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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2016-03-13 魏小军 小军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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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1950年《婚姻法》颁行至今的夫妻财产制度变迁,越来越侧重对债权人的保护,强化妻子对婚姻期间丈夫所负外债的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事实、法律、价值和效率等方面既有其正当性,也存在着困境。在当前条件下,如果不对法定财产制作根本性调整,则应当在保留现有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基础上,增设夫妻债务防卫权,调整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方式。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正当性;困境;制度改进   一、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 19 条第 3 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文义上看,这一条司法解释实际上设定了一种推定规则,即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以但书形式将部分情形排除在外。具体言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包括肯定性和否定性规定两个方面。其肯定方面的要点为: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以夫妻一方名义形成,推定的结果是夫妻另一方成为共同债务人。否定方面则是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反驳,也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对于此共同债务承担,则认定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出台后,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一些困扰,被有关人士评论为其导致的婚姻风险不亚于商业风险,[1]并在实务界和理论家引发讨论。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法理基础是家事代理和表见代理。[2]笔者认为,对非日常需要所负之债,表见代理所可能推导出来的结果应当是债权人负责举证证明其信赖之所在,而不是直接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所以此观点尚需修正。另有观点认为,如果以夫妻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者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却仍要另一方承担偿付责任有违实质正义,应从分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对夫妻一方单独巨额负债的行为进行严格限制、完善夫妻财产登记和公示制度和建立分居债务制度几个方面入手对该规则予以完善;[3]还有观点认为,应当明确夫妻分居期间推定约定财产制,建立大额举债夫妻共同签字制度。[4][5]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既有其合理之处,也有其不当之处,制度选择应当在全面考虑的基础上进行,并与其他制度相协调。否则可能会从表面上解决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弊端,却引发了新的甚至更多的其他问题。前列观点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和公示制,与个人隐私保护存在较大冲突;夫妻分居期间推定约定财产制,但现实中往往是缺乏约定,因而此措施不足成立;大额举债夫妻共同签字实际上是直接给已婚人士参与的合同确立了特别的形式要件,难具说服力。有鉴于此,对其展开进一步研究在理论及实践层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并能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及未来民法典亲属编的制定提供借鉴。在此前提下,本文遵循这样的思路展开:从制度演进入手探寻其在制度变迁史中的地位及意义,再从事实、价值和效率等视角出发研究该规则存在的正当性,然后分析其在法律、价值和效率等层面面临的困境,最后综合前面的研究结论提出其在当前条件下的完善路径。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制度溯源及正当性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作为制度变迁的产物,具有历史性,也有其相当的正当性基础。(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制度溯源婚姻当事人对外所负债务的承担是现代婚姻财产制度的重要内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正是我国相关法律规范长期演进后的阶段性产物。在1950年《婚姻法》的离婚处理规定中,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承担方式则是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并由男方承担最后清偿责任(无限连带)。1980年《婚姻法》的离婚处理规定延续了1950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但对其承担方式作了调整,将原来的“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变为“以共同财产偿还”,而对最后清偿责任承担作了“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1988年的司法解释扩大了共同债务范围,以一般性解释的方式(没有说明其仅针对离婚情形),将“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有”的以“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登记人”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归入其中,同时将“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的个体或承包经营负债归入其中。到了1993年,司法解释在离婚处理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上一方面坚持“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的正面标准,同时又作了排除性规定,将“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的债务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并设立了排除性的兜底条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以复函的形式要求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离婚处理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清偿问题上仍然坚持了1980年的规定,但新增加了关于个人债务认定及承担的一般性规定(非限于离婚处理)。2001年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实质意义上的家事代理权,而对非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处理则强调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可以认为是表见代理的一种特别形态),暗示了家事领域的共同债务推定和非家事领域的表见代理。2003年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重申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和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并明确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他们各自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综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外债务的清偿,1950年《婚姻法》选择由丈夫一方担保其履行,1980年《婚姻法》及往后的司法解释选择由夫妻双方按份担保其履行,2001年《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从文本表述上延续了1980《婚姻法》的立场, 而2003年司法解释则选择除特殊情形外由夫妻双方连带担保其履行。其变迁特征是,对婚内所发生债务履行担保的规定越来越倾向于男女平等,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其原因与女性地位的实质性提高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陌生人间的交易大量增加等有关。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将夫妻绑在一起作为多数情形下婚姻存续期间对外负债的履行担保,使制度安排最大程度地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正当性分析总体而言,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正当性可以从事实、价值和效率三重视角展开分析。第一,事实视角。一般来说,推定须符合三个要件:有真实的基础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是具有盖然效力的证据,遵循择优原则。[6]在实体法中,基础事实的真实性是一项基本假定,无须论证,需要关注的是基础事实对未知事实的盖然效力和择优原则。在前述司法解释的推定规则中,基础事实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知事实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者间不存在一向和唯一的关联关系,符合基础事实只具有盖然效力的要求。这样,问题便集中在择优原则上了。择优原则即意味着,在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和变态联系中,只肯定常态联系,不能肯定变态联系。肯定常态联系的意义就在于,在“一般和个别”、“常规和例外”这两对关系中,选择了“一般”和“常规”这一个面。选择一般和常规占面宽,选对的概率极高,而选错的概率则极低。[6]123那么,夫妻共同债务推定是否具有一般性和常规性呢?在民法上,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具有相对封闭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私法自治和自己责任的原则,没有一定的行为作为基础,或者出现某些特定情形,人们不会无缘无故地成为债务人。否则便会失去安全感,并遭受财产权的实际损害。当某人以意思表示与另一人成立债的关系时,要直接获得对第三人的约束力(使之成为债的一方当事人),其前提一般应是存在法律上的代理关系。通常来说,夫妻是最亲密的社会关系,二人在诸多方面具有共同利益和需要。在婚姻生活中,日常处理的事务甚多,不可能事事都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必然有夫妻相互代理的需要。[7]在现实生活中,夫妻相互代理也是发生最为频繁的代理情形。当夫妻一方为了共同生活需要以自己名义作出一定行为时,他本人既是直接当事人,也是夫妻另一方的代理人,其与第三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当然要将夫妻另一方纳进来。这样,正是由于在社会生活事实层面,夫妻相互代理的普遍性造就了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同时意味着夫妻另一方也属于共同债务人的一般性和常规性。从而使得该推定具有事实方面的正当性。第二,价值视角。公平正义是法的永恒主题,是法律的灵魂。尽管对究竟什么是公平正义难有确定的答案,对公平正义的探求也永远都在路上,但这并不防碍人们对公平正义达成基本共识。首先,权利义务相一致是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其主要内涵为:享受权利者必同时承担一定义务,承担义务者也当然要享受相应权利,否则就属于权利义务失衡。在夫妻财产共有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如无法律特别规定,归双方共有。这样,法律要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债务也由夫妻双方来共同分担当属正常。其次,反对并防止欺诈是公平正义的另一表现。民法上对欺诈的一般解释是,使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8]其要点在于以积极、故意的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其结果是使自己受益,对方受损。广义上的欺诈包括一切通过制造、发布或传递等方式利用虚假信息,从而使自己获得某种利益,并使对方遭受损失的行为。显然,欺诈是对诚实信用的直接破坏,并最终损害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在道德上应受到否定评价,法律也须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之进行抗击和防范。由于夫妻关系的亲密性,他们可能通过转移财产、由一人承担全部债务等方式来逃避对债务的实质承担。社会生活中,既可能出现夫妻双方窜通,由一方取得第三人财物再转移给双方共同使用,并制造该人缺乏偿付能力的假象以逃避责任的情形;也可能发生本属于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共同债务,后故意谎称该债务是举债人个人债务,与另一方无关而逃债的情形。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破解这一尴尬,使意图欺诈债权人的另一方夫妻当事人承担起其本应该承担的义务,恢复了公平正义。第三,效率视角。对于坚持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个人来说,人们会关注与自己利益攸关的事情,关注的程度取决于关注成本与收益的对比,理论上说当关注收益与关注成本相当的地方便是最佳关注程度所在。在一个债的关系中,债务人的行为关切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债权人必定会对之进行关注(监督),因而会发生监督成本。当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完全责任时,债权人的关注程度为关注收益等于关注成本。当法律规定夫妻隐名一方须对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该夫妻隐名方便会增加警惕,以避免自己被对方的负债行为推入债务泥潭,而债权人则因为得到了更多的(由一方变为双方)的履债保障,使得关注收益下降从而使关注成本降低。所以,对于婚姻当事人的外债而言,是否要求夫妻双方对外债承担共同责任意味着婚姻债权人的外部监督与当事人的内部监督的消长关系。鉴于夫妻之间的亲密关系,夫妻之间的关注会比其他人效率更高,也即获得相同的关注效果夫妻间付出的关注成本会低于债权人付出的成本。也正是因为这样,推定规则“避免了诉讼中的繁琐证明活动”。[3]所以,设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符合效率要求。 三、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面临的困境虽然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具有上述正当性,但它也面临许多困境,这些困境主要体现在法治、效率和价值三个层面上。(一)法律层面在由我国中央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现行立法中,明确区分夫妻共有财产与夫妻各方的个人财产,并强调个人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强调夫妻地位平等;并对妇女、老人和儿童予以特别保护。这些立法既没有关于夫妻一方可以处理或者推定代理处理另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也无夫妻一方须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去为另一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这样,由于共同债务推定使夫妻一方对通常情形下以另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结果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被强制进入另一方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当中,构成财产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分配,在缺乏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形下,确立该规则的司法解释自身的合法性值得质疑。此外,中央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置于通常情形下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当中,实质上切割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其合法性同样值得质疑。(二)效率层面如前述,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具有效率方面的一定正当性,但这种正当性也面临着困境。首先,假如人们为了降低因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带来的婚姻风险而选择与对方协商财产协议事宜,但是社会整体观念又还没有转变到可以从容接受财产协议,那么这种财产协议协商所带来的心理成本将会较大。如果从绝大多数夫妻——即使那些更多因物质利益因素而结婚的夫妻,都没有财产协议的现实来看,可以认为这种心理成本是很高的——比因订立协议所可能带来的降低婚姻风险的好处的绝对值大,否则作为理性人就会选择订立协议。所以对多数人来而言,即使对夫妻另一方缺乏信任,他或她所能采取的步骤也只能是强化监督。同样地,一个缺乏支持夫妻财产协议的文化环境,对这种监督的认可程度也不会很高,所以监督的心理成本必然偏高。监督者要尽可能避免其监督行为被对方发现,还要避免被第三人发现,这也给监督本身带来麻烦,增加了监督的一般成本。 事实上,只要在结婚之前没有订立财产协议,婚后协议很可能根本无法签订。因为协议要求双方作一致意思表示。一方的提议很可能遭到另一方的断然拒绝或不予理会。在这个时候,夫妻共同债务推定便将婚姻当事人不可回头地拖入债务风险当中。事实上,无论夫妻之间如何具有信息优势,监督仍然是脆弱的。其脆弱之处在于,监督者缺乏像国家机关那样的权力去对对方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其拥有的唯一武器便是请求离婚。当双方感情恶化时,夫妻之间的亲密关系已经消解,优势大部分丧失,还可能因为相互间的了解使一方逃避监督变得更加容易,这时候通过夫妻共同债务推定来降低监督成本的现实性基本不存在。(三)价值层面首先,夫妻共同债务规定可能出现严重不公平的结果。一般而言,当事人缔结婚姻的目的在于共同生活,而并不必然同时意味着共同经营,或者参与对方的任何对外行动。任何一方婚姻当事人对婚姻生活都有自己的期待和目的,虽然这些期待和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但也不可否认相互之间具有相当的差异性。在一个婚姻成立时,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往往是针对开始婚姻生活而言的,而在其他方面则不大可能全部取得一致意见,更毋庸说结婚时达成的一致意见也可能在婚后被违反。共同债务推定意味着夫妻一方必须为另一方的负债承担连带责任,当这种连带责任足够大,以至于远远超过当事人缔结婚姻时所能预见到的程度时,严重的不公平产生了。比如一个月收入只有1千元的妇女跟一个失败的投资家结婚,她的终身收入都可能不足以还清投资家一次冒失行为所带来的债务。尽管从理论上讲,婚姻当事人可以通过婚前或婚后订立协议并向外公示的方式来避免这种后果。但对于多数人来说,婚姻中毕竟有太多的感性因子,而财产协议则隐含了太多的理性因子,这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排斥的。尤其是当一种文化拥有浓烈的家庭团体主义传统时,当事人往往受一般观念的影响,羞于就财产问题开口讨论订立协议之类的事情。就目前而言,这种现象在诸多文化共同体中具有普遍性。所以,从事实层面来说,尤其是像中国这样的文化环境中,夫妻间没有财产或债务协议往往是常态,是具有一般性的现象。这样,法律设定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在现实中会使前述不公平可能变得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其次,夫妻债务推定有道德风险。很大程度上,夫妻债务推定增大了夫妻间相互欺诈的可能。实行夫妻债务推定制度,在没有特别协议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可以单方行为将对方拖入债务当中。这样,若夫妻双方存在矛盾,一方可以通过四处举债并制造自己无履行能力的状况来陷害对方,也可以通过单方举债并隐匿、转移财产方式间接地侵占对方财产。从而在实质上削弱了婚姻当事人对私有财产的控制和保护能力,使之受制于夫妻另一方。可以说,夫妻债务推定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一种工具,使婚姻中的无赖行为变得更容易。再次,夫妻债务推定容易使婚姻中的弱者更弱,不利于对妇女的保护。在夫妻二人中,通常会存在主外和主内的基本分工。一般情况下,主外的那一方对共同财产拥有更大的控制力,并具有更为丰富的财产处置知识和能力。这样,与主内的一方相比,主外的一方既拥有更为方便的途径去隐匿或转移财产,也具有更为丰富的知识和能力去向外举债甚至虚构债务。相反,主内的一方往往更加胆小,或者不知所从。当夫妻发生矛盾时,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给了主外的一方便利去控制家庭财产,并损害对方利益,最终形成事实上的主外方侵害主内方财产的局面。[4]由于传统家庭分工往往是男主外、女主内,女性的精力更多地投放于家庭,其关于财产和举债的知识会少于男方,共同债务推定实际上容易使女性居于更不利的状态。最后,在前述困境的综合作用下,婚姻的风险大大提高,效用一定程度减低,婚姻自身的价值遭到怀疑。如果说,在当前的社会文化条件下,婚姻仍然具有其不可替代功能或者价值,那么对婚姻自身的损害将很难通过其他方面的收益来弥补。所以,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在面对婚姻自身时,不得不受到严重的正当性质疑。 四、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制度改进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有其正当性,同时也面临若干困境,制度改进应当尽可能维持其正面效果,消除其负面效果。整体而言,改革的路径有两条:其一是对其赖以存在的法定财产制进行改革,此可谓根本性改革;其二是在不改变现有法定财产制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进行细节性修正,可谓局部性改革。如前所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确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以及更早时期的有关规定都较好地解决了“因日常生活需要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承担问题。如此,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针对的主要是非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并且,将日常生活需要以外原因形成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理由是夫妻财产共有。另一方面,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存在的最大困境也在于日常需要以外原因所形成之债务可能产生的极大不公平后果。所以,如果能够以其他途径合理解决日常生活需要之外原因所负债务的承担问题,则可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废止或将其限定于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上,其弊端也因此可以避免。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将法定财产制改为所得分享制,同时保留《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是可行的替代方案。但这种改革涉及到婚姻制度的一些根本性问题,要得到社会民众的认可还需要更多的观念转变,以下主要探讨局部性改革。在现行婚后所得共有的法定财产制模式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确实具有其合理性,也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夫妻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难题。事实上,因日常家事需要以一方名义所负之债务由夫妻共同负担为域外多数立法所确认,夫妻就各方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也在某些立法中出现。[9]所以,如果不改变夫妻法定财产制,则当前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有必要继续保留。从前面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困境,不仅在于推定本身,还在于推定的效果——夫妻负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使另一方的经济风险在时间上可能扩及终身,在“空间”可能波及全部财产。从社会现实来看,我国在近期内的离婚率上升趋势几乎不可逆转;而离婚的原因中,婚外情、一方有不顾家、嗜酒等不良习惯占据了较大比重。这意味着,一方面,社会平均婚姻存续期间缩短,夫妻间的个人意识越来越浓烈,夫妻间通谋的可能性降低;另一方面,为数不少的夫妻在离婚时有较浓烈的对立情绪,败家子(不顾家及有嗜赌等不良习惯的男或女)类的配偶给对方带来债务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与婚外情人合谋诈欺夫妻另一方的可能性比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制度设计在顾及债权人利益的同时,要尽可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其基本路径应该是授予婚姻当事人以一定形式的债务防卫权,并尽可能将婚姻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尤其是离婚后的收入)与非本人行为所造成之债务隔离开来。这里所谓的防卫权即婚姻当事人通过一定行为使自己不受另一方所负债务约束的权利。防卫权是单方权利,针对夫妻间的信任丧失或减退,但又因其他主、客观方面的原因还处于婚姻状态中的情形,以避免一方被对方拖入债务深渊。夫妻债务防卫权可随时行使,但须符合一定形式要求,一般情况下必须采取书面通知的形式,内容必须载明自己对配偶未来的负债不承担责任。情况紧急的,可用口头方式通知,但紧急情况消失后三天内,必须补充书面通知。以通知方式行使的防卫权,其效力仅及于受通知人。夫妻一方可以通过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来行使防卫权,此时的效力可及于任何第三人。此外,为避免夫妻一方瞒着对方设立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负担,符合“对夫妻另一方的负债行为毫无察觉,如果察觉将表示坚决反对”条件的,也不应当归入夫妻共同债务,但必须由提出此项主张的婚姻当事人负责举证。此外,为避免婚姻当事人滥用此事后防卫权,应当提高相应的证明标准,即对“对夫妻另一方的负债行为毫无察觉,如果察觉将表示坚决反对”事实的证明,不再适用普通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标准,而须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可考虑适用英美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鉴于为日常生活需要所作财产处理中家事代理权的必要,笔者认为,除分居情形,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能行使防卫权。这样,从正面规定上维持了原有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但增加了反驳条件,且反驳条件因该债务是否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形成进行区分。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来说,婚姻当事人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其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其三,夫妻一方于债务发生之前已经正式通知或公告债权人自己将对另一方所负之债不承担责任的;其四,在无合理怀疑的情形下,证明对夫妻另一方的负债行为毫不知情,如果知情将坚决反对的。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而言,在夫妻二人已经分居的情形下,可以就分居期间所负债务引用上述反驳条款。尽可能将婚姻当事人的个人财产与对方名义形成之债务隔离开来意味着,对被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尽可能不由因推定被卷入的夫妻一方(非行为方或隐名方)的夫妻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但是一律将没有显名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从责任财产剥离出来,在家事代理情形下将显失公平,从而严重不利于债权人保护。合适的选择是,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进行区分。对于前者,夫妻一方所负之债务推定为普通夫妻共同债务。普通夫妻共同债务先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共有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夫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如果其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推定为特别夫妻共同债务。特别夫妻共同债务,先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名义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另一方无须再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除非债务人能够证明已经得到夫妻另一方明确同意或授权。当然,对何谓日常家事的判定,为体现公平,仍应遵照外观法理。[10]如史尚宽先生所言,日常家事之范围,依各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及因其行为之目的而有所不同,由外部正确判定,甚为困难。然如仅依内部情事而定范围,不独有害于第三人,结果反而碍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经营,故应就家事之规模及其外部的生活式样,以定其范围,共生活状态之外表,虽与其收人之现实不符,第三人应就此外观而受庇护,从而类推适用关于表见代理制度之规定,对于信其在日常家务范围以内并无过失之第二人,应予保护。[11]此种情况下,一方名义所负之债务,按普通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1] 李统才. 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让婚姻充满风险[N]. 人民法院报,2006-06-29(02).[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C],2004:205-227.[3] 刘雁兵.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审判思考[J]. 法律适用,2006,(5).[4] 唐雨虹.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重构[J]. 行政与法,2008,(8).[5] 赖紫宁、周云焕. 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与诉讼结构[J]. 法律适用,2008,(8).[6] 裴苍龄. 再论推定[J]. 法学研究,2006,(3).[7] 王洪. 婚姻家庭法[M]. 法律出版社,2003:115.[8] 王泽鉴. 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9.[9] 陈苇. 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M].群众出版社,2000:173.[10]王焜.债法外观法理研究[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11]史尚宽. 亲属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18.
文章来源:《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1期

作者简介:魏小军,民商法(家事)博士,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家事部主任、杭州师大法学院财富传承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杭州市律协家事专业委员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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