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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BPO规则研究进展及未来业务发展前景

2014-12-19 贸易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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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 徐珺


  ICC China银行委员会翻译专家组组长


  尽管目前有不少国内外业内专家对BPO业务前景并不看好,但是我们应以前瞻的态度对待BPO业务。BPO与eUCP信用证均是电子化交单或交易项下的产品。UCP600于七年前生效时也同时发布了eUCP的规则,当时eUCP也曾经被嘲笑为过于前瞻的规则,因为该规则在颁发时无任何eUCP信用证业务的发生。但是,随着电子化进程的发展及客户需求的变化,随着中国银行于去年在全球开立首笔eUCP信用证受到国际上高度瞩目后,目前,eUCP业务已经在国内包括中信、农行等不少银行启动,这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据。应该说,在办理eUCP信用证业务时,我们非常感谢有eUCP的规则预先存在,使得我们在客户有需求时没有无据可依的困扰。


  首先,从长远来看,BPO的发展有其潜力:尽管在中国目前仅有中行、中信等少数银行在办理,并且业务量尚未形成大的规模,但是从整体结算方式的结构变化及随之而生的风险、电子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及客户的资金及财务管理的需求方面而言,BPO仍是颇具发展潜力。


  一方面,从整体结算方式的结构化变化来看,信用证结算量相比汇款业务呈现急剧萎缩的状况。信用证在国际结算中占比目前平均在15%以下,而汇款的业务量基本上在80-85%,托收的业务量很少,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在这种结算方式的变化下,庞大的汇款业务项下的客户们完全无法获得信用证结算方式下银行信用风险的优势。


  然而,国际商会针对BPO制定的URBPO规则则为这些客户提供了一种与信用证结算方式相似的银行信用,并且该银行信用的使用更为方便简捷,这体现在:一是BPO可以在买卖双方交易的任何环节启动,即,在签订合同完成阶段或者在货物出运到收款前的任何时间;二是银行可提供的金融产品将比信用证项下的更为丰富。BPO将供应链金融的范围延展到风险缓释和装运前金融服务。 由于缺少基于银行信用保证的风险缓释手段,信用证业务在受益人出运货物前无法提供基于开证行信用的融资产品,只有在出运货物后将相符单据交给开证行或保兑行后,才可能提供基于银行信用证的融资产品(比如福费廷)。但是,BPO业务项下,在合同签订后,只要买方银行和买方银行的交易信息在系统中实现数据匹配或数据错配被接受,那么,买方银行的付款责任就确定了,银行信用随之就产生了。因此,在BPO项下可提供给客户的产品品种将是宽广丰富的,产品创新空间将是极具想象力的。


  另一方面,目前电子化进程快速发展,基于收款时间加速以规避价格波动风险的需求、降低纸质单据制作的人工及财务成本,提高信息提交的准确率、在汇款业务中以银行信用代替买方信用风险等诸多因素的考虑,电子化交单在大宗商品客户或跨国集团客户、或在核心企业的买方愿意支持其供应商流动资金需求 等特定客户群之间的需求呈比较明显的上升态势,因此,国际上大型银行对于BPO业务均积极予以关注并进行推广。自中国银行在全球实现了BPO项下多项融资业务的首笔办理后,目前陆续有客户在关注并提出业务办理需求。目前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翻译的URBPO中文稿即将面世。因此,国内银行应该及早准备,加强对BPO业务的理解及URBPO规则的研究,满足客户加速金融处理流程及优化流动资金的需求。


  其次,在BPO推广过程中,国内银行仍然存在一些困扰。一是国际商会出台的URBPO规则属于银行间应用的规则,类似于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URR725,由于目前业务实践尚很少,规则制定得是否精细合理具有推广性,则仍需经过业务实践检验并做进一步修改完善,以适应实务的发展;二是由于该业务属于一项全新的业务领域,目前国内尚无诸如针对信用证或保函等业务的相关法律法规。URBPO特别指出,BPO项下的法律纠纷解决是在URBPO范围之外的。 因此银行需要在业务办理中加强对相关联的法律法规的研究,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对于BPO业务中BPO的开立行(即付款行)的风险是否高于信用证中的开证行的担忧,我们认为在付款责任的承担上二者的风险并无差别,都是在满足相关条件下必须承担承付的责任。BPO是付款行(通常是买方银行)对收款行(卖方银行)做出的一项不可撤销的承诺,承诺在电子化数据匹配成功或接受数据错配的条件下支付确定的金额;信用证则是在开证行确认交单相符时做出的一项不可撤销的付款承诺。如有差别,则存在于付款承诺的时间点的确定及和买方的客户选择上。BPO业务中,BPO的开立行可能在合同签署后货物出运前即同意承担BPO项下的承付责任,时间点比信用证业务中的开证行前移至装运前或履约前。因此,BPO的开立行对于BPO业务的买方的资信考核及买卖双方的履约情况应更为谨慎。


  来源:中国国际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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