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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大法学教室》第一期 | 案例研习(一)【案例解答】

燕大元照法学教室 月旦知识库 2022-10-05



案例研习」目录

1、朱晓喆:保理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与不当得利

2、刘哲玮:代办托运案案例研习报告——复杂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确定方法

3、车  浩:刑法案例研习:嫉恨的保姆(上)


保理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与不当得利

     朱晓喆(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01

案情*

2021年10月10日,邓自强与恒基混凝土公司(简称“恒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恒基公司向邓自强借款8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借期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

上述借款到期后,恒基公司未清偿借款。2021年11月16日,恒基公司与邓自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恒基公司将对南通建工集团公司(简称“建工公司”)金额为900万元的债权(买卖混凝土的货款债权)转让给邓自强,以充抵上述850万元借款及利息,且从此恒基公司不再负担借款债务;(2)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债权即发生转让。同时,双方共同签署了对建工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当时未发出)。

2021年11月20日,恒基公司与建设银行南京分行大行宫支行(简称“建行支行”)签订框架式的《保理合同》,约定:建行支行为恒基公司核定保理款总额度为5000万元,在恒基公司办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后,可支用上述额度。

2022年1月7日,恒基公司与建行支行签署《应收账款转让书》,约定:恒基公司将对建工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900万元转让给建行支行,并且将与建工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书交付给建行支行。当日,恒基公司向建工公司邮寄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于次日到达。同日,恒基公司向建行支行提出保理款800万元的支用申请,该申请于2022年1月8日得到建行支行审批同意,随后款项转入恒基公司账户。

2022年1月20日,建工公司在建行支行要求下,向其支付了900万以清偿债务。

2022年2月1日,邓自强为实现债权,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向南通建工集团邮寄送达。建工公司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但表示已向建行支行履行债务,自己无须再向邓自强履行债务。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下列问题:

一、邓自强可向建工公司主张何种请求权?

二、邓自强可向恒基公司主张何种请求权?

三、邓自强可向建行支行主张何种请求权?

*案例改编自:邓自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合同纠纷上诉案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商终字第636号。


解题目录

问题一:邓自强可向建工公司主张何种请求权?一、邓自强可能依据《民法典》第626条第1句结合第545条第1款,向建工公司主张货款债权的请求权(一)请求权是否发生1. 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价款债权?2. 邓自强是否享有对于建工公司的买卖合同债权?3. 小结(二)请求权是否可执行1. 建行支行是否享有对于建工公司的债权?2. 附论:债权让与中的债务人保护3. 小结二、结论 问题二:邓自强可向恒基公司主张何种请求权?一、邓自强可能依据《民法典》第577条,结合第509条第2款、第558条,向恒基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1. 恒基公司是否瑕疵履行2. 恒基公司是否违反保护义务3. 邓自强可否向恒基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二、邓自强可能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向恒基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三、邓自强可能依据《民法典》第985条向恒基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1. 一方取得利益2. 没有法律根据3. 致使他人受有损失(因果关系)四、结论:请求权竞合 问题三:邓自强可向建行支行主张何种请求权?一、邓自强可能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向建行支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邓自强可能依据《民法典》第985条向建行支行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1. 一方取得利益2. 没有法律根据3. 致使他人受有损失(因果关系)三、结论


案例解析

问题一:邓自强可向建工公司主张何种请求权?
一、邓自强可能依据《民法典》第626条第1句结合第545条第1款,向建工公司主张货款债权的请求权
(一)请求权是否发生
1. 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价款请求权?
根据《民法典》第626条第1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恒基公司对于建工公司出卖混凝土而享有900万元的请求权。
2. 邓自强是否享有对于建工公司的买卖合同价款请求权?
邓自强原本不享有对于建工公司的债权,但因为受让恒基公司的债权,而享有对于建工公司的买卖合同价款请求权。
通常有效的债权让与需让与人享有处分权、不存在转让的限制。本案中恒基公司享有债权的处分权,没有问题。根据《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债权转让有三种限制的情形,即依性质不可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可转让、法律规定不可转让。本案中,恒基公司对于建工公司享有900万元的价款请求权,其性质为金钱债权,并不存在转让方面的限制。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本案中的债权让与何时生效。
(1)债权转让与基础关系
关于债权让与的性质理论上有争议。德国民法学理上认为,债权让与导致一种财产地位,即债权之归属(Inhaberschaft)从一个人向另一人发生转移,因而是一种处分行为。虽然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债权让与是事实行为,但通说认为债权让与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直接发生债权转移效果的合同,属于处分行为。
作为一种处分行为,债权让与应当与其原因行为(Kausalgeschäft)区分开来,原因行为通常是一项负担行为,例如债权之买卖、赠与、清偿或担保。在德国民法理论中,债权让与采用分离原则和无因原则(Trennungs-und Abstraktionsprinzip),即债权让与和原因行为并不需要一起实施,且原因行为(如买卖)的无效,并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除非其具有与原因行为一样的瑕疵,或者当事人将原因行为的效力作为债权让与的生效条件。若原因行为无效,债权让与有效,则原债权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通过债权的回复让与而返还。我国合同法理论对于债权让与采分离原则(或独立性)没有疑义,但是否采纳无因原则存在争议。韩世远教授认为我国民法总体上采有因原则,在债权让与中亦如是,即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场合,债权让与不生效力;原因行为被解除的场合,债权自动复归于让与人。只是对于票据债权或其他证券化债权,例外承认债权让与的无因性。
本案中,恒基公司与邓自强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仅从转让协议本身考虑,而须回溯到此前双方的《借款合同》。由于恒基公司未能如期履行2021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届期之后双方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恒基公司以对于建工公司的900元货款债权转让给邓自强以抵充借款债务,双方就金钱债权代替清偿借款债务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了“代物清偿”的合同,该合同是本案中债权让与的原因。我国民法上并无关于代物清偿合同的规定,民法理论上认为,代物清偿合同的效力适用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据此,《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恒基公司将对于南通建工集团公司金额为900万元的到期债权(买卖混凝土的货款债权)转让给邓自强,以抵充上述8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条款,应适用我国《民法典》第143条以下的规定。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无法律行为效力方面的瑕疵,因而可以作为有效的债权让与的原因行为。
2)债权何时发生转让
债权让与是处分行为,当事人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债权即随之转移,原债权人脱离债权人地位,新债权人承继其地位,取得同一债权。本案中,2021年11月16日恒基公司与邓自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债权即发生转让”。因此,在该日恒基公司对于建工公司的债权即让与给邓自强,后者取得债权。
(3)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
《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说认为债权让与通知是观念通知,但其有何法律效力,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时债权即发生转让,通知仅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发生效力,这是主流观点。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法系将债权让与的效力仅系于让与合意,即使不通知债务人,也发生债权让与,且能够对抗债务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德国民法典》第398条、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第1款)。换言之,债权出让人如将同一债权作二次处分,即使第一次处分没有通知债务人,对于第二个受让人来说,第一次处分也发生效力。而在法国法系,让与通知不仅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要件,而且是对抗债务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要件(《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在债权二次处分场合,如果债权出让人与第二受让人成立债权让与合同,并将第二次的让与通知债务人,则由第二次的受让人取得该债权。由上可见,德国法系与法国法系在债权让与本身的效力上,都不以通知作为生效要件,只是通知对抗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方面略有差异。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通知是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换言之,债权让与合同并不能直接导致债权发生转让,而需通知债务人才发生效力。这是少数的观点。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1)从法律规范目的上说,《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仅为保护债务人利益而设,也即如果债务人未收到债权让与通知,其仍对原债权人履行债务,是为有效清偿,而无须再对债权受让人履行。(2)债权让与通知对债务人还有延伸的保护效力,这体现在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已通知债权让与,债务人根据通知而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实际上并未发生债权让与或让与无效,也即债务人向“表见债权人”进行清偿,也应当受到保护,而无须再对债权人履行债务。(3)从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内部关系看,以通知作为债权让与生效要件,会使很多新的交易形态难以展开。例如为了担保目的,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进行隐蔽型的债权让与,不愿通知债务人,在转让人履行债务后,受让人仍将债权回复让与给转让人。再例如,以通知为生效要件,使得债权的连续转让、未来债权转让困难重重,因为此类转让中没必要通知债务人或不知道具体债务人为谁。(4)从受让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看,以通知作为让与生效要件,继而在债权多重处分的场合,以通知先后作为债权归属的最终依据,可能产生的问题如下:受让人为避免风险,须向债务人调查,是否此前发生过让与通知,以及通知的真实性、有效性,但债务人对受让人不负有准确告知的义务,因为债权转让不能给债务人带来负担。尤其是在集合债权让与、未来债权让与,受让人查知让与通知的困难更大。因此,债权让与通知不宜具有防范受让债权风险的功能,而仅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可知,尽管恒基公司与邓自强在2021年11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尚未通知债务人建工公司,但债权已经发生转移。邓自强2022年2月1日将恒基公司与邓自强共同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向南通建工公司进行邮寄送达,只是对于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并不决定债权让与的时间。
此外,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原则上是原债权人。比较法上和民法学理上也有认可受让人可作为通知主体,但必须附有必要的转让证据或文书等。本案中,由于邓自强与恒基公司共同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文件,尽管是邓自强寄送的债权让与通知,即意思表示由邓自强发出,也可以发生让与通知的效力。
3. 小结
综上所述,邓自强因受让恒基公司对建工公司的买卖合同债权,因而享有请求建工公司支付900元价款的请求权。
(二)请求权是否可执行
本案中邓自强的债权没有因清偿等事由消灭。须考虑的是,请求权是否可执行。前文已述,邓自强享有针对建工公司享有900万元的债权,但迟至2022年2月1日才向建工公司发出通知,并主张债权。建工公司提出已经向建行支行作出履行,从而不用再向邓自强履行债务。若建工公司提出的抗辩事由成立,则意味着邓自强的900万元价款请求权不可执行。以下对此展开论述。
1. 建行支行是否享有对建工公司的债权?
本案中,恒基公司对建工公司的90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邓自强,如再行转让给建行支行,会发生“债权二次让与”的问题。
(1)保理合同与债权让与
本案中,2021年11月20日,恒基公司与建行支行签订框架式的《保理合同》,约定:建行支行为恒基公司核定保理款总额度为5000万元,在恒基公司办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后,可支用上述额度。
根据《民法典》第761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是债权让与之原因行为。
保理合同本身并不直接导致债权发生转让,通常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让与,须另行订立合同。本案中,2022年1月7日,恒基公司与建行支行签署《应收账款转让书》约定转让应收账款债权900万元,是债权让与处分行为,此时才有可能发生债权让与。
(2)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债权让与是处分行为,须以出让人有处分权才能生效。如前所述,恒基公司与邓自强在2021年11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已经转让给邓自强。故而,2022年1月7日,恒基公司与建行支行签署《应收账款转让书》时,其已非债权人,不能对债权进行处分,且也未取得处分权人邓自强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故而该债权让与行为无效。
(3)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债权?
既然恒基公司对债权进行无权处分,那么在建行支行不知道且不应该知道恒基公司无处分权的前提下,且已经支付合理对价,那么是否有可能构成善意取得债权呢?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无权处分动产或不动产,在符合下列三个要件时,受让人可善意取得:即“(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但本案中,建行支行所受让的债权并非动产或不动产,显然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
第二,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债权不属于“其他物权”,故而不可参照适用第1款的善意取得。
第三,可否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本案中,建行支行受让债权时主观上确为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取得代表债权证明的《买卖合同》文书的占有,与第311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类似,可否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呢?
债权是抽象的权利,并不像动产或不动产一般具有可公示的权利外观,从而足以使受让人产生信赖,进而有保护受让人之必要。本案的案情,尽管与《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具有相似性,但二者在处分的权利方面不一样,在法学方法论上,类推除了要有待解决的案件与现行法的构成要件方面有相似点之外,还须要考虑二者不同之处,是否导致应该作出不同的判断和对待。
综上,建行支行并不能适用《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3款,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而善意取得债权。
(4)其他的善意保护制度
比较法上看,债权让与制度中,也有保护善意的债权受让人制度,主要以下有两种模式。
A. 概括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第1款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若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以虚伪的合同产生虚构的债权,进而债权人将该债权出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则不得以债权为虚构,而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之债权。
B. 特别模式
《德国民法典》第405条规定:“债务人已出具债务证明文书,且债权系在出示该文书的情况下让与的,债务人不得对新债权人主张债务关系的缔结或承认是虚假的,或主张已与原债权人约定排除债权让与,但新债权人在让与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的除外。”据此,债务人与债权人虚构债权,或约定排除债权让与,不对抗善意的债权受让人。
但以上二类债权让与中的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都在解决债权本身为虚假的问题,而不解决无权处分债权的问题,故而与本案中的善意第三人无关。
5)债权转让通知先到达的效果
如前所述,在一般的债权让与中,转让通知只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并不决定债权让与本身。但是,在《民法典》保理合同部分第768条部分赋予了债权转让通知另一种效力,即决定受让人之间优先性,这是我国债权转让通知规则的特殊之处。根据第768条第3分句之规定,若就同一笔应收账款,订立数个保理合同,致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尽管第768条字义上适用于多个保理人之间关系,但理论上认为,第768条可类推适用于其他的债权让与。本案中,邓自强与建行支行都是债权受让人,建行支行的债权转让通知最先到达债务人,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第3分句,应由建行支行取得900万元的应收账款债权。
2. 附论:债权让与中的债务人保护问题
本案中的债务人建工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在建行支行要求下,向其支付了900万。那么,建工公司在付款之后,是否应受到保护呢?首先,根据上文所述,建行支行依《民法典》第768条第3分句可取得受让的9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建工公司向建行支行付款,是对其债务的履行,属于有效清偿。
其次,即使按照债权让与中的保护债务人的原理,建工公司也不需要再向邓自强清偿。理由如下:
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条是对债务人之保护性规定,旨在明确债权发生让与后,但未通知债务人的,新债权人不能对债务人主张债权。如果债务人对原债权人进行清偿,则无须再向新债权人清偿。但须注意,本案中,并非债权让与未向债务人作出通知,而是转让人未将第一次债权让与通知给债务人,而再次作出债权让与后,将第二次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并向其履行。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文义,本案并不能直接适用。
本案中,建工公司在未收到第一次债权转让通知前提下,收到了第二次债权让与通知,这种情况与《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的利益情形类似,因此可以类推该款规定。也即第一次债权让与尚未通知时,债权让与对建工公司不生效力。而建工公司对第二次受让人履行后,无须再对第一次受让人(邓自强)履行义务。
3. 小结
综上,虽然邓自强取得了受让的债权,但建行支行因为在先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因而取得了同一笔债权,建工公司向其支付900万元是有效清偿。而且,基于债权转让中保护未受通知的债务人的理由,建工公司也无须再向邓自强履行义务。因此,邓自强的请求权不可执行。
二、结论
邓自强受让取得对于建工公司的900万元货款债权,但因为建行支行第二次受让债权并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优先获得该笔债权。而且债务人建工公司已向建行支行清偿债务,故而可以对于邓自强的履行请求提出抗辩,邓自强不能向建工公司主张900万元货款的债权请求权。 问题二:邓自强可向恒基公司主张何种请求权?
一、邓自强可能依据《民法典》第577条结合第509条第2款、第558条向恒基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577条沿袭原《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合同一方当事人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须发生“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过于宽泛。在民法原理上总结,合同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包括:期前拒绝履行、履行不能、履行迟延、瑕疵履行、加害履行,以及附随义务(保护义务)违反。显然本案中,恒基公司向邓自强转让债权,不存在期前拒绝、不能、迟延、加害履行等违约形态。可以考虑的是,是否存在瑕疵履行或保护义务违反。
1恒基公司是否瑕疵履行
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包括了一项“代物清偿合同”,是一项有偿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中“代物清偿合同”应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582条第1句“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民法典》第617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至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当事人主张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违约方须“履行不符合约定”,学理上称为“瑕疵”。《民法典》上关于瑕疵的界定如下:
(1)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民法典》第61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若合同给付之履行,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称为“主观瑕疵”。
(2)《民法典》第616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而《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质量标准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以及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据此,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合同给付,称为“客观瑕疵”。
根据《民法典》第646条,上述关于买卖合同的瑕疵界定,也可适用于本案中上述关于瑕疵界定和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均可适用于“代物清偿合同”。
具体到本案中,恒基公司出卖给邓自强的债权是否存在瑕疵?换言之,恒基公司是否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
(1)是否存在主观瑕疵。根据案情,双方并未约定的债权“品质”,故而没有主观标准。
(2)是否存在客观瑕疵。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债权并无国家或行业标准,只能“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据此,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通常应基于真实的交易产生的债权,具备“真实性”(Verität)即可。但债权的出让人,通常不对债权是否能够回收或债务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而负责,即出让人不负担“品质责任”(Bonitätshaftung)。
本案中,恒基公司对建工公司的900万元债权,已经在《债权转让协议》订立时完成转让,恒基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而且,恒基公司确实是基于买卖混凝土合同,对于建工公司享有900万元的债权,债权的真实性没有疑义。因此转让的债权符合客观品质标准,不存在客观瑕疵。
总之,恒基公司没有发生瑕疵履行的违约行为。
2. 恒基公司是否违反保护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伴随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负担的照顾、保护对方固有的人身、财产权益的义务。《民法典》第55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上述义务上都属于保护义务,只是发生在合同展开的不同阶段,前者为合同中的保护义务,后者为后合同的保护义务。违反保护义务的后果是,违约方将根据《民法典》第577条向他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恒基公司将对建工公司的债权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出让给邓自强,但事后又将同一债权无权处分给建行支行,并且建工公司已向后者履行义务,致使邓自强不能收回该债权的款项,造成邓自强的价值900万元债权的损失,因而属于违反后合同的保护义务。
3. 邓自强可否向恒基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中,邓自强已经发生损害,无法主张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只能向恒基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除了发生违约行为以外,还须具备实际损害、因果关系、可预见性的要件,在本案中这些要件都没有问题,因此邓自强可以向恒基公司主张数额为900万元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邓自强可能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向恒基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般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理上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权利侵害、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以及没有正当的抗辩事由。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加害行为。本案中,加害行为是指恒基公司将已经归属于邓自强的债权,再次处分给建行支行。该行为导致邓自强的债权不能收取其价值。
第二,权利侵害。债权是否属于侵权法保护的客体,理论和实践上均存有争议。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上认可在严格的构成要件下(加害人主观上故意),债权也可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而且,《民法典》第1165条表述“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文义上可以包括债权。因此,本案中,恒基公司侵害邓自强的债权,可以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
第三,损害事实。本案中,由于建工公司已经向建行支行清偿,不用再对邓自强履行义务,故而造成邓自强900万元的财产损失。
第四,因果关系。本案中,恒基公司的再次处分债权的行为与上述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第五,主观过错。本案中,恒基公司明知已将债权转让给了邓自强,仍然处分给建行支行,主观上存在故意,符合侵害债权的主观要件。
综上,恒基公司的二次处分同一笔债权的行为致使邓自强遭受900万元的损害,且无正当的抗辩事由,因此邓自强可以基于《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向恒基公司主张900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邓自强可能依据《民法典》第985条向恒基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民法原理上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但我国民法实证法上并不对此作明显的区分。《民法典》第122条和第985条都规定: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利益。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取得利益;(2)没有法律根据;(3)致使他人受有损失。下文将据此考虑本案中邓自强是否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
1一方取得利益
不当得利法上的利益应具体认定,包括各种财产利益,可以是财产权的取得、占有或登记的取得、债务的消灭、劳务或使用利益的取得等。
本案中恒基公司可能取得的利益有如下两类:
A. 对邓自强的850万元借款债务的消灭
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恒基公司在转让900万元的债权给邓自强后,恒基公司对于邓自强的借款债务不再履行,从而850万元的债务消灭。这属于取得利益。
B. 将债权二次处分给建行支行,取得保理融资款
根据《保理合同》,在2022年1月7日恒基公司与建行支行签署《应收账款转让书》后,2022年1月8日建行支行审批同意,恒基公司取得800万元的融资款。该款项属于取得利益。
2. 没有法律根据
A. 恒基公司对邓自强的借款债务850万元消灭,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代物清偿合同,即邓自强取得恒基公司的900万元债权后,借款债务消灭,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发生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故而债务消灭具有法律根据。
B. 恒基公司取得保理融资款800万元,是无权处分邓自强的债权,获得的利益,因而没有法律根据。 附论:王泽鉴指出,侵害他人权益型的不当得利理论基础有违法性说和权益归属说。前者认为,侵害他人权益,因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因而构成不当得利。但不当得利制度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其考虑的不是不当得利的过程,而是保有利益的正当性。后者认为,权益具有一定的利益内容,专属于权利人,归其享有,并具排他性。违反法秩序所定权益归属而取得利益者,例如处分他人之物致受让人善意取得,其取得之价金,乃违反财产法上利益归属秩序,欠缺法律上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该理论以保有利益的正当性作为判断标准,符合不当得利法的规范目的,可资赞同。
3. 致使他人受有损失(因果关系)
既然恒基公司从建行支行取得的保理融资款欠缺法律根据,继而须考虑的是,其与邓自强受有损失(不能收取债权金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吗?
在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通说认为应以“致他人受有损害”为要件,即受益与受损害须具有直接性,其受利益系直接来自受损害者。但须注意的是,此处的受损害,并不以实际上受有损害为必要,因为不当得利的目的并非在于填补损害,而是在消除无法律上原因所取得的利益。例如,利用他人屋顶放置广告招牌,他人是否有使用屋顶的计划,是否存在不能使用收益的损害,在所不问。
本案中,导致邓自强不能收取900万元债权款项的原因在于:恒基公司二次处分债权,建行支行受让同一笔债权,并且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第3分句,在先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保理人,优先获得应收账款债权(或者说保理人可以对抗第一次受让债权的邓自强)。因而,恒基公司的二次处分债权,获取800万元保理融资款是导致邓自强受有损失的原因。
综上,恒基公司由于第二次处分债权,获得保理融资款800万,并致使邓自强受有损失,因此邓自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985条向恒基公司主张800万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四、结论:请求权竞合
由上可见,邓自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77条向恒基公司主张基于《债权转让协议》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数额均为900万。此外,邓自强还能根据《民法典》第985条向恒基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但数额是800万元。
根据《民法典》第186条,违约与侵权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原告可以选择主张何种请求权。本案中的两个请求权,在构成要件方面有所差别,尤其是侵害债权的请求权须以主观上的故意为构成要件,比较严格,邓自强需对此进行举证。在其他方面,包括损害赔偿具体数额、诉讼时效等,没有显著差别。邓自强可自行选择主张何种请求权。
类推《民法典》第186条,邓自强还可以在违约、侵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之间进行选择,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数额较违约或侵权请求权要低。 问题三:邓自强可向建行支行主张何种请求权?
一、邓自强可能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向建行支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权利侵害、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以及没有正当的抗辩事由。
本案中,建行支行的确由于受让恒基公司的债权,并且向建工公司提示付款,获得清偿,从而建工公司向邓自强抗辩,不再履行债务,导致邓自强的损失。但建行支行的行为一方面并不具有违法性,不属于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另一方面,主观上也没有过失,即没有注意到该债权已经是第二次转让。再者,从因果关系上看,也超出了一般理性人的预见范围,不具有相当性。因此,邓自强对建行支行不享有《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邓自强可能依据《民法典》第985条向建行支行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取得利益;(2)没有法律根据;(3)致使他人受有损失。据此考虑本案中邓自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权。
1. 一方取得利益
本案中,建行支行的得利有两种可能:
第一,取得恒基公司对建工公司的900万元的货款债权。根据前文所述,恒基公司将同一债权无权处分给建行支行,且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故而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又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第3分句,建行支行受让债权已经对债务人建工公司进行了通知,建行支行取得了应收账款的债权,构成一项得利。第二,建行支行向建工公司提示付款,获得清偿,获得900万元款项,取得利益。
2. 没有法律根据
如前已述,建行支行取得应收账款的债权,以及据此收取900万元款项,都有法律依据,不符合这一构成要件。
3. 致使他人受有损失(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法上的因果关系强调直接性。本案中,建行支行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第3分句有权收取900万元货款债权的款项,且因为比邓自强的债权让与通知更早地生效,因而优先于后者取得该笔债权。因此,邓自强未能获得应收账款债权,并非建行支行的行为造成,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法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邓自强不能根据《民法典》第985条向建行支行请求返还收取的900万元款项。
三、结论
本案中,邓自强既不能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向建行支行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能根据《民法典》第985条向建行支行请求不当得利请求权。由此可见,《民法典》第768条关于保理合同同一应收账款存在数个保理受让人时,登记、通知在判断取得债权的顺序中起到关键的作用



本文责编 | 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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