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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股权那些事儿 | winteam500

2016-02-05 瀛和律师机构

通常所知,申请财产保全或者申请执行措施,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供被申请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提供财产线索时,有经验的债权人及其律师通常会优先选择提供债务人房产、设备、交通工具等实物资产,而在无实物资产可选择的情况下才会选择提供债务人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之所以股权在债权人眼中会“失宠”,主要在于其价值具有较大波动性。本文拟结合实务和相关法律法规,寻找债权人保持所冻结的债务人股权之价值稳定的方法。

实务中,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查后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其出具的《财产保全裁定书》通常会载明“查封、冻结被告**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即指明被查封、冻结的财产的价值,而不会具体到查封何种财产。随后,执行法官在《财产保全裁定书》执行过程中如对被告股权进行冻结,则会出具《财产保全执行情况告知书》,载明“冻结某某公司持有的某某某子公司人民币**万元股权”。研究该《财产保全执行情况告知书》可知,执行法官未明确被冻结的股权占债务人子公司注册资本或净资产的比例。这种表述是由股权价值实时波动的特性决定的。作为被保全标的之股权,其价值随着公司的生产经营及资产情况的变化而产生变化。公司运营良好的,资本丰厚,其股权价值远远高于注册资本,反之,如公司运营不善,甚至股东通过操纵公司、向特定人偿还债务、增设抵押等方式,均能使股权价值降低。事实上,股权价值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会向上或向下偏离初始注册资本,早已被广泛接受。

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法院对上市公司股权采取保全措施所冻结的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但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有限责任公司冻结股权价值以什么为基础计算进行规定。理想状态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评估价值可以作为保全措施下被冻结股权价值的依据,但通常情况下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会也不能取得债务人持有的子公司的配合,以对股权或股权净值进行评估。故而无法确定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时被冻结的股权价值占注册资本或净资产的比例。

这就牵涉一个问题:对于某一债务人在某一特定公司的股权被部分冻结后,该债务人在该特定公司的未被冻结的部分股权是否还能转让(公司有多个股东的,债务人之外的其他股东可以转让公司股权;债务人可以转让其在其他公司的未被冻结的股权,该等情形均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债权人或者债权人律师如何阻止该债权人转让其未被冻结的部分股权以保障冻结部分的股权的价值稳定性?例如,某债务人持有全资子公司A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亿元,法院冻结该债务人持有的子公司A人民币6亿元股权。那么债务人是否可当然理解为剩余4亿元注册资本可转让?

目前法律框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等相关法律规定仅规定公司股权被法院冻结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暂停办理转让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变更登记[1],而未禁止未被冻结的股权部分的转让。理论上来讲,债务人是有可能恶意转让其在某公司的未被冻结的股权部分、降低被冻结的股权价值,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的。

此时,债权人及其代理律师必须迅速采取一切可能的办法,维护所冻结股权的价值稳定。实践中,笔者通过促使法院、商务委员会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相关行政审批登记机关保持密切沟通与多部门联动,在多个案件中成功阻止了债务人恶意转移股权,维护所冻结股权的价值(各方式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单一或组合使用)。比如:

1、通过与法院、债务人沟通,要求债务人书面承诺,如债务人转让其未被冻结的股权的,需通知法院及债权人;

2、结合可能获知的债务人拟转移股权的定价,确定所冻结股权价值是否已经显著低于诉讼请求额,从而尽力说服法院冻结债务人在子公司股权中所对应的所有注册资本;

3、与商务委员会和/或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行政审批登记部门保持密切沟通,请求其在办理被冻结股权之公司的股权转让审批、登记时持以高度谨慎,并要求目标公司提供股权净值的相关证据。

总之,如申请冻结债务人持有的子公司股权,债权人及其律师需要跳出传统的围绕法院转的思维模式,尽可能多的增加沟通渠道,确保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信息联动,对债务人的行为给予更多关注和跟踪,以保证被冻结的股权价值不过分降低。

注[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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