能,即修复婚姻家庭关系,这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其次,审理家事案件不能仅仅盯着夫妻双方,保护妇女权益,还要重视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权益。夫妻双方离婚时要考虑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如果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不能解决,法院一般不能判决离婚。同时,处理婚姻关系时老年人合法权益也要放到重要位置,老年人的赡养还是要以家庭赡养为主。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根本目标之一。
  基于这样的目标,我们要改什么?其一,需要改变以前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模式。实现变机械遵循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为强化法官职权探知、自由裁量和对当事人处分权适当干预。审理财产类案件通常都是对抗制的,审理婚姻家庭案件采用这种模式,易造成夫妻双方在法庭上的二次伤害。可以探索引入家事调查官制度,主动调查婚姻家庭关系中双方的对错,给法官提供报告,也有益于修复双方关系。其二,变偏重财产分割、财产利益保护为全面关注当事人身份利益、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尤其是要加强对人格利益和安全利益的保护。其三,变单纯强调审限内结案而忽视矛盾纠纷化解为彻底化解家庭纠纷、努力修复家庭成员心理创伤,重视诉前的调解和结案后的延伸服务。家事审判改革单靠法院一家是不行的,希望村委会、居委会以及妇联组织等社会力量都加入到家事纠纷的处理中,努力构建新型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

  总之,此轮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已经基本完成,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全国选择100个左右基层法院或者中级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针对家事审判的特点,从审判组织、财产申报、证明标准、调解工作、制止家暴、诉讼程序等多个方面进行家事审判专业化的探索。比如,设立家事审判法庭,探索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自身的规律;为了防止配偶一方提前转移财产,探索审前财产申报制度;建立家事案件案后跟踪、回访及帮扶制度,延伸家事审判的社会辐射功能;探索设立专业咨询和辅导机构,协助家事案件的审理,及时为当事人提供心理疏导等相关专业服务;探索建立反家庭暴力的整体防治网络,等等。


      (中国妇女报记者 王春霞 人民法院报记者 罗书臻)

原报道刊载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日第01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行准许。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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