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我国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实践肇始于“十一五”期间,并主要围绕事实查证、在线审理以及程序推进三个维度展开。尽管已经过十余年的发展,但相关制度仍然呈现出体系上的碎片化、立场上的实用主义以及路径上的“功能等值”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制度构建需要实现由规范的碎片化向整体化转变,覆盖刑事诉讼全流程并实现诉讼阶段的有机衔接。在此基础上,突出权利本位的立场,合理确定刑事案件在线审理的案件范围和适用条件,并根据刑事诉讼的特殊需求设定身份认证、在线示证、庭审质证等配套制度。最终,在成熟技术支撑下适当超越“功能等值”的路径,在特定案件审理中谨慎尝试相较于线下规则而言具有一定独立性的刑事案件在线诉讼规则。[关键词]在线诉讼;电子诉讼;远程提讯;远程庭审;在线审理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大数据与刑事司法的内生冲突及其双向调和研究”(21AFX013)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王禄生,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东南大学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基地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法学、司法制度。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1年第12期我国刑事案件远程讯问、在线审理可以追溯到“十一五”和“十二五”期间。[1]在远程庭审实践推行之初,具备内部专网传输条件的刑事案件被认为相较于民事案件在技术上更具备开展远程庭审的可能。[2]然而,受制于多重因素,上述刑事诉讼在线化的尝试并未获得大范围推广。与此同时,民事领域的在线诉讼则随着在线音视频通话技术大规模普及而蔚然成风。可见,相较于蓬勃发展的民事案件在线诉讼而言,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可谓是“起了大早,赶了晚集”。直到新冠疫情期间,这一图景才得以改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疫情防控在线诉讼通知》)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可以采取远程视频方式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等,并对特定刑事案件探索远程视频方式开庭。在官方的制度安排中,刑事案件在线诉讼作为“抗疫”的重要措施,其正当性与合理性也逐渐被社会所认可,[3]并迎来了适用率的显著提升。随着“后疫情”时代的逐步到来,摆在学界面前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推广适用究竟是特殊时期的“权宜之计”抑或是时代发展的“大势所趋”?在民事案件在线诉讼方兴未艾的背景下,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未来图景究竟如何?现有研究主要从“检察机关远程视频办案”和“刑事案件在线(远程)审理”两个视角切入,较少进行一体化的观察。本文尝试以整体化的视角对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发展困境做详细的梳理,并对我国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未来做出展望。“在线诉讼”也称作“电子诉讼”①,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案件在线诉讼是虚拟化、数字化与无纸化刑事诉讼的整合性概念,既包括公安司法机关案件管理和司法行政意义的“内部在线化”,也包括公安司法机关与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法律交往提供服务的“外部在线化”。“内部在线化”集中于公检法司的信息化建设,包括办公自动化等。“外部在线化”也称作狭义的刑事案件在线诉讼,主要应用体现在讯问、庭前会议、作证、庭审等程序环节的在线化。②本文是在狭义层面上探讨刑事案件在线诉讼,是指依托网络音视频通信技术的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程序网上进行的刑事诉讼形态。其本质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法律交往方式的线上再造”[4]。在十余年的实践中,刑事案件在线诉讼活动主要包括在线/远程提讯、取证、核证、听取律师意见、告知权利义务、诉讼结果宣告、诉讼文书送达、案件审理、出庭作证等等。按照类型化的思路可以区分为在线事实查证、在线审理和在线程序推进三大类。刑事案件在线事实查证是指借助网络音视频通信技术完成的在线事实查证。它涉及公安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互动,是网络音视频通信技术支撑下的外部互动方式重构。现阶段以公安司法机关远程视频提讯为典型。事实上,公安司法机关远程视频办案工作的开展由来已久。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印发的《2009-2013年全国检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中就明确提及“逐步建立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远程提讯系统”。2012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31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可以通过视频进行讯问。2016年发布的《“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又进一步规定,合理简化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庭前准备工作,在有条件的地方推行远程视频提讯。此后,在2018年印发的《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最高检再次强调“推广远程视频提讯”。有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7月,全国检察机关形成了以视频中心为基础的检察视频综合应用体系,全国共有1176个检察院建成远程提讯系统。[5]疫情发生后,远程视频提讯的运用率迅速提升。据了解,有的检察机关98%的审查逮捕、起诉案件是通过书面、远程视频提讯方式办理的。[6]2020年最高检张军检察长在《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中也将“推广认罪认罚案件远程提讯”作为检察机关推进认罪认罚改革的“主要做法”。人民法院也是在十二五期间启动远程提讯基础设施的建设。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工作的决定》中就将“远程提讯”系统作为“科技法庭”建设的重要内容。官方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底,全国法院系统建成远程提讯系统近1400套。③此后,2013年的《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3-2017)》和201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都涉及“远程提讯”的改革内容。与远程提讯相似,借助已有的视频通信系统,公安司法机关还进行了在线获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核实证据等诉讼活动。④此类诉讼活动的原理与远程提讯大致相同,在此不做展开。刑事案件在线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借助网络音视频通信技术完成案件审理的全部或者部分工作,包括在线庭前会议、在线庭审等。有学者曾经总结到,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实践中运用最广泛的是远程提讯,争议最大的则是远程视频庭审。[7]我国刑事案件在线庭审最早可以追溯到2007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审理的一起盗窃案件。在该案成功审理后,上海各级法院对远程视频审判做了更为细致深入的探索,先后推出了《刑事二审案件远程审理操作规则(试行)》等规范性文件。[8]浙江杭州西湖法院也在全国范围内较早启动刑事案件在线庭审的试点改革。该院2009年共远程审判案件353件544人次,占该院全部刑事案件的53.4%。[9]刑事案件在线庭审可以区分为“完全在线”和“部分在线”两种形式。“完全在线”一般是指控辩审三方均在线上参加庭审。[10]疫情期间有法院还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实现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被告人全部在线参审的“四点连线”。[11]“部分在线”则只有特定诉讼参与人在线参加庭审,其余诉讼参与人线下参审。在司法实践中,仅有被告人在线的“部分在线”模式是主要的形式。具体而言,就是法官、检察官、辩护人、证人在线下实体法庭进行庭审活动,被告人在看守所远程视频讯问室参加庭审。被告人质证、辩护等权利行使均通过实时的视频画面进行。[12]从规范性文件来看,我国关于刑事案件在线庭审的规定散布在多个司法解释之中。2016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下文简称《繁简分流若干意见》)第10条、2020年最高法《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下文简称《疫情期间在线诉讼通知》)第8条将在线庭审的刑事案件范围限定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简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以及妨害疫情防控的刑事案件四类。可见,最高法对刑事案件的在线庭审奉行审慎的态度,只限定在有限范围,并且采用了“可以”“探索”等柔性表达。其后,在2021年6月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中对刑事案件在线审理的范围作了明显的浓缩(第3条)。不过,与在线庭审有限应用不同,在线作证和在线庭前会议则先后获得了官方的认可。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第206条和468条就规定了特定的证人和被害人视频作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以下简称《高法解释(2021)》)第231条则进一步把庭前会议也纳入到在线审理的范畴。除了在线事实查证和在线审理之外,现有的规范文件零星规定了一些可以通过线上方式完成的刑事诉讼的程序性事项,包括在线阅卷、听取律师意见、告知权利义务、宣布诉讼结果、文书送达等。《高法解释2021》第221条规定了刑事案件的电子送达,第650条规定宣告判决可以采用视频方式进行。2020年最高法、司法部《关于为律师提供一站式诉讼服务的意见》规定加强网上阅卷工作。2019年12月最高检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2019)》)第262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视频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由于不涉及事实认定以及罪名与刑罚的确定,此类程序性的事项在线化并无太大争议。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在线化尝试已经历时近十五年,其内容涵盖在线事实查证、在线庭审、在线程序推进三大模块。其中,在线提讯和在线程序推进的适用情况不容乐观;在线审理虽起步较早,但试点推行不畅,以“部分在线”为主流。尽管疫情期间适用范围有所扩张,但根据《在线诉讼规则》的内容可知官方依然没有给刑事案件在线庭审“松绑”的迹象。可见,刑事诉讼只是在特定范围、特定阶段中对在线方式进行了有限尝试,因此很难称作“在线刑事诉讼”,而只能被视作刑事诉讼的“在线化”。它对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并未构成替代或者形成并列关系,而仅被作为非常有限补充。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尽管在技术装备上已经较为完善,但与民事案件相比并未形成显著的优势。受疫情影响,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适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提升,但疫情趋缓之后却呈现出下降趋势。[13]总体而言,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的大范围推进仍然面临显著困境。其原因在制度上可以从碎片化规范体系、实用主义立场与“功能等值”路径三个方面展开。与民事案件在线诉讼相比,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度呈现出明显的碎片化特征。在民事案件在线诉讼发展初期,相关制度规范也呈现出分散化的特点,但这一问题在智慧法院建设规划中得以改善。在官方的改革设计中,“在线/电子诉讼”是“智慧法院”的主要内容。比如,2016年《“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中就将“电子诉讼”和“智慧法院”放在一个维度阐述,即“支持‘智慧法院’建设,推行电子诉讼,建设完善公正司法信息化工程。”又比如2019年最高法工作报告中提及的“推进电子诉讼应用,逐步实现网上阅卷、证据交换、网上开庭和电子送达”,也是放在“全面建设智慧法院”段落下。得益于顶层设计的统一规划和整体实施,民事案件在线诉讼有了长足的进展。基于此,最高法开始将分散的规范体系整合,从整体化的架构来设计覆盖民事解纷全流程的在线诉讼制度体系。2020年最高法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就专门规定了“六、健全电子诉讼规则”,以6条专门条款对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规则做出制度安排。此后,最高法发布的《在线诉讼规则》进一步对民事案件在线诉讼做了一体化制度设计。值得关注的是《在线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第2条“在线诉讼适用范围”中并不包括刑事案件,只是在第34条对刑事诉讼在线审理做了补充规定。正式发布稿尽管加入了刑事案件的内容,但更大程度是一种权宜之计。整个《在线诉讼规则》呈现出鲜明的民事气息。可见,由于未能进入“智慧法院”建设的整体架构中,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制度规范仍然呈现出碎片化的特征,这就导致以下几个突出问题:其一,内容全面性不足。没有将刑事案件在线诉讼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并设计相关制度。例如2012年12月公安部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以下简称《公安规定(2020)》)第352条第2款规定,远程视频的适用仅限于办案地公安机关委托协作地公安机关协助进行的讯问、询问。《高检规则(2019)》第262条规定仅在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情况下适用远程视频。《高法解释(2021)》第231条、253条、650条分别规定了在庭前会议、证人作证、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等远程视频情形。据此可见,公安司法机关各自根据工作的需求而设计相关的在线诉讼程序,未能覆盖刑事诉讼的全流程。其二,内在一致性不足。由于未能在整体视角下展开制度设计,现有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度在适用条件、范围、方式等方面未能完全一致。例如《繁简分流若干意见》中规定的刑事案件在线诉讼适用的条件是简易程序,而在《疫情期间在线诉讼通知》中则将范围扩张至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简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线诉讼规则》第3条又将简易程序和认罪认罚案件排除。其三,制度的针对性不强。除了第37条之外,《在线诉讼规则》其余条款并未考虑刑事诉讼的独特需求,而只规定刑事案件在线诉讼采用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除了制度设计的整体性不足之外,刑事案件在线诉讼规范的另一个显著问题在于部门化引起的实用主义立场。从现有的规范文件来看,公检法司等国家机关的改革纲要、工作规划的立足点主要基于本部门视角,而非面向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也正因如此,传统上的刑事案件在线诉讼都是从方便公安司法机关远程办案的需求来展开,其关注点在于提供办案便利,提高办案效率。比如2019年《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意见》提出完善远程讯问的落脚点是“提升智能水平,助力民警办案”。2016年《“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虽然提及了“在有条件的地方推行远程视频提讯、远程视频出庭”,但该措施的出发点是“合理简化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庭前准备工作”。此种实用主义立场极易造成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规则体系呈现出“权力中心主义”的倾向,也就是按照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需求来应用信息化技术,而未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视角。由此导致技术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之间的张力,或者说实用主义倾向与刑事诉讼法理之间的张力。[14]这突出表现为在线诉讼运用可能对事实查证产生的影响。众所周知,刑事诉讼顺利实施的核心前提是对案件事实的精准查证。因此,现代刑事司法的诸多制度设计多以提升案件事实查证的精准性而展开的:一方面,在程序设定上,通过创设规则最大程度消解事实查证者的主观偏见。不可避免,这些规则的设立一定程度上可能有碍于案件事实的查证效率、增加诉讼成本,但从整体来看,正是因为这些规则的存在才可以最大程度上消除可能存在的偏见、误判,进而提升查证事实的准确度。另一方面,通过对诉讼物理空间的“剧场化”渲染强化审判的权威性与严肃性,进而保障案件事实查证的顺畅。如传统线下刑事诉讼的审判对物理空间的在场性、公开性、仪式性、当事人亲历性等要素的强调就是对审判过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的渲染,进而为事实查证提供必要的保障。需要指出的是,与线下诉讼的程序设定、空间渲染相比,在线诉讼的空间虚拟性、当事人非现场化等特征[13]不仅具有显著的差异性,甚至还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事实的精准查证带来影响。这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展开:其一,在线诉讼因对司法仪式性的减损而影响事实查证。详言之,传统物理庭审通过一系列的仪式传达特定的感情与价值。如法官入场时所有人员需要起立,庭审过程中法官居高中立就座,法庭上悬挂国徽、国旗等标识传达权威等,一系列的法庭仪式不仅渲染出“剧场效果”,也衍生出一定程度上的敬畏感,进而可能潜在地阻止证人作伪证。[15]但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往往会缺少“剧场效果”和敬畏感。以证人在线作证为例,证人作证视角下的“剧场效果”往往来源于前述的仪式性元素,这些元素在法定程序的约束下对证人而言具有不可控制性。但居家作证是在一个安全、熟悉、相对可控的物理条件下,相较于物理法庭而言,在线作证难以有效渲染出“剧场效果”。同时也会使得证人缺乏敬畏感,而这种敬畏感通常出现在法官出席仪式和亲自出席的法庭上。[16]同时,视频作证忽视了司法程序中的表达优势。其二,在线诉讼因对辩论效果的减损而影响事实查证。在线诉讼对辩论效果的减损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弱化了线下辩护的“全趣旨”。现代证明理论研究表明,法定证明模式具有科学上的弊端,因而,基于自由心证的证明模式逐渐成为主流。但需要说明的是,依自由心证所呈现之言词辩论全部意旨须以当事人即席辩论为前提。[17](P.11-13)尽管高清、适时、同步等新型科技可以一定程度上对物理空间的辩论“平移”,但总体而言,线上辩论对辩论“全趣旨”呈现弱化的趋势。[4]另一方面,在线辩论减损了辩论的对抗性。前文已述,实践中“部分在线”是现阶段在线诉讼的主要模式,在此模式下,只有被告人在看守所内在线接受审理。事实上,法官、检察官、律师的线上参审放大了抗辩之间的不平衡性。原因在于,“部分在线”的审理模式使得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沟通增添了隔阂,庭审过程中沟通的充分性无法得到确保。此外,处于羁押状态的当事人,不脱离羁押场所不利于其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也不利于查清相关事实,极有可能出现被告人基于害怕而认罪的情形。[18]其三,在线诉讼因对法庭调查效果的减损而影响事实查证。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探知是基于证据的理性推理,因而,直接言词原则也成为现代刑事司法法治化程度的“试金石”。事实上,在直接言词原则下,法官身临证据调查现场,可以基于五官的判断与直接体验获得第一手判决资料,以便发现事实。但在线诉讼将法官“面对面”在场模式转向为“屏对屏”在场模式,这种模式的转变极有可能阻碍事实调查的可信度和行为举止的准确评估,从而降低法官的判断力。[19]法官也更难以通过现场证人表现来评估证词的可靠性。[20]除此之外,在线诉讼也有可能弱化举证质证效果,进而对事实的查证产生影响。原因在于,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举证、质证是在虚拟网络空间中完成,相较于线下,实物证据的屏幕化展示削弱了物理空间的感官刺激,其举证质证效果也相对降低。事实上,有调研也已表明,实践中法官普遍认为线下庭审效果更好。[13]按照发展的阶段大致可以将在线诉讼规则设计路径分为“转置(transpose)”“重构(restructure)”“自动(automate)”三大模式。[21]所谓的“转置模式”就是线下诉讼的线上化,即将“线下”的诉讼规则转置为“线上”的诉讼规则。“转置模式”的实质是将线上诉讼视作线下诉讼在网络虚拟空间的投射。换言之,“电子诉讼只是利用信息技术对诉讼的实现方式进行了扩充,使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局限于线下实施,而是可以根据需要,以在线的方式非亲历化的实现。”[4]在此指导下,“转置模式”的在线诉讼规则通常遵循严格的“功能等值”路径。也就是不考虑信息技术给诉讼可能带来的影响,而只考虑与线下诉讼的各项制度实现“功能等价”。[22]所谓的“重构模式”则是将线上诉讼视作与线下诉讼相对独立的存在,根据网络环境的特点“重构”部分的规则体系,形成相对差异化的诉讼程序和规则。该模式的核心理念是认为,“电子诉讼在构建中必须认真对待已经或可能变化的因素,重新反思、调整甚至重新定义诉讼原则,以制度张力去容纳现代科技。”[23]英国最新的在线诉讼改革就采取“重构”模式。该国司法部认为,在线法院应该与传统法院区分,“制定单独的在线法院规则与程序”。[24]所谓“自动模式”则是在智能化算法的支撑之下简化诉讼规则,实现自我引导。在该模式下在线诉讼规则被算法化为一系列的线上选择。我国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模式已经呈现由“转置”向“重构”模式过渡的态势,即根据在线诉讼的需求设立与线下不完全相同的规则。比如《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22条即认为,经过法院审核通过的电子化材料,具有“视同原件”的效力。尽管此种效力仅涉及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却赋予法官在在线诉讼中审查证据形式真实性的职责,并对质证过程中真实性审查产生实质影响。《在线诉讼规则》则更进一步,不仅在第12、13条明确了法院“电子化材料形式真实性审核”的职责。同时还在第16至19条新增了区块链证据的相关应用规范、20条新增了异步庭审的相关规定。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事案件的在线诉讼规则仍然处于“转置”模式的初级阶段,奉行严格的线上与线下对应。甚至在功能等效的过程中,选择最为传统的方式。举例而言,民事案件在线诉讼中,当事人对庭审记录等确认已经采用在线签名等技术。然而,在相当部分刑事案件的在线庭审中仍然采用了法院将庭审文书电子版通过网络传输至看守所,看守所现场打印庭审笔录,被告人签署后传真回法院的方案。前文已经提及,当前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度最为显著的问题之一在于未能进行一体化的制度设计,从而导致现有规则在内容全面性、一致性和针对性方面存在不足。因此,需要从整体入手构建全新的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度。刑事案件在线诉讼本质是国家机关及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活动和诉讼互动形式的在线化。其制度构建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内容的全面性。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涉及多个司法机关,且具有显著的阶段性特征,更重要的是,不同阶段各部门间的职责权能也随之不同。因此,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制度构建需涵盖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多个环节。在此背景下,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内容的全面性就要以审判为中心,构建刑事案件诉讼全流程的在线诉讼规则,实现刑事诉讼阶段的相互衔接。在此基础上还要以法院为中心,协调好相关部门和诉讼参与人的在线参与,实现会见、提讯、庭审、作证、和解等事项的内容全覆盖。其二,内容的一致性。新的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度必须保证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身份认证、电子材料提交、质证、辩论等内容的一致性。现阶段,公安司法机关各自制定远程办案的工作细则,使得制度呈现出冲突与抵牾。甚至是同一机关制定的规则,也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一个显著的例子是最高法关于刑事案件在线审理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在《在线诉讼规则》《繁简分流若干意见》《疫情期间在线诉讼通知》等多个文件中表述都不尽一致。其三,内容的针对性。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相对于刑事诉讼更适宜信息通信技术的应用,这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协同性、交互性较强有关。相比之下,刑事诉讼的程序保障要求显然高于民事诉讼,发展电子诉讼的适宜性不及民事诉讼。[23]因此,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必须有适应自身需求的,有针对性的规则体系,而不是采用参照民事案件的在线诉讼规则。按照全面性、一致性和针对性构建的原则,大致可以把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度的构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在最高法在线诉讼规则中增加专章对刑事案件在线诉讼规则做统一规定。其体例类似于《繁简分流若干意见》中对“电子诉讼”规则的专题规定。不过,从《在线诉讼规则》的现有体例看,并未区分章节。因此,也可以在《在线诉讼规则》中以连续多条的形式做专门规定。尤其要根据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差异性对刑事案件在线审理的规则做差异化的设置。这一点将在下文展开。第二阶段则是由公检法司等国家机关联合制定《刑事案件在线办理指导意见》,具体分为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身份认证与在线环境、刑事案件卷宗在线流转、公安机关的案件在线办理、检察机关的案件在线办理、审判机关的案件在线办理、附则等部分。这里需要特别强调“刑事案件卷宗在线流转”。尽管在部分试点中已经有了线上流转的尝试,⑤但当前刑事案件中公检法之间的卷宗流转仍然主要采用线下流转的方式。如果不能转化为线上流转,则刑事案件无法实现完全意义的在线化。因此可以考虑结合《刑事案件在线办理指导意见》的出台尝试特定范围案件卷宗流转全程在线化。当前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度具有鲜明的实用主义立场,由此导致了权力中心主义。未来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度构建应该实现由权力中心主义向权利本位转换。换言之,在线诉讼中信息通信技术的工具性虽然能够满足司法实用主义的需求,但不应在根本上改变诉讼的价值与结构。[23]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度建构要尽可能地保障线下诉讼蕴含的程序意旨不因电子诉讼而有所减损。[4]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只有在有助于权力限制和权利保障的前提下才具有刑事诉讼法上的显著意义。这就要求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视角来考虑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度设计。这就需要重点关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个层面的差异。一方面,从诉讼构造来看,与民事诉讼相区分,刑事诉讼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并不处于平等地位。因此,在线诉讼制度设计时需要着重关注被告人的权利是否会因制度设计而削弱,或者说国家机关是否会因为在线诉讼制度的设计而得以强化。另一方面,从事实认定和证明标准来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因此制度设计时需要特别关注证明过程。换言之,技术实现上需要有更为扎实的支撑。在明确了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度构建的权利本位之后,笔者将结合上述原则对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制度做一定的展开。前文已述,刑事诉讼在线诉讼制度大致可以分为在线事实查证、在线案件审理和在线程序推进三大类。前两类直接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而第三类只是一般性的程序性事项,原则上,不涉及定罪量刑的程序规定在节约诉讼成本、提升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下可以适用全部刑事案件。因此,关于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案件范围讨论,就集中落脚于在线事实查证和在线案件审理两种类型上。基于对公正保障、效率追求以及权力制衡等多重因素的考量,本文认为案件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四种:(1)速裁程序案件;(2)简易程序独任审案件;(3)减刑、假释案件;(4)妨害疫情防控等确有必要进行在线诉讼的案件。之所以作出上述范围设计,理由如下:一是速裁程序案件契合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辩论标准。有别于其他程序,速裁程序的适用前提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已有研究表明,认罪认罚旨在强调通过控辩双方的对话、协商、妥协来直接影响、塑造甚至决定最终裁判的结果,具有显著的协商性质。[25]关键在于,这种协商性质的诉讼模式的兴起不仅拓展了程序正义的理论,也对刑事诉讼进行了结构上的变革,突出强调了协商型刑事诉讼对诉讼效率的追求。[26]在此背景下,将速裁程序适用于在线事实查证和在线案件审理就具有了法理正当性。原因是,认罪认罚作为速裁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降低了法庭辩论的对抗程度,而这又恰恰与刑事案件在线诉讼所呈现出来的减损特点相吻合。二是简易程序独任审的程序定位与刑事案件在线诉讼之间并无冲突。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据此可知,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证明标准也适当宽松。[27]因此,其事实查证并无激烈的辩论需求。刑事案件在线诉讼中的远程辩论能够满足简易程序事实查证的基本要求。除此之外,与刑事简易程序合议审倾向于公正保障不同,[28]独任审的制度设计突出效率的追求,在认罪合意的基础上,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仪式减损和调查效果的减损也并不会引起极端的公正偏颇。因此,可以将简易程序独任审案件纳入在线诉讼范围。三是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目的在于核实服刑人员是否具备减刑、假释的条件,提升该类案件的外部监督。从实践来看,此类案件审理并未建立对抗制的程序。此外,尽管减刑、假释案件在我国属于司法权的延伸,但根据规定,相关的证据材料由监狱报请,[29]也就是说,该类案件的证据主要是来源于监狱机关的书证,电子化后使用更为便利。因此,减刑、假释案件也适宜采用在线诉讼。四是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规定某些刑事案件适用在线诉讼,如妨害疫情防控等。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在线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中的“自诉案件”和《繁简分流若干意见》《疫情期间在线诉讼通知》中的简易程序合议审。这种制度安排也是从在线诉讼特质和刑事案件需求出发的选择。自诉案件虽然一般较为轻微,但基本是自诉人与被告人矛盾激化的体现,因此通常争议较大。与此同时,自诉案件因为一般没有侦查机关介入,证据的准备情况不佳。因此,与速裁程序案件相比,自诉案件庭审过程中有大量事实查证的需求,不适宜采用在线诉讼模式。从适用条件上来看,简易程序合议审与独任审均对定罪层面无异议,但对量刑仍尚有争议。但与独任审不同的是,简易程序合议审通常是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在相当部分刑事案件庭审辩论中,量刑问题都是庭审中的重点,除此之外,简易程序合议审实际上是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吸收,其程序价值定位是倾向于公平。由此,简易程序合议审应当从在线诉讼的范围中予以剥离。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可以从三个维度展开。一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角度出发。尽管数字化的科学技术已经在最大程度上保障线上庭审的流畅性,但一如前文所述,受制于刑事审判的特殊属性,刑事案件在线诉讼无法实现对线下物理空间诉讼的替代,在事实调查、举证质证等环节存在功能上的减损。一定程度上,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功能减损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减损。需要说明的是,从权利保障的视角出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享有不受国家机关非法侵害的权利,而且还可以积极主张权利。[30](P.25)因此,出于对权利保障的价值追求,就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晓适用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可能致使其权利的行使面临减损,并在此基础做出同意适用的承诺。二是从保障刑事诉讼进程顺利进行的角度出发。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进程的顺利展开都离不开对强制措施的依赖。[31]一般而言,强制措施的诉讼保障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障被追诉人能够始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并确保法院的裁判结果得到执行。二是试图通过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保障司法公安机关能够顺利进行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排除毁灭、伪造、变造证据等妨碍诉讼程序的进行。[32]由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与否将有可能直接影响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效果。未被羁押时,被告人可以居家或在办公场所等处于相对自由的状态接受审判。关键在于,这种自由状态不仅有可能妨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还有可能直接影响法院裁判结果的实施,甚至继续危害社会。因此,基于保障刑事诉讼进程顺利进行的角度,刑事案件在线诉讼的适用条件原则上应该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为前提条件。三是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20世纪80年代以来,人类社会进入了高度不确定和高度复杂的“全球风险社会”。全球新冠疫情的暴发进一步突显了“风险社会”的不可预测性、突发性、紧迫性、危害性。在此背景下,风险规避与风险盈利将成为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全球治理开始转变为全球风险社会治理。[33]法律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也应适时调整。因此,基于维护社会利益保护的角度,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经审理法院评估认为符合条件,也可采用在线模式。本文仅是对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度的构建作了初步的展开。后续还需要进一步结合刑事诉讼的独特需求而对身份认证、庭审秩序、在线示证、庭审辩论等制度做出更为细致安排。同样,我们不能忽视的还在于随着大数据智能技术的应用发展,互联网应用场景也将进一步拓宽。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的独立性也渐趋呈现,网络空间的行为并不是现实空间的“平移”与“复制”。电子商务的发展就是典型的例子。据此可见,从长远看,在线诉讼规则并不必然是对线下规则的“功能等价”转换。事实上,英国在线法院改革中就体现出这一点,英国在线法院设置了独立于线下诉讼的线上诉讼规则。其中,最大的调整之一就是根据在线诉讼的特点规定法官可以决定无须开庭,直接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34]在民事案件在线诉讼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刑事诉讼在线化程度的提升是一种必然趋势。由此,可以考虑在技术成熟和机制保障的基础之上,适当超越“功能等值”的路径,设置若干专属于在线诉讼的制度。如对部分没有争议且对庭审对抗性需求不高的案件奉行完全意义的在线书面审。当然,此种模式需要更为谨慎的论证并有待于刑事程序法的修订作为支撑。①严格而言,“在线诉讼”与“电子诉讼”的内涵不完全相同。“在线”(online)强调以网络为途径,与之对应的概念是“线下”(offline);“电子”(electronic)强调以电子设备为载体,其对称则是“非电子的”,比如纸质材料。换言之,“电子”并不必然“在线”。不过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两者基本混用,指代相同事物。在最高法近期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较多采用了“在线诉讼”的语词。因此本文也使用这一表达。②关于“内部电子法院”和“外部电子法院”的区分可参见王福华:《电子诉讼制度构建的法律基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③相关内容可参见《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3-2017)》。④参见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五批)和浙江法检联合公布全省第一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⑤如“上海206工程”中公检法之间卷宗就实现了线上流转。参见严剑漪:《上海智能辅助办案覆盖民商行政全领域》,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2月3日。[1]李洁.温岭:庭上庭下“脱虚向实”[N].人民法院报,2017-08-15;洪奕宜.逾半刑案远程视频庭审[N].南方日报,2012-10-17.[2]邵天一等.对“网络远程审判模式”的调查与思考[J].中国审判,2010(9).[3]刘艳红.疫情期间视频庭审的正当性与合理性[N].江苏法制报,2020-02-28.[4]张兴美.电子诉讼制度建设的观念基础与适用路径[J].政法论坛,2019(5).[5]戴佳等.智慧检务谱写依法治国新篇章[N].检察日报,2018-07-05.[6]陶强.远程视频提讯系统成为办案利器[N].检察日报,2020-02-16.[7]潘金贵,谭中平.论刑事远程视频庭审规程的构建[J].法律适用,2019(9).[8]庄绪龙,田然.疫情期间刑事案件“视频庭审”的正当性[J].法律适用,2020(5).[9]邵天一等.对“网络远程审判模式”的调查与思考[J].中国审判,2010(9).[10]赵赢.昆明官渡“隔空”开庭高效透明[N].人民法院报,2019-08-29.[11]杨璐嘉.远程视频开庭审理一起防疫物资诈骗案[N].检察日报,2020-02-08.[12]程勇等:江汉:定制式服务彰显司法公开[N].人民法院报,2014-06-10.[13]左卫民.中国在线诉讼:实证研究与发展展望[J].比较法研究,2020(4).[14]段厚省.远程审判的双重张力[J].东方法学,2019(4).[15]Menashe,Do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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