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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法律财税风险

2017-12-09 齐精智律师 贸易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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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齐精智律师

来源:贸易金融公众号,(ID:trade_finance),华贸融出品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即对外转让所有股权,原股东不能免除出资不实的责任。齐精智律师提示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对外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不再承担继续出资的法定义务。


本文不惴浅陋,从法律和财税两个方面分析如下:


一、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对公司不再负有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二、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行使表决权时尚不属于瑕疵出资股东,不具备限制其表决权的前提。股东有权以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裁判要旨:股东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梁大力在行使表决权时尚不属于瑕疵出资股东,不具备限制其表决权的前提。梁大力认缴出资300万元,分两期缴纳,第一期130万元已实际出资,第二期170万元的缴纳期限是2011年5月9日,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是2011年1月26日,即梁大力在行使其表决权时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分期出资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亦不违反约定的出资义务。


案件来源:梁大力与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俞苗根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三、个人股东资本未缴足部分不得计入股权转让的计税成本。


1、《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2、《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六条 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持有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


自然人股东取得股权的计税成本,按以下方式确定:个人股东资本未缴足部分不得计入股权计税成本。


股东认缴而未实缴部分不属于实际支付,故不得计入股权计税成本。


四、投资者未实际投入的资金会计上未记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不需要贴花,待实际投资时再行贴花纳税。


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是账面记账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只要账面没有记账,企业账务处理符合会计规定,则就直接按账面记载的金额为依据贴花。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帐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帐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2、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帐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综上,股权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对外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不再承担继续出资的法定义务,并且能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作者简介

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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