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要更加注重对被害方的权益保障。而从司法实践来看,重罪认罪认罚中被害人的知情权、意见表达权等权利均未得到充分的保障。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就是要加强并保证他们的程序参与权,因此无论是因应重罪属性的需求,或是体现制度多元内核的需要,还是为了进一步平衡国家刑罚权与被害人权益,都需要对被害人在重罪认罪认罚中的参与权进行扩张。但这种扩张又不能超越限度,不然会面临侵害被告人权利、影响司法权理性运行以及妨碍社会正义运行的风险。因而要秉持有限性的原则,合理地扩张被害人的知情权、意见表达权,并增设被害人的异议救济权。只有合理地保障被害方的程序性参与权,才能更进一步地推动重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科学发展。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权运行监督制约机制研究”(GJ2020YB38)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宁佳,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与刑事司法;卢乐云,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法与刑事司法。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1年第8期
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2019年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权利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被害方享有知情权和意见表达权。立法上的这一进步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准适用提供了助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方知情权与意见表达权单一且宽泛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入推进的需要,特别是面对重罪案件①时,被害方权利的赋予和保障显得尤为不足,仍需进一步扩张。这意味着要在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公力合作中,[1]有限地扩大被害方的意思自治,以更好地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入实施。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作为诉讼中的一方主体,应享有全程参与诉讼过程的权利。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保障被害人的参与也是应有之义。在重罪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设置与保障理应要强于轻罪案件。从理论上来说,我国并未排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罪中的适用,但从实践来看,重罪中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率的确远远低于轻罪案件,这与重罪案件的属性和特点不无关系。本文选取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这四年间,全国范围内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判决书作为研究对象,以凸显出重罪属性。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到从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全国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共3 507 104份,其中包含“认罪认罚”的判决书有689 882份,占比19.67%。由中级法院一审的刑事判决书有45 789份,经筛选其中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刑事判决书仅有4359份,占比9.51%。在所有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689 882份一审判决书中,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仅占0.63%。经对比,在重罪案件中,特别是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严重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整体比例依然处于低位。从上述数据可知,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革新与不断推进,不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所有一审刑事案件中的适用率大大提升,从适用率1.4%提升到了59.7%。中院一审刑事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也从0.6%飞速提升至39.9%,说明在重罪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现实基础。《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和《指导意见》第16条到18条都对被害方参与认罪认罚的权利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被害人享有知情权和表达意见的权利,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当将这一意见记录在案并且随案移送。且被害人与被追诉人是否达成和解、调解或者获得赔偿,被视为进行从宽处罚的一项重要考虑因素。在全国2016年至2020年间由中级法院一审的“认罪认罚”刑事案件中,其中共有2090个案件中存在被害人,但仅有410个案件中的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占比19.61%。仅有101个案件中的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占比仅为4.83%。相比一般刑事案件的45.5%的谅解率与6.84%的赔偿率来说,重罪案件中这两项指标的确更低。纵向来看,一般刑事案件中的谅解率从2016年开始保持在40%的比例轻微浮动,赔偿率也从2016年的4.71%到了2019年的7.15%。而在中级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中,被害方谅解率从2016年的11.62%上升至2017年18.56%后,就一直在20%的比例浮动。达成赔偿的概率则从2016年的2.32%到2017年的5.06%,2018年的6.25%,到了2019年则又回到了4.13%,一直处于低位徘徊。对被害人的知情权保障不足。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都应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其中,检察院要听取被害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法律适用,从宽处罚的建议、适用的审理程序等具体事项的意见。与对被告人知情权保护不同的是,并未对被害人的知情内容进行进一步明确与细化。实践中,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由于并不了解案件情况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后果,特别是重罪案件中,知情权的不足导致被害方难以作出有效的回应。根据《联合国被害人权利宣言》规定,各国司法和行政机关应让被害人了解他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的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和他们要求此种资料时尤其如此。[2](P.387)被害人应享有全面的、完整的知情权,这是被害人有效参与诉讼的前提和基础。被害人的知情权,可以说是被害人的核心权利之一。对被害人的意见表达权保障不够。尽管《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规定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并未明确规定以何种方式听取意见,也未提及对被害人的意见应如何处理。如果办案机关听取被害人意见流于形式,只是将被害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记录在案”,但基本上“听而不取”,那么被害人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就可能激化矛盾。并且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权利主要集中在审前阶段,一旦进入庭审程序,被害人就无从参与制度的继续推进。这种剥夺意味着国家垄断的刑事司法程序忽略了被害人的需求,参与的缺失与不足侵害了被害人的情感。[3](P.83) 对被害人的异议权缺乏保障。《指导意见》中只明确,被害方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制度的适用。而未设置对于这一异议的处理方式。如果被害人认为自己的相应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该如何进行救济,是申诉?复议?抑或是控告?均没有定论与依据。《联合国被害人权利宣言》第 6 条(b)项规定,各国司法和行政机构应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申诉其观点和关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人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根据该规定,只要不对被告人产生偏见,被害人的意见就应当得到充分的听取和展示。目前,美国等国家的法律中都规定,被害人对辩诉交易议案发表意见非常重要。[4]允许被害人表达自己对协议的反对意见为辩诉交易提供了一种制约,有利于检察机关审慎地作出决定。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就是要加强并保障他们的程序参与权。上文已述,被害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参与权存在着保障不足的情况,在重罪案件中尤为显著。对被害人参与重罪认罪认罚的参与权进行扩张,是满足重罪案件特性的需要,同时也体现出认罪认罚制度的多元价值追求,在国家垄断的刑罚权与被害人权利之间进行了进一步的平衡。重罪刑事案件给被害方带来的后果更严重,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害人权利理应得到扩大。犯罪尤其是重大犯罪,虽然极大地危害了社会秩序,给全体群众造成了恐慌,但对于被害人的危险性则是最为直接且具体的。重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无论是物质上还是身体上都遭受到了更大的创伤,甚至被无情地剥夺了生命。立法上的进步并没有让被害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权利得到实质上的尊重,概括赋予被害人的知情权与意见表达权,已经不能满足重罪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其家属发泄心中情绪的需要。重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应当享有更充分的机会去参与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并对制度是否适用、如何适用产生一定的影响。[5](P.61)因为重罪案件案情复杂重大,如果被害人能够更全面地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就容易接受裁判结果。于重罪案件中的被告人而言,其行为展现出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判断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难度也被放大,扩大被害人的参与度,有助于精准地把握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重罪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其家属能够更直接地感受到来自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无论是赔偿还是真心道歉,被害方能够掌握更加全面且直接的信息。扩大被害人的参与权,的确能够给检察官、法官提供一些非常真实且有效的信息。并且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也意味着被告人重返社会的时间被压缩了,受到的惩罚会减少,这无疑加剧了被害人及亲属们的心理压力及对打击报复的担心。在这种情形下,加强对被害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便颇具意义。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还要特别考虑到社会舆论的影响力以及社会整体的承受力。如果社会群众无法很好地从情感上接受这种“协商”,则易激发民愤,引发来势汹汹的“全民审判”,容易造成社会对于司法不公的偏见与误会。特别是在一些重罪案件中,群众对于被害人具有天然的共情能力,被害方的个人感受很容易转化为社会公众的共同认知,进而会转化为对司法处理的巨大舆论压力。正如涂尔干所言:“犯罪所引发的情感同时具有社会性和个人性。在我们的内心里存在着两种意识,一种只属于我们个人,即包含了我们每个人的个性;另一种则是全社会共有的。”[6](P.58)因此,在重罪案件中,社会群众与被害人更容易达成统一战线,一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极易引发社会舆论。在广州首例重罪认罪认罚案中,②就引发了极大的讨论,不少网民发出“妻子的人命这么不值钱的吗?”“认罪道歉就可以减轻这么多?”等诸多质疑。[7]之后,在滁州首例重罪认罪认罚案件[8]、包头首例故意杀人认罪认罚案件[9]等多起适用认罪认罚的重大刑事案件中,均引发了类似的质疑与舆论。这些质疑背后,是社会站在被害人立场上发出对社会安定性的渴求。基于此,扩张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制度的权利,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和社会的舆论与情绪。认罪认罚制度的设定除了追求效率、节约资源,还要兼顾社会效果与公平正义,特别是在重罪案件中,效率价值反倒不是最值得追求的。认罪认罚从宽本身就是一项蕴含着多元价值内核的制度。在重罪认罪认罚中扩大被害人的权利,迎合了制度价值位阶动态调整的需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立足于节约司法资源,又立足于化解社会矛盾。质言之,该制度既追求效率,又追求效果。在轻罪案件中,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占据了主要地位,一旦案件属性发生改变,效率价值就要自觉让位。这不是非此即彼的替代性关系,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而发生的价值位次的调整。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不能再如轻罪一样,以增进效率为首要价值,而是要将社会效果这一价值追求推到效率的前面,重罪案件中还应追求减少对抗,增进社会整体和谐的效果,因此被害人现在所享有的权利就不足以彰显这一价值的主导性。与单纯追求效率价值的辩诉交易制度相比,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注重对价值位阶的动态调整,对多元内核的追求,这样更符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在重罪认罪认罚中扩大被害人的权利,有利于达到制度效益的最大化。重罪认罪认罚中,被告人与司法机关都获得了较大的制度福利,被告人因此获得量刑上的优惠,司法机关因此简化了工作程序,而自身利益受到最直接最具体损害的被害人,则难以享受到这一制度红利。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最为明显的不足就是过于重视被告人与检察机关的“双赢”,而基本上置被害人的权益于不顾。[10]为了改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利益分配不均的现状,就要从增大被害人的福利着手,扩大其在重罪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参与度,通过这一项重大的福利改进举措,以最大化地接近这项制度的帕累托最优状态。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公民将个人权利让渡给国家,形成公共权力。在刑事案件的追诉活动中,受害人将个人的追诉权利让渡给检察机关,这就意味着国家垄断了刑罚权,个人就不再享有进行追诉的资格。正如学者所说,“附着在这一司法体制背后的,乃是某种国家全能主义的司法观:无所不及而又无坚不摧”。[11](P.151)在重罪案件的处理中,司法机关理应作为被害人的强大后盾,但实际上,被害人的权益也常常被忽视,经常处于一种“被代言”“被诉讼”的状态。国家公诉与被害方的诉求并不总是一致,公诉机关体现出来的是全局式的司法理性,被害方则更关注个案正义,具有感性色彩。司法机关所考虑的不仅仅是如何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更多的是如何履行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职能,这样一来,双方的利益重叠区就大大缩小了。这种利益上的不一致,在重罪刑事案件中就愈发明显。重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对追求加重被追诉人的处罚,具有天然的心理基础,并不会愿意接受被追诉人与国家之间的“合意”结果。[12]检察官的确不应一味地迎合被害人的渴望,但也并不意味着要剥夺被害人在这个利益攸关的时刻应享有的话语权。因此,重罪认罪认罚中扩大被害人的参与也是致力于在国家刑罚垄断权与被害人利益保护之间进行平衡,尽量扩大其参与制度适用的程度。因为“如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完全不给予被害人适度的活动空间,可能会导致特定案件被害人的强烈反感。”[1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认为是一种公力合作模式,与传统刑事诉讼相比,这种模式中公诉人与被追诉人之间正从对抗走向合作。扩大被害人的参与,就意味着要赋予被害人更大的自治权限,在处理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时享有一定的自决权。特别是在重罪案件中,扩大被害人的参与度极具人权保障的意味,但是需要警惕的是防止因被害人的过度参与而侵害到这一公力合作模式的正常运行。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权利一直处于一种此消彼长的状态,“对于被害人和被告人来说,一方的权利往往意味着对方的义务和责任。”[14](P.180)扩大被害人在重罪认罪认罚中的权利,很可能就要使被告人承担更多的不利益。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如果让其在重罪认罪认罚制度的是否适用、如何从宽等环节上赋予过大的权重,则容易伤害到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特别是重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或其家属,都在复仇思想的驱动下参与到诉讼中来,他们对国家刑罚权抱有很高的期待,无论在请求赔偿还是刑罚的判处上,都带有浓烈的个人色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可能会出现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漫天要价,或者得到赔偿后依然请求重判的情形。如此一来,被害人就容易以个人的非理性观念来对制度的适用与否、如何适用造成影响。并且还容易因此引发罪刑失衡的问题,每个诉讼主体心中都存在着一个关于罪与刑的天平,被害人会觉得一旦适用认罪认罚,就意味着在刑罚的那侧拿走了一个砝码。而对于被告人来说,如果仅因被害人原因不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则意味着在刑罚的那一端又加重了砝码。这无疑也与罪刑法定原则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擅断的本质要求存在一定冲突,法律的规范性、权威性也会因此而受到影响。同时,如果让被害人拥有足以影响加害人的命运的权利,那么,加害人就会想方设法地想要达成协议,甚至可能会对被害人或其亲属造成潜在的危险。[15]在重罪案件中,被告人与公诉人的诉讼均势愈加难以实现,即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双方也并不能站在武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协商。如果再过度强化被害人的权利,无疑会大大加重控诉,使得被告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如此一来,被害人就从之前犯罪中的弱势地位翻身,成为了影响力极大的诉讼参与者。而被告人则从之前强势的加害人转变为“任人宰割的羔羊”,在强势的国家与被害人面前,基本的权利可能都无法得到保障。[16]实际上,如果人为且片面地强调被害人保护并超越一定限度的话,我们很难保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人不会步被害人的后尘而成为下一个“被刑事诉讼遗忘的人”。正如德国学者许乃曼、赫尔曼所言,“刑事诉讼的角色分配已经使被告人处于无助屈从的地位,因此应当谨慎对待关于进一步赋予被害人更多诉讼参与权这一议题。”国家刑罚垄断权适当收缩并不意味着大幅退后,尤其在重罪案件中,司法机关仍旧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在重罪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就越要谨慎,越要确实。[17](P.197)如果被害人过度参与,也容易影响到司法权的正常运行。一旦在制度适用中与检察院的意见不一致,或者完全冲突的话,就容易引发会“窝里斗”的情形,相当于被害人与公诉人之间又产生了隔阂。到了庭审中,审判主体也难以针对性地开展庭审,如此一来会引发诉讼过程中的混乱。另外,司法机关在面对重罪案件的被害人或其家属时,也难以逃脱这种强烈的情感因素的影响,司法理性也可能会受到干扰。如果赋予被害人过大的参与权限,可能会动摇检察院在认罪认罚中的主导性地位。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发挥了主导性的作用。检察官考察的首要因素是被追诉人的悔罪态度与表现,但被害人更多的是出于与自身利益攸关的考量。检察官也难以完全避免对被害人产生天然的同情心,一味地增加被害人因素的权重,就难以排斥感性因素对于司法理性的腐蚀。在是否决定适用以及从宽幅度、适用程序这些事项上,如果过于倚仗被害人的想法,久而久之,就会对检察机关的主导性造成侵蚀。除此之外,被害人过度参与到重罪认罪认罚从宽中,还会妨碍到法院的实质审理。特别面对是否应该提升被害人因素对于量刑的影响权重这一命题时,就是一个需要谨慎的问题。重罪案件,被害人或亲属的确应该享有向法庭表达自己对于被告人量刑的想法与意见,被告人也有权得到一个无偏见的裁判者的审判。[18](P.176)但如果对于这一因素的影响力不予设限,那么被害人参与重罪量刑则最可能异化为刑罚的加重器,进而引发刑罚不均衡或者不公平的问题。如果对被害人因素的考量不予设限,被害人的量刑参与可能会沦为刑罚加重的工具,抑或是刑罚不公的导火索。据此,应该对被害人参与量刑进行限制,防止被害人以极不理性的方式滥用量刑意见权,从而保障其有效地参与量刑,实现司法权与被害人权益的平衡。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是最高的法律价值,司法制度也必须与此相契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尤其在重罪案件中,如果赋予被害人过大的自治权限,还容易动摇社会群众的朴素正义观。当重罪案件中的被告人真心悔罪,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赔偿,没有取得被害人或家属的谅解,如果据此而拒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或者在从宽幅度上过于受到被害人的影响,会在群众心中留下“认罪不认罪都一样”的心理,给整个社会作出了一个“重被害人意见、轻被告人态度”的印象,也给潜在的犯罪者起到一个错误的示范。一方面来说,如果过于倚仗被害人的意见,那么就可能助长被害方“漫天要价”的势头。我们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性,是为了让被告人成为一个能够按照道德进行自我选择的人,成为一个能够自觉按照普遍法则进行选择的自由的人,而不是单纯为了功利而作出妥协和自我贬损。[18]那么我们在提高重罪中被害人的参与度的同时,还要防止主以对被害方的赔偿数额来衡量被追诉人的悔罪程度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避免让社会公众产生国家刑罚权“走向市场化”的疑虑,[20]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的价值体系的正常运行。如果重罪案件中的处罚不能由具有司法理性的国家机关来决定,而是更多地取决于被害人的态度的话,那么也会大大弱化犯罪行为与惩罚结果之间的联系,如此一来,刑罚的预防功能就难以奏效。另外,如果基于某种社会关系,被害人或家属选择谅解被告人,且不论被告人是否真心悔罪或进行了赔偿。或者是被害人基于利益的权衡选择接受赔偿或宽恕加害人。这种放弃请求严惩的举动,未必能得到公众的认可。因为在重罪案件中不仅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往往还对社会利益或是公众的安全感造成了伤害,特别是那些以残忍手段的重大刑事案件,更要兼顾社会舆论的影响以及社会价值的承受能力。尽管被害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抑或是提出较大的从宽建议,司法机关也要十分谨慎地予以适用,以理性地回应民意。正如卡多佐所言:“一个人不可能不需要空气,那么伦理因素也不可能从司法活动中被排除出去。”[21](P.34)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制度,都是在特定的社会语境和时空环境下进行的,离不开普适性的社会价值的支撑。 前文已述,在重罪认罪认罚中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扩张是进一步推进与完善认罪认罚制度的必经过程,也符合人权保障的需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要明确被害人参与重罪认罪认罚制度的有限性原则,并在此原则上对现行的参与方式进行合理的扩张与完善。首先,要明确被害人意见影响力的有限性。虽然对被害人在重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利进行扩张的确存在必要性,但仍要明确这一扩张的有限性,这种有限性首先是影响程度的有限性,即非决定性影响。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不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唯一目的,甚至来说,也不是首要目的。如果不能合理控制被害人因素在重罪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影响力,而是直接让被害人意见成为决定适用与否或如何从宽的决定性意见,那么就会与该制度的设立初衷背道而驰。在重罪案件中扩大被害人意见的影响力并使其成为司法机关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是应有之义,但这种权重上的提升远远达不到决定性的程度。不然会使得刑事问题慢慢异化为一个民事赔偿的问题,扰乱司法机关的职能行使与诉讼秩序。其次,要明确被害人权利扩张方式的有限性,仅限于从程序上赋予其更多更大的参与权利。现阶段中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的权利主要集中在审前阶段,即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与检察院审查公诉阶段,被害人享有一定的知情权与表达意见的权利,而并未享有在审理中的相关权利,为了实质性地保障被害人全程性的参与,应该将这一参与权利延伸至审判阶段。另外,在被害人的相关权利未得到保障时,应该设置相应的救济方式。在重罪认罪认罚的适用过程中,要想最大化地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就需要国家机关始终保持中立,以确保双方各自的程序性权利。并保障被害人一定程度上的自治权限,终极目的是逐渐增强他们的安全感,使他们能够对所面对的制度感到满意。[22]首先是从知情权上的扩张。“知情权的存在是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要求,也是加强诉讼监督、防止司法腐败、提高判决透明度和接受性的要求。”[23]在重罪案件中,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职能部门都要提前向被害人告知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各自部门所掌握的情况,例如认罪情况、量刑情节、量刑建议以及依据等信息,只有在被害人掌握了这些情况的前提下,才有可能针对上述事项发表有建设性的意见。而且这种告知义务还应延伸至法庭审理阶段,审判机关应该在开庭前将起诉书及双方达成的量刑协议一并送达给被害人,让被害方充分了解到认罪认罚制度的运行全貌。其次就是发表意见权利的扩宽,对应于上文中所扩大的知情权。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职能部门所告知的一切事项均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并且应该书面记录在案,随案卷移送。这种参与权也应延伸至审理阶段,不然就会有悖“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参与判决的制作过程”[24](P.12)这一本质。那就意味着,进入庭审后,被害人也有当庭提出意见或提交书面建议的权利。因为“恢复被害人自主感最有效的一种方法便是邀请他或她参与决定过程,从而使其内心不安或物质损失得到很好的恢复。”[25](P.221)那就是说,重罪认罪认罚中,被害人也应享有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发表意见的权利,以避免因被剥夺了参与讨论量刑的机会,而产生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感觉。与公诉机关专业的量刑建议所不同的是,被害方对于量刑的意见更多的是向职能部门叙说伤害以及宣泄复仇意愿的过程,如果被害人愿意出庭,还应将这种发表意见的权利扩充为最后陈述权,这样可以保证程序所保护的利益与所压制的利益之间能够取得合理的平衡。[18](P.188)被害人的充分参与有利于法官获得更为全面的量刑信息。[26](P.367) 最后要增加救济权的设定。现行法律中暂未规定被害人的救济途径,但对于重罪刑事案件,设立相应救济颇具意义。在侦查阶段,如果出现了知情权、意见发表权被侵害的情况,则可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介入;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没有如实告知与记录的,被害人有权提出异议,并向上一级检察院进行申诉。对于量刑协议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异议;对于法院认定的“认罪认罚从宽”不服的,可以申请检察院提起抗诉。在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的判断环节上,要充分考虑被害方的意见。判断的核心与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要结合认罪态度和认罪表现来进行判断,那么被害方的意见就具有十分重要的话语权。如果被告人在面对公权力机关与被害人时呈现出了截然不同的两幅面孔,那这个认罪认罚就值得质疑。因此,被害人在如何判断被告人是否真心悔罪这一环节上,可以起到一个去伪辨真的作用。只有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与孱弱的被害人时,都呈现出一致且真诚的悔罪态度,才能被认定为真心悔罪认罪。而在从宽幅度的确定上,则只能将被害方的意见作为参考,应适当降低被害方意见对量刑影响的权重。[27]量刑建议权即求刑权,是检察机关所具有的法定职能。重罪案件一般案情更加复杂、证据更加繁琐,即便对于经过专业训练的公诉人而言,都意味着更大的挑战。那么对于被害方提出的量刑建议,更需要审慎对待。因此,在处理被害方关于量刑的建议时,应该以吸收其感性要素为主,而不能过多参考具体刑期的建议。在重罪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是刑事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一种方式,在修复社会关系、缓解社会矛盾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8]目前重罪案件认罪认罚制度还处于方兴未艾的阶段,很多问题亟待厘清,制度红利尚不明显。对于重罪刑事案件来说,有限度地扩张被害人全程性的参与权利是合理平衡诉讼主体利益的有效途径。总言之,当前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与制度供给上的矛盾日益凸显,亟待进行特质化的改革。[29]①我国理论界尚未明确轻、重罪的区分标准,实践中一般把法定刑高于三年的有期徒刑的案件认为是重罪案件,低于三年的则认为是轻罪。② 详见(2017)粤0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J].法学论坛,2019(7).[2]贺恒扬.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3]Stephanos Bibas.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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